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24號
聲 請 人 鐠
適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廷彰
代 理 人 蘇亦洵
律師
被 告 呂春田
被 告 門諾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呂春田
被 告 名諾門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呂達勳
被 告 隆祥工程行
代 表 人 呂春田
上列
聲請人因
告訴被告等違反
著作權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
再議之處分(107年度上聲議字第
80號),聲請
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
按告訴人不服
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鐠適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鐠適保
公司)以被告呂春田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
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著作權法第91
條第1項之違法重製罪、商標法第95條第1款之侵害商標權罪
、公平交易法第37條之罪,被告門諾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門
諾公司)、名諾門業有限公司(下稱名諾公司)因其
法人代
表即被告呂春田執行職務分別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及公平
交易法第37條第1項之罪,而均應依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
、公平交易法第37條第2項之罪論處案件,向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7年1月
25日以106年度調偵字第534號為
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
,
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
107年2月27日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80號再議為無理由而駁
回再議,該再議駁回
不起訴處分書經寄送至聲請人書狀陳明
之
送達處所即臺中市○○區○○路○段000號2樓,於107年3
月8日日由聲請人之受僱人收受在案,聲請人於107年3月15
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
於法尚無不合。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
略以:
㈠、告訴人被告呂春田及其經營之被告門諾公司、隆祥工程行間
,固然曾有合作關係存在,然而該合作關係僅限於被告呂春
田及門諾公司、隆祥工程行經銷告訴人生產之產品,並約定
被告呂春田、門諾公司不得生產與告訴人原廠產品雷同之產
品,然被告明知有上開約定,經基於營利
意圖未經告訴人許
可而另外生產與告訴人原廠產品相類似之產品,並將自行生
產之類似產品對外宣稱為告訴人之原廠產品,並進而花錢購
買,顯見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此參
證人馮輝鐘於105年3月8日證稱:我們公司認定購買的電動
門是原廠的,被告他們是經銷鐠適保原廠產品等語,即可得
知。
㈡、
參諸經銷保證書,並無授權被告得以用告訴人名義對外與他
人為
法律行為,亦無授權被告等人得使用告訴人所有之「鐠
適保圖」,然被告卻擅自製作有告訴人名義、鐠適保圖、「
Butzbach」商標著作等文件,如估價單、合約書、合約明細
,並以此取信訴外人富蕎建設開法股份有限公司、隆大營造
股份有限公司、令其
陷於錯誤,以為自己購買為鐠適保原廠
產品。然實際上為被告另外製作之贗品,被告等人涉犯著作
權法第91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
㈢、被告雖辯稱告訴人公司於93年至98年間與門諾公司間應收帳
款對帳表內容,列有「專利授權費」項目,認被告所述每樘
門另支付專利授權金2800元為真,惟
偵查時告訴人即表示此
部分為被告呂春田單方說詞,非屬專利生產費用,惜均
未被
查證,單純以「專利授權費」之記載即認定告訴人授權製作
原廠唯一產品的電動門,顯然有未盡詳細調查
證據之違誤,
況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偵查時即稱告訴人與被告間尚有其
他配件之交易往來,而「專利授權費」非如被告所述為本件
所爭執之原廠電動門之授權費。顯然有所疑義而尚須查證。
㈣、告訴人告訴稱被告呂春田將原廠產品所附之保證書私自扣藏
,而後用於私自生產之贗品之上,且於經銷關係結束之後,
仍繼續仿製告訴人之電動門,且被告等人101年12月以後所
使用之廣告文宣仍有使用告訴人商標之事實,顯見被告等人
涉犯
詐欺罪嫌、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侵害他人著作財產
