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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聲判字第 34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34號 聲 請 人 林 墾 代 理 人 鄭凱威律師 被   告 張天賞 上列聲請人告訴被告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7年度上聲議字第523號),聲 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為長期在中國大陸經營事業之台商,為減少美元結匯 之時間、成本,以地下管道通匯方式,即先在中國大陸匯人 民幣予地下通匯業者,扣除一定成數之手續費,再由地下通 匯業者通知在臺灣之第三人匯新臺幣至台商在臺灣之帳戶。 聲請人於民國101年11月28日以設於中國大陸招商銀行帳戶 ,匯款人民幣100萬元予地下通匯業者指定之「周周」帳戶 內,依當時人民幣匯率換算即為新臺幣(下同)463萬元, 扣除1萬元之手續費,將462萬元匯入聲請人所有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敦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台新帳戶),故該462萬元為地下通匯業者所匯款項,並非 詐欺所得之不法利益。 ㈡被告自101年8月20日起至102年11月15日止,短短1年3個月 所謂「遭他人詐騙」款項高達3694萬9960元,次數達17次之 多,且於報案後又遭他人詐欺而匯款,顯非尋常。且被告自 稱遭詐騙之過程,除不合邏輯外,更與被告在他案件中之陳 述相佐,亦與事實不符;即被告於偵查時陳稱:於101年10 月28日首次被詐騙受領款項之對象為「奇岩國際有限公司」 等語,然以「奇岩國際」為檢索條件,於工商登記之公示系 統中查詢,該公司遲於104年3月19日始設立登記,如何能於 101年間受領詐騙款項? ㈢被告所述遭「陳桂珠」、「李文玲」首次以化妝品投資詐騙 之始點,與被告提告時所述不符。依被告手寫遭詐騙經過之 書面記載,第一次時間係於101年10月28日,然於臺南地檢 102年度他字第4200號陳稱:自101月10月中旬起至101年12 月12日止,接獲「陳桂珠」母女電話邀約投資他妝品生意云 云。則被告究何時被詐騙?何時首次匯款給詐騙帳戶?復次 ,被告手寫文件上記載之「陳桂珠」母女地址不僅殘缺不全 ,且經查根本無「康落村」存在。又,被告究竟是投資哪一 品牌化妝品?投資計畫如何?有無給付投資計畫文件?預計 投資多少款項?投入數額占全數款項金額若干?投資入股後 取得究竟為股份或其他利益?投資契約草稿為何?有無簽定 ?有無與「陳桂珠」母女見過面?如未見過面,則「花蓮縣 ○○鄉○○村○街」地址從何而來?針對前述各點,被告並 無任何說明舉證。而檢察官於偵查時,卻僅傳喚被告一次, 對於被騙投資細節毫無過問,只問被告為何會如此容易受騙 ,而被告也僅回答「我也不知道為何」,即輕易獲起訴處 分,偵查動作可謂十分消極。 ㈣被告所稱遭他人詐騙,而受領詐騙款項帳戶之所有人或持用 人,均於大陸經商或與中國大陸人士有商業上往來之正常廠 商,亦無所謂款項匯入後即遭提領之情形,可見聲請人所述 因兩岸匯兌原因受領462萬元並非虛偽。又,依原不起訴處 分書及同業利潤標準估算,101年間被告可使用之現金數額 應為404萬元;且觀之被告自101年8月至102年12月共計遭詐 騙高達5千多萬元,然被告名下財產卻無對應之減少,可見 被告申告情節有明顯不合理之處。 ㈤綜上,被告告訴內容多有矛盾,且顯與其自身資力不符,原 處分書未予調查。懇請鈞院明察,勿使利用法院及兩岸司法 不便利之新型態詐騙手法得逞。 二、,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 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 ,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 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以被 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嫌、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 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06年 度偵字第21098號)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下稱臺南高分檢署)檢察長於107 年3月28日,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52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 定;聲請人於107年3月29日收受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並委 任律師於107年4月9日(107年4月4日至8日為清明連續假期 )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再議處 分書送達證書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各1份附卷可稽,是 本件聲請人在法定期間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序上並 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 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 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 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 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 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 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 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 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 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 ,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 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 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 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 ;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 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 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 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 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 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 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 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經查: ㈠聲請人所提上開告訴,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 第21098號為不起訴處分,該不起訴處分理由係以: ⒈被告於101年11月29日匯款462萬元至聲請人申設之台新帳戶 。又,被告分別於101年12月15日23時許,前往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歸仁分局媽廟派出所(下稱媽廟派出所),向員警報 案其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文玲」、「陳桂珠」之 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及於102年8月至10月間復因陸續遭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嘉惠(鳳)」、「李莉鳳」之詐騙 集團成員詐騙而提出告訴。聲請人涉犯前案因犯罪嫌疑不 足,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確 定等情,有上開台新帳戶交易明細資料(106年度他字第610 5號卷第36-48頁)、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106年度他 字第4125號卷第60-62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01 年12月15日調查筆錄(見澎湖馬公分局警卷)、101年12月 27日調查筆錄(106年度他字第6105號卷第87頁)、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3137號判決書、103年度原簡字 第31號判決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975號判 決書(106年度他字第6105號卷第88-95頁)、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緝字第194號、第195號不起訴 處分書各1份(106年度他字第4125號卷第9、10頁)等在卷 可參,上情應認定。 ⒉被告於101年、102年間擔任「名哲工程事業有限公司」之負 責人及股東,分別獲有薪資所得、股利209萬餘元,其名下 亦有數筆不動產、車輛,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明細、被告10 1年、102年之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106年度 他字第4125號卷第28-31頁)在卷可參;且證人林永標於另 案具結證稱:張天賞是伊工程之下包商,當時張天賞有拜 託伊匯款462萬元到上開台新帳戶,說是要借工程款,因為 伊與張天賞合作工程多年,每年工程金額多達1500萬元,先 前也曾以相同方式向伊借過工程款,所以伊才請伊公司的小 姐去匯款,張天賞本來表示1、2個月即可返還該筆款項,但 後來一直拖欠沒還,所以伊已經將該筆款項從應給付之工程 款扣除了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緝第1 94號106年4月28日訊問筆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 字第4212號民事案件104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又檢察 官依聲請人之聲請調取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105年 度南救字第12號民事訴訟救助案件卷宗,核閱後發現該案聲 請人僅係洽與被告姓名相同,則被告顯未因無資力而向法院 聲請訴訟救助(106年度他字第4125號卷第33-49頁)。從而 ,聲請人指稱被告之經濟狀況不佳,顯無可能於101、102年 間匯出多筆款項與詐欺集團成員乙節,即難遽認。 ⒊又,被告前揭提告之詐欺案件中,另案被告林宗聲、陳英蜞 、戴克威、劉遠治、楊中衍、童琳恩、林欣儀、徐選璋、吳 文川等人涉犯詐欺罪嫌部分,均經判決有罪確定等情,有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6577號判決書、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104年度士簡字第204號判決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 3年度審易字第3137號判決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原 簡字第31號判決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975 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金上訴字第58號判決書各1 份(106年度他字第4125號卷第70-84頁)存卷可憑堪認被 告確有遭他人詐騙之事實,被告前開所辯尚非無稽,洵堪可 採。從而,聲請人於前案之偵查結果固為不起訴之處分,惟 此僅係查無積極證據認聲請人有前案之犯行,而依「罪疑唯 輕」之刑事訴訟法原則對聲請人為有利之認定,尚難逕而推 論被告有何誣告犯行或主觀犯意,而以誣告罪責相繩。 ⒋另,聲請人雖陳稱伊欲將在大陸地區賺取之人民幣透過地下 通匯管道轉換為新臺幣,於101年11月28日在大陸地區招商 銀行匯出人民幣100萬元至「周周」之帳戶,依當日匯率折 算為新臺幣463萬元,而地下通匯業者於扣除手續費新臺幣1 萬元後,即安排證人林永標於上開時間匯入之新臺幣462萬 元至上開台新帳戶,故實際上被告並未受詐騙,並提出銀行 交易明細紀錄、歷史匯率資料(106年度他字第6105號卷第 22-27頁)佐證云云。惟上開交易明細紀錄僅記載「零售匯 出匯款周周」等字樣,至多僅能證明聲請人有匯款人民幣10 0萬元予名為「周周」之人,無法證明有地下通匯之事實; 且告訴代理人亦陳稱:「周周」為大陸人士,曾經聯絡但無 下文等語(106年度他字第4125號卷第55、56頁),實際上 亦無從傳喚其到庭證述。