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7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春雄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犯
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
日106年度簡字第413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106年度調偵緝字第104號、106年度調偵緝字第105號),提
起上訴,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二所示部分及
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郭春雄犯詐欺得利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即附表編號一所示部分)
上訴駁回。
前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春雄前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695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月21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
詎其
猶不思悛悔,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內,又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郭春雄明知依業界慣例,如係初次交易而以個人名義訂貨,
通常須於收貨時即以現金給付貨款,但如係公司行號間交易
,則可先收貨,日後再結清付款,詎其雖因
資力狀況不佳無
力支付貨款,為求先獲取混凝土使用,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5年8月2日冒稱沅龍工程
行之名義向瀅寶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瀅寶公司)訂購混凝土
,並佯稱將於當月月底付款,致瀅寶公司
陷於錯誤,於同年
月5日、17日、20日、21日將數量共計47.5立方公尺、價值
新臺幣(下同)78,375元之混凝土陸續運至郭春雄所指定位
於臺南市官田區、新化區之工地交付,郭春雄即以此方式詐
得上開混凝土使用。
嗣因瀅寶公司向沅龍工程行請領貨款,
經沅龍工程行負責人胡子龍表示上開混凝土非該工程行訂購
,郭春雄亦非該工程行之員工或配合廠商而拒絕付款,復經
瀅寶公司聯繫郭春雄未果,瀅寶公司始知受騙。
㈡郭春雄明知其以個人名義難以租得大型吊車使用,亦自知其
非侑進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侑進公司)之負責人或員工,且
經濟狀況欠佳,無法憑己力支付吊車費用,竟仍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05年9月間佯以侑進
公司之名義向匯祥吊車起重有限公司(下稱匯祥公司)租用
吊車,並謊稱日後再行付款,致匯祥公司因而陷於錯誤,於
同年10月7日、13日、16日至臺南市○○區○○路3段230號
「林肯大廈」從事廢棄物吊掛工作,郭春雄即以此方式詐得
價值共計96,000元(即每日費用32,000元×3日)之吊車吊
掛服務之利益。其後因匯祥公司完成吊掛工作後向侑進公司
請款遭拒,郭春雄亦未依約付款且避不見面,匯祥公司始發
現受騙。
二、案經瀅寶公司、匯祥公司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
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
按本件被告郭春雄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
證據能力認定及調
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並分別有附表編號一、二「相關證據」欄所示之
證據資料在卷可查,
堪認被告任意性之
自白,確均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是綜上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
均
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行為,係以欺瞞手法使瀅寶
公司陷於錯誤,以此詐得瀅寶公司交付之混凝土,核其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如事實欄「一、
㈡」所示之行為,則係以詐偽手法使匯祥公司陷於錯誤,以
此詐得匯祥公司提供之吊車吊掛服務,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分別基於詐得其因承包工程
所需之混凝土、吊車吊掛服務之同一目的,各於密接之時間
對瀅寶公司、匯祥公司施行
詐術,而造成瀅寶公司、匯祥公
司陷於錯誤之狀態,俾使其得以陸續詐取如事實欄「一、㈠
」、「一、㈡」所示之財物或利益,自各應整體評價為1個
詐欺取財罪及1個詐欺得利罪。又被告上開詐欺取財、詐欺
得利犯行,各係於不同之時、地分別對不同之被害人違犯,
其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於105年1
月21日曾受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其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參,其於5年內
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四、對檢察官上訴之判斷:
㈠撤銷改判部分(即事實欄「一、㈡」所示對匯祥公司犯詐欺
得利犯行部分):
⒈原審判決以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事證明確,
依法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與匯祥公司在原審判決後
,業於本院臺南簡易庭經調解成立,經匯祥公司表明願原諒
被告
等情(詳後述),未及由原審於量刑時
予以審酌。故檢
察官上訴稱:被告所受刑罰與其犯罪利得不相當,難收懲戒
之效,原審量刑過輕等語,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開不
當之處,要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及定應執行刑
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僅因貪圖私利,即行使詐
術使匯祥公司誤信而同意提供吊車吊掛服務,藉此牟利,顯
見其法紀觀念薄弱,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均已造成危
害,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不諱,犯後並已與匯祥公司於本
院臺南簡易庭經調解成立,經匯祥公司表明願原諒被告,不
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並請求本院對其從輕量刑,有調解
筆錄存卷
可考(本院卷第133至134頁),兼衡被告犯罪時所
採之手段、所詐得之利益金額,
暨其自陳學歷為大專畢業,
從事營建業,目前家境欠佳,須扶養就讀大學之兩名子女及
年已70歲之母親(參本院卷第144頁)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撤銷改判部分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⒊被告犯上開詐欺得利罪獲得價值96,000元之吊車吊掛服務利
益,固為其
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
宣告沒收或
追徵其價額;惟因被告與匯祥公司業經
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成立,有如前述,自應由被告依調解內
容分期償還,若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顯有過苛
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併此
指明。
㈡上訴駁回部分(即事實欄「一、㈠」所示對瀅寶公司犯詐欺
取財罪部分):
⒈原審以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
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等規定,逕以簡易判決就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罪
