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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度簡上字第 7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7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春雄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 日106年度簡字第413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106年度調偵緝字第104號、106年度調偵緝字第105號),提 起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二所示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郭春雄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即附表編號一所示部分)上訴駁回。 前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春雄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695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月21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不思悛悔,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內,又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郭春雄明知依業界慣例,如係初次交易而以個人名義訂貨, 通常須於收貨時即以現金給付貨款,但如係公司行號間交易 ,則可先收貨,日後再結清付款,詎其雖因資力狀況不佳無 力支付貨款,為求先獲取混凝土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5年8月2日冒稱沅龍工程 行之名義向瀅寶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瀅寶公司)訂購混凝土 ,並佯稱將於當月月底付款,致瀅寶公司陷於錯誤,於同年 月5日、17日、20日、21日將數量共計47.5立方公尺、價值 新臺幣(下同)78,375元之混凝土陸續運至郭春雄所指定位 於臺南市官田區、新化區之工地交付,郭春雄即以此方式詐 得上開混凝土使用。因瀅寶公司向沅龍工程行請領貨款, 經沅龍工程行負責人胡子龍表示上開混凝土非該工程行訂購 ,郭春雄亦非該工程行之員工或配合廠商而拒絕付款,復經 瀅寶公司聯繫郭春雄未果,瀅寶公司始知受騙。 ㈡郭春雄明知其以個人名義難以租得大型吊車使用,亦自知其 非侑進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侑進公司)之負責人或員工,且 經濟狀況欠佳,無法憑己力支付吊車費用,竟仍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05年9月間佯以侑進 公司之名義向匯祥吊車起重有限公司(下稱匯祥公司)租用 吊車,並謊稱日後再行付款,致匯祥公司因而陷於錯誤,於 同年10月7日、13日、16日至臺南市○○區○○路3段230號 「林肯大廈」從事廢棄物吊掛工作,郭春雄即以此方式詐得 價值共計96,000元(即每日費用32,000元×3日)之吊車吊 掛服務之利益。其後因匯祥公司完成吊掛工作後向侑進公司 請款遭拒,郭春雄亦未依約付款且避不見面,匯祥公司始發 現受騙。 二、案經瀅寶公司、匯祥公司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郭春雄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 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並分別有附表編號一、二「相關證據」欄所示之 證據資料在卷可查,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均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是綜上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認,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行為,係以欺瞞手法使瀅寶 公司陷於錯誤,以此詐得瀅寶公司交付之混凝土,核其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如事實欄「一、 ㈡」所示之行為,則係以詐偽手法使匯祥公司陷於錯誤,以 此詐得匯祥公司提供之吊車吊掛服務,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分別基於詐得其因承包工程 所需之混凝土、吊車吊掛服務之同一目的,各於密接之時間 對瀅寶公司、匯祥公司施行詐術,而造成瀅寶公司、匯祥公 司陷於錯誤之狀態,俾使其得以陸續詐取如事實欄「一、㈠ 」、「一、㈡」所示之財物或利益,自各應整體評價為1個 詐欺取財罪及1個詐欺得利罪。又被告上開詐欺取財、詐欺 得利犯行,各係於不同之時、地分別對不同之被害人違犯, 其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於105年1 月21日曾受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其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對檢察官上訴之判斷: ㈠撤銷改判部分(即事實欄「一、㈡」所示對匯祥公司犯詐欺 得利犯行部分): ⒈原審判決以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事證明確, 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與匯祥公司在原審判決後 ,業於本院臺南簡易庭經調解成立,經匯祥公司表明願原諒 被告等情(詳後述),未及由原審於量刑時予以審酌。故檢 察官上訴稱:被告所受刑罰與其犯罪利得不相當,難收懲戒 之效,原審量刑過輕等語,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開不 當之處,要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及定應執行刑 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僅因貪圖私利,即行使詐 術使匯祥公司誤信而同意提供吊車吊掛服務,藉此牟利,顯 見其法紀觀念薄弱,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均已造成危 害,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犯後並已與匯祥公司於本 院臺南簡易庭經調解成立,經匯祥公司表明願原諒被告,不 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並請求本院對其從輕量刑,有調解 筆錄存卷可考(本院卷第133至134頁),兼衡被告犯罪時所 採之手段、所詐得之利益金額,其自陳學歷為大專畢業, 從事營建業,目前家境欠佳,須扶養就讀大學之兩名子女及 年已70歲之母親(參本院卷第144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撤銷改判部分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⒊被告犯上開詐欺得利罪獲得價值96,000元之吊車吊掛服務利 益,固為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其價額;惟因被告與匯祥公司業經 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成立,有如前述,自應由被告依調解內 容分期償還,若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顯有過苛 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 指明。 ㈡上訴駁回部分(即事實欄「一、㈠」所示對瀅寶公司犯詐欺 取財罪部分): ⒈原審以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 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等規定,逕以簡易判決就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罪 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 法核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詳後述),應予維持。 