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46號
聲 請 人 勳利實業有限公司
即
告訴 人
代 表 人 呂國聰
代 理 人 王正宏
律師
代 理 人 楊雨錚律師
被 告 呂國勝
被 告 葉淑昭
上列
聲請人即
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07年5月9日107年度上聲議
字第728號駁回
再議之處分,聲請
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
按「告訴人不服
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
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
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
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以被告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
第5款罪嫌、刑法第214條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同法第33
6條第2項業務
侵占罪嫌,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
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6年5月31日以105年度偵
字第14392號為
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
聲請再議,經臺
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發回續行
偵查,再經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4月18日以106年度偵續字第1
80號為
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
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07年5月9日以107年度上聲議字
第728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聲請人於107年5月11
日收受該駁回
再議處分書,
嗣於107年5月18日委任律師向本
院聲請交付審判,
於法尚無不合。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聲請狀
所載。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
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
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
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
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
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等語,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
指調查
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
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
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
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
院91年4月25日刑庭會議
法律問題研討意見
參照)。又法院
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
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
不起訴處分
書所載理由違背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其他
證據法則者外,
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34條參照)。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
被告受刑事
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
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
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
上字第1300號、30年上字第816 號
判例可資參照。
六、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續字第180號不起訴處
分意旨
略以:
㈠告訴人公司、新協利公司及豪利公司均係家族企業,本件被
告等2人與其弟呂國賓、妹呂美娟等人前曾因細故發生爭執
,而互相提起
偽造文書、竊盜、業務侵占及
強制罪等告訴,
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03年度復偵字第12號為
不起訴
處分確定,合先敘明。是經
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發覺,本件
告訴人公司之經營與資金動用狀況,因
渠等母親呂葉月嬌平
日會閱覽告訴人公司帳冊,追蹤公司之營運狀況,並可決定
