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33號
聲 請 人 金冠群五金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盧欣愉
代 理 人 黃仕翰
律師
陳俊翔律師
被 告 林位正
上列
聲請人因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107 年度
上聲議字第483 號駁回
再議之處分(原
不起訴處分書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412號),聲請
交付審判,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聲請人
告訴被告涉犯背信、業務
侵占罪嫌,經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為不起訴之處分(附件一,下
稱
不起訴處分書),聲請人
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附件二,下稱駁回
再議處分書
),聲請人於民國107 年3 月22日收受駁回再議處分書,委
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於聲請交付審判之10日不變
期
間內(始日不算入,並加計
在途期間2 日)之同年月30日繫
屬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58 條之1 第1 項規定,本件聲
請程序為合法。
二、本件告訴及偵查過程:
㈠告訴及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要旨:
⒈聲請人告訴以:聲請人於104 年1 月起自日本進口全自動排
渣分離回收機,該機器係使用「分離回收機結構」、「刮刀
結構」、「分離回收機之自動操作方法」、「分離回收裝置
」之日本專利技術機器,因該等專利於日本之專利期限已屆
至,聲請人欲於我國申請上開專利,故進口該機器供被告參
考及製造,於向盛鼎智權事務所確認是否可能侵權後,與被
告約定由聲請人支付專利申請費用以被告名義於我國申請附
表編號1 至3 之專利,待專利權取得穩定,由被告將專利權
移轉聲請人,並委由被告以聲請人名義於大陸地區申請附表
編號1 至3 之專利,雙方於105 年1 月28日簽訂《專屬製造
合約書》、《專利移轉契約書》後,聲請人於同年2 月5 日
將附表編號1 至3 之專利於我國及大陸地區之申請費用新臺
幣(下同)15萬7500元匯予被告;其後聲請人因營運需求欲
申請附表4 之專利,迫於被告要求而同意以被告名義於我國
申請該項專利,另委由被告以
告訴人名義於大陸地區申請該
項專利及於越南申請附表編號1 之專利。
嗣上開專利於我國
申請情形穩定,聲請人請求被告將上開專利移轉聲請人,於
同年5 月12日就附表編號1 至4 之專利簽訂《申請權證明書
》,惟被告遲未將該等專利移轉與聲請人,經聲請人查證,
始發現被告於大陸地區及越南以自己名義申請為專利權人。
聲請人與被告就附表所示之專利,係借名登記之
法律關係,
被告拒絕將該等專利回復為聲請人名義且在大陸地區及越南
將自己登記為專利權人,涉犯刑法業務侵占、背信等罪嫌。
⒉檢察官偵查後,依被告辯稱之:附表所示之專利,係被告自
行研發設計並支付申請費用,聲請人知悉其申請該等專利後
,擔心喪失商業競爭力,才與其商談專利權移轉,表示移轉
專利後,將委由被告專屬製作該等機器,雙方遂簽訂《專屬
製造合約書》、《專利移轉契約書》,因簽訂當時對移轉之
專利範圍尚未達成合意,故《專利移轉契約書》之《專利授
權清單》部分係空白未填載,而聲請人為取信被告,
乃支付
部分申請費用與盛鼎智權事務所,惟其後被告認聲請人未就
移轉專利權有明確對價約定,形同聲請人僅需支付申請費用
即可無償取得被告專利,遂決定暫緩專利申請權移轉,雙方
並無聲請人指訴之借名登記關係之答辯要旨,認以:依雙方
簽訂之《專利權移轉契約書》,雙方係就特定專利為專利權
移轉約定,聲請人對被告僅有移轉
請求權,被告未依聲請人
請求移轉專利權,並無侵占問題,僅屬民事債務糾紛,亦難
認構成背信行為,而為不起訴之處分。
㈡聲請再議及駁回再議處分要旨:
⒈聲請人就
不起訴處分書,以:聲請人與被告就附表各該專利
係借名登記關係,各該專利係聲請人所有,原偵查檢察官忽
視聲請人提出之進口機器報關資料、機器型錄、聲請人支付
申請費用單據,亦未傳訊代表聲請人與被告簽訂《專屬製造
合約書》、《專利移轉契約書》之吳祥、辦理附表各該專利
申請之盛鼎智權事務所承辦人員,即認各該專利為被告所有
,係有忽視相關
證據且未盡調查之違失。
⒉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受理後,認聲請人聲請再議
理由與原偵查中指訴理由相同,原偵查檢察官依卷內事證認
