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753號
聲 請 人 匯欣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姚宏仁
送達代收人 劉東安
上列
聲請人因被告涉犯
贓物案件(107年度易字第149號),聲請
發還
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茲因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遭扣押在
案,該車需做車輛整理,並準備後續與其他所有者協議處理
產權事宜,由於聲請人即匯欣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請
人)為該車多次轉讓之最後一名所有者,為此聲請准予發還
聲請人前開車輛等語。
二、
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固有
明文。按以動產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之移轉或設定為目的,
而善意受讓該動產之占有者,縱其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其
占有仍受
法律之保護,民法第94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
扣押物若屬贓物,縱認該扣押物已無留存之必要,仍須於無
第三人主張權利之情形下,法院始得逕以裁定發還之。若有
第三人主張權利,如已以善意取得所有權
等情事,礙於審理
刑事案件之法院無認定權利歸屬之權限,自不能直接發還被
害人或
告訴人,應由權利人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核先敘
明。
三、經查:
(一)被告○○○(姓名、年籍詳卷)因涉犯贓物案件,經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0307號),現
由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49號案件繫屬中。車牌號碼0000
-00號白色小客車,係由
證人即匯欣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匯欣公司)員工張文育,交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扣押,而該車經該大隊勘察研判係以同廠牌、型
式、2010年11月出廠之1306-E3號失竊車輛
變造之事實,
有證人張文育警詢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勘察採證同意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
保管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初步勘查採證車輛表、車輛勘
察報告、採證照片在卷
可稽(參偵卷第80-81、159-194頁
);又車牌號碼0000-00號白色小客車,經莊志明於100年
8月23日向匯豐汽車辦理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貸
款,金額為39萬元,莊志明汽車貸款已繳納8期共10萬
6,704元,其餘款項逾期未繳納,匯欣汽車受委託拍賣該
車於101年7月17日由雄達汽車以33萬元拍定購買,雄達汽
車負責人段光雄轉帳33萬元予匯欣汽車,匯欣汽車公司於
會勘該車後,確定本車車身號碼異常,於103年12月25日
向雄達汽車買回該車之事實,亦有證人張文育、段光雄
偵
查中之證述(參偵卷第84、98頁)、SUM得標通知、賞車
網拍賣車輛放行條、全方位入金101年7月18日資料查詢結
果、匯欣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與雄達汽車商行103年12月25
日協議書、彰化銀行103年12月31日匯款紀錄(參偵卷第
80-81、86-90頁)在卷
可參。
(二)聲請人固以上開詞情主張其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
車多次轉讓之最後一名所有者,請求發還該車。惟查,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白色小客車,經該大隊勘察研判係以同廠牌、型式、2010
年11月出廠之1306-E3號失竊車輛變造之事實,業已說明
如前,而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係陳瑛宏於101年
6月7日上午7時前某時,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
00號後方遭竊,且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為第一產
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承保失竊之車輛,該公司已賠償陳瑛
宏,
業據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理賠計算書、汽
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
單等物,並聲請發還本案扣押之自小客車,有聲請狀
在卷
可稽,此涉將來發還之對象究為何人而仍有疑義,本件尚
非無第三人可主張權利之情形。
揆諸上開說明,本案扣押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究應發還何人既有爭
議,倘聲請人欲主張權利,則應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
要與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後段所指「無第三人主張權
利者」之要件有悖。綜上說明,聲請人發還扣押物之聲請
,本院認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鄭文祺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峻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