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7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字丞
上列被告因業務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營偵字
第1689號),經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受
理案號:106 年度易字第1858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字承犯
業務侵占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
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人別欄」、「犯罪事實欄」及「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被告之姓名「林宇丞」應更正為「林
字丞」、「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爰
審
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換取財富,圖謀不勞而獲,竟貪圖私利,
利用職務之便而為本案業務侵占之
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
法益之觀念,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
告訴人達成
和解,並已履行部分賠償,兼衡其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
暨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侵占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
儆。
三、末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
宣告刑法第38條、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因犯本案業務侵占所得新臺幣(以下同)80,739元,屬
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考量被告業與就其中之8 萬
元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本院107 年度南司調字第11號調
解筆錄1 份在卷
可憑,而被告於107 年3 月14日業已給付告
訴人20,739元,此有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各1 紙附卷(詳本院107 年度簡字第723 號卷第21頁、第28
頁)
可按,上開因和解所實際賠償之金額,雖非現行刑法第
38條之1 第5 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者,然
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
權(參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立法理由),被告既已給付
告訴人部分款項,告訴人此部分求償權已實際獲得滿足,若
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業經和解且尚未清償之餘款59
,261元部分(即80,000元-20,739元=59,261元),業已逾
約定之履行期,被告仍未履行,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紙
在卷(詳本院107 年度簡字第723 號卷第28頁)
可佐,被害
人之求償權顯未實際獲得滿足;又未經和解之侵占所得739
元(即80,739元-80,000元=739 元),亦未實際合法發還
予告訴人,故上開59261 元、739 元,合計6 萬元,均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
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
106年度營偵字第1689號
被 告 林宇丞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宇丞於民國105 年5月3日至106年4月26日間,在址設高雄
市○○區○○路○○○○ 號「有機美學有限公司」(下稱有機
美學公司)擔任講師,工作內容包括向各地美髮沙龍店收取
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林宇丞明知其代理有機美學公司對
外收取客戶之貨款,為業務上持有之物,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
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以
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於
106年1月22日,在址設臺北市○○區○○○○路○○○ 巷○號1
樓曼都髮型南港店,代理有機美學公司收受曼都髮型南港店
之105 年11月之貨款新臺幣(下同)80,739元後,
予以侵占
入己。
嗣林宇丞向有機美學公司坦承上情,且簽立切結書據
,與有機美學公司協商返還上開侵占之款項,惟林宇丞日後
即未依切結書履行,有機美學公司不甘受害,始提告處理。
二、案經有機美學有限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
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林宇丞於警詢及偵查中
坦承不諱,
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雙方簽立之切結書
、雙方LINE通訊對話紀錄翻拍相片及曼都南港店聲明書各 1
紙(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4655號卷第6
至8頁及15頁)附卷
可稽,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被告侵
占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
顯已取得侵占財物之財產上利益,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6 日
檢察官 陳 冠 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黃 士 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