公司資金運用之方向,甚且包括非公用之目的,又在該案中
,告訴人公司亦具狀表示新協利不鏽鋼行、豪利公司及勳利
實業公司(告訴人公司)均係為家族企業,公司
彼此間之公
司大小章及資金本即相互流通,且均由呂葉月嬌負責管控各
家族公司間之財務決策
等情,此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1紙在卷
足憑,本件
告訴代理人呂國聰亦自陳上開刑事
撤回告訴狀為
伊所提出,內容所載均為事實等語,顯見被告2人對告訴人
公司之財務並無決策及運用之權。
㈡又被告2人與其家族間於99年3月間已生紛爭,99年6月間,
渠等母親親自前往第一銀行表示其與配偶即被告呂國勝父親
呂新傳均拒絕擔任為告訴人公司之保
證人,致第一銀行拒絕
繼續借款予告訴人公司,且對告訴人公司聲請支付命令及強
制執行;另被告2人於99年4月起,已無法自由進入告訴人公
司,亦無從經營,而前案之證人兼被告呂美娟及呂國賓於該
案中均證稱,勳利公司實際上應該是母親主導,他會問貨要
給誰、轉多少,進銀行何帳戶,賺錢賠,都會管,有些帳在
中國沒有回收,他會問呂國勝為何沒回收,錢都是母親在管
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
可稽,是告訴人公司之財務
事實上既由渠等母親呂葉月嬌所掌控,而被告2人既自99年4
月起,已無從進入公司,自無從經營,更遑論調動告訴人公
司之資產或財務,故縱然比對98年度與99年度之營利事業所
得稅中之資產負債表上「負債及淨值總額」欄有高達34,796
,794元差額,惟造成此情形之原因不一,尚難僅因被告2人
為告訴人公司之董事兼股東,即逕認該筆金額為被告2人侵
占,似嫌速斷。
㈢證人邱鈴玲即號記聯合會計事務所會計師證稱,伊事務所與
大民會計事務所是合作夥伴,告訴人公司98、99年度之營利
事業所得稅係伊代理申報,是根據大民會計事務所的人交給
伊的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試算表、當年度之帳簿憑證、
傳
票憑證去做查核申報,伊是根據銀行出具的函證表來填載營
利事業所得稅中資產負債表之銀行借款欄位等語;又經函詢
第一銀行告訴人公司借款情形,函覆稱,本分行授信戶「勳
利實業有限公司」99年度於本分行之存款及債務「號記聯合
會計師事務所」提供之「客戶金融機構往來詢證表」影本相
符,…,說明二、經查,「勳利實業有限公司」於99年會計
師函證中放款餘額為0,係因本分行於99.12.13業已轉入不
良債權(催收款項本金$26,796,737)。另經查該不良債權本
分行於100.11.22已全數收回。故100年12月31日債務為0及
存款餘額為港幣0.03元(不足台幣1元)等情,有第一商業銀
行赤崁分行2017/03/31一赤崁字第00040號函
在卷可稽,是
告訴人公司之99年度、100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資產負債
表流動負債科目中之「銀行借款」欄之記載為0一情,係因
證人邱鈴玲依據第一銀行之函詢結果所為,並非被告2人所
偽造,是告訴人公司上開指述尚屬誤會。綜上,自難認被告
2人有何違反商業會計法或偽造文書等
犯行。
㈣被告呂國勝之母呂葉月嬌於102年1月9日死亡,有戶役政連
結作業系統個人除戶資料1份(見偵續字卷內)在卷可稽,
足徵呂葉月嬌係於系爭98至100年度告訴人公司之負債狀況
,尚屬健在之狀況。參以被告呂國勝於警詢時稱:「會計事
項為母親呂葉月嬌(已逝世)、葉淑昭(配偶)、呂美娟(
妹妹)等3人負責。資產負債表是大民會計師事務所負責製
作。」等語(105年度他字第2231號卷第48頁),被告葉淑
昭於警詢時稱:「財務事項都是我婆婆呂葉月嬌(已逝世)
在處理,資產負債表是會計師負責。」等語(同上他字卷第
50頁),足徵告訴人公司之會計或財務事項均由家族企業之
長者呂葉月嬌主導負責處理
無訛。
㈤又證人即被告呂國勝之胞妹呂美娟於106年10月17日偵查中
證稱:「我媽媽(按指呂葉月嬌)只是在看錢進來跟進去,
財務都是葉淑昭在處理。」等語;證人即大民會計師事務所
記帳士王瓊慧於107年1月25日偵查中證稱:於98、99、100
年度告訴人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是委託伊處理,
是與葉淑昭接洽,有時候也會接到呂美娟,至於呂葉月嬌負
責何業務,伊不知道等語,足見該證人僅係單純接收告訴人
公司之被告葉淑昭、證人呂美娟交付相關帳務資料,憑以申
報當年度之所得稅申報事項,並不知悉告訴人公司之會計或
財務事項係由何人主導負責處理,是難僅憑被告葉淑昭曾至
證人王瓊慧送交相關帳務資料乙情,遽為不利被告等犯罪事
實之認定。
㈥又「檢附該公司(按指告訴人公司)向本行(按指第一商業
銀行)借貸8筆款項之借據2筆及國內信用狀押匯款項6筆之
文件資料;保證人共7人之保證書及約定書;擔保品(台南
市○區○○路○段00○00號)已於100.6.28拍定並已領款分
配款項,故檢附台南地方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分配
表影本乙份;另借據2筆撥款均流向勳利實業有限公司活期
存款帳戶,其餘6筆為國內信用狀押匯款項,故資金流向開
立信用狀之受益人-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有第一商
業銀行赤崁分行106年9月19日一赤崁字第00182號函及所附
附件在卷足考(見偵續字卷內),足徵告訴人公司向第一商
業銀行借貸款項8筆之借據2筆撥款均流向告訴人公司之活期
存款帳戶,且其餘6筆為國內信用狀押匯款項之受益人為唐
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均未為被告呂國聖、葉淑昭占為己
有甚明。
㈦至本署檢察官前以被告呂國勝、葉淑昭有將告訴人公司之利
益流向被告呂國勝之子呂政勳、呂政煌所經營之輝煌國際貿
易有限公司等背信犯行而以103年度復偵字第12號提起公訴
,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693號刑事判決略
以:「呂國勝共同犯
背信罪,應執行
有期徒刑2年6月;其餘
