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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度簡上字第 28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3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2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博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3 日107年度簡字第1608號簡易判決(偵查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888號、第7889號)不服,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博育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陸月。 犯罪事實 一、陳博育於民國107年3月27日7時30分許,因平常使用之自行 車(下稱甲車)故障,徒步前往址設臺南市○市區○○路○ 號「南元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上班途中,見黃品翰所有之捷 安特廠牌自行車1臺(下稱乙車)停放於臺南市○市區○○ 路○○號臺灣土地銀行新市分行前,竟為供代步之用,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未經黃品翰同意,將 乙車騎至「南元紡織股份有限公司」,而竊取乙車得逞。 經黃品翰於同日8時14分許發現乙車不見,報警處理,為警 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查得陳博育,並經陳博育於同年月28日17 時40分許,帶同員警至「南元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停車場查 扣乙車,而為警查悉上情。 二、陳博育於107年4月14日18時4分許,在臺南市○市區○○街 ○○○號統一超商內,見程柏睿所有、遺失之錢包1個,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錢包內之 現金新臺幣(下同)5,200元取走,而侵占入己。嗣經程柏 睿發現錢包內之現金不見,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錄影畫 面查得陳博育,並經陳博育提出現金5,200元供員警查扣, 而為警查悉上情。 三、案經程柏睿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以下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被告及指定辯 護人均同意或不爭執做為證據使用,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取 證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 與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竊盜部分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其只是暫時借用 乙車,當日忘記歸還,本想於翌日歸還,但未及歸還即為 警查扣,其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應屬使用竊盜而不罰云 云。經查: 1、被告於107年3月27日7時30分許,因平常使用之甲車故障 ,徒步前往址設臺南市○市區○○路○號「南元紡織股份 有限公司」上班途中,見被害人黃品翰所有之乙車停放於 臺南市○市區○○路○○號臺灣土地銀行新市分行前,竟為 供代步之用,未經被害人黃品翰同意,即將乙車騎至「南 元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嗣經被害人黃品翰於同日8時14 分許發現乙車不見,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查 得被告,並經被告於同年月28日17時40分許,帶同員警至 「南元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停車場查扣乙車等事實,業據 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黃品翰於警詢之陳述相符,復 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現場照 片10張附卷可稽,以及乙車扣案可佐可認定。 2、按刑法之竊盜罪,以行為人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 之意圖,而竊取他人之動產,作為構成要件,若行為人欠 缺此不法所有意圖要件,例如單純擅取使用,無據為己 有之犯意,學理上稱為「使用竊盜」,固非刑法非難之對 象,惟若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 領下,而為使用、收益或處分者,即應認為具有不法所有 之意圖而以竊盜罪相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32 號、88年度台上字第143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於107年3月27日7時30分許,未經被害人黃品翰同意,擅 自騎走被害人黃品翰所有之乙車後,直至員警於同年月28 日17時40分許扣得乙車期間,被告並未將乙車返還被害人 黃品翰或停回原處,亦未轉託、留言或以其他方式使被害 人黃品翰得知乙車之所在,且在被告之父親於107年3月27 日將被告使用之甲車修理完好,而騎乘至「南元紡織股份 有限公司」交由被告使用後,被告於下班時即騎乘其原使 用之甲車返家,並未親自或交代父親將被害人黃品翰所有 之乙車停回原位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又依據被告於 107年3月27日早上擅自騎走被害人黃品翰所有之乙車後, 員警於同年月28日17時40分許扣得乙車為止,被告之上 開舉止,可知被告有眾多機會可以將乙車停回原位,亦有 眾多方式可以使被害人黃品翰得知乙車之所在,卻無任何 作為,且被告於其父親在同年月27日將甲車騎至「南元紡 織股份有限公司」交予其使用時,理應記起自己當日早上 擅自騎乘他人腳踏車至公司,且可評估自己已無再使用 乙車代步之必要,卻仍未親自或交代父親將被害人黃品翰 所有之乙車停回原位,而持續地將乙車停放在自己可支配 之任職公司停車場,排斥被害人黃品翰就乙車之支配關係 ,顯以類似所有人地位之心態繼續保管、使用乙車,自有 不法所有之意圖,核與使用竊盜不符。從而,被告以一時 忘記返還、使用竊盜云云置辯,自非可採。 3、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可認定,應依 法論科。被告上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侵占遺失物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程柏睿於 警詢之陳述相符,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及監 視錄影翻拍照片各4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被告所犯上 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 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 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 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 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 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 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 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 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 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 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 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 