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9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巧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
(107年度撤緩偵字第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巧玲犯動物保護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違反保護規定
故
意致動物死亡罪,處
拘役參拾日,
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拘役
如
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犯罪事實欄補充記載「被告本次
犯行,前經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緝字第518號為緩
起訴
處分確定,
緩起訴期間為106年6月19日至107年6月18日,並
附有應於106年11月18日前向公庫支付處分金新臺幣35,000
元之條件,惟被告遲不支付上開款項,檢察官遂予撤銷前開
緩起訴處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語外,餘犯罪事實、
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
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動物保護法第25條
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6年4月26日公布,於同年月28日施
行。修正後
法定刑由1年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
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動物保護法
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三、次按被告行為時之動物保護法第5條第2項規定:「飼主對於
其管領之動物,應依下列規定辦理:1、提供適當、乾淨且
無害之食物及24小時充足、乾淨之飲水。2、提供安全、乾
淨、通風、排水、適當及適量之遮蔽、照明與溫度之生活環
境。3、提供法定動物傳染病之必要防治。4、避免其遭受騷
擾、虐待或傷害。5、以籠子飼養寵物者,其籠內空間應足
供寵物充分伸展,並應提供充分之籠外活動時間。6、以繩
或鍊圈束寵物者,其繩或鍊應長於寵物身形且足供寵物充分
伸展、活動,使用安全、舒適、透氣且保持適當鬆緊度之項
圈,並應適時提供充分之戶外活動時間。7、有發生危害
之
虞時,應將寵物移置安全處,並給予逃生之機會。8、不得
長時間將寵物留置密閉空間內,並應開啟對流孔洞供其呼吸
。9、提供其他妥善之照顧。10、除絕育外,不得對寵物施
以非必要或不具醫療目的之手術。」,
揆諸其法條文字與立
法意旨,係課以動物飼主保護與
照顧義務,防免其所飼養之
動物因照顧不周或提供環境不適當,以致遭受騷擾、虐待或
傷害,飼主如有違反
上揭規定者,顯具有未盡保護與照顧義
務之
不作為故意。
四、本件被告為被害犬隻之飼主,竟未善盡上述保護與照顧義務
,以致其所飼養之犬隻因而致死,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動
物保護法第25條第1項第1款之違反同法第5條第2項規定故意
使動物受傷致死罪。爰
審酌被告不知尊重動物之生命及保護
動物,於其離開飼養處所期間,均未提供適當之食物、飲水
予其飼養之犬隻,也未委託他人照料,違反上開飼主應盡之
保護與照顧義務,以致其所飼養之犬隻因而死亡,所為實屬
不該,又本件犯罪事實前獲緩起訴處分後,遲向公庫支付處
分金,致遭
撤銷緩起訴處分,徒費司法資源,
難謂態度良好
,惟念本件係初犯,其
犯後亦坦承犯行,併
參酌其並無其他
刑事犯罪之前科紀錄,
暨其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拘役刑易科罰金及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
前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
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六、本件經檢察官黃信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中和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麗珍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撤緩偵字第62號
被 告 周巧玲 女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動物保護法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巧玲自民國104年間居住於其母親沈素所有之臺南市○○
區○○街00號2樓之13房屋內,並於上開居所內飼養犬隻,
詎周巧玲可預見長期未補給飼料將導致所飼養犬隻因飢餓導
致死亡之結果,
猶基於虐待動物致死之犯意,於105年9月間
搬離上開居所後,改搬至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居
住,卻未將所飼養之犬隻一同帶去臺南市○○區○○○街00
巷00號照顧,及按時補給犬隻飼料,聽任所飼養犬隻死亡結
果之發生,以此方式虐待犬隻。
嗣於105年10月間犬隻因飢
餓遭虐待死亡,從臺南市○○區○○街00號2樓之13房屋內
傳出屍臭味,經民眾於105年10月8日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
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周巧玲於本署偵訊中
坦承不諱,其
自白核與
證人劉寶源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南
市政府105年11月1日府農動字第1051101317號函、臺南市動
物防疫保護處動保案件報案單、林東山、劉寶源、李裕豐等
人談話紀錄、工作報告各1份及現場蒐證照片7張在卷
可稽,
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動物保護法第6條規定,應論以同法第
25條第1項第1款之故意致動物死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 信 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鄭 夙 君
附錄所犯法條:
動物保護法第6條
任何人不得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
動物保護法第25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20
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 5 條第 2 項、第 6 條或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宰
殺、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
要器官功能喪失。
二、違反第 12 條第 2 項或第 3 項第 1 款規定,宰殺犬、貓
或經中央
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
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
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
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