權罪嫌、商標法第96條第1款之侵害他人商標罪等罪嫌甚明
。
㈤、綜上,依法聲請交付審判。
五、本院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
受刑事
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
他證據以資審認,是告訴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
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
科刑之基礎,倘其尚有瑕疵,
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
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
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52年台上字
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例
可資參照)。
㈡、經本院核閱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調偵字第534號
不
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107年度上聲議
字第80號處分書係以:
⒈被告呂春田係為隆祥工程行、門諾公司、名諾公司之實際負
責人,上開商號、公司分別係於88年5月29日、93年12月6日
、102年8月7日設立登記,營業登記地址均在被告位於臺南
市○○區○○路○段000號1樓之住處等節,
業據被告呂春田
供述明確,並有商工登記公示查詢資料在卷
可稽。而隆祥工
程行於91年4月25日間,與告訴人簽立經銷合約,約定由隆
祥工程行在臺南地區銷售告訴人之電動摺疊門,另門諾公司
於96年10月11日間,與告訴人曾簽訂經銷保證書,亦有經銷
合約書、經銷保證書各1份附卷
足憑;且觀之被告呂春田提
出之臺南縣建築開發商業同業公會前出版之「建築橋」季刊
內頁告訴人之電動摺疊門廣告,其內載有「鐠適保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地址:臺南縣○○市○○路○段○○○
號、工廠:臺南縣○○鄉○○村○○○000號」等語,其中
「鐠適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之地址即與被告呂
春田之住處及隆祥工程行、門諾公司之登記地址相同。參以
告訴人之代表人黃廷彰於偵查中陳稱:「(問:鐠適保公司
在97年間就有讓呂春田他們的工程行承銷你們公司的鐵捲門
?)我們公司80幾年設廠時就有讓他們承銷我們公司的鐵捲
門,他算是我們公司在臺南的經銷商」、「被告一開始是以
隆祥工程行跟我們公司經銷鐵捲門,後來又成立一家門諾公
司,門諾公司後來也有跟鐠適保公司簽立經銷合約,後來並
沒有講好何時終止經銷」等語;且告訴人
嗣與被告呂春田間
就電動摺疊門販售問題生有糾紛後,告訴人之代表人黃廷彰
於101年4月9日手寫函文予被告呂春田,其內提及「…請你
的人不要再拿有Butzbach的目錄宣揚與鐠適保同樣產品,外
文與鐠適保都有註冊商標,我不希望你的人所產生的磨擦而
產生微言衝突…臺南公司的裝潢與設備,從頭至尾都由你使
用,是否由你承受,只依新品的50﹪計價,希望在5月31日
前能讓會計結案…」等語;是綜上可認,被告呂春田上開所
辯,隆祥工程行、門諾公司自91年間起至101年間,與告訴
人有合作關係等詞,應
堪採信。另觀之被告呂春田所提出告
訴人公司於93至98年間與門諾公司間之應收帳款對帳表內容
,其中除「門片組」、「五金箱」、「軌道組」、「傳動桿
」、「四角機械箱」、「智慧摺疊門專用馬達」等鐵捲門零
件材料項目費用外,確實亦列有「專利授權費」項目之費用
,依此亦
堪認被告呂春田所辯其與告訴人間有口頭協議如其
自行製造販售客製化電動摺疊門予客戶時,每樘門須另支付
告訴人專利授權金2800元乙詞,並非全然無據。
⒉查被告呂春田於97年間以門諾公司名義與隆大公司接洽,及
於98年間以門諾公司名義與富蕎公司接洽電動摺疊門交易時
,固有使用內含告訴人「Butzbach」、「鐠適保」商標字樣
、圖樣及「鐠適保圖樣」之合約書、估價單、示意圖等資料
之情事,另證人即隆大公司經理馮輝鐘於偵查中固證稱依其
認知,隆大公司係向門諾公司訂購告訴人原廠之鐵捲門等語
,惟查:97、98年間被告呂春田與告訴人公司仍在合作
期間
,客觀上門諾公司即係告訴人公司之分公司或經銷商,且如
前述被告呂春田於出售門諾公司客製化電動摺疊門時均有支
付告訴人公司專利授權金之事實,是被告呂春田據此認定其
以門諾公司製造販售之電動摺疊門即係經告訴人公司授權出
售之電動摺疊門產品,即
難謂與一般常理有違;若此,則被
告呂春田與隆大公司、富蕎公司等客戶接洽銷售電動摺疊門
產品時,
縱有使用含有告訴人名稱、商標字樣、圖樣之合約
書、估價單、示意圖等資料之情事,亦難認其主觀上有何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或客觀上有何對客戶施用
詐術、行使
偽造之告訴人文書及侵害告訴人商標權之可言。況前開告訴
意旨所指前開合約書、估價單、示意圖資料中有關「Butzba
ch」、「鐠適保」商標部分,均係告訴人於101年12月1日始
申請商標註冊登記,此部分更難認被告呂春田於97、98年間
使用前開文件資料簽約時有違反商標法
之虞。
