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34號
聲 請 人 林 墾
代 理 人 鄭凱威
律師
被 告 張天賞
上列
聲請人因
告訴被告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檢察署檢察長駁回
再議之處分(107年度上聲議字第523號),聲
請
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
略以:
㈠聲請人為長期在中國大陸經營事業之台商,為減少美元結匯
之時間、成本,以地下管道通匯方式,即先在中國大陸匯人
民幣予地下通匯業者,扣除一定成數之手續費,再由地下通
匯業者通知在臺灣之第三人匯新臺幣至台商在臺灣之帳戶。
聲請人於民國101年11月28日以設於中國大陸招商銀行帳戶
,匯款人民幣100萬元予地下通匯業者指定之「周周」帳戶
內,依當時人民幣匯率換算即為新臺幣(下同)463萬元,
扣除1萬元之手續費,將462萬元匯入聲請人所有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敦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台新帳戶),故該462萬元為地下通匯業者所匯款項,並非
詐欺所得之不法利益。
㈡被告自101年8月20日起至102年11月15日止,短短1年3個月
所謂「遭他人詐騙」款項高達3694萬9960元,次數達17次之
多,且於報案後又遭他人詐欺而匯款,顯非尋常。且被告自
稱遭詐騙之過程,除不合邏輯外,更與被告在他案件中之陳
述相佐,亦與事實不符;即被告於
偵查時陳稱:於101年10
月28日首次被詐騙受領款項之對象為「奇岩國際有限公司」
等語,然以「奇岩國際」為檢索條件,於工商登記之公示系
統中查詢,該公司遲於104年3月19日始設立登記,如何能於
101年間受領詐騙款項?
㈢被告所述遭「陳桂珠」、「李文玲」首次以化妝品投資詐騙
之始點,與被告提告時所述不符。依被告手寫遭詐騙經過之
書面記載,第一次時間係於101年10月28日,然於臺南地檢
102年度他字第4200號陳稱:自101月10月中旬起至101年12
月12日止,接獲「陳桂珠」母女電話邀約投資他妝品生意云
云。則被告究何時被詐騙?何時首次匯款給詐騙帳戶?復次
,被告手寫文件上記載之「陳桂珠」母女地址不僅殘缺不全
,且經查根本無「康落村」存在。又,被告究竟是投資哪一
品牌化妝品?投資計畫如何?有無給付投資計畫文件?預計
投資多少款項?投入數額占全數款項金額若干?投資入股後
取得究竟為股份或其他利益?投資契約草稿為何?有無簽定
?有無與「陳桂珠」母女見過面?如未見過面,則「花蓮縣
○○鄉○○村○街」地址從何而來?針對前述各點,被告並
無任何說明舉證。而檢察官於偵查時,卻僅
傳喚被告一次,
對於被騙投資細節毫無過問,只問被告為何會如此容易受騙
,而被告也僅回答「我也不知道為何」,即輕易獲
不起訴處
分,偵查動作可謂十分消極。
㈣被告
所稱遭他人詐騙,而受領詐騙款項帳戶之所有人或持用
人,均於大陸經商或與中國大陸人士有商業上往來之正常廠
商,亦無所謂款項匯入後即遭提領之情形,可見聲請人所述
因兩岸匯兌原因受領462萬元並非虛偽。又,依原
不起訴處
分書及同業利潤標準估算,101年間被告可使用之現金數額
應為404萬元;且觀之被告自101年8月至102年12月共計遭詐
騙高達5千多萬元,然被告名下財產卻無對應之減少,可見
被告申告情節有明顯不合理之處。
㈤綜上,被告告訴內容多有矛盾,且顯與其自身
資力不符,原
處分書未予調查。懇請鈞院明察,勿使利用法院及兩岸司法
不便利之新型態詐騙手法得逞。
二、
按,聲請人不服
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
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
,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
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以被
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
誣告罪嫌、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
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06年
度偵字第21098號)後,聲請人不服,
聲請再議,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下稱臺南高分檢署)檢察長於107
年3月28日,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52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
定;聲請人於107年3月29日收受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並委
任律師於107年4月9日(107年4月4日至8日為清明連續假期
)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
等情,有前揭
不起訴處分書、
再議處
分書、
送達證書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各1份附卷
可稽,是
本件聲請人在
法定期間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序上並
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
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
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
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
