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翠紊
上列
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
107年度簡字第538號第一審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
年度偵字第145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翠紊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6年12月8日22時許,在臺南市○○區○○里○○路○○○號之
聖北生活館有限公司即「小北百貨佳里店」內,趁店員不注
意之際,利用貨品擺放於櫃台外圍,拿取離開無須通過防盜
門等設備之機會,竊取火鳥卡式瓦斯罐1組(3罐,價值新臺
幣《下同》109元)、曬衣桿2支(各價值450元、299元)、
樂芙羊食品分裝袋1包(價值49元)、皇后衣架1組(價值50
元),價值總計957元。
嗣經店員盤點後發現商品短缺,調
閱監視錄影器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聖北生活館有限公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移
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之不具傳聞性質之
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是實
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
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依法自應有
證據能力。
二、被告坦承有未經結帳即取走
上揭物品之客觀事實,然而否認
有竊盜之犯意,辯稱:我只是忘記付錢,後來警察通知我,
我才知道我沒有付錢,原審量刑過重等語。惟查:
㈠
證人即小北百貨佳里店店長侯能盛於審理中
具結後證稱:我
們是從品項上的減少然後去找監視錄影器看,針對特定的點
去看那個監視錄影器,發現被告走去拿了就離開,完全沒有
進去櫃台裡面結帳。被告是從我們右邊那個出入口走出去的
,那個門沒有櫃台,櫃台是在裡面,被告在外面通道走廊直
接出入直接拿走東西,不會經過防盜門等設備,被告拿的東
西全都是在外圍的,不是在櫃台裡面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
141頁至第143頁)。其
證言所述被告拿取上揭商品的擺放位
置,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簡上卷第146頁至第147頁),
且與本院
勘驗監視錄影器畫面之結果相符(見本院簡上卷第
106頁),是證人侯能盛此部分證詞自
堪採信,可認被告行
為時已顯露刻意避開商家易發現處所的情況。
㈡又被告經
鑑定後,智能程度雖為中下,於100人中勝過10人
,有明顯的情境壓力,超過其能力可負荷的程度,出現焦慮
、沮喪的情緒,可利用資源不足,在無法因應外在情境的要
求時,注意力不集中、持續專注力不足,自我控制力和壓力
容忍度下降,在其想法、行為上有衝動的傾向。然而,被告
並無精神症狀,基本認知能力亦無缺損,對於案發時間、前
後事件的描述表達均無障礙
等情,有奇美醫療財團
法人奇美
醫院台南分院107年10月22日(107)美分字第0219號函及檢
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簡上卷第177頁至
第189頁)。由此可認被告之生活
智識程度,以及對於違法
行為之辨識及控制能力並未明顯低於一般常人。再者,被告
拿取後未經結帳即離開商店之上揭商品,體積型態均非小型
物件,根據監視錄影器畫面顯示,被告自店內之商品架上拿
取後,亦未有置入衣物口袋、購物提袋之情形,自始至終均
是將上揭商品持握或環抱於手中,此有刑案照片16張在卷
可
證(見警卷第9頁至第16頁)。基此,根據一般人之生活經
驗,實在難以相信於此情境中會有忘記結帳即離開商店的可
能性。
㈢
綜上所述,綜合卷內事證,依據論理及
經驗法則,被告上揭
辯解並不可採,對被告有竊盜
犯行已達到無合理懷疑之確信
程度。本案事證明確,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
竊盜罪。
㈡維持原審量刑之理由
⒈
按量刑輕重,屬
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
法定刑度,不得遽指
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
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
。原審在認被告犯普通竊盜罪之基礎上,量刑上已
審酌被告
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被告之智識程度、工作、家
庭經濟狀況,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並與
告訴人達成
和解,態
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進而量處
拘役30日及
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本院認為原審在
量刑因子之審酌上充分,刑度裁量
亦無違法或顯然過輕、過重,並無罪責不相當情形,應予維
持。
⒉又被告於偵查中
原本承認犯罪,
惟於一審判決後又以否認犯
行為由提起上訴,不認為其行為已構成刑事責任,犯後態度
相較於原審判決時,明顯更為不佳。此外,本院審理中亦未
有量刑上較原審更有利於被告之事由存在,當無從給予被告
更輕微之處遇,是被告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並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簡宏斌、蔡佳
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薛雅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
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