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925號
聲 請 人 旭忠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受裁定人因被告千興不鏽鋼股份有限公司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等案件(107年度聲扣字第23號),聲請裁定發還
扣押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押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壹件(設備登記編號:TNN-FIN106-PV0
382、TNN-FIN106-PV0388、TNN-FIN106-PV0396、TNN-FIN106-PV
0398、TNN-FIN106-PV0399、TNN-FIN106-PV0400、TNN-FIN106-P
V0401)應發還旭忠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查貴院依107年度聲扣字第23號扣押之太陽
光電發電設備1件,為
聲請人旭忠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所有,
且非
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將上開
扣押物發還等語。
二、
按可為
證據或得
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其係
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
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扣押
物無留存之必要者,
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
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
,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
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
事實審法院依
案件發展、事實調查,
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臺抗字
第125號刑事裁定
參照)。
三、經查,本院107年度聲扣字第23號扣押之上開太陽光電發電
設備1件(設備登記編號:TNN-FIN106-PV0382、TNN-FIN106
-PV0388、TNN-FIN106-PV0396、TNN-FIN106-PV0398、TNN-F
IN106-PV0399、TNN-FIN106-PV0400、TNN-FIN106-PV0401)
,乃聲請人所有,
業據聲請人旭忠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
106年度南院民公長字第00494號公證書
正本、106年7月28日
房屋屋頂租賃契約書、臺南市政府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備登
記函、設備登記修正函、臺南市政府同意移轉再生能源發電
設備函、同意移轉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修正函、台灣電力股份
有限公司終止與永鑫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電能購售契約、與旭
忠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電能購售契約正本各1份在卷
可按,足
認上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1件,確為聲請人所有,亦非屬違
禁物,應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必要,
揆諸前揭說明
,應無留存之必要,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上開太陽光電發
電設備1件部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刑事
強制處分庭法 官 蔡直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瓊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