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
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
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
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
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
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
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
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
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
,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
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
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
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
之虞
;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
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
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
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
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
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
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
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
裁定駁回。
四、經查:
㈠聲請人所提上開告訴,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
第21098號為不起訴處分,該不起訴處分理由係以:
⒈被告於101年11月29日匯款462萬元至聲請人申設之台新帳戶
。又,被告分別於101年12月15日23時許,前往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歸仁分局媽廟派出所(下稱媽廟派出所),向員警報
案其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文玲」、「陳桂珠」之
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及於102年8月至10月間復因陸續遭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嘉惠(鳳)」、「李莉鳳」之詐騙
集團成員詐騙而提出告訴。
嗣聲請人涉犯前案因犯罪嫌疑不
足,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確
定等情,有上開台新帳戶交易明細資料(106年度他字第610
5號卷第36-48頁)、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106年度他
字第4125號卷第60-62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01
年12月15日調查筆錄(見澎湖馬公分局警卷)、101年12月
27日調查筆錄(106年度他字第6105號卷第87頁)、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3137號判決書、103年度原簡字
第31號判決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975號判
決書(106年度他字第6105號卷第88-95頁)、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緝字第194號、第195號不起訴
處分書各1份(106年度他字第4125號卷第9、10頁)等在卷
可參,上情應
堪認定。
⒉被告於101年、102年間擔任「名哲工程事業有限公司」之負
責人及股東,分別獲有薪資所得、股利209萬餘元,其名下
亦有數筆不動產、車輛,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明細、被告10
1年、102年之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106年度
他字第4125號卷第28-31頁)在卷可參;且
證人林永標於
另
案中
具結證稱:張天賞是伊工程之下包商,當時張天賞有拜
託伊匯款462萬元到上開台新帳戶,說是要借工程款,因為
伊與張天賞合作工程多年,每年工程金額多達1500萬元,先
前也曾以相同方式向伊借過工程款,所以伊才請伊公司的小
姐去匯款,張天賞本來表示1、2個月即可返還該筆款項,但
後來一直拖欠沒還,所以伊已經將該筆款項從應給付之工程
款扣除了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緝第1
94號106年4月28日
訊問筆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
字第4212號民事案件104年3月19日
言詞辯論筆錄)。又檢察
官依聲請人之聲請調取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105年
