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聲判字第 25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25號 聲 請 人 協崑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何崑福 代 理 人 鄧國璽律師 被   告 許芳 上列聲請人告訴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 慧財產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7年度上聲議字第76號) ,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許芳自民國101年4月3日至106年3月3 日期間,受僱於告訴人協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崑公司) 擔任工地主任乙職,負責現場會勘、安裝基座、安排工程進 度、處理施工現場狀況及完工驗收等業務,因而持有告訴人 公司向譜威科技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譜威公司)購買之微振 量測系統及裝載PW705量測軟體(下稱系爭軟體)之安裝光 碟,被告於離職前擅自重製系爭軟體,並於106年3月中旬 至鴻達集成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鴻達公司)任職後,將系爭 軟體洩漏與鴻達公司,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 務侵占及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擅自重製而取 得營業秘密等罪嫌,而於106年9月22日具狀向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臺南地檢署檢 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208號為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 ,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下稱 高檢署智財分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以107年度上聲 議字第76號駁回再議。惟聲請人認原處分確有違法不當之處 ,因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二、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新修 正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1種 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 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 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 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 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 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 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 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 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 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 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 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 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 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 」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 ,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 ,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 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 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 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合先說明。 三、告訴人前以上開事由對被告提出告訴後,經臺南地檢署檢察 官於107年1月17日以107年度偵字第1208號為不起訴處分後 ,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高檢署智財分署檢察長認再 議為無理由而於107年2月22日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76號駁 回再議,於107年3月8日送達予聲請人,經聲請人於107年 3月15日委請代理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前揭偵查卷宗核閱無誤,從而聲請人委任鄧國璽律 師聲請本件交付審判案件,核與前開聲請程序之相關規定相 合。 四、本院調閱前開案件卷證後,認臺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及高 檢署智財分署駁回再議處分書認定告訴人所指被告涉嫌上開 罪嫌證據不足之理由並無不當,爰敘述如下: ㈠、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208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 以: ⒈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所 謂他人之物,指有形之動產、不動產而言,並不包括無形 之權利在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304號判例著有明文。 又刑法第323條於86年10月8日修正時雖增列「電磁紀錄」關 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之規定,惟於92年6月25日修正時已 予刪除,並於刑法中新增妨害電腦使用罪章,其立法理由略 以「學界及實務界向認為:刑法上所稱之竊盜,須符合破壞 他人持有、建立自己持有之要件,而電磁紀錄具有可複製性 ,此與電能、熱能或其他能量經使用後即消耗殆盡之特性不 同;且行為人於建立自己持有時,未必會同時破壞他人對該 電磁紀錄之持有。因此將電磁紀錄竊盜納入竊盜罪章規範, 與刑法傳統之竊盜罪構成要件有所扞格。為因應電磁紀錄之 可複製性,並期使電腦及網路犯罪規範體系更為完整,爰將 本條有關電磁紀錄部分修正刪除,將竊取電磁紀錄之行為改 納入新增之妨害電腦使用罪章中規範。」,而本件告訴人指 訴被告侵占之客體為系爭軟體,係屬電磁紀錄,又犯罪時間 在106年3月3日離職前,要難認係侵占罪之客體,尚難以侵 占罪責相繩。 ⒉所謂「營業秘密」,依營業秘密法第2條之規定,係指方法 、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 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下列要件者: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 訊之人所知者。