被訴部分無罪。呂政勳共同犯背信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
月;其餘被訴部分無罪。葉淑昭、呂政煌無罪。」有告訴人
提出之該
刑事判決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是該案判決所認事
實,與本件涉嫌犯罪事實,顯不相同。故顯無再傳訊證人呂
政勳、呂政煌之必要,併此敘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認被告2人有業務侵占等情,
揆諸上開說明,應該被告2
人均犯罪嫌疑不足。
七、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107年度上聲議字第728
號處分意旨略以:
㈠聲請再議意旨雖認為聲請人公司之相關資料及公司印章均由
被告等
攜帶離開,呂葉月嬌並無法掌控公司,且被告等明知
向第一銀行之借款尚未清償,仍在資產負債表記載為0,而
99年資產負債表竟呈現借貸平衡結果,恐係被告二人
故意不
實記載,以掩護侵占款項云云。然查聲請人公司事實係由呂
葉月嬌主導負責,且被告2人於99年4月起,已無法自由進入
聲請人公司,亦無從經營等情,
業據原偵查結果調查明確,
並於不起訴處分書詳敘理由,是縱然公司相關資料及公司印
章由被告等二人保管,亦不能以此遽
推定被告等二人有為本
件犯行。
㈡又聲請人公司之99年度、100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資產負
債表流動負債科目中之「銀行借款」欄之記載為0一情,係
因證人邱鈴玲依據第一銀行之函詢結果所為,並非被告2人
所偽造,亦據原不起訴處分詳述理由,聲請再議意旨所指99
年資產負債表竟呈現借貸平衡結果云云,
乃屬會計師製作過
程之結果,自不能以此推定係被告等故意以記載不實之方式
,侵占公司款項。是本件原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經核並
無不合,再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尚不足採。
八、本院之判斷
㈠查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已詳予論述未能
發現相當證據以證明被告有何違反商業會計法、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業務侵占等犯行。從而,依
上揭法條及判例說明,
檢察官所為認事用法,並無違背證據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形
。
㈡本件告訴人雖以前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⑴聲請人公司事實係由呂葉月嬌主導負責,且被告2人於99年4
月起,已無法自由進入聲請人公司,亦無從經營等情,業據
原偵查結果調查明確,並於不起訴處分書詳敘理由。至於被
告呂國勝縱曾於
另案中供述聲請人公司之主導者非呂葉月嬌
,然此僅為被告呂國勝之單一供述,尚難據此即認不起訴處
分書之認定有誤。
⑵聲請人所指被告呂國勝曾於99年4月26日、同年5月5日以聲
請人公司名義向第一銀行簽立新臺幣1000萬元借據,而在同
年7月放款利息收據中,將聲請人公司之地址、電話記載為
被告之子呂政勳所設立之輝煌公司登記地址、電話,及於99
年6月14日簽立讓與協議書,將聲請人公司權利義務讓與被
告之子呂政勳上開公司,被告葉淑昭於99年4月至8月間,曾
開立告訴人公司第一銀行赤崁分行之支票給弘昇船務代理股
份有限公司、一德報關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正裕
特殊金屬公司等情,充其量僅係被告二人以聲請人公司名義
為其他行為,尚不足以據此即推翻不起訴處分書有關聲請人
公司事實係由呂葉月嬌主導負責之認定。
⑶聲請人公司之99年度、100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資產負債
表流動負債科目中之「銀行借款」欄之記載為0一情,係因
證人邱鈴玲依據第一銀行之函詢結果所為,並非被告2人所
偽造,亦據原偵查結果調查明確,並於不起訴處分書詳敘理
由;縱聲請人質疑99年資產負債表不可能呈現借貸平衡結果
云云,然此為會計師製作過程之結果,業據證人邱鈴玲於偵
查中證述明確,自不能以此推定係被告等故意以記載不實之
方式,侵占公司款項。
⑷告訴人公司向第一商業銀行借貸款項8筆之借據2筆撥款均流
向告訴人公司之活期存款帳戶,且其餘6筆為國內信用狀押
匯款項之受益人為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亦據原偵查結
果調查明確,並於不起訴處分書詳敘理由;本件既查無被告
二人將聲請人公司資金占為己有之相關證據,自無從以臆測
方式推論被告有淘空或侵占聲請人公司資產。
㈢
綜上所述,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無何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認本件並無聲請人
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
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
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
猶執前詞聲請交付
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復未
能提出原偵查卷內有何其他之確切證據足以影響原偵查結果
,以供本院調查
參酌,揆諸依上開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
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培馨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