度南救字第12號民事
訴訟救助案件卷宗,核閱後發現該案聲
請人僅係洽與被告姓名相同,則被告顯未因無資力而向法院
聲請訴訟救助(106年度他字第4125號卷第33-49頁)。從而
,聲請人指稱被告之經濟狀況不佳,顯無可能於101、102年
間匯出多筆款項與詐欺集團成員乙節,即難遽認。
⒊又,被告前揭提告之詐欺案件中,另案被告林宗聲、陳英蜞
、戴克威、劉遠治、楊中衍、童琳恩、林欣儀、徐選璋、吳
文川等人涉犯
詐欺罪嫌部分,均經判決有罪確定等情,有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6577號判決書、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104年度士簡字第204號判決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
3年度審易字第3137號判決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原
簡字第31號判決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975
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金
上訴字第58號判決書各1
份(106年度他字第4125號卷第70-84頁)存卷
可憑,
堪認被
告確有遭他人詐騙之事實,被告前開所辯
尚非無稽,洵堪可
採。從而,聲請人於前案之偵查結果固為不起訴之處分,惟
此僅係查無
積極證據認聲請人有前案之
犯行,而依「
罪疑唯
輕」之刑事訴訟法原則對聲請人為有利之認定,尚難逕而推
論被告有何誣告犯行或主觀犯意,而以誣告罪責相繩。
⒋另,聲請人雖陳稱伊欲將在大陸地區賺取之人民幣透過地下
通匯管道轉換為新臺幣,於101年11月28日在大陸地區招商
銀行匯出人民幣100萬元至「周周」之帳戶,依當日匯率折
算為新臺幣463萬元,而地下通匯業者於扣除手續費新臺幣1
萬元後,即安排證人林永標於上開時間匯入之新臺幣462萬
元至上開台新帳戶,故實際上被告並未受詐騙,並提出銀行
交易明細紀錄、歷史匯率資料(106年度他字第6105號卷第
22-27頁)
佐證云云。惟上開交易明細紀錄僅記載「零售匯
出匯款周周」等字樣,至多僅能證明聲請人有匯款人民幣10
0萬元予名為「周周」之人,無法證明有地下通匯之事實;
且
告訴代理人亦陳稱:「周周」為大陸人士,曾經聯絡但無
下文等語(106年度他字第4125號卷第55、56頁),實際上
亦無從傳喚其到庭證述。又,被告就其委託證人林永標匯款
新臺幣462萬元至聲請人上開台新帳戶提起返還不當得利民
事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4212號判決
原告(即本案被告)勝訴,嗣
告訴人不服提出上訴,復經臺
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251號判決
上訴駁回(106年度他
字第4125號卷第85-94頁),均難遽認證人林永標係依地下
通匯業者指示而匯款。再者,另案被告楊碧良雖陳稱:伊姐
姐楊碧嬌在大陸做生意,他說是因臺灣的朋友需要人民幣,
透過朋友介紹後,由張天賞將錢匯到伊申辦之土地銀行帳戶
,伊姐姐再將相應之人民幣匯至張天賞之大陸帳戶,可能是
因為後來那些人想要賴帳才會出來提告等語(見臺灣澎湖地
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第303號102年5月21日訊問筆錄),
然此僅屬另案被告楊碧良轉述他人之說詞,且與前案匯款之
情形並無直接關聯,亦無從推論有上開聲請人指述之情形。
⒌另,被告係以上開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就聲請人上開
台新帳戶之462萬元存款債權在之執行名義範圍內發
扣押命
令,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執行命令,係依
法律之規定
主張其訴訟上之權利,
難謂有何施用
詐術之情形;且聲請人
並未有將財物交付與被告之行為,均核與詐欺罪之
構成要件
不符,併同敘明。
⒍
綜上所述,證人林永標匯款之時間、匯出數額雖與告訴人提
出之匯款交易明細、匯率資料相近,且被告於短時間遭他人
詐騙鉅額款項或有可疑,然詐欺案件之被害人是否為詐欺集
團成員之說詞所騙而
陷於錯誤,與其智識經驗並無必然關連
,亦非無重蹈覆轍之可能,此觀諸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屢
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卻仍常見高級知識分子受
騙,即可明瞭,尚不能以本案被告前後所陳之匯款原因不一
致,或又於短期內再遭其他詐騙集團詐騙等情,推論上開匯
款並非遭詐騙集團詐騙所致;且就告訴人提出之證據資料,
尚無從證明有告訴人所指稱地下通匯之事實,已如前述,尚
難逕論被告有何誣告或詐欺之犯行,而以該等罪責相繩。此
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不法犯行,
揆諸前揭
法條及
判例意旨,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
㈡嗣因聲請人不服而提起再議,經臺南高分檢署檢察長維持原
偵查結果,並認為:
⒈按刑法誣告罪必須行為人出於
直接故意,誣指他人犯罪始構
成犯罪,若因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懷疑而為申告,因行
為人缺乏直接故意,仍難成立誣告罪,此為最高法院歷來之
見解。是本案被告有無虛構事實、捏造案情
乃被告是否成立
誣告罪首應探究者。
⒉被告確曾於101年11月29日匯款462萬元至聲請人林墾之台新
帳戶,復分別於同年12月15日23時許,前往媽廟派出所向員
警報案其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文玲」、「陳桂珠