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原審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其權限,除顯有 失出失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不得任 意指摘為違法。原審就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罪量處有期徒 刑3月,係於法律規定之刑度範圍內所為之量刑,並無違法 情事。 ⒊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 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 院98年度臺上字第105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判決已 審酌:被告明知自身財務狀況不佳,已無履行訂購混凝土貨 款之能力,仍利用一般商業交易訂貨手法向瀅寶公司詐取財 物,應予非難,且被告無意履行混凝土之貨款,嗣後不接電 話、逃匿而讓瀅寶公司遍尋不著,偵查中亦經通緝到案,更 顯見其事前無意履約、事後也無意賠償之主觀心態,參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得之混凝土價值、瀅寶公司所受 財產損害程度,另被告今未為任何賠償行為,及被告之智 識程度、經濟能力、家庭生活狀況等事項,作為就被告所犯 上開詐欺取財罪量處有期徒刑3月之判斷基礎,均已就被告 犯行之不法內涵、所生損害,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目的 、犯罪手段、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原審判決當 時可審酌之一切相關情狀綜合為審慎之裁量,實無濫用自由 裁量之權限或顯然出入之情事,且無何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 瑕疵可指,依前揭說明,本院即應予尊重,尚難逕認原審此 部分之刑罰裁量有何失當之情事。 ⒋另查被告詐騙瀅寶公司所獲得數量共計47.5立方公尺、價值 78,375元之混凝土,固為其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則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原審判決亦已 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或追徵上開犯罪所得,是被告除應受刑 罰之處罰外,亦無法保有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⒌從而,就事實欄「一、㈠」所示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檢察官 上訴理由認:被告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實非輕微,犯後佯與 瀅寶公司和解而一再避不見面,態度不佳,原審判決之易科 罰金金額與其犯罪所得利益金額差額不大,被告應受之刑罰 與其犯罪利得並不相當,難收懲戒之效,量刑過輕等語,經 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前開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均得易 科罰金,應併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並諭知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㈣至被告固另稱:請求法院為緩刑之宣告,讓其有時間可工作 賺錢,以賠償被害人等語;惟因被告曾有事實欄「一」所述 之刑事前案紀錄,有如前述,顯不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所 定緩刑之要件,不得為緩刑之宣告,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273條之1第1項、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震岳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文祺 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耿慧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表: │ ├──────────────────────────────────────────────┤ │偵卷㈠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5428號卷。 │ │偵卷㈡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265號卷。 │ │偵卷㈢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662號卷。 │ │偵卷㈣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5866號卷。 │ │偵卷㈤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955號卷。 │ │偵卷㈥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663號卷。 │ ├──┬─────────────┬────────────┬────────────────┤ │編號│原審判決宣示之主文 │犯罪事實 │相關證據 │ ├──┼─────────────┼────────────┼────────────────┤ │ │郭春雄犯詐欺取財罪,累犯,│即事實欄「一、㈠」所示被│㈠證人即瀅寶公司業務黃順昌於警詢│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告對瀅寶企業有限公司(右│ 、偵查中之證述(偵卷㈠第13頁正│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稱瀅寶公司)違犯之詐欺取│ 反面、第28頁正反面,偵卷㈡第8 │ │ 一 ├─────────────┤財犯行。 │ 頁正面,偵卷㈢第29頁反面至第30│ │ │未扣案之混凝土肆拾柒點伍立│ │ 頁正面)。 │ │ │方公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㈡證人即沅龍工程行負責人胡子龍於│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警詢中之證述(偵卷㈠第20頁正反│ │ │徵其價額。 │ │ 面)。 │ │ │ │ │㈢瀅寶公司預拌混凝土送貨單影本(│ │ │ │ │ 偵卷㈠第4頁)。 │ │ │ │ │㈣瀅寶公司請款明細表影本(偵卷㈠│ │ │ │ │ 第5頁)。 │ │ │ │ │㈤瀅寶公司統一發票影本(偵卷㈠第│ │ │ │ │ 6頁)。 │ ├──┼─────────────┼────────────┼────────────────┤ │ │(郭春雄)又犯詐欺得利罪,│即事實欄「一、㈡」所示被│㈠證人即匯祥公司名義負責人吳淑娟│ │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告對匯祥吊車起重有限公司│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卷㈣第│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右稱匯祥公司)違犯之詐│ 3頁正面、第10頁正面至第11頁正 │ │ 二 │壹日。 │欺得利犯行。 │ 面)。 │ │ ├─────────────┤ │㈡證人即匯祥公司實際負責人林德祥│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吊車使用三│ │ 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卷㈤第8頁正 │ │ │天利益新臺幣玖萬陸仟元,追│ │ 面至第9頁正面,偵卷㈥第6頁反面│ │ │徵其價額。 │ │ )。 │ │ │ │ │㈢證人即侑進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李│ │ │ │ │ 政騰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卷│ │ │ │ │ ㈣第12頁反面至第14頁正面,偵卷│ │ │ │ │ ㈤第9頁正反面)。 │ │ │ │ │㈣匯祥公司/定祥吊車起重工程行施│ │ │ │ │ 工單影本(偵卷㈣第4至6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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