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戴啓峯
上列
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
107年度簡字第843號簡易判決(
偵查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07年度偵字第500號)不服,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沒收部分撤銷。
其他
上訴駁回。
戴啓峯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戴啓峯為供祭拜之用,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6年7月24日11時26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
路0段00號「俗俗的賣生鮮超市(即淑淑的賣商行有限公
司)」,趁店員未注意之際,以徒手自商品陳列架上拿取
後藏放於隨身提袋之方式,竊取該店店員郭明珠所管領之
香蕉1串、木瓜4顆得逞。
嗣經郭明珠發覺有異,攔阻戴啓
峯取回上開物品後,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於106年8月28日12時9分許,在同一地點,以同一方式,
竊取該店店員郭明珠所管領之榴槤2顆得逞。
嗣經郭明珠
發覺有異,攔阻戴啓峯取回上開物品後,報警處理,而為
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明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壹、程序事項
一、
按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
僅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而未指摘原判決之沒收
部分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然
揆諸上開規定,其上訴之效力
仍及於原判決沒收部分。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
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理由欄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
之證據資料,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已知為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
查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
,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均具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
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郭明珠於警詢
之陳述相符,復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5張、本院電話紀錄表
1份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至
於被告雖曾辯稱其竊取水果時,遭店員攔下,而未成功云云
,然
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
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
成立竊盜既遂罪(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號
判例意旨
參照
)。被告既已將
告訴人所管領之水果自商品陳列架上拿取後
藏放於隨身提袋,則該等水果自已移入被告之實力支配之下
,尚不因事後遭告訴人取回,而妨礙竊盜既遂之成立。是被
告上開所辯,顯是不諳
法律所致。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
犯行堪可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
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
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
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722號判決判
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2年1月8日易服
社會勞動執行
完畢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
附卷可
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
累犯,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
加重其刑。
(三)按
瘖啞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20條定有明文。而
刑法第20條所謂瘖啞人,係指出生及自幼瘖啞者言;瘖而
不啞,或啞而不瘖,均不適用本條(司法院院字第1700號
解釋、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7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警詢時雖自陳為瘖啞人,然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已自陳:其國中時就讀正常學校,約於5年前因家中房
子遭拍賣受到刺激,始不能說話,還聽的到一點聲音等語
(參見本院簡上卷第134頁、第140頁),顯見其並非出生
及自幼即瘖且啞。又經本院函詢臺南市政府,臺南市政府
覆稱被告並無身心障礙資格,有臺南市政府107年8月29日
府社身字第1070974942號函1份附卷可稽(參見本院簡上
卷第95頁)。此外,復查無被告出生及自幼瘖啞之證據,
是難認被告有刑法第20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併予敘明。
三、
駁回上訴(即本案罪刑)部分
(一)原審以被告犯竊盜罪,事證明確,經考量被告為累犯,復
依具體個案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
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其
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復審酌被告僅因拜拜
之用,即徒手竊取擺放在店內之水果,顯見其尚未建立尊
重他人財產權概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
犯後尚知坦承
犯行、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洗車員工作、家庭經濟
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拘役59日、59日,並均
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拘役100
日。核其量刑已斟酌全案情節及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且
未逾越
法定刑之範圍,或有何違反
比例原則及
罪刑相當原
則之情形,顯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應
予以維持。
(二)
上訴意旨固以:被告已知己錯,家中經濟狀況不佳,請予
被告自新機會,
撤銷原判決,改判處較輕之刑等語,並提
出其兄戴智任之中低收入戶證明書1份為證。惟按量刑輕
重,係
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
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
判例意旨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
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原審既已斟酌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依據,則被告上訴意旨所陳
,尚不足動搖本案科刑之基礎。從而,被告仍執前詞指摘
原判決量刑過重,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前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執行完畢或
赦
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
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亦已坦承犯行且表達悔意,並與
被害人淑淑的賣商行有限公司調解成立,被害人淑淑的賣商
行有限公司亦同意本院予以緩刑宣告(本院調解筆錄1份附
卷可稽),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
之虞,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
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撤銷改判(即沒收)部分
(一)按現行刑法之沒收,係刑罰及
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
具有獨立性,
而非從刑。又因沒收具備獨立性,得由檢察
官另
聲請法院為單獨沒收之宣告(刑法第40條第3項、刑
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4至37參照),因而在
訴訟程序,沒收得與罪刑區分,非從屬於
主刑。上訴人雖
就本案全部提起上訴,然本於沒收之獨立性,法院仍得於
本案罪刑上訴無理由駁回時,單獨撤銷沒收部分(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36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二)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
宣告沒收或
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審以告訴人郭明珠所管領之香蕉1
串、木瓜4顆及榴槤2顆,均係被告之犯罪所得,且遭被告
擺放在廟內不知所蹤,而未
扣案為據,
諭知沒收香蕉1串
、木瓜4顆及榴槤2顆等,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案所竊得
之香蕉1串、木瓜4顆及榴槤2顆,均經告訴人郭明珠當場
取回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上開物品即無從宣告沒收。原審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
諭知沒收,非無違誤,此部分雖非被告
上訴理由所指摘,
然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
此部分撤銷改判,以臻適法。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