」之詐騙集團成員詐騙、於102年8月至10月間復因陸續遭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嘉惠(鳳)」、「李莉鳳」之詐
騙集團成員詐騙而提出告訴,嗣聲請人因犯罪嫌疑不足,而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等情
,有上開聲請人之台新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華南商業銀行匯
款回條聯、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01年12月15日調查
筆錄、101年12月27日調查筆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
審易字第3137號判決書、103年度原簡字第31號判決書、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975號判決書、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緝字第194號、第195號不起
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
可佐。又,依被告於媽廟派出所之報案
警詢筆錄中僅陳述如何遭自稱「李文玲」之人所詐騙而匯款
,並提出匯款單為佐,被告報案時顯未虛構事實。而媽廟派
出所受理被告報案筆錄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遂於
101年12月22日以南市警歸偵字第1013245717號將被告此一
報案筆錄函送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下稱馬公分局)
,馬公分局調查後乃以聲請人等8人涉嫌詐欺罪嫌報請臺灣
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從而,聲請人之所以被列為嫌疑
人,乃因被告其中一筆462萬元之款項匯入聲請人所有之台
新帳戶。
⒊聲請人於102年3月19日接受馬公分局詢問時,辯稱並不認識
被告及林永標,也不知道是何人所匯,嗣又稱該筆款項是透
過朋友介紹認識大陸人士「周周」,而以私人匯兌方式,聲
請人於101年11月28日先匯人民幣給「周周」,而後「周周
」收到人民幣再匯新臺幣462萬元,聲請人並稱並不認識「
周周」,只透過大陸朋友綽號「阿明」介紹,不曾碰面過等
語明確(見102年3月19日聲請人警詢筆錄)。從而,「周周
」既係聲請人警詢筆錄中所提到之人,且聲請人之代理人亦
陳稱:「周周」為大陸人士,曾經聯絡但無下文(見106年
10月20日訊問筆錄),故「周周」之人且不僅無任何可資辨
別之特徵及連絡方式,且聲請人也係透過「阿明」介紹而不
認識,如此僅有稱謂而無法特定之人,更不可能透過任何司
法互助傳喚,再議意旨徒稱應予傳喚,卻未提出可供傳喚之
詳細地址顯無足採。
⒋被告遭騙2千餘萬元款項,除提出2千餘萬元之匯款單據外,
被告並曾於101年、102年間擔任「名哲工程事業有限公司」
之負責人及股東,分別獲有薪資所得、股利209萬餘元,其
名下亦有數筆不動產、車輛,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明細、被
告101年、102年之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在卷
可參;且證人林永標亦具
結證稱:張天賞(即被告)是伊工
程之下包商,當時張天賞有拜託伊匯款462萬元到上開台新
帳戶,說是要借工程款,因為伊與張天賞合作工程多年,每
年工程金額多達1500萬元,先前也曾以相同方式向伊借過工
程款,所以伊才請伊公司的小姐去匯款,張天賞本來表示1
、2個月即可返還該筆款項,但後來一直拖欠沒還,所以伊
已經將該筆款項從應給付之工程款扣除了等語(見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緝第194號106年4月28日訊問筆錄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212號民事案件104年3
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尚不得僅因聲請人臆測之詞即推論
被告係屬無資力之人而無匯款資力,再議意旨請求調閱被告
不動產之取得、取得、處分、設定抵押之相關資料比對資料
,核無必要。
⒌被告因委託證人林永標匯款新臺幣462萬元至聲請人上開台
新帳戶提起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3年度訴字第4212號判決原告(即本案被告)勝訴,嗣聲
請人不服提出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251號
判決上訴駁回,此乃被告為保障自己財產權所提起之訴訟,
屬憲法第16條保障之人民
訴訟權,聲請人稱此為訴訟詐欺,
顯屬對憲法上人民權利之錯誤認知。至被告於法院民事庭之
供述亦為
當事人於訴訟上之攻防,是否可採自應由承審法院
依
舉證責任分配而為認定。
⒍綜上,再議意旨仍執陳詞任意指摘委無足採。
㈢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
暨事證,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
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聲請交付審
判,惟查:
⒈按「誣告罪之成立以
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
虛偽之告訴
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
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
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8
號判例意旨);「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之成立,其申告
