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730號
聲 請 人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正漢
送達代收人 陳劍文
上列
聲請人因被告涉犯
贓物案件(107年度易字第149號),聲請
發還
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被告○○○(姓名、年籍詳卷)被訴竊盜案
件,經扣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據檢方證實為陳
瑛宏於101年6月7日凌晨1時30分,在臺南市○○區○○路0
段000巷00號後方遭竊之車輛,該車為聲請人即第一產物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承保失竊之車輛,聲請人已
賠償陳瑛宏,因此該車無扣押之必要,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
142條規定聲請准予發還聲請人云云。
二、
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固有
明文。惟按扣押物除
宣告沒收之物外,應發還於權利人。所
謂權利人即扣押物之應受發還人,固指扣押物之所有人,及
扣押時所取自之該物
持有人,或保管人而言。此於所有人與
持有人或保管人相競合之情形,固無不同,但所有人與持有
人或保管人分屬不同一人時,則應發還其所有人(最高法院
95年度臺抗字第138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按以動產所有權
,或其他物權之移轉或設定為目的,而善意受讓該動產之占
有者,縱其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其占有仍受
法律之保護,
民法第94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扣押物若屬贓物,縱認
該扣押物已無留存之必要,仍須於無第三人主張權利之情形
下,法院始得逕以裁定發還之。若有第三人主張權利,如已
以善意取得所有權
等情事,礙於審理
刑事案件之法院無認定
權利歸屬之權限,自不能直接發還被害人或
告訴人,應由權
利人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核先敘明。
三、經查:
(一)被告因涉犯贓物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
106年度偵字第10307號),現由本院繫屬中。車牌號碼
0000-00號白色小客車,係由
證人即匯欣汽車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匯欣公司)員工張文育,交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扣押,而該車經該大隊勘察研判係以同廠牌
、型式、2010年11月出廠之1306-E3號失竊車輛
變造之事
實,有證人張文育警詢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勘察採證同意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初步勘查採證車輛表、車
輛勘察報告、採證照片在卷
可稽(參偵卷第80-81、159
-194頁);又車牌號碼0000-00號白色小客車,經莊志明
於100年8月23日向匯豐汽車辦理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貸款,金額為39萬元,莊志明汽車貸款已繳納8期
共10萬6,704元,其餘款項逾期未繳納,匯欣汽車受委託
拍賣該車於101年7月17日由雄達汽車以33萬元拍定購買,
雄達汽車負責人段光雄轉帳33萬元予匯欣汽車,匯欣汽車
公司於會勘該車後,確定本車車身號碼異常,於103年12
月25日向雄達汽車買回該車之事實,亦有證人張文育、段
光雄
偵查中之證述(參偵卷第84、98頁)、SUM得標通知
、賞車網拍賣車輛放行條、全方位入金101年7月18日資料
查詢結果、匯欣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與雄達汽車商行103年
12月25日協議書、彰化銀行103年12月31日匯款紀錄(參
偵卷第80-81、86-90頁)在卷
可參。
(二)聲請人固以上開詞情主張其業已賠償陳瑛宏,請求發還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並提出理賠計算書、汽車新
領牌照登記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等
物為據。惟查,本院
審酌上情,認聲請人非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所有人
、持有人或保管人,且出資購買取得上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之匯欣公司,是否有民法動產善意受讓之
保護,而得主張為所有權人,此涉將來發還之對象究為何
人而仍有疑義,本件尚非無第三人可主張權利之情形。
揆
諸上開說明,本案扣押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究應發還何人既有爭議,倘聲請人欲主張權利,則應另
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要與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後段
所指「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之要件有悖。綜上說明,聲
請人發還扣押物之聲請,本院認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爰
裁定如主文。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鄭文祺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峻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