屬民事紛爭而為不起訴之處分,並無違誤,另敘明依最高法
院
判例要旨,專利權並非侵占罪客體,而聲請人聲請傳訊吳
祥、盛鼎智權事務所之調查證據聲請,係屬不必要調查之證
據,而駁回再議。
三、聲請意旨及駁回理由:
聲請人以同於告訴及聲請再議之理由(即主張聲請人與被告
就附表之專利係借名登記關係,該等專利均屬聲請人所有)
及證據(即《專屬製造合約書》、《專利移轉契約書》、《
申請權證明書》、盛鼎智權事務所收據、聲請人進口報關資
料、日本機器規格型錄)聲請交付審判,並聲請傳訊吳祥、
盛鼎智權事務所承辦人員以為調查。經查:
㈠依偵查卷內事證,聲請人主張雙方為借名登記關係之契約文
書證據,僅《專屬製造合約書》、《專利移轉契約書》、《
申請權證明書》,惟該等契約內未有任何文字記載雙方係因
先前借名登記關係而由被告將登記在名下之專利回復移轉登
記回聲請人,而付款收據僅能證明無因性之付款行為,是聲
請人依該等證據主張雙方就附表之專利係借名登記之法律關
係,已難採信。是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以依雙方
契約文件等之偵查卷內事證,認無證據可認雙方有借名登記
或被告為聲請人處理專利申請事務之前提法律關係,形式上
已難認有違背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其他
證據法則之准予交
付審判之事由存在。
㈡本件被告申請專利緣由,聲請人雖指訴以:係由聲請人引入
日本到期專利後,委由被告名義於我國申請專利,於專利權
申請狀況穩定後,指示被告將專利移轉回復聲請人名義云云
(詳見理由欄二、㈠、⒈),然以:
⒈聲請人自稱係於104 年1 月引入所之稱具有附表專利之日本
機械,而依附表所示之各該專利申請及核准期間,被告係自
同年12月底申請專利,若雙方確有借名登記關係,顯難想像
雙方於被告申請專利前未簽訂相關借名登記契約,反係遲至
105 年1 月28日始由聲請人委由吳祥與被告簽訂未能
佐證係
雙方借名登記關係之《專屬製造合約書》、《專利移轉契約
書》,顯與常理不符,惟聲請人並未就此疑點提出相關說明
。
⒉聲請人稱係「待專利權之取得狀況穩定」後,雙方於105 年
5 月12日就附表各該專利簽訂《申請權證明書》進行移轉專
利云云,然以,附表各該專利中之最早核准係105 年10月1
日,是於簽訂《申請權證明書》時,附表各該專利是否會經
核准仍屬不確定狀態,是聲請人
所稱「待專利權之取得狀況
穩定」,亦有與常理不符,惟聲請人亦未就此疑點提出相關
說明。
⒊聲請人雖稱附表各該專利係聲請人自日本引入之屆期專利云
云,然以,聲請人僅提出日本機器廠商之商品規格與運作之
說明型錄,並未提出任何日本專利登記資料,而被告亦辯稱
附表各該專利係其自己研發設計,是附表各該專利是否係聲
請人所稱之日本屆期專利,
顯非無疑。況以,如附表各該專
利如屬日本之屆期專利,依我國專利法規定,自因非屬發明
及不具嶄新性而無法取得專利核准,惟附表各該專利,均經
審查後核准為我國專利,是附表各該專利是否是同聲請人所
稱之日本屆期專利,顯非無疑,被告辯稱該等專利係其研發
設計,或可能屬實。
⒋
綜上所述,本件依聲請人提出之證據,有上開證據與告訴意
旨不符之疑點,該等疑點遲未經聲請人於偵查及本件聲請中
釋明,自難認被告有聲請人指訴之背信等犯嫌。
㈢至於,就聲請人聲請傳訊吳祥、盛鼎智權事務所承辦人員之
調查證據聲請部分,該證據調查聲請,雖屬告訴人在偵查中
提出而未經檢察官調查之證據,而屬得於交付審判中調查之
證據(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39號決議要旨),惟該等證據,除依駁回再議處分書
所載
係屬不必要調查之證據外,依前述說明,聲請人之告訴意旨
,既有與聲請人所提出之客觀證據間有上開依常理不符且未
經聲請人釋明疑點,衡諸上開聲請調查證據之
人證屬性及
待
證事實之可能範圍,認該等證據自屬不必要調查之證據,
附
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張郁昇
法 官 陳世旻
┌─────────────────────────────────────────────────┐
│附表: │
├──┬─────┬──────────┬─────┬─────┬──────────┬──────┤
│編號│申請案號 │專利名稱 │申請日期 │公開日期 │專利權期間 │大陸申請日 │
├──┼─────┼───────┬──┼─────┼─────┼──────────┼──────┤
│ 1 │0000000000│分離回收機之自│發明│104.12.25 │106.07.01 │106.08.28初審核准 │105.06.16 │
│ │ │動操作方法 │ │ │ │106.10.11公告 │ │
├──┼─────┼───────┼──┼─────┼─────┼──────────┼──────┤
