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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度簡上字第 10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翠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 107年度簡字第538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 年度偵字第145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翠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6年12月8日22時許,在臺南市○○區○○里○○路○○○號之 聖北生活館有限公司即「小北百貨佳里店」內,趁店員不注 意之際,利用貨品擺放於櫃台外圍,拿取離開無須通過防盜 門等設備之機會,竊取火鳥卡式瓦斯罐1組(3罐,價值新臺 幣《下同》109元)、曬衣桿2支(各價值450元、299元)、 樂芙羊食品分裝袋1包(價值49元)、皇后衣架1組(價值50 元),價值總計957元。嗣經店員盤點後發現商品短缺,調 閱監視錄影器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聖北生活館有限公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移 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之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是實 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 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依法自應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坦承有未經結帳即取走上揭物品之客觀事實,然而否認 有竊盜之犯意,辯稱:我只是忘記付錢,後來警察通知我, 我才知道我沒有付錢,原審量刑過重等語。惟查: ㈠證人即小北百貨佳里店店長侯能盛於審理中具結後證稱:我 們是從品項上的減少然後去找監視錄影器看,針對特定的點 去看那個監視錄影器,發現被告走去拿了就離開,完全沒有 進去櫃台裡面結帳。被告是從我們右邊那個出入口走出去的 ,那個門沒有櫃台,櫃台是在裡面,被告在外面通道走廊直 接出入直接拿走東西,不會經過防盜門等設備,被告拿的東 西全都是在外圍的,不是在櫃台裡面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 141頁至第143頁)。其證言所述被告拿取上揭商品的擺放位 置,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簡上卷第146頁至第147頁), 且與本院勘驗監視錄影器畫面之結果相符(見本院簡上卷第 106頁),是證人侯能盛此部分證詞自堪採信,可認被告行 為時已顯露刻意避開商家易發現處所的情況。 ㈡又被告經鑑定後,智能程度雖為中下,於100人中勝過10人 ,有明顯的情境壓力,超過其能力可負荷的程度,出現焦慮 、沮喪的情緒,可利用資源不足,在無法因應外在情境的要 求時,注意力不集中、持續專注力不足,自我控制力和壓力 容忍度下降,在其想法、行為上有衝動的傾向。然而,被告 並無精神症狀,基本認知能力亦無缺損,對於案發時間、前 後事件的描述表達均無障礙等情,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 醫院台南分院107年10月22日(107)美分字第0219號函及檢 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簡上卷第177頁至 第189頁)。由此可認被告之生活智識程度,以及對於違法 行為之辨識及控制能力並未明顯低於一般常人。再者,被告 拿取後未經結帳即離開商店之上揭商品,體積型態均非小型 物件,根據監視錄影器畫面顯示,被告自店內之商品架上拿 取後,亦未有置入衣物口袋、購物提袋之情形,自始至終均 是將上揭商品持握或環抱於手中,此有刑案照片16張在卷可 證(見警卷第9頁至第16頁)。基此,根據一般人之生活經 驗,實在難以相信於此情境中會有忘記結帳即離開商店的可 能性。 ㈢綜上所述,綜合卷內事證,依據論理及經驗法則,被告上揭 辯解並不可採,對被告有竊盜犯行已達到無合理懷疑之確信 程度。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維持原審量刑之理由 ⒈按量刑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 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原審在認被告犯普通竊盜罪之基礎上,量刑上已審酌被告 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被告之智識程度、工作、家 庭經濟狀況,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態 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進而量處拘役30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本院認為原審在量刑因子之審酌上充分,刑度裁量 亦無違法或顯然過輕、過重,並無罪責不相當情形,應予維 持。 ⒉又被告於偵查中原本承認犯罪,惟於一審判決後又以否認犯 行為由提起上訴,不認為其行為已構成刑事責任,犯後態度 相較於原審判決時,明顯更為不佳。此外,本院審理中亦未 有量刑上較原審更有利於被告之事由存在,當無從給予被告 更輕微之處遇,是被告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並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簡宏斌、蔡佳 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薛雅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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