又,被告就其委託證人林永標匯款 新臺幣462萬元至聲請人上開台新帳戶提起返還不當得利民 事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4212號判決 原告(即本案被告)勝訴,嗣告訴人不服提出上訴,復經臺 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251號判決上訴駁回(106年度他 字第4125號卷第85-94頁),均難遽認證人林永標係依地下 通匯業者指示而匯款。再者,另案被告楊碧良雖陳稱:伊姐 姐楊碧嬌在大陸做生意,他說是因臺灣的朋友需要人民幣, 透過朋友介紹後,由張天賞將錢匯到伊申辦之土地銀行帳戶 ,伊姐姐再將相應之人民幣匯至張天賞之大陸帳戶,可能是 因為後來那些人想要賴帳才會出來提告等語(見臺灣澎湖地 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第303號102年5月21日訊問筆錄), 然此僅屬另案被告楊碧良轉述他人之說詞,且與前案匯款之 情形並無直接關聯,亦無從推論有上開聲請人指述之情形。 ⒌另,被告係以上開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就聲請人上開 台新帳戶之462萬元存款債權在之執行名義範圍內發扣押命 令,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執行命令,係依法律之規定 主張其訴訟上之權利,難謂有何施用詐術之情形;且聲請人 並未有將財物交付與被告之行為,均核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 不符,併同敘明。 ⒍綜上所述,證人林永標匯款之時間、匯出數額雖與告訴人提 出之匯款交易明細、匯率資料相近,且被告於短時間遭他人 詐騙鉅額款項或有可疑,然詐欺案件之被害人是否為詐欺集 團成員之說詞所騙而陷於錯誤,與其智識經驗並無必然關連 ,亦非無重蹈覆轍之可能,此觀諸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屢 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卻仍常見高級知識分子受 騙,即可明瞭,尚不能以本案被告前後所陳之匯款原因不一 致,或又於短期內再遭其他詐騙集團詐騙等情,推論上開匯 款並非遭詐騙集團詐騙所致;且就告訴人提出之證據資料, 尚無從證明有告訴人所指稱地下通匯之事實,已如前述,尚 難逕論被告有何誣告或詐欺之犯行,而以該等罪責相繩。此 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不法犯行,揆諸前揭 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 ㈡嗣因聲請人不服而提起再議,經臺南高分檢署檢察長維持原 偵查結果,並認為: ⒈按刑法誣告罪必須行為人出於直接故意,誣指他人犯罪始構 成犯罪,若因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懷疑而為申告,因行 為人缺乏直接故意,仍難成立誣告罪,此為最高法院歷來之 見解。是本案被告有無虛構事實、捏造案情被告是否成立 誣告罪首應探究者。 ⒉被告確曾於101年11月29日匯款462萬元至聲請人林墾之台新 帳戶,復分別於同年12月15日23時許,前往媽廟派出所向員 警報案其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文玲」、「陳桂珠 」之詐騙集團成員詐騙、於102年8月至10月間復因陸續遭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嘉惠(鳳)」、「李莉鳳」之詐 騙集團成員詐騙而提出告訴,嗣聲請人因犯罪嫌疑不足,而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等情 ,有上開聲請人之台新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華南商業銀行匯 款回條聯、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01年12月15日調查 筆錄、101年12月27日調查筆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 審易字第3137號判決書、103年度原簡字第31號判決書、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975號判決書、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緝字第194號、第195號不起 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佐。又,依被告於媽廟派出所之報案 警詢筆錄中僅陳述如何遭自稱「李文玲」之人所詐騙而匯款 ,並提出匯款單為佐,被告報案時顯未虛構事實。而媽廟派 出所受理被告報案筆錄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遂於 101年12月22日以南市警歸偵字第1013245717號將被告此一 報案筆錄函送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下稱馬公分局) ,馬公分局調查後乃以聲請人等8人涉嫌詐欺罪嫌報請臺灣 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從而,聲請人之所以被列為嫌疑 人,乃因被告其中一筆462萬元之款項匯入聲請人所有之台 新帳戶。 ⒊聲請人於102年3月19日接受馬公分局詢問時,辯稱並不認識 被告及林永標,也不知道是何人所匯,嗣又稱該筆款項是透 過朋友介紹認識大陸人士「周周」,而以私人匯兌方式,聲 請人於101年11月28日先匯人民幣給「周周」,而後「周周 」收到人民幣再匯新臺幣462萬元,聲請人並稱並不認識「 周周」,只透過大陸朋友綽號「阿明」介紹,不曾碰面過等 語明確(見102年3月19日聲請人警詢筆錄)。從而,「周周 」既係聲請人警詢筆錄中所提到之人,且聲請人之代理人亦 陳稱:「周周」為大陸人士,曾經聯絡但無下文(見106年 10月20日訊問筆錄),故「周周」之人且不僅無任何可資辨 別之特徵及連絡方式,且聲請人也係透過「阿明」介紹而不 認識,如此僅有稱謂而無法特定之人,更不可能透過任何司 法互助傳喚,再議意旨徒稱應予傳喚,卻未提出可供傳喚之 詳細地址顯無足採。 ⒋被告遭騙2千餘萬元款項,除提出2千餘萬元之匯款單據外, 被告並曾於101年、102年間擔任「名哲工程事業有限公司」 之負責人及股東,分別獲有薪資所得、股利209萬餘元,其 名下亦有數筆不動產、車輛,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明細、被 告101年、102年之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在卷 可參;且證人林永標亦具結證稱:張天賞(即被告)是伊工 程之下包商,當時張天賞有拜託伊匯款462萬元到上開台新 帳戶,說是要借工程款,因為伊與張天賞合作工程多年,每 年工程金額多達1500萬元,先前也曾以相同方式向伊借過工 程款,所以伊才請伊公司的小姐去匯款,張天賞本來表示1 、2個月即可返還該筆款項,但後來一直拖欠沒還,所以伊 已經將該筆款項從應給付之工程款扣除了等語(見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緝第194號106年4月28日訊問筆錄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212號民事案件104年3 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尚不得僅因聲請人臆測之詞即推論 被告係屬無資力之人而無匯款資力,再議意旨請求調閱被告 不動產之取得、取得、處分、設定抵押之相關資料比對資料 ,核無必要。 ⒌被告因委託證人林永標匯款新臺幣462萬元至聲請人上開台 新帳戶提起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3年度訴字第4212號判決原告(即本案被告)勝訴,嗣聲 請人不服提出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251號 判決上訴駁回,此乃被告為保障自己財產權所提起之訴訟, 屬憲法第16條保障之人民訴訟權,聲請人稱此為訴訟詐欺, 顯屬對憲法上人民權利之錯誤認知。至被告於法院民事庭之 供述亦為當事人於訴訟上之攻防,是否可採自應由承審法院 依舉證責任分配而為認定。 ⒍綜上,再議意旨仍執陳詞任意指摘委無足採。 ㈢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事證,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聲請交付審 判,惟查: ⒈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 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 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 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8 號判例意旨);「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之成立,其申告 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 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或其所訴之事實,雖 不能證明係屬實在,惟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 虛構者,均不能構成誣告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3 28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被告確於101年11月29日匯款462萬元至聲請人所有之台新帳 戶,有上開台新帳戶交易明細資料(106年度他字第6105號 卷第36-48頁)可按。復次,被告與聲請人素不相識,係因 檢警受理被告報案,並經調查後,發覺被告其中一筆462萬 元之款項匯入聲請人所有之台新帳戶,始將聲請人列為嫌疑 人。又,被告確遭自稱「李文玲」、「陳桂珠」等人之詐騙 集團成員所詐騙,而匯款至指定帳戶,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03年度簡字第6577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士簡字 第204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3137號、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原簡字第31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簡字第2975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金上訴字第58號 等判決書各1份(106年度他字第4125號卷第70-84頁)存卷 足憑。綜上觀之,被告並非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遭他 人詐騙而匯款」,且所告(詐欺取財罪嫌)內容尚非全然無 因,是與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之構成要件應屬有間。 ⒊至於,聲請交付審判所持之理由,認為被告所述遭詐騙之過 程不合邏輯、時序相互矛盾、相關細節毫無舉證說明、與通 常詐騙集團於款項匯入後,隨即遭提領一空之情節相佐等情 。惟查: ⑴本案係以被告是否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嫌,而非以 被告涉嫌詐欺取財、或可能違反銀行法(即銀行法第29條第 1項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故本件所應審究之重點,在於被告有無虛構事實、捏造案 情而構成誣告罪。合先敘明。 ⑵查,詐欺案件之被害人是否為詐欺集團成員之說詞所騙而陷 於錯誤,與其智識經驗並無必然關連,亦非無重蹈覆轍之可 能,此觀諸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屢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 大幅報導,卻仍有為數甚多之民眾依然受害,且常見高級知 識分子受騙,即可明瞭,故不能以本案被告前後所陳之匯款 原因不一致,或又於短期內再遭其他詐騙集團詐騙等情,推 論上開匯款並非遭詐騙集團詐騙所致。又查,電視、電子及 平面等相關新聞媒體報導,屢屢見到被害人不符合一般社會 常情、合理之判斷,不合邏輯,甚至毫無道理的,一昧相信 詐騙集團所言之虛構事實,縱然有其他民眾、金融機構或警 察人員等,直言此是詐騙手法以為相勸,並列舉相關受害案 例,但仍有被害人依然堅信詐騙集團所虛擬之事。由此可知 ,遭詐騙之被害人身處詐騙集團所建構之虛擬情境內,為當 時詐騙者之話術、騙術等迷惑、蒙蔽其應有之理智及判斷力 ,故不得以被害人(即本件被告)未予查證是否有設立登記 「奇岩國際有限公司」?並花蓮有無「康落村」?即據以判 認被告所稱遭詐騙之事,係為子虛烏有;且亦不得僅以所謂 「遭詐騙之過程不合邏輯」、「被告究竟投資哪一品牌化妝 品?投資計畫如何?有無給付投資計畫文件?預計投資多少 款項?投入數額占全數款項金額若干?投資入股後取得究竟 為股份或其他利益?投資契約草稿為何?有無簽定?等各重 要之點,僅以『我也不知道為何』置辯,而均未以釐清、說 明」等種種明顯不合理之處,遽以推認被告(即遭詐騙之被 害人)所言與事實不符。 ⑶又,關於被告因遭他人詐騙,而依指示所匯出之款項,部分 款項係匯款至人頭帳戶,此觀之被告前揭提告之詐欺案件中 ,另案被告林宗聲、陳英蜞、戴克威、劉遠治、楊中衍、童 琳恩、林欣儀、徐選璋、吳文川等人涉犯詐欺罪嫌部分均經 判決有罪確定自明,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 6577號判決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士簡字第204號判 決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3137號判決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原簡字第31號判決書、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975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102年 度金上訴字第58號判決書各1份(106年度他字第4125號卷第 70-84頁)附卷可稽。至於,部分款項雖依指示匯入在大陸 經商或與中國大陸有商業往來之正常使用帳戶,且亦無所謂 款項匯入後即遭提領一空之情形,而與一般詐騙常見手法不 符;然而,被告係『被動』依詐騙集團之指示,始匯款予該 等正常使用之帳戶,至於其原因為何,亦存在著有各種不同 之可能性,而就法律上言之,此僅係不能證明該等帳戶所有 人有所謂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 度聲判字第8號刑事裁定1份(106年度他字第6105號卷第96- 98頁)可考,但在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之情形下,尚不 得僅依此即遽以推認、判定被告就是地下通匯業者,卻憑空 捏造遭詐騙之事。 ⑷另,就被告匯入聲請人所有台新帳戶之462萬元資金來源部 分,已有證人林永標於另案具結證稱在卷;且被告於101年 、102年間擔任「名哲工程事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及股東 ,分別獲有薪資所得、股利209萬餘元,其名下亦有數筆不 動產、車輛,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明細、被告101年、102年 之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在卷足憑。由此可見 ,被告係有相當財產資力之人,並就匯入聲請人所有台新帳 戶之462萬元部分,亦有明確來源。又,被告就遭他人詐騙 而匯款之款項,不必然需以變賣其名下財產,亦可能預支工 程款、向他人借款或調動他處資金等等方式支應;是縱如聲 請人所言,被告遭詐騙後名下財產卻無對應之減少,亦不得 以此遽推認該等款項為地下匯兌款項,並非被告所有。 ⒋綜上所述,被告前告訴聲請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罪嫌案件,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 度偵緝字第194、195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 份(院卷第115-118頁)可按。然此僅係並無積極證據足認 聲請人有該詐欺犯行,尚難逕而推論被告有何誣告犯行或主 觀犯意;且經查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係故意虛構「遭聲 請人詐騙」之事;揆諸前揭判例、判決,尚不符合刑法第16 9條第1項誣告罪之構成要件。 ⒌如首揭所述,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 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 ,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 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 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 「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 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 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 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 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 糾問制度」之虞。從而,聲請人於107年5月7日刑事聲請交 付審判調查證據聲請狀,請求依兩岸司法互助透過法務部向 中國大陸請求協助訊問證人「盧金山」、「周周」,以證明 被告為地下匯兌業者,並被告匯入聲請人台新帳戶之462萬 元為匯兌收款,而非詐欺不法所得。依法尚有未符,故難允 許,附此說明。 ⒍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 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 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 成該罪(參見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5號判決要旨)。 查,被告係依法對聲請人提起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訴訟,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4212號判決原告(即本案 被告)勝訴;聲請人不服提出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字第251號上訴駁回。此乃被告依法律之規定主張其 訴訟上之權利,難謂有何施用詐術之情形;且依前所述,被 告是認為因遭詐騙始匯款462萬元至聲請人所有台新帳戶, 故被告亦無所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從而,聲請 人主張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 嫌云云,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機關依據偵查結果,認被告犯罪嫌疑不 足,而為不起訴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於事實調查程序及相關 證據之評價、認定,均無違法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 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聲請人仍執前開片面之詞,指摘原不 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顯有違誤云云,即屬無據。從而, 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陳鈺雯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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