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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度簡字第 72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業務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7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字丞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營偵字 第168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 理案號:106 年度易字第1858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字承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人別欄」、「犯罪事實欄」及「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被告之姓名「林宇丞」應更正為「林 字丞」、「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 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換取財富,圖謀不勞而獲,竟貪圖私利, 利用職務之便而為本案業務侵占之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法益之觀念,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並已履行部分賠償,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侵占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末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宣告刑法第38條、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因犯本案業務侵占所得新臺幣(以下同)80,739元,屬 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考量被告業與就其中之8 萬 元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本院107 年度南司調字第11號調 解筆錄1 份在卷可憑,而被告於107 年3 月14日業已給付告 訴人20,739元,此有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各1 紙附卷(詳本院107 年度簡字第723 號卷第21頁、第28 頁)可按,上開因和解所實際賠償之金額,雖非現行刑法第 38條之1 第5 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者,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 權(參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立法理由),被告既已給付 告訴人部分款項,告訴人此部分求償權已實際獲得滿足,若 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業經和解且尚未清償之餘款59 ,261元部分(即80,000元-20,739元=59,261元),業已逾 約定之履行期,被告仍未履行,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紙 在卷(詳本院107 年度簡字第723 號卷第28頁)可佐,被害 人之求償權顯未實際獲得滿足;又未經和解之侵占所得739 元(即80,739元-80,000元=739 元),亦未實際合法發還 予告訴人,故上開59261 元、739 元,合計6 萬元,均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營偵字第1689號 被 告 林宇丞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宇丞於民國105 年5月3日至106年4月26日間,在址設高雄 市○○區○○路○○○○ 號「有機美學有限公司」(下稱有機 美學公司)擔任講師,工作內容包括向各地美髮沙龍店收取 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林宇丞明知其代理有機美學公司對 外收取客戶之貨款,為業務上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於 106年1月22日,在址設臺北市○○區○○○○路○○○ 巷○號1 樓曼都髮型南港店,代理有機美學公司收受曼都髮型南港店 之105 年11月之貨款新臺幣(下同)80,739元後,予以侵占 入己。林宇丞向有機美學公司坦承上情,且簽立切結書據 ,與有機美學公司協商返還上開侵占之款項,惟林宇丞日後 即未依切結書履行,有機美學公司不甘受害,始提告處理。 二、案經有機美學有限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 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宇丞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雙方簽立之切結書 、雙方LINE通訊對話紀錄翻拍相片及曼都南港店聲明書各 1 紙(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4655號卷第6 至8頁及15頁)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被告侵 占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 顯已取得侵占財物之財產上利益,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6 日 檢察官 陳 冠 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黃 士 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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