⒊另本件經函請富蕎公司、友友公司、久大富公司提供告訴意
旨所指各該公司於98年10月間、101年間、102年間,與門諾
公司訂購電動摺疊門之相關資料供參,惟富蕎公司函覆表示
:「本公司雖曾於98年間向門諾實業有限公司訂購電動捲門
,安裝於高雄市○○區○○○街178、180、182、186、188
、190、192、196號八戶透天房屋,惟工程估價單、契約書
等相關資料,已逾法定保存年限而銷毀,故無法提供,另當
時接洽訂約承辦人員亦因事隔久遠,無法一併提供」等語;
友友公司函覆表示:「…本公司與門諾實業有限公司於101
年期間『詠恆案』僅有小額(101年10月5日3675元,101年7
月20日4305元)之維修修繕款,並無簽立電動捲門工程合約
書」等語;久大富公司函覆表示:「本公司已於103年1月1
日起停止營業
迄今,且本公司相關文件均由公司執行長林義
雄保管及執行,惟林義雄已於2年前因病去逝,相關文件已
無法尋覓,故無法提供」等語;分別有富蕎公司106年8月17
日0000000蕎字1號函、友友公司106年8月25日106友友工字
第15號函及久大富公司106年8月21日陳報狀各1份
在卷可稽
;是此部分即難釐清被告呂春田於前開公司向門諾公司洽訂
電動摺疊門時之交易過程究竟如何,惟此部分依前揭說明,
被告呂春田主觀上既認門諾公司製造販售之電動摺疊門即係
經告訴人授權出售之電動摺疊門產品,實難認其於接洽訂約
時,有何對友友公司、久大富公司施用詐術致各該公司陷於
錯誤之處。
⒋又查,門諾公司之電動摺疊門產品型錄內,確有與告訴人產
品型錄內相同之「正視圖」、「整體結構圖」、「折疊功能
專利圖」,另名諾公司之電動摺疊門產品型錄內,亦確有與
告訴人產品型錄內相同之「正視圖」、「整體結構圖」乙節
,分別有各該公司之產品型錄資料在卷
可參,是此部分之事
實堪先認定。惟按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
術範圍之創作,語文著作、攝影著作亦為著作權法
所稱之著
作,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第5條第1項第1、5款分別
定有明文。是以著作既為創作,即須具有
原創性,並非所有
之創作都受到保護,必須是具有原創性之人類高度精神創作
,始有以著作權法保護之必要。查前開告訴人型錄內所示之
「正視圖」、「整體結構圖」、「折疊功能專利圖」,
乃係
就其電動摺疊門產品之尺寸、規格,以文字、圖表之方式做
單純之描述,該內容所表彰之精神作用程度,實尚不足以表
現出創作者之個性與獨特性,而應尚無原創性可言。況觀之
被告所提出其於隆祥工程行經營期間使用之「寶貝家」產品
型錄內,確實有相同之「正視圖」、「整體結構圖」、「折
疊功能專利圖」圖樣,而隆祥工程行係於88年5月29日設立
登記,告訴人係於89年8月8日設立登記,是被告呂春田所辯
前開圖表係其提供「寶貝家」型錄予告訴人參考後,告訴人
始再沿用等詞,亦非全無可能。告訴人究否係前開圖表之著
作權人及前開圖表是否具原創性既均尚有可疑之處,自難遽
令被告呂春田、門諾公司及名諾公司擔負著作權法第91條第
1項、同法第101條第1項之罪責。末以,公平交易法第31條
係對於行為人、法人有違反同法第24條所定:「事業不得為
競爭之目的,而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
事」之罰則;查本件告訴人並未提出何證據以供調查被告呂
春田有何該法第24條所指之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告訴人營業
信譽之情事,是此部分亦難單憑告訴公司之指訴,遽令被告
呂春田、門諾公司及名諾公司擔負公平交易法第37條第1項
、第2項之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人
有何其他
犯行,
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認
渠等
犯罪嫌疑尚有不足。
⒌原檢察官對於被告之供述,業已查證並詳述於原不起訴處分
書中:
⑴被告呂春田所經營之隆祥工程行、門諾公司自91年間起至
101年間,與聲請人有合作關係。
①被告呂春田係為隆祥工程行、門諾公司、名諾公司之實際
負責人;隆祥工程行於91年4月25日間,與聲請人簽立經
銷合約,約定由隆祥工程行在臺南地區銷售告訴人之電動
摺疊門。
②另門諾公司於96年10月11日間,與聲請人曾簽訂經銷保證
書且觀之被告呂春田提出之臺南縣建築開發商業同業公會
前出版之「建築橋」季刊內頁聲請人之電動摺疊門廣告,
其內載有「鐠適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地址:
臺南縣○○市○○路○段○○○號、工廠:臺南縣○○鄉○
○村○○○000號」等語,其中「鐠適保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臺南分公司」之地址即與被告呂春田之住處及隆祥工程
行、門諾公司之登記地址相同。
③參以聲請人之代表人黃廷彰於偵查中之陳稱,聲請人與被
告呂春田間就電動摺疊門販售問題生有糾紛後,聲請人之
代表人黃廷彰於101年4月9日手寫函文予被告呂春田,其
內提及「…請你的人不要再拿有Butzbach的目錄宣揚與鐠
適保同樣產品,外文與鐠適保都有註冊商標,我不希望你
的人所產生的磨擦而產生微言衝突…臺南公司的裝潢與設
備,從頭至尾都由你使用,是否由你承受,只依新品的50
﹪計價,希望在5月31日前能讓會計結案…」等語。
⑵被告所稱每樘門須另支付告訴人專利授權金2800元
一節,並
