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25號
聲 請 人 協崑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何崑福
代 理 人 鄧國璽
律師
被 告 許芳
上列
聲請人因
告訴被告
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
慧財產分署檢察長駁回
再議之處分(107年度上聲議字第76號)
,聲請
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意旨
略以:被告許芳自民國101年4月3日至106年3月3
日
期間,受僱於
告訴人協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崑公司)
擔任工地主任乙職,負責現場會勘、安裝基座、安排工程進
度、處理施工現場狀況及完工驗收等業務,因而
持有告訴人
公司向譜威科技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譜威公司)購買之微振
量測系統及裝載PW705量測軟體(下稱系爭軟體)之安裝光
碟,
詎被告於離職前擅自重製系爭軟體,並於106年3月中旬
至鴻達集成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鴻達公司)任職後,將系爭
軟體洩漏與鴻達公司,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
務侵占及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擅自重製而取
得營業秘密等罪嫌,而於106年9月22日具狀向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臺南地檢署檢
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208號為
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
,
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下稱
高檢署智財分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以107年度上聲
議字第76號駁回再議。惟聲請人認原處分確有違法不當之處
,因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二、
按聲請人不服
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新修
正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
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1種
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
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
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
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
證據之範圍,自應以
偵查中曾顯
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
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
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
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
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
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
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
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
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
之虞;且
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
審判
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
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
」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
,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
,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
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
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
規定,以聲請無理由
裁定駁回,合先說明。
三、告訴人前以上開事由對被告提出告訴後,經臺南地檢署檢察
官於107年1月17日以107年度偵字第1208號為不起訴處分後
,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高檢署智財分署檢察長認再
議為無理由而於107年2月22日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76號駁
回再議,於107年3月8日
送達予聲請人,
嗣經聲請人於107年
3月15日委請代理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
等情,業經本院
依
職權調取前揭偵查卷宗核閱無誤,從而聲請人委任鄧國璽律
師聲請本件交付審判案件,核與前開聲請程序之相關規定相
合。
四、本院調閱前開案件卷證後,認臺南地檢署
不起訴處分書及高
檢署智財分署駁回
再議處分書認定告訴人所指被告涉嫌上開
罪嫌證據不足之理由並無不當,爰敘述如下:
㈠、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208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
以:
⒈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所
謂他人之物,
乃指有形之動產、不動產而言,並不包括無形
之權利在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304號
判例著有明文。
又刑法第323條於86年10月8日修正時雖增列「電磁紀錄」關
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之規定,
惟於92年6月25日修正時已
予刪除,並於刑法中新增
妨害電腦使用罪章,其立法理由略
以「學界及實務界向認為:刑法上
所稱之竊盜,須符合破壞
他人持有、建立自己持有之要件,而電磁紀錄具有可複製性
,此與電能、熱能或其他能量經使用後即消耗殆盡之特性不
同;且行為人於建立自己持有時,未必會同時破壞他人對該
電磁紀錄之持有。因此將電磁紀錄竊盜納入
竊盜罪章規範,
與刑法傳統之竊盜罪
構成要件有所扞格。為因應電磁紀錄之
可複製性,並期使電腦及網路犯罪規範體系更為完整,爰將
本條有關電磁紀錄部分修正刪除,將竊取電磁紀錄之行為改
納入新增之妨害電腦使用罪章中規範。」,而本件告訴人指
訴被告侵占之客體為系爭軟體,係屬電磁紀錄,又犯罪時間
在106年3月3日離職前,要難認係侵占罪之客體,尚難以侵
占罪責相繩。
⒉所謂「營業秘密」,依營業秘密法第2條之規定,係指方法
、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
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下列要件者: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