二、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 值者。三、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而本件系爭軟 體係告訴人公司向譜威公司所購買,據證人即譜威公司業務 陳俊宏到庭結證稱:(問:微振量測軟體是否只曾賣給協崑 公司)只要有量測需求的人向我們購買,我們都會販售,就 伊所知公司販售數量應該超過10套等語,是系爭軟體既非告 訴人公司所創作且獨有,是否為「營業秘密」即有疑義。且 告訴代理人吳俊毅於偵查中亦陳稱:(問:許芳任職協崑 公司期間,有無限制其不得重製微振量測軟體)是沒有限制 ,一般需要使用時才會重製等語,而被告因業務上之需要而 重製系爭軟體,尚難認有未經授權而擅自重製之情事,亦難 以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罪責相繩。 ㈡、高檢署智財分署107年度上聲議字第76號駁回再議,理由除 則援引臺南地檢署前揭不起訴處分之理由外,另補充: ⒈按營業秘密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法 、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 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 訊之人所知者。二、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 值者。三、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聲請人稱其 購買之系爭軟體為安裝軟體,對於該軟體雖取得財產權,供 相關人員為職務上之測量載具。然而揆諸營業秘密法2條之 規定,聲請人購得系爭軟體,故為該公司之資產,然而系爭 軟體之營業秘密即其方法、技術、程式等,亦仍屬於原電腦 程式著作權人即譜威公司所有。故不論聲請人告訴被告侵害 系爭軟體之態樣為何,均應認為其無告訴權。又聲請人亦未 提出何積極或補強證據,證明其就系爭軟體有何營業秘密, 自難僅憑其告訴即遽入被告於該罪。 ⒉縱聲請人認為系爭軟體中載有聲請人之方法、技術、製程、 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 惟: ⑴前述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 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分為商業性以及技術性之資訊。 A、商業性資訊(非技術性資訊)主要包括企業之客戶名單 、經銷據點、商品售價、進貨成本、交易底價、人事管 理、成本分析等與經營相關之資訊。如「客戶資訊」之 取得如係經由投注相當之人力、財力,並經過篩選整理 而獲致之資訊,且非可自其他公開領域取得者,例如個 別客戶之個人風格、消費偏好等屬之。亦即受營業秘密 法保護之商業性資訊,在於該資訊非一般大眾所知者, 屬於「封閉」之資訊特性。 B、技術性資訊,指與特定產業研發或創新技術有關之機密 ,包括方法、技術、製程及配方等。為證實技術之秘密 性,營業秘密所有人須提供證據說明其技術層級,且該 資訊是有別於其他相似方法、技術、製程或配方者。 ⑵又該條第2款所稱之經濟價值,依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 2425號民事判決:「...於無其他類如以競爭對手之報價為 基礎而同時為較低金額之報價,俾取得訂約機會之違反產業 倫理或競爭秩序等特殊因素介入時,亦難以該行為人曾接觸 之商品交易價格資訊逕認具有經濟價值,以調和社會公共利 益,...」,足認營業秘密法上秘密性之資訊,須致生影響 訂約機會,違反產業倫理或競爭秩序始足當之。 ⑶再該條第3款所謂之合理之保密措施,應指將營業秘密交由 特定人保管,限制相關人員取得該項營業秘密,並告知承辦 人員保密之內容及保密方法。又企業於經營活動為保護自身 之營業秘密,對於可能接觸營業秘密之人,經由保密契約, 課以接觸者保密義務,並無不可,且其約定應保守之秘密, 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固非必須與營業秘密法所定義之「營業 秘密」完全一致,惟仍須具備明確性及合理性。...非僅限 於營業秘密法所定之營業秘密,惟至少仍須具備非一般周知 之特性,且上訴人已採行防止第三人獲悉之保密措施者,始 屬相當,應不得擴張解為上訴人之任何資訊,均在保密範圍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503號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 字第1654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是認上開合理保密措施,須 : A、將營業秘密交由特定人保管,即非一定授權或身分之人 無法接觸使用該營業秘密。 B、限制相關人員取得該項營業秘密,即聲請人有設計物理 性(如上鎖、置於櫃中)或行為性(如授權出入)等管 制措施。 C、告知承辦人員保密之內容及保密方法,即被告曾簽立為 防止員工對外洩漏業務上知悉資料之員工規範、保證書 或保密協定。 然聲請人始終未能就其所指述被告違反營業秘密法之資訊、 經濟價值及保密措施等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揆諸前開最 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6509號判決意旨,自難為被告有罪之認 定。因認告訴人指摘被告所涉本件犯行,犯罪嫌疑不足,原 處分並無不當而駁回告訴人之再議。 ㈢、聲請人即告訴人另雖以下主張交付審判: ⒈系爭軟體係以「授權密碼」配對綁定,非所有人員得任意取 得,必須係負責測量職務之特定人員方准於電腦中使用,應 視為聲請人已限制特定人員使用之營業秘密資料。 ⒉被告若任意下載系爭軟體,將會一併下載聲請人以往施作過 不同機型量測參數之設定檔,具商業上經濟價值,被告所為 無異暴露聲請人對客戶之專屬商業資訊,原不起訴處分及駁 回再議處分未斟酌及此,顯有不當。 ㈣、本院之判斷: 被告於聲請人公司在職期間負責現場會勘、安裝基座、處理 施工現場狀況及完工驗收等業務,因業務上需求而持有、操 作或重製系爭軟體,此為其執行業務之正常流程,並未逾越 授權之範圍,難認有何違法之處。又綜觀全卷,並無相關事 證足資證明被告將系爭軟體洩漏或交付予鴻達公司使用,進 而用以生產、銷售或經營以獲取不法利益,自難僅以被告於 在職期間曾重製系爭軟體即逕認其主觀上有何為自己、鴻達 公司不法之利益或損害聲請人利益之意圖,其所為亦與侵害 營業秘密罪之構成要件有別,自無令其負該項罪責之餘地。 ㈤、本院審閱全案卷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意旨以系 爭軟體之電腦程式著作權非屬聲請人而為譜威公司所有,且 非屬侵占罪之客體,又其內容與營業秘密法所定營業秘密之 要件不符,認事用法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違誤。 聲請意旨泛指系爭軟體屬其營業秘密或為被告所侵占云云, 當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偵查機關依據偵查結果,認為被告前揭犯罪 嫌疑不足,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處分 及同法第258條前段駁回再議聲請,於事實調查程序及相關 事證之評價認定,於法均無不合,復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 法則之情事,是聲請人仍以檢察官已為論斷之事項,再事爭 執,並不足採;另聲請人指出之證據,復不足以動搖原事實 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故本院依職權調閱全卷審核結果,認 依現有證據所能證明被告所涉本件罪嫌,尚不足以跨越起訴 門檻,而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行為,不能遽為被 告有罪之認定,是本件既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欽 賢 法 官 廖 建 瑋 法 官 陳 本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朱 烈 稽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