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
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
訴追處罰者;或其所訴之事實,雖
不能證明係屬實在,惟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
虛構者,均不能構成誣告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3
28號判決要旨
參照)。
⒉被告確於101年11月29日匯款462萬元至聲請人所有之台新帳
戶,有上開台新帳戶交易明細資料(106年度他字第6105號
卷第36-48頁)
可按。復次,被告與聲請人素不相識,係因
檢警受理被告報案,並經調查後,發覺被告其中一筆462萬
元之款項匯入聲請人所有之台新帳戶,始將聲請人列為嫌疑
人。又,被告確遭自稱「李文玲」、「陳桂珠」等人之詐騙
集團成員所詐騙,而匯款至指定帳戶,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03年度簡字第6577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士簡字
第204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3137號、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原簡字第31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簡字第2975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金上訴字第58號
等判決書各1份(106年度他字第4125號卷第70-84頁)存卷
足憑。綜上觀之,被告並非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遭他
人詐騙而匯款」,且所告(詐欺取財罪嫌)內容尚非全然無
因,是與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之構成要件應屬有間。
⒊至於,聲請交付審判所持之理由,認為被告所述遭詐騙之過
程不合邏輯、時序相互矛盾、相關細節毫無舉證說明、與通
常詐騙集團於款項匯入後,隨即遭提領一空之情節相佐等情
。惟查:
⑴本案係以被告是否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嫌,
而非以
被告涉嫌詐欺取財、或可能違反銀行法(即銀行法第29條第
1項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故本件所應審究之重點,在於被告有無虛構事實、捏造案
情而構成誣告罪。合先敘明。
⑵查,詐欺案件之被害人是否為詐欺集團成員之說詞所騙而陷
於錯誤,與其智識經驗並無必然關連,亦非無重蹈覆轍之可
能,此觀諸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屢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
大幅報導,卻仍有為數甚多之民眾依然受害,且常見高級知
識分子受騙,即可明瞭,故不能以本案被告前後所陳之匯款
原因不一致,或又於短期內再遭其他詐騙集團詐騙等情,推
論上開匯款並非遭詐騙集團詐騙所致。又查,電視、電子及
平面等相關新聞媒體報導,屢屢見到被害人不符合一般社會
常情、合理之判斷,不合邏輯,甚至毫無道理的,一昧相信
詐騙集團所言之虛構事實,縱然有其他民眾、金融機構或警
察人員等,直言此是詐騙手法以為相勸,並
列舉相關受害案
例,但仍有被害人依然堅信詐騙集團所虛擬之事。由此可知
,遭詐騙之被害人身處詐騙集團所建構之虛擬情境內,為當
時詐騙者之話術、騙術等迷惑、蒙蔽其應有之理智及判斷力
,故不得以被害人(即本件被告)未予查證是否有設立登記
「奇岩國際有限公司」?並花蓮有無「康落村」?即據以判
認被告所稱遭詐騙之事,係為子虛烏有;且亦不得僅以所謂
「遭詐騙之過程不合邏輯」、「被告究竟投資哪一品牌化妝
品?投資計畫如何?有無給付投資計畫文件?預計投資多少
款項?投入數額占全數款項金額若干?投資入股後取得究竟
為股份或其他利益?投資契約草稿為何?有無簽定?等各重
要之點,僅以『我也不知道為何』置辯,而均未以釐清、說
明」等種種明顯不合理之處,遽以推認被告(即遭詐騙之被
害人)所言與事實不符。
⑶又,關於被告因遭他人詐騙,而依指示所匯出之款項,部分
款項係匯款至人頭帳戶,此觀之被告前揭提告之詐欺案件中
,另案被告林宗聲、陳英蜞、戴克威、劉遠治、楊中衍、童
琳恩、林欣儀、徐選璋、吳文川等人涉犯詐欺罪嫌部分均經
判決有罪確定自明,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
6577號判決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士簡字第204號判
決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3137號判決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原簡字第31號判決書、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975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102年
度金上訴字第58號判決書各1份(106年度他字第4125號卷第
70-84頁)
附卷可稽。至於,部分款項雖依指示匯入在大陸
經商或與中國大陸有商業往來之正常使用帳戶,且亦無所謂
款項匯入後即遭提領一空之情形,而與一般詐騙常見手法不
符;然而,被告係『被動』依詐騙集團之指示,始匯款予該
等正常使用之帳戶,至於其原因為何,亦存在著有各種不同
之可能性,而就法律上言之,此僅係不能證明該等帳戶所有
人有所謂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