│ 2 │M534027 │分離回收機結構│新型│104.12.31 │105.12.21 │105.12.21-114.12.30 │105.06.16 │
├──┼─────┼───────┼──┼─────┼─────┼──────────┼──────┤
│ 3 │M529552 │刮刀結構 │新型│104.12.31 │105.10.01 │105.10.01-114.12.30 │105.06.16 │
├──┼─────┼───────┼──┼─────┼─────┼──────────┼──────┤
│ 4 │M532906 │分離回收裝置 │新型│105.03.04 │105.12.01 │105.12.01-115.03.03 │105.06.16 │
└──┴─────┴───────┴──┴─────┴─────┴──────────┴──────┘
【本裁判
參酌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附件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不起訴處分書
107年度偵字第3412號
告 訴 人 金冠群五金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盧欣愉
告訴代理人 黃仕翰律師
陳俊翔律師
被 告 林位正
選任辯護人 謝育錚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為不起訴處分,茲
敘述理由如下:
一、告訴意旨
略以:被告林位正係宏太企業社之負責人,於民國
105 年1 月28日告訴人金冠群五金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金
冠群公司)與被告之宏太企業社訂立專屬製造合作契約書,
約定雙方為特定專利之授權專屬製造一事,特立本契約等語
;並告訴人恐因引進專利權技術不穩定,與被告達成暫時以
被告之名義於本國申請告訴人引進之最新專利技術,即「分
離回收機結構」、「刮刀結構」、「分離回收機之自動操作
方法」等專利權3 項,待專利權取得情況穩定,由告訴人之
指示將同上「分離回收機結構」、「刮刀結構」、「分離回
收機之自動操作方法」等專利權之專利權人變更為告訴人,
而訂立專利權移轉契約書。告訴人即於105 年2 月5 日將系
爭專利權之申請所需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5萬7500元匯
款予被告之宏太企業社。又因告訴人因應實際營運之設備需
求,欲再申請其他專利,迫於被告之要求,同意再度以被告
之名義,在本國申請「分離回收裝置」之新型專利;在大陸
地區申請「分離回收裝置」之新型專利;在越南申請「分離
回收機之自動操作方法」之發明專利,並由告訴人於105 年
3 月14日依序支付所需費用1 萬6500元、2 萬2000元、8 萬
4000元予盛鼎智權事務所。於105 年4 月20日(應係105 年
5 月12日)雙方訂立「分離回收機結構」、「刮刀結構」、
「分離回收機之自動操作方法」、「分離回收裝置」等申請
權證明書後,被告
迄未依約將「分離回收機結構」、「刮刀
結構」、「分離回收機之自動操作方法」、「分離回收裝置
」專利權移轉至告訴人名下,而遽為己有。嗣告訴人發現被
告在大陸地區將「分離回收機結構」、「刮刀結構」、「分
離回收機之自動操作方法」、「分離回收裝置」等專利權,
均申請於被告名下,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嫌刑法業務侵占
、背信等罪嫌。
二、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
以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
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
例
參照)。再按刑法第335 條之侵占罪,須行為人對所
持有
他人之物具備不法所有
意圖,客觀上變易其持有為所有之行
為
始足當之,若行為主體缺乏此主、客觀要素,即非該罪所
能規範。又刑法第342 條之
背信罪,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
其任務之行為為要件。倘行為人所為,皆係遵照本人之指示
而為,即無違背其任務可言,縱行為人處理事務之結果,造
成本人財產或利益損害之結果,亦與該罪
構成要件不該當,
尚難論以該罪(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89號、44年台上字第
50號判例參照)。
三、
訊據被告林位正堅決否認涉有
上揭業務侵占、背信等犯嫌,
辯稱:渠為專利之發明人,本於專利法第7 條第3 項本文之
規定,以個人名義及費用申請專利,誠屬合法;告訴人金冠
