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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聲字第 2116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116號 聲 請 人 王國棟 送達代收人 鍾瑞彬 相 對 人 豐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信宏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18日以南檢銘地107偵13字第1079 048103號函示扣押物發還告訴人之處分,聲請撤銷變更原處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如附件聲請書影本所示。 二、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 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 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處分已執行終結,受處分人亦得 聲請,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前開聲請 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 算;第409條至第414條之規定,於前條準用之;抗告法院認 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理 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裁定撤銷,於有必要時,並自為裁定, 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項、第412條、 第413條分別有明文。故對於檢察官所為關於聲請發還扣押 物之處分不服者,受處分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於同條第3項所定期間內,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 變更之。經查,聲請人前107年7月12日具狀聲請發還其被訴 侵占案件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台南地檢署)扣 押238塊棧板。經該署於同年7月23日以南檢銘地107偵13字 第1079028399號函稱「本署107年度偵字第13號起訴處分 書理由僅謂台端未成立侵占、贓物等罪嫌。並非認台端即為 所有權人。再者棧板已發還告訴人自行保管,本署贓物庫自 始無保管棧板亦無從發還」。聲請人復於107年10月5日再次 具狀向台南地檢署聲請還扣押物,經該署於107年10月18日 以南檢銘地107偵13字第1079048103號函示「因扣案之棧板 業經告訴人取回,扣案棧板非由本署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 康分局持有,請異議人另循民事訴訟請求返還」,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臺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3號(下稱偵卷)偵 查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聲請狀所附南檢銘地107偵13字第 1079048103號函在卷可稽。臺南地檢察南檢銘地107偵13字 第1079048103號函雖無回證可供辨認聲請人收受該函文之送 達日期,惟即依該函文最快於翌日即同年10月19日送達聲請 人,聲請人聲明異議之107年10月24日止,仍未逾5日之法 定期間,其聲明異議程序,於法並無不合。 三、次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 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 ,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未經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 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而此所 謂扣押物之應受發還人,指扣押物之所有人,及扣押時所 取自之該物持有人或保管人,是以扣押物未諭知沒收者,如 非屬於贓物,或非有應受發還之被害人時,即應以原所有人 、原持有人或保管人為發還對象,至於原持有人或保管人是 否為有權占有,則非所問。經查: ㈠聲請人為「大東麵粉行」之負責人,在臺南市○○區○○○ 街○○號之大東麵粉行倉庫內,屯放烙印告訴人(豐盟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豐盟公司)「豐盟」字樣之棧板3、4百 塊,經告訴人訴請臺南地檢署偵辦被告涉有共同侵占或收受 寄藏故買贓物罪嫌(偵卷第3頁至第5頁)。經該署檢察官 將該案發交永康分局進行調查(偵卷第14頁),永康分局於 106年4月19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臺南市○○區○○○ 街○○號之大東麵粉行倉庫內查扣印有「豐盟」字樣之棧板 238塊,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 參(偵卷第18頁至第23頁)。 ㈡嗣經檢察官傳訊相關證人訊問後,認聲請人雖非告訴人之經 銷商或業務往來對象,惟依證人之證詞勾稽,可認業界就棧 板之使用,不論有無業務往來關係,均有相互借用棧板之習 慣,且通常會每月結算棧板數量及置放於何家公司。聲請人 縱與告訴人無業務往來,仍得透過與其他公司行號間之交易 而取得告訴人公司之棧板。且因棧板性質係供各公司行號進 出貨時暫時停留於各行號之倉庫內,不得僅以聲請人倉庫內 有告訴人所有之棧板,一時未歸還,即認被告有易持有為所 有之不法意圖。另告訴人並未提出扣案棧板係因他人財產犯 罪所取贓物之證據,因而認定聲請人犯罪嫌疑不足,處分不 起訴,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於偵卷可稽(第5頁至第6頁)。 依該不起訴處分之意旨,雖認聲請人涉犯侵占及贓物之罪嫌 不足,惟已直接認定扣案之棧板係告訴人所有(處分書理由 三之㈡第3行參照 )。 ㈢刑事訴法第142條第1項及第317條有「發還之」、「應即發 還」之規定,然均未載明發還對象。乃因刑事法旨在落實憲 法保障人民權利,人民權利既遭不法侵害,造成財產之持有 與所有分離之狀態,經過國家刑事之搜索扣押及發還程序, 當然在回復人民未受不法侵害前之權利狀態,此乃法律存在 之根本原因,故法文乃未再明定。上開條文「扣押物之應受 發還人」解釋上,固有⑴扣押物之所有人,及⑵扣押時所取 自之該物持有人或保管人的解釋空間,惟如有所有人與持有 人並存之情況,除非持有人能提出較所有人在法律上得保管 該物之更大權利依據(如其係受信託人、或押後已獲得確定 勝訴判決等),否則本於刑事法保障人民財產權的根本法旨 ,即優先發還所有人。本案扣案棧板238塊既烙有「豐盟」 字樣,依社會通念及業界慣例,已有足夠的客觀事實可以認 定扣案棧板之所有人係告訴人豐盟公司,檢察官在不起訴處 分書上同此認定,於法並無違誤。聲請人固為扣押時所取自 之該物持有人(即受扣押人),惟並非棧板所有人,亦甚顯 明。臺南地檢署既認扣案棧238塊係屬告訴人豐盟公司所有 ,其於107年7月23日以南檢銘地107偵13字第1079028399號 函稱「本署107年度偵字第13號不起訴處分書理由僅謂台端 未成立侵占、贓物等罪嫌。並非認台端即為所有權人。再者 棧板已還告訴人自行保管,本署贓物庫自始無保管棧板亦無 從發還」。函復聲請人謂扣案棧板之所有人係豐盟公司,已 依法發還豐盟公司自行保管,於法並無違誤。 ㈣聲請人雖引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151號裁定,主 張其為扣押時取之自物之持有人或保管人,認為臺南地檢署 未將扣案棧板發還聲請人,於法有誤云云。惟依聲請人所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151號裁定,仍明確載明「 扣押物之應受發還人,乃指扣押物之所有人,及為扣押時所 取自之該物持有人或保管人」,顯然將所有人之發還順序, 排在持有人或保管人之前,而本院亦認所有人之發還順序在 持有人或保管人之前,詳如上述。本件既存有扣押物之所有 人及持有人或保管人,聲請人僅係扣押物為扣押時之持有人 或保管人,並非所有人,其又未提出較所有人在法律上得保 管該物之更大權利證明,臺南地檢署因而將扣押物優先發還 給所有人,於法並無違誤。聲請人對檢察官所為上開處分聲 明異議,聲請撤銷變更原處分,於法並無憑據,其聲明異議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崇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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