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116號
聲 請 人 王國棟
送達代收人 鍾瑞彬
相 對 人 豐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郭信宏
上列
聲請人因聲請發還
扣押物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18日以南檢銘地107偵13字第1079
048103號函示
扣押物發還
告訴人之處分,聲請撤銷變更原處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如附件聲請書影本所示。
二、
按對於審判長、
受命法官、
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
羈押
、
具保、
責付、
限制住居、
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
鑑
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
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處分已執行終結,受處分人亦得
聲請,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前開聲請
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
算;第409條至第414條之規定,於前條
準用之;
抗告法院認
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理
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裁定撤銷,於有必要時,並自為裁定,
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項、第412條、
第413條分別有明文。故對於檢察官所為關於聲請發還扣押
物之處分不服者,受處分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於同條第3項所定期間內,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
變更之。經查,聲請人前107年7月12日具狀聲請發還其被訴
侵占案件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台南地檢署)扣
押238塊棧板。經該署於同年7月23日以南檢銘地107偵13字
第1079028399號函稱「本署107年度偵字第13號
不起訴處分
書理由僅謂台端未成立侵占、
贓物等罪嫌。並非認台端即為
所有權人。再者棧板已發還
告訴人自行保管,本署贓物庫自
始無保管棧板亦無從發還」。聲請人
復於107年10月5日再次
具狀向台南地檢署聲請還扣押物,經該署於107年10月18日
以南檢銘地107偵13字第1079048103號函示「因
扣案之棧板
業經告訴人取回,扣案棧板非由本署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
康分局
持有,請異議人另循民事訴訟請求返還」,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臺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3號(下稱偵卷)
偵
查卷宗核閱
無訛,並有聲請狀所附南檢銘地107偵13字第
1079048103號函在卷
可稽。臺南地檢察南檢銘地107偵13字
第1079048103號函雖無回證可供辨認聲請人收受該函文之送
達日期,惟即依該函文最快於
翌日即同年10月19日送達聲請
人,
迄聲請人
聲明異議之107年10月24日止,仍未逾5日之
法
定期間,其聲明異議程序,於法並無不合。
三、次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
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
,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未經
諭知
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
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而此所
謂扣押物之應受發還人,
乃指扣押物之所有人,及扣押時所
取自之該物持有人或保管人,是以扣押物未
諭知沒收者,如
非屬於贓物,或非有應受發還之被害人時,即應以原所有人
、原持有人或保管人為發還對象,至於原持有人或保管人是
否為有權占有,則非所問。經查:
㈠聲請人為「大東麵粉行」之負責人,在臺南市○○區○○○
街○○號之大東麵粉行倉庫內,屯放烙印告訴人(豐盟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豐盟公司)「豐盟」字樣之棧板3、4百
塊,經告訴人訴請臺南地檢署偵辦被告涉有共同侵占或收受
寄藏故買贓物罪嫌(偵卷第3頁至第5頁)。
嗣經該署檢察官
將該案發交永康分局進行調查(偵卷第14頁),永康分局於
106年4月19日持本院核發之
搜索票,在臺南市○○區○○○
街○○號之大東麵粉行倉庫內查扣印有「豐盟」字樣之棧板
238塊,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
可
參(偵卷第18頁至第23頁)。
㈡
嗣經檢察官傳訊相關
證人訊問後,認聲請人雖非告訴人之經
銷商或業務往來對象,惟依證人之證詞勾稽,可認業界就棧
板之使用,不論有無業務往來關係,均有相互借用棧板之習
慣,且通常會每月結算棧板數量及置放於何家公司。聲請人
縱與告訴人無業務往來,仍得透過與其他公司行號間之交易
而取得告訴人公司之棧板。且因棧板性質係供各公司行號進
出貨時暫時停留於各行號之倉庫內,不得僅以聲請人倉庫內
有告訴人所有之棧板,一時未歸還,即認被告有
易持有為所
有之不法
意圖。另告訴人並未提出扣案棧板係因他人財產犯
罪所取贓物之
證據,因而認定聲請人犯罪嫌疑不足,處分不
起訴,有該
不起訴處分書附於偵卷可稽(第5頁至第6頁)。
依該不起訴處分之意旨,雖認聲請人涉犯侵占及贓物之罪嫌
不足,惟已直接認定扣案之棧板係告訴人所有(處分書理由
三之㈡第3行
參照 )。
㈢刑事訴法第142條第1項及第317條有「發還之」、「應即發
還」之規定,然均未載明發還對象。乃因刑事法旨在落實憲
法保障人民權利,人民權利既遭
不法侵害,造成財產之持有
與所有分離之狀態,經過國家刑事之搜索扣押及發還程序,
當然在回復人民未受不法侵害前之權利狀態,此乃
法律存在
之根本原因,故法文乃未再明定。上開條文「扣押物之應受
發還人」解釋上,固有⑴扣押物之所有人,及⑵扣押時所取
自之該物持有人或保管人的解釋空間,惟如有所有人與持有
人並存之情況,除非持有人能提出較所有人在法律上得保管
該物之更大權利依據(如其係受信託人、或押後已獲得確定
勝訴判決等),否則本於刑事法保障人民財產權的根本法旨
,即優先發還所有人。本案扣案棧板238塊既烙有「豐盟」
字樣,依社會通念及業界慣例,已有足夠的客觀事實可以認
定扣案棧板之所有人係告訴人豐盟公司,檢察官在
不起訴處
分書上同此認定,於法並無違誤。聲請人固為扣押時所取自
之該物持有人(即受扣押人),惟並非棧板所有人,亦甚顯
明。臺南地檢署既認扣案棧238塊係屬告訴人豐盟公司所有
,其於107年7月23日以南檢銘地107偵13字第1079028399號
函稱「本署107年度偵字第13號不起訴處分書理由僅謂台端
未成立侵占、贓物等罪嫌。並非認台端即為所有權人。再者
棧板已還告訴人自行保管,本署贓物庫自始無保管棧板亦無
從發還」。函復聲請人謂扣案棧板之所有人係豐盟公司,已
依法發還豐盟公司自行保管,於法並無違誤。
㈣聲請人雖引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151號裁定,主
張其為扣押時取之自物之持有人或保管人,認為臺南地檢署
未將扣案棧板發還聲請人,於法有誤云云。惟依聲請人所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151號裁定,仍明確載明「
扣押物之應受發還人,乃指扣押物之所有人,及為扣押時所
取自之該物持有人或保管人」,顯然將所有人之發還順序,
排在持有人或保管人之前,而本院亦認所有人之發還順序在
持有人或保管人之前,詳如上述。本件既存有扣押物之所有
人及持有人或保管人,聲請人僅係扣押物為扣押時之持有人
或保管人,並非所有人,其又未提出較所有人在法律上得保
管該物之更大權利證明,臺南地檢署因而將扣押物優先發還
給所有人,於法並無違誤。聲請人對檢察官所為上開處分聲
明異議,聲請撤銷變更原處分,於法並無憑據,其聲明異議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李崇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