群公司係因被告所為之發明,對告訴人所生產之商品具有關
鍵競爭力,希與渠密切合作以維持自身商業競爭力,方於被
告申請專利權後,與渠簽署專屬製造合作契約書、專利權移
轉契約書,雙方間並無任何借名登記之約定;本案係因告訴
人片面所提出移轉專利權之條件,未符合渠期待,雙方就渠
所有之專利權移轉範圍、移轉對價仍有歧見,渠不願再移轉
個人所有之專利權所生之民事有無債務不履行糾葛,實無涉
背信之刑事責任等語。經查,告訴人
無非以告訴人與被告之
宏太企業社先訂立專屬製造合作契約書,再與被告達成暫時
以被告之名義於本國申請告訴人引進之最新專利技術,即「
分離回收機結構」、「刮刀結構」、「分離回收機之自動操
作方法」等專利權3 項,由告訴人之指示將同上「分離回收
機結構」、「刮刀結構」、「分離回收機之自動操作方法」
等專利權之專利權人變更為告訴人,而訂立專利權移轉契約
書;又因告訴人迫於被告之要求,同意再度以被告之名義,
在本國申請「分離回收裝置」之新型專利,被告迄未依約將
「分離回收機結構」、「刮刀結構」、「分離回收機之自動
操作方法」、「分離回收裝置」專利權移轉至告訴人名下,
而遽為己有為其論據。然查,依被告之宏太企業社與告訴人
於105 年1 月28日訂立專利權移轉契約,並約定「金冠群五
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及宏太企業社(以下簡稱
乙方)。緣甲乙雙方為特定專利之授權移轉一事,特立本契
約…第二條:專利權移轉內容一、專利權移轉範圍:(一)
乙方將本專利所涵蓋之『專利授權清單』所載之專利,全部
移轉至甲方。(二)專利移轉期限:自本契約生效之日起至
各該本專利之專利期間屆滿為止」等語,有告訴人提出之
105 年1 月28日專利權移轉契約影本1 份(見告證2 )在卷
可稽,足徵被告與告訴人間係因特定專利為專利權移轉之約
定,縱雙方於移轉期間內,告訴人依約對於被告之宏太企業
社有移轉請求權,而在未移轉以前該等專利權仍屬於被告之
宏太企業社所有,並非於請求移轉時當然變為告訴人之物或
權利。被告之宏太企業社不履行移轉義務,並非將渠持有他
人之物或權利易為不法所有,自不生侵占問題。本案當屬移
轉請求權所生之民事糾葛。又被告與告訴人之間既不存在為
他人處理事務之前提法律關係,且綜觀全案亦無涉及其他財
產犯罪之具體事證,縱然被告之宏太企業社
嗣後不履行移轉
專利權之義務,應認僅屬單純違反債信之民事爭執,亦無其
他
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背信
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業務侵占、背信等犯行,
揆諸首揭法條
及判例意旨,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之處分。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檢察官 莊 立 鈞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告訴人接受本件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七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
由,經原檢察官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聲請再議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洪 邵 歆
--------------------
【附件二】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處分書
107年度上聲議字第483號
聲 請 人 金冠群五金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盧欣愉
被 告 林位正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涉嫌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中華民國107 年2 月26日所為不起訴處
分(107 年度偵字第3412號)聲請再議,經予審核,認為應予駁
回。茲敘述理由如下:
一、聲請再議意旨略以:(一)聲請人與被告間就系爭專利權之
歸屬,業已明確說明僅係借名登記之關係,系爭專利權自始
至終均係聲請人公司所有,僅係借用被告之名義為專利權登
記,更就系爭專利權之機器設備提出進口報關文件及機器設
備型錄,
詎原不起訴處分並未就系爭設備所有權歸屬為調查
,僅拘泥契約上文字,率認系爭專利權乃被告所有,殊與聲
請人、被告間之真意相悖,亦與客觀事證有間,更未於原不
起訴處分說明何以上開證據不採之理由。(二)聲請人與被