訊之人所知者。二、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
值者。三、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而本件系爭軟
體係告訴人公司向譜威公司所購買,據
證人即譜威公司業務
陳俊宏到庭
結證稱:(問:微振量測軟體是否只曾賣給協崑
公司)只要有量測需求的人向我們購買,我們都會販售,就
伊所知公司販售數量應該超過10套等語,是系爭軟體既非告
訴人公司所創作且獨有,是否為「營業秘密」即有疑義。且
告訴代理人吳俊毅於偵查中亦陳稱:(問:許芳任職協崑
公司期間,有無限制其不得重製微振量測軟體)是沒有限制
,一般需要使用時才會重製等語,而被告因業務上之需要而
重製系爭軟體,尚難認有未經授權而擅自重製之情事,亦難
以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罪責相繩。
㈡、高檢署智財分署107年度上聲議字第76號駁回再議,理由除
則援引臺南地檢署前揭不起訴處分之理由外,另補充:
⒈按營業秘密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法
、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
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
訊之人所知者。二、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
值者。三、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聲請人稱其
購買之系爭軟體為安裝軟體,對於該軟體雖取得財產權,供
相關人員為職務上之測量載具。然而
揆諸營業秘密法2條之
規定,聲請人購得系爭軟體,故為該公司之資產,然而系爭
軟體之營業秘密即其方法、技術、程式等,亦仍屬於原電腦
程式
著作權人即譜威公司所有。故不論聲請人告訴被告侵害
系爭軟體之
態樣為何,均應認為其無告訴權。又聲請人亦未
提出何積極或
補強證據,證明其就系爭軟體有何營業秘密,
自難僅憑其告訴即遽入被告於該罪。
⒉縱聲請人認為系爭軟體中載有聲請人之方法、技術、製程、
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
惟:
⑴前述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
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分為商業性以及技術性之資訊。
A、商業性資訊(非技術性資訊)主要包括企業之客戶名單
、經銷據點、商品售價、進貨成本、交易底價、人事管
理、成本分析等與經營相關之資訊。如「客戶資訊」之
取得如係經由投注相當之人力、財力,並經過篩選整理
而獲致之資訊,且非可自其他公開領域取得者,例如個
別客戶之個人風格、消費偏好等屬之。亦即受營業秘密
法保護之商業性資訊,在於該資訊非一般大眾所知者,
屬於「封閉」之資訊特性。
B、技術性資訊,指與特定產業研發或創新技術有關之機密
,包括方法、技術、製程及配方等。為證實技術之秘密
性,營業秘密所有人須提供證據說明其技術層級,且該
資訊是有別於其他相似方法、技術、製程或配方者。
⑵又該條第2款所稱之經濟價值,依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
2425號民事判決:「...於無其他類如以競爭對手之報價為
基礎而同時為較低金額之報價,俾取得訂約機會之違反產業
倫理或競爭秩序等特殊因素介入時,亦難以該行為人曾接觸
之商品交易價格資訊逕認具有經濟價值,以調和社會公共利
益,...」,足認營業秘密法上秘密性之資訊,須致生影響
訂約機會,違反產業倫理或競爭秩序
始足當之。
⑶再該條第3款所謂之合理之保密措施,應指將營業秘密交由
特定人保管,限制相關人員取得該項營業秘密,並告知承辦
人員保密之內容及保密方法。又企業於經營活動為保護自身
之營業秘密,對於可能接觸營業秘密之人,經由保密契約,
課以接觸者保密義務,並無不可,且其約定應保守之秘密,
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固非必須與營業秘密法所定義之「營業
秘密」完全一致,惟仍須具備明確性及合理性。...非僅限
於營業秘密法所定之營業秘密,惟至少仍須具備非一般周知
之特性,且
上訴人已採行防止第三人獲悉之保密措施者,始
屬相當,應不得擴張解為
上訴人之任何資訊,均在保密範圍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503號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
字第1654號民事判決
可資參照。是認上開合理保密措施,須
:
A、將營業秘密交由特定人保管,即非一定授權或身分之人
無法接觸使用該營業秘密。
B、限制相關人員取得該項營業秘密,即聲請人有設計物理
性(如上鎖、置於櫃中)或行為性(如授權出入)等管
制措施。
C、告知承辦人員保密之內容及保密方法,即被告曾簽立為
防止員工對外洩漏業務上知悉資料之員工規範、保證書
或保密協定。
然聲請人始終未能就其所指述被告違反營業秘密法之資訊、
經濟價值及保密措施等提出
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揆諸前開最
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6509號判決意旨,自難為被告有罪之認
定。因認告訴人指摘被告所涉本件
犯行,犯罪嫌疑不足,原
處分並無不當而駁回告訴人之再議。
㈢、聲請人即告訴人另雖以下主張交付審判:
⒈系爭軟體係以「授權密碼」配對綁定,非所有人員得任意取
得,必須係負責測量職務之特定人員方准於電腦中使用,應
視為聲請人已限制特定人員使用之營業秘密資料。
⒉被告若任意下載系爭軟體,將會一併下載聲請人以往施作過
不同機型量測參數之設定檔,具商業上經濟價值,被告所為
無異暴露聲請人對客戶之專屬商業資訊,原不起訴處分及駁
回再議處分未斟酌及此,
顯有不當。
㈣、本院之判斷:
被告於聲請人公司在職期間負責現場會勘、安裝基座、處理
施工現場狀況及完工驗收等業務,因業務上需求而持有、操
作或重製系爭軟體,此為其執行業務之正常流程,並未逾越
授權之範圍,難認有何違法之處。又綜觀全卷,並無相關事
證足資證明被告將系爭軟體洩漏或交付予鴻達公司使用,進
而用以生產、銷售或經營以獲取不法利益,自難僅以被告於
在職期間曾重製系爭軟體即逕認其主觀上有何為自己、鴻達
公司不法之利益或損害聲請人利益之
意圖,其所為亦與侵害
營業秘密罪之構成要件有別,自無令其負該項罪責之餘地。
㈤、本院審閱全案卷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意旨以系
爭軟體之電腦程式著作權非屬聲請人而為譜威公司所有,且
非屬侵占罪之客體,又其內容與營業秘密法所定營業秘密之
要件不符,認事用法並無違背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之違誤。
聲請意旨泛指系爭軟體屬其營業秘密或為被告所侵占云云,
當無可採。
五、
綜上所述,本件
偵查機關依據偵查結果,認為被告前揭犯罪
嫌疑不足,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處分
及同法第258條前段駁回再議聲請,於事實
調查程序及相關
事證之評價認定,於法均無不合,復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
法則之情事,是聲請人仍以檢察官已為論斷之事項,再事爭
執,並不足採;另聲請人指出之證據,復不足以動搖原事實
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故本院依職權調閱全卷審核結果,認
依現有證據所能證明被告所涉本件罪嫌,尚不足以跨越起訴
門檻,
而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行為,不能遽為被
告有罪之認定,是本件既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欽 賢
法 官 廖 建 瑋
法 官 陳 本 良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朱 烈 稽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