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
法核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詳後述),應予維持。
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原審未逾越
法律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其權限,除顯有
失出失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不得任
意指摘為違法。原審就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罪量處有期徒
刑3月,係於法律規定之刑度範圍內所為之量刑,並無違法
情事。
⒊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
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
院98年度臺上字第1051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原審判決已
審酌:被告明知自身財務狀況不佳,已無履行訂購混凝土貨
款之能力,仍利用一般商業交易訂貨手法向瀅寶公司詐取財
物,應予非難,且被告無意履行混凝土之貨款,
嗣後不接電
話、逃匿而讓瀅寶公司遍尋不著,偵查中亦經
通緝到案,更
顯見其事前無意履約、事後也無意賠償之主觀心態,
參酌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得之混凝土價值、瀅寶公司所受
財產損害程度,另被告
迄今未為任何賠償行為,及被告之智
識程度、經濟能力、家庭生活狀況等事項,作為就被告所犯
上開詐欺取財罪量處有期徒刑3月之判斷基礎,均已就被告
犯行之不法內涵、所生損害,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目的
、犯罪手段、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原審判決當
時可審酌之一切相關情狀綜合為審慎之裁量,實無濫用自由
裁量之權限或顯然出入之情事,且無何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
瑕疵可指,依前揭說明,本院即應予尊重,尚難逕認原審此
部分之刑罰裁量有何失當之情事。
⒋另查被告詐騙瀅寶公司所獲得數量共計47.5立方公尺、價值
78,375元之混凝土,固為其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則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原審判決亦已
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或追徵上開犯罪所得,是被告除應受刑
罰之處罰外,亦無法保有其犯罪所得,
附此敘明。
⒌從而,就事實欄「一、㈠」所示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檢察官
上訴理由認:被告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實非輕微,犯後
佯與
瀅寶公司
和解而一再避不見面,態度不佳,原審判決之易科
罰金金額與其犯罪所得利益金額差額不大,被告應受之刑罰
與其犯罪利得並不相當,難收懲戒之效,量刑過輕等語,經
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前開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均得易
科罰金,應併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並諭知應執行刑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㈣至被告固另稱:請求法院為
緩刑之宣告,讓其有時間可工作
賺錢,以賠償被害人等語;惟因被告曾有事實欄「一」所述
之刑事前案紀錄,有如前述,顯不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所
定緩刑之要件,不得為緩刑之宣告,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273條之1第1項、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震岳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文祺
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耿慧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
│附表: │
├──────────────────────────────────────────────┤
│偵卷㈠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5428號卷。 │
│偵卷㈡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265號卷。 │
│偵卷㈢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662號卷。 │
│偵卷㈣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5866號卷。 │
│偵卷㈤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955號卷。 │
│偵卷㈥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663號卷。 │
├──┬─────────────┬────────────┬────────────────┤
│編號│原審判決
宣示之主文 │犯罪事實 │相關證據 │
├──┼─────────────┼────────────┼────────────────┤
│ │郭春雄犯詐欺取財罪,累犯,│即事實欄「一、㈠」所示被│㈠
證人即瀅寶公司業務黃順昌於警詢│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告對瀅寶企業有限公司(右│ 、偵查中之證述(偵卷㈠第13頁正│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稱瀅寶公司)違犯之詐欺取│ 反面、第28頁正反面,偵卷㈡第8 │
│ 一 ├─────────────┤財犯行。 │ 頁正面,偵卷㈢第29頁反面至第30│
│ │未
扣案之混凝土肆拾柒點伍立│ │ 頁正面)。 │
│ │方公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㈡證人即沅龍工程行負責人胡子龍於│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警詢中之證述(偵卷㈠第20頁正反│
│ │徵其價額。 │ │ 面)。 │
│ │ │ │㈢瀅寶公司預拌混凝土送貨單影本(│
│ │ │ │ 偵卷㈠第4頁)。 │
│ │ │ │㈣瀅寶公司請款明細表影本(偵卷㈠│
│ │ │ │ 第5頁)。 │
│ │ │ │㈤瀅寶公司統一發票影本(偵卷㈠第│
│ │ │ │ 6頁)。 │
├──┼─────────────┼────────────┼────────────────┤
│ │(郭春雄)又犯詐欺得利罪,│即事實欄「一、㈡」所示被│㈠證人即匯祥公司名義負責人吳淑娟│
│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告對匯祥吊車起重有限公司│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卷㈣第│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右稱匯祥公司)違犯之詐│ 3頁正面、第10頁正面至第11頁正 │
│ 二 │壹日。 │欺得利犯行。 │ 面)。 │
│ ├─────────────┤ │㈡證人即匯祥公司實際負責人林德祥│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吊車使用三│ │ 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卷㈤第8頁正 │
│ │天利益新臺幣玖萬陸仟元,追│ │ 面至第9頁正面,偵卷㈥第6頁反面│
│ │徵其價額。 │ │ )。 │
│ │ │ │㈢證人即侑進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李│
│ │ │ │ 政騰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卷│
│ │ │ │ ㈣第12頁反面至第14頁正面,偵卷│
│ │ │ │ ㈤第9頁正反面)。 │
│ │ │ │㈣匯祥公司/定祥吊車起重工程行施│
│ │ │ │ 工單影本(偵卷㈣第4至6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