非全然無據。
①觀之被告呂春田所提出告訴人公司於93至98年間與門諾公
司間之應收帳款對帳表內容,其中除「門片組」、「五金
箱」、「軌道組」、「傳動桿」、「四角機械箱」、「智
慧摺疊門專用馬達」等鐵捲門零件材料項目費用外,確實
亦列有「專利授權費」項目之費用,依此亦堪認被告呂春
田所辯其與聲請人間有口頭協議如其自行製造販售客製化
電動摺疊門予客戶時,每樘門須另支付聲請人專利授權金
2800元一節,並非全然無據。
②被告與聲請人間合作時日甚久,已如前述。故倘被告果有
侵害聲請
人權益之行為,聲請人應不致於長久以來
毫無所
悉;且聲請人與被告呂春田間就電動摺疊門販售問題生有
糾紛後,聲請人之代表人黃廷彰於101年4月9日手寫函文
予被告呂春田,其內文亦未提及於此,亦徵被告所辯有支
付權利金一節可堪採信。
⒍被告並無聲請人所指述之犯罪,業據原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
書中詳述,聲請人倘認為被告有何違反經銷保證規約之行為
,自應另循民事程序解決,不得執此違反前開規約之規定對
被告以刑事責任相繩。
⒎聲請人稱原不起訴處分書對於被告將原廠產品所附之保證書
私自扣藏,而後用於私自生產之產品之上及違反商標法等部
分未予調查及說明。惟查:
⑴聲請人於刑事
告訴狀中固稱被告將聲請人之保證書用於自行
生產之產品上,惟未就此部分提出告訴,此部份之再議即不
合程式。又被告辯稱其認為保證書是可以由伊決定使用,且
此部份經原檢察官偵查後認為被告所辯可堪採信,自無未加
調查及論斷之情形。
⑵原不起訴處分書已說明被告並無違反商標法(原不起訴處分
書第5頁以下),聲請人稱檢察官未予論斷,顯與不起訴處
分書
所載不符。
⒏又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本文規定:「告訴人接受不起訴
處分書後,得於7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
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是再
議係對原不起訴處分不服所提起。聲請人稱正隆公司遭受被
告詐欺,此部份非本署審核範圍,
併予敘明。
認本件並無積極證據
足證被告涉有聲請人指陳之上開犯行,
為不起訴處分,並據以駁回聲請人之再議。
㈢、經查:
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
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
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已如前述,是聲請人主張就告訴人公司
與被告門諾公司間應收帳款對帳表所列「專利授權費」是否
為本件所爭執之原廠電動門之授權費,尚須查證云云,因本
院就目前不存在於偵查卷內之證據,不得自行調查,就此部
分,本院即無從准許。
⒉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
再議處分書就被告呂春田所經營之隆
祥工程行、門諾公司自91年間起至101年間,與聲請人有合
作關係,並認被告呂春田所稱其與聲請人間有「口頭協議」
如其自行製造客製化電動摺疊門予客戶時,每樘門須另支付
告訴人專利授權金2800元一節,並非全然無據,業已就事實
調查及
證據評價為詳實之論述。是被告自行生產客製化電動
門出售予隆大建設公司,或利用告訴人名義及商標,即無詐
欺取財之主觀犯意,亦無涉及施用詐術致該公司陷於錯誤之
問題。又被告門諾公司簽立之經銷保證書(104年度他字第
2919號卷第151頁)第2條雖就被告門諾公司「私自」生產與
聲請人公司雷同產品時,約定應負賠償之責任,然被告呂春
田既與聲請人間有上開「口頭協議」,即非「私自」使用聲
請人名義、商標,自無從以違反著作權法、商標法或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相繩。
⒊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已就聲請人所指訴如
上揭聲請
交付審判意旨㈠、㈡、㈢、㈣事項,理由敘明甚詳,而依刑
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不起訴處分及第258條前段駁回再議
之處分,於法尚無不合。
㈣、
綜上所述,本件檢察機關依據偵查所得證據,認無證據證明
被告有聲請人所指之上開罪嫌,因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
議聲請,於事實
調查程序及相關事證之評價認定,於法均無
不合;且本院
依職權調閱全卷審核結果,亦認本案並未存有
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聲請人
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
,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隆祥工程行部分,並非前開偵查案件之被告,聲請人對
之聲請交付審判,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如宜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任婉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