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698號裁 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105年12月24日執行 完畢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 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竊盜 罪,固為累犯,惟考量其構成累犯之罪,與本案所犯之竊 盜罪,不論就案件類型、犯罪型態、原因、社會危害程度 等諸多因素,均有顯著差異,難認就本案竊盜罪有特別惡 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就被告所犯竊盜罪,爰不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 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經精神鑑定結果為:被告在91年 車禍前,習慣不處理自己的情緒而壓抑與忽略,自我覺察 力較弱,然而當時尚不至於出現屢次偷竊之行為,也可維 持日常生活功能與人際互動;被告於車禍致腦傷後,整體 衝動抑制能力、邏輯思考與專注力明顯下降,知覺動作功 能已存有明顯障礙,多疑被害意念存,處事組織規劃缺乏 控制與彈性,衝動控制不佳,加上飲酒後更為惡化,生活 自理能力差,人際關係無法維持,加上未穩定就醫治療, 情緒易受環境壓力或精神病性症狀影響而起伏,因此推測 其整體認知功能與心智彈性有顯著缺損,致其道德判斷力 與自我控制力不佳,影響其辨識其行為是否違法的能力; 被告目前診斷為:器質性腦症候群,酒精使用障礙症,於 犯案時應有受到精神病症狀影響,而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此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 奇美醫院台南分院107年11月26日(107)美分字第0249號 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49頁至 第155頁)。本院斟酌上開鑑定結論,並審酌該鑑定報告 所附被告個人史等資料、被告案發後之陳述及表現、被告 之身心狀況(曾因腦部外傷就醫,患有精神疾病,為第一 類中度身心障礙者,奇美醫學中心診斷證明書、奇美醫療 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中華民國身心障礙 證明、臺南市政府107年9月3日府社身字第1070984866號 函附身心障礙資料1份在卷可佐)等情,認被告於行為時 ,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是本院爰依刑法第19條 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所犯上開之罪,均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犯竊盜罪及侵占遺失物罪,事證明確,予以論 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提起上訴後,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公布釋字第775號解釋,限縮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 適用,且經本院送請鑑定後,亦認被告有刑法第19條第2 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上情, 就竊盜罪部分,仍對被告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且就被告 所犯竊盜罪及侵占遺失物罪,均未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容有未洽。被告就竊盜部分,否認犯罪, 固無理由,惟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其所犯上開二罪均 未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而量刑過重,則有 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以臻妥適。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僅因一時貪念,即 趁機竊取或侵占他人財物,以滿足自己所需,法治觀念顯 有偏差;兼衡被告之素行(前有多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 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 智識程度、家庭及職業狀況(被告自陳:已婚,與配偶分 居中,有2個小孩,與父母、小孩、妹妹同住,父母均無 工作,自己在「南元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倉管,妹妹 亦有工作)、身心狀況(曾因腦部外傷就醫,患有精神疾 病,為第一類中度身心障礙者)、為低收入戶(本院查詢 刑事訴訟案件被告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身分申請表1份 在卷可查)、犯罪動機及目的、犯罪方法、坦承犯行與否 之態度、與被害人黃品翰及告訴人程柏睿均無特殊關係、 竊取財物之種類及價值、侵占之金額、業與被害人黃品翰 和解(和解書1份附卷可稽)、被害人黃品翰已領回被竊 之乙車並表示不提告訴、告訴人程柏睿已領回被侵占之現 金5,200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按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 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 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 前二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 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保安處分之措施本含社會隔離、拘束身 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相同,則本 諸憲法保障人權之意旨與刑法之保護作用,法院於適用該 法條而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即應受比例原則 之規範,俾以保安處分之宣告,能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 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 待性相當。經查,因被告病識感差,家庭支持系統薄弱, 且過往長期未就醫,即使近期因司法案件而勉強就醫,藥 物遵從性也不佳,考量上述內容,被告或有再犯或有危害 公共安全之虞;又被告於107年11月8日實施鑑定後,未於 本院追蹤治療,經考量其先前缺乏病識感及治療順從性不 佳的狀況,若個案至今仍無法持續規律就醫治療,施以監 護處分應審慎列入考慮,上開監護處分期間一般以6個月 為期,亦分別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台南分院上開 精神鑑定報告書及107年12月25日107美分字第0280號函附 法院專用病情摘要1份在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167頁至第 169頁)。本院斟酌上情,復考量被告已有多次財產犯罪 前科(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認 有必要對被告施以相關之保安處分,俾使被告獲得妥善之 治療,根絕再犯之危險。被告雖稱其於案發後有按時就醫 ,故無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云云,並提出奇美醫療財團法 人奇美醫院108年2月14日診斷證明書1份為證(參見本院 卷第225頁),然考量被告前已有多次犯罪紀錄,足認其 自制力不佳,其家中亦無良好之支持系統得以確保被告會 按時就醫治療,自難以被告之自我保證,及於案發後短暫 數次就醫治療,即認被告無再犯或無危害公共安全之虞。 從而,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 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6月,以收個 人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 337條、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87條 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