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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度簡上字第 7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業務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麒崴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本院107年度簡字第83號中華 民國107年1月16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 106年度偵字第1798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洪麒崴犯業務侵占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洪麒崴於民國一0五年十一月至一0六年八月間 ,在翰昇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廠務處處長,負責管理工廠內人 事事務及貨物、廢料管理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分 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後於一0六年七月二 十七日、八月二日,將其所管領之工廠廢料二千七百六十七 公斤、二千一百十公斤侵占入己後,載運至三合吉興業有限 公司販售得款各為新臺幣(下同)七萬一千二百八十元及六 萬三千三百元。案經翰昇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係經被告洪麒崴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 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 二規定排除嚴格證據調查;並依同法第三百十條之二準用第 四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先予敘明。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自白;證人馬畹芬、黃怡婷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㈡三合吉興業有限公司磅單影本、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 。被告上開二次侵占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爰審酌被告在翰昇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廠務處處長,負 責廢料管理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本應忠實執行公司委 託之業務,詎被告竟將上揭業務上所管領之工廠廢料載運販 售並將獲得款項侵占入己,所為違背誠信,更有虧職守。惟 念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且其犯後坦認不諱,兼衡其自陳學經 歷、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被告一時貪念,思慮未周,致罹此 罪名,自始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足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 信已足收警惕之效,而無再犯之虞,又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 依約付畢款項,有和解書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 院審二卷第四十一頁、第四十九頁),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末查 ,被告就侵占款項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約付畢款項,上揭 十三萬四千五百八十元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二 第二項規定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而依刑事訴訟法第 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 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 告上訴指稱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依和解條件支付款項 完畢,且其係單親家庭,子女尚在就學,請求從輕量刑並給 予緩刑,原審量刑過重且未諭知緩刑,請予撤銷改判等語。 經查: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並依約付畢款項,有和解書 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審二卷第四十一頁、第 四十九頁),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洽,上訴有理由,應由 本院撤銷改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 、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刑法第三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第五十一條第 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珩禎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思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郭瓊徽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顏惠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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