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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聲字第 1925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聲請裁定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925號 聲 請 人 旭忠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受裁定人因被告千興不鏽鋼股份有限公司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等案件(107年度聲扣字第23號),聲請裁定發還扣押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押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壹件(設備登記編號:TNN-FIN106-PV0 382、TNN-FIN106-PV0388、TNN-FIN106-PV0396、TNN-FIN106-PV 0398、TNN-FIN106-PV0399、TNN-FIN106-PV0400、TNN-FIN106-P V0401)應發還旭忠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貴院依107年度聲扣字第23號扣押之太陽 光電發電設備1件,為聲請人旭忠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所有, 且非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將上開扣押物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 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扣押 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 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 ,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 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 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臺抗字 第125號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本院107年度聲扣字第23號扣押之上開太陽光電發電 設備1件(設備登記編號:TNN-FIN106-PV0382、TNN-FIN106 -PV0388、TNN-FIN106-PV0396、TNN-FIN106-PV0398、TNN-F IN106-PV0399、TNN-FIN106-PV0400、TNN-FIN106-PV0401) ,乃聲請人所有,業據聲請人旭忠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 106年度南院民公長字第00494號公證書正本、106年7月28日 房屋屋頂租賃契約書、臺南市政府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備登 記函、設備登記修正函、臺南市政府同意移轉再生能源發電 設備函、同意移轉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修正函、台灣電力股份 有限公司終止與永鑫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電能購售契約、與旭 忠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電能購售契約正本各1份在卷可按,足 認上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1件,確為聲請人所有,亦非屬違 禁物,應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必要,揆諸前揭說明 ,應無留存之必要,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上開太陽光電發 電設備1件部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刑事強制處分庭法 官 蔡直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瓊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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