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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度簡上字第 5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54號 上 訴 人 柯慧士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司法等案件,不服本院刑事簡易庭106 年度簡字第3944號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6年度偵字第82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柯慧士論以公司 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 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商業負 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 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處,並審 酌被告從事商業活動已有相當時間,應知公司股款如非確實 繳納,不僅影響政府在工商管理事項上之正確性,亦會危害 交易安全,造成與公司有利害關係者可能受有損害,迄今亦 未將應繳納之股款300萬元匯回公司帳戶,並念及被告事後 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其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 ,以及其他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 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原審量刑未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酌 減被告刑責,被告為協助八八風災受災教會之重建而設立米 迦勒有限公司,並未實際開始經營,故對外未有任何欠稅欠 款,對內亦無任何股東權益受損,且被告於原審自白,犯後 態度良好,亦無任何犯罪前科,應依刑法第55條(應係57條 之誤)第1、9、10款減輕其刑,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 當之判決。然而,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 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除顯有 失出失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不得任 意加以指摘,原審已就被告犯行之不法內涵相關之一切情狀 為謹慎之裁量,對於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行為所造成 之潛在危害,均已審酌在內,並無違法或顯然失出失入,亦 無何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被告上訴指摘原審法院 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璧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 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 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 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 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9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慧士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之3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6年度偵字第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慧士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柯慧士為米迦勒有限公司(下稱米迦勒公司)之公司及商業 負責人,基於明知股東未實際繳納公司股款,仍以申請文件 表明收足,並以不實填載股東已繳納股款之不正當方法使會 計文件及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 意,於民國102年10月16日前不久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且不 知情之張姓女友人借得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明知該300 萬元非米迦勒公司之增資股款,竟仍於102年10月16日匯入 米迦勒公司申設之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行(下 稱元大銀行高雄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 戶),用以取得米迦勒公司增資所需之資本證明文件,作為 其股款業已繳納之證明。嗣柯慧士即於同日委請不知情之會 計師李善餘製作查核報告書,再於同年月28日連同內容不實 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試算表及資產負債表、資本額查核 簽證報告書等申請變更文件,表明米迦勒公司增資之股款已 收足,持之向主管機關即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米迦勒 公司增資變更登記,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於形式上審查後 ,依該申請核准變更該公司之登記,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 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交易安全。柯慧士則於102年 10月18日即將上開300萬元自系爭帳戶匯出以返還上揭張姓 女友人,而未實際用於米迦勒公司之經營。 二、案經王貽德告發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 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6頁) ,並有元大銀行高雄分行106年4月28日(106)元高字第106 0000023號函暨檢附之系爭帳戶歷年交易明細、達業聯合會 計事務所出具之說明書,以及高雄市政府106年8月31日高市 府經商公字第10653359300號函暨檢附之米迦勒公司變更登 記表、會計師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委託書、股東繳納股 款明細表、試算表、資產負債表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 偵卷第59頁至第60頁、第78頁、第99頁至第111頁)。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公司法於90年11月12日修正後,主管機關對於公司之設立 、變更或解散之登記或其他處理事項,已由實質審查改為形 式審查(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 照)。又按財務報表包括資產負債表,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 1項第1款定有明文。是被告為米迦勒公司代表人,為公司法 及商業會計法分別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商業負責人,其未實 際繳納股款卻於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所須檢附之會計文件及財 務報表上表明收足,進而使形式審查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 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政府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及經濟 交易秩序。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公司應收之股款 ,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商業會計法 第71條第5款之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 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李善餘製作查核報告,應論 以間接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均是基於辦理米迦勒公 司不實增資變更登記之單一犯意,而侵害不同之保護法益, 是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 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6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69號刑事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審酌被告從事商業活動已有相當時間,應知公司股款如非確 實繳納,不僅影響政府在工商管理事項上之正確性,亦會危 害交易安全,造成與公司有利害關係者可能受有損害,迄今 亦未將應繳納之股款300萬元匯回公司帳戶,實應予相當懲 罰。然而,念及被告事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 衡其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有個人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參, 以及其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4條、第55 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薛雅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 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 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 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 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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