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麒崴
上列
上訴人因業務
侵占案件,不服本院107年度簡字第83號中華
民國107年1月16日第一審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
106年度偵字第1798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洪麒崴犯
業務侵占罪,共貳罪,各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洪麒崴於民國一0五年十一月至一0六年八月間
,在翰昇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廠務處處長,負責管理工廠內人
事事務及貨物、廢料管理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其分
別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後於一0六年七月二
十七日、八月二日,將其所管領之工廠廢料二千七百六十七
公斤、二千一百十公斤侵占入己後,載運至三合吉興業有限
公司販售得款各為新臺幣(下同)七萬一千二百八十元及六
萬三千三百元。案經翰昇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二、本件係經被告洪麒崴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以
簡式
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
二規定排除嚴格
證據調查;並依同法第三百十條之二
準用第
四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先予敘明。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
自白;
證人馬畹芬、黃怡婷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㈡三合吉興業有限公司磅單影本、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
。被告上開二次侵占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爰
審酌被告在翰昇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廠務處處長,負
責廢料管理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本應忠實執行公司委
託之業務,詎被告竟將
上揭業務上所管領之工廠廢料載運販
售並將獲得款項侵占入己,所為違背誠信,更有虧職守。惟
念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
紀錄表一紙在卷
可稽,且其
犯後坦認不諱,兼衡其自陳學經
歷、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另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且被告一時貪念,思慮未周,致罹此
罪名,自始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足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
信已足收警惕之效,而無再犯
之虞,又與
告訴人達成
和解並
依約付畢款項,有和解書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
可憑(見本
院審二卷第四十一頁、第四十九頁),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末查
,被告就侵占款項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約付畢款項,上揭
十三萬四千五百八十元之
犯罪所得,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二
第二項規定不宣告
沒收,
附此敘明。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而依刑事訴訟法第
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
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被
告上訴指稱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依和解條件支付款項
完畢,且其係單親家庭,子女尚在就學,請求從輕量刑並給
予緩刑,原審量刑過重且未
諭知緩刑,請予撤銷改判等語。
經查: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並依約付畢款項,有和解書
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審二卷第四十一頁、第
四十九頁),原審未及審酌,
容有未洽,上訴有理由,應由
本院撤銷改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
、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刑法第三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第五十一條第
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珩禎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思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郭瓊徽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顏惠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附錄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
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