度聲判字第8號刑事裁定1份(106年度他字第6105號卷第96-
98頁)
可考,但在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之情形下,尚不
得僅依此即遽以推認、判定被告就是地下通匯業者,卻憑空
捏造遭詐騙之事。
⑷另,就被告匯入聲請人所有台新帳戶之462萬元資金來源部
分,已有證人林永標於另案具結證稱在卷;且被告於101年
、102年間擔任「名哲工程事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及股東
,分別獲有薪資所得、股利209萬餘元,其名下亦有數筆不
動產、車輛,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明細、被告101年、102年
之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在卷足憑。由此可見
,被告係有相當財產資力之人,並就匯入聲請人所有台新帳
戶之462萬元部分,亦有明確來源。又,被告就遭他人詐騙
而匯款之款項,不必然需以變賣其名下財產,亦可能預支工
程款、向他人借款或調動他處資金等等方式支應;是縱如聲
請人所言,被告遭詐騙後名下財產卻無對應之減少,亦不得
以此遽推認該等款項為地下匯兌款項,並非被告所有。
⒋綜上所述,被告前告訴聲請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罪嫌案件,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
度偵緝字第194、195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
份(院卷第115-118頁)可按。然此僅係並無積極證據足認
聲請人有該詐欺犯行,尚難逕而推論被告有何誣告犯行或主
觀犯意;且經查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係故意虛構「遭聲
請人詐騙」之事;揆諸前揭判例、判決,尚不符合刑法第16
9條第1項誣告罪之構成要件。
⒌如
首揭所述,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
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
,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
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
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
「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
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
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
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
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
糾問制度」之虞。從而,聲請人於107年5月7日刑事聲請交
付審判調查證據聲請狀,請求依兩岸司法互助透過法務部向
中國大陸請求協助訊問證人「盧金山」、「周周」,以證明
被告為地下匯兌業者,並被告匯入聲請人台新帳戶之462萬
元為匯兌收款,而非詐欺不法所得。依法尚有未符,故難允
許,附此說明。
⒍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
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
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
成該罪(參見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5號判決要旨)。
查,被告係依法對聲請人提起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訴訟,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4212號判決原告(即本案
被告)勝訴;聲請人不服提出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字第251號上訴駁回。此乃被告依法律之規定主張其
訴訟上之權利,難謂有何施用詐術之情形;且依前所述,被
告是認為因遭詐騙始匯款462萬元至聲請人所有台新帳戶,
故被告亦無所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從而,聲請
人主張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
嫌云云,
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機關依據偵查結果,認被告犯罪嫌疑不
足,而為不起訴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於事實
調查程序及相關
證據之評價、認定,均無違法或違背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
其他
證據法則之情事。聲請人仍執前開片面之詞,指摘原不
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
顯有違誤云云,
即屬無據。從而,
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陳鈺雯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本件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