告間就系爭專利權之歸屬,究竟屬被告所有,抑或聲請人所
有,依專屬製告合作契約書、專利權移轉契約書可知,聲請
人公司均係委由訴外人吳祥,代聲請人為契約之簽訂,可知
訴外人吳祥於聲請人公司與被告就系爭專利權約定之內容,
應知之甚詳。再者,依收據可知,系爭專利權申請業務,乃
係委由訴外人盛鼎智權事務所進行辦理,亦可知訴外人盛鼎
智權事務所對系爭專利權之爭議,亦有涉入。原不起訴處分
未為
傳喚吳祥或盛鼎智權事務所調查,即斷認系爭專利權乃
被告所有,顯未盡刑事訴訟法第2 條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
情形,一律注意之法定義務。
二、惟查:聲請人指訴被告涉嫌侵占、背信罪,經原檢察官調查
結果,認為聲請人無非以聲請人與被告之宏太企業社先訂立
專屬製造合作契約書,再與被告達成暫時以被告之名義於本
國申請告訴人引進之最新專利技術,即「分離回收機結構」
、「刮刀結構」、「分離回收機之自動操作方法」等專利權
3 項,由聲請人之指示將同上「分離回收機結構」、「刮刀
結構」、「分離回收機之自動操作方法」等專利權之專利權
人變更為聲請人,而訂立專利權移轉契約書;又因聲請人迫
於被告之要求,同意再度以被告之名義,在本國申請「分離
回收裝置」之新型專利,被告迄未依約將「分離回收機結構
」、「刮刀結構」、「分離回收機之自動操作方法」、「分
離回收裝置」專利權移轉至聲請人名下,而遽為己有為其論
據。然查,依被告之宏太企業社與聲請人於105 年1 月28日
訂立專利權移轉契約,並約定「金冠群五金科技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甲方)及宏太企業社(以下簡稱乙方)。緣甲乙雙
方為特定專利之授權移轉一事,特立本契約…第二條:專利
權移轉內容一、專利權移轉範圍:(一)乙方將本專利所涵
蓋之『專利授權清單』所載之專利,全部移轉至甲方。(二
)專利移轉期限:自本契約生效之日起至各該本專利之專利
期間屆滿為止」等語,有聲請人提出之105 年1 月28日專利
權移轉契約影本1 份
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與聲請人間係因特
定專利為專利權移轉之約定,縱雙方於移轉期間內,聲請人
依約對於被告之宏太企業社有移轉請求權,而在未移轉以前
該等專利權仍屬於被告之宏太企業社所有,並非於請求移轉
時當然變為聲請人之物或權利。被告之宏太企業社不履行移
轉義務,並非將渠持有他人之物或權利易為不法所有,自不
生侵占問題。本案當屬移轉請求權所生之民事糾葛。又被告
與聲請人之間既不存在為他人處理事務之前提法律關係,且
綜觀全案亦無涉及其他財產犯罪之具體事證,縱然被告之宏
太企業社嗣後不履行移轉專利權之義務,應認僅屬單純違反
債信之民事爭執,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背信犯
行,被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業經原不起訴處分書論
述
綦詳,聲請人再議理由之主張,並無確實證據可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
難謂有理由。又依聲請人指訴內容,係認為被告
侵占其所有專利權,聲請人代理人並於原檢察官
訊問時,主
張侵占罪之標的不以有體物為限云云,然按刑法上之侵占罪
,係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所謂他人之物,乃指
有形之動產、不動產而言,並不包括無形之權利在內,此有
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304號判例
可資參照,是刑法侵占
罪之客體,並不包括無形之權利,聲請人指訴被告侵占其所
有專利權云云,與刑法侵占罪之要件不符。是聲請人聲請傳
喚
證人吳祥或盛鼎智權事務所,核無必要。本件原檢察官所
為不起訴處分,經核並無不合,再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
尚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再議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前段
為駁回之處分。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長 謝 榮 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施 大 成
告訴人如不服本件駁回處分,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
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