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80號
聲 請 人 中興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隆輝 台南市○區○○○○○街○號
代 理 人 茆臺雲
律師
張佩珍律師
被 告 林桂源
上列
聲請人因提告被告
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
分署檢察長駁回
再議之處分(107年度上聲議字第1810號),聲
請
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
按告訴人不服
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
告訴人中興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前以被告涉
犯侵占罪嫌提出告訴,
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
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5540號為
不起訴處分後,
聲請人不服,
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台南檢察分署(
下稱臺南高分檢)於107年11月27日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
181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該再議駁回之處分書於107年11月
30日合法
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同年12月4日委任律師為代
理人,於107年12月7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前揭
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檢察署
送達證書、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刑事委任書附
卷
可憑,是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序上尚無違誤,合先敘
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聲請狀
所載。
四、按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新增第258條之1至之
4所規定之「交付審判制度」,其主要目的在建立對於檢察
官不起訴或
緩起訴裁量權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
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
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
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
證據之範
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
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
再行起訴
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
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
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亦應以偵查中曾顯現
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
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
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再為避免法官權限之過度擴張,因
而壓縮檢察官之控訴權限,甚至形成法官兼任檢審角色之「
新糾問制」,法院對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限於檢
察官不起訴處分是否違法。
質言之,如檢察官係依據刑事訴
訟法第252條規定
予以不起訴處分者,應審查該處分是否符
合該條各款之規定;若係依據同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
分者,則應審查該處分是否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情形。
至於檢察官據以不起訴處分之基礎事實,則非法院應行介入
審查之對象。又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
使案件進入
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
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
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
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
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
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
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此時法院仍應依同
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
裁定駁回。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
被告受刑事
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
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
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
上字第1300號、30年上字第816 號
判例可資參照。
六、本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5540號
偵查結果予以不起訴處分,理由
略以:
(一)告訴事實一㈠部分:
被告林桂源否認有此部分
犯行,辯稱:中興公司與積谷公司
均為家族型公司,股東結構相當,早年因公司法相關規定,
從事進出口業務須先申請,積谷公司並未申請登記從事進出
口業務。上開中興公司開給積谷公司之新臺幣(下同)52500
元發票,係積谷公司委託中興公司以中興公司之名義向大陸
地區之大榕公司進口汽缸,貨款由積谷公司給付予大榕公司
,因藉中興公司名義進口,開中興公司之發票,故由中興公
司另向積谷公司收取5000元之發票稅金及相關作業費用,並
非中興公司出售52500元之汽缸給積谷公司,積谷公司並無
支付中興公司52500元貨款,伊無侵占該貨款等語。並提出
有本件告訴人之代表人(監察人)林隆輝(為被告之弟)之配
偶陳淑真簽名,上載發票稅金,金額5000元之現金支出
傳票
影本1紙為證。告訴人之代表人林隆輝於偵查中亦陳稱:該
紙現金支出傳票是開給積谷公司,本件是積谷公司用中興公
司名義購貨,所以開中興公司的售貨發票,因為開中興公司
的售貨發票,中興公司付發票金額5%的營業稅,所以積谷公
司才給中興公司5000元等語。
堪信被告所辯屬實。此部分應
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
(二)告訴事實一㈡部分:
按時效已經完成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條
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指訴被告自87年6月30日起,
至94年4月27日止,隱匿侵占告訴人公司進口之汽缸,此部
分
核屬刑法第336條第2項所定之
業務侵占罪,
法定刑為6月
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
罰金。而侵占罪為
即成犯,依告訴人所訴事實,被告涉嫌犯罪之時間最晚為94
年4月27日。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
追訴權時效之規定於95
年7月1日修正施行,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
定有利於行為人,應
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80
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本罪之追訴權時效為10年。告訴人於10
7年1月12日具狀本署提出本件告訴,已逾10年之追訴權時效
,此部分應為不起訴處分。
七、告訴人不服前開不起訴處分,復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以106年度上聲議
字第1097號駁回再議,理由如下:聲請人再議所陳關於中興
公司並未受積谷公司委託進口汽缸,且中興公司係為販售汽
缸給積谷公司,始於民國99年5月31日開立統一發票,至於
被告提出99年6月28日之現金支出傳票,應為大榕公司給付
中興公司之行政費用,
而非由積谷公司開立給中興公司,被
告確實以當時身兼中興公司董事長及積谷公司董事長之便,
將積谷公司給付中興公司之貨款52500元侵占入己部分,然
本件中興公司開給積谷公司之52500元發票,係積谷公司委
託中興公司以中興公司之名義向大陸地區之大榕公司進口汽
缸,貨款由積谷公司給付予大榕公司,因藉中興公司名義進
口,開中興公司之發票,故由中興公司另向積谷公司收取
5000元之發票稅金及相關作業費用,並非中興公司出售5250
0元之汽缸給積谷公司,積谷公司並無支付中興公司52500元
貨款,被告並未侵占貨款,業經原檢察官調查明確,並於
不
起訴處分書中詳敘理由,此外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確
有侵占中興公司貨款犯行,聲請人上開所指,要屬個人臆測
之詞,尚難遽予採信。又聲請人再議所陳關於被告林桂源自
87年6月30日起,至94年4月27日止,以中興公司名義向設於
大陸地區之大榕公司進口汽缸後,予以侵占隱匿,囤放在臺
南市○○區○○街○○○號及安和路6段20巷120弄70號,應構
成業務侵占罪,且未罹於追訴權時效部分,然本部分聲請人
提出告訴,已逾10年之追訴權時效,亦經原檢察官調查明確
,並於不起訴處分書中詳敘理由,聲請人認為此部分尚未罹
於追訴權時效,亦屬誤會。至聲請人其餘再議所陳,要不脫
原處分論述之範疇,自未能逕憑遽論被告以侵占罪責。是聲
請人再議
猶稱被告涉嫌侵占,其聲請難認為有理由。本件原
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經核並無不合,再議意旨指摘原處
分不當,尚不足採。
八、本院之判斷
(一)查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已詳予論述未能
發現相當證據以證明被告有何違反商業會計法、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業務侵占等犯行。從而,依
上揭法條及判例說明,
檢察官所為認事用法,並無違背
證據法則或
論理法則之情形
。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雖指訴:中興公司99年5月31日開立之發
票並非受積谷公司委託開立,且被告提出之現金支出傳票實
為大榕公司給付中興公司之行政費用,是以該次販買予積谷
公司之汽缸貨款,被告應存入中興公司之甲存帳戶云云,然
告訴代表人林隆輝於107年10月9日檢察官
訊問時明確供稱:
「(問:被告主張,這張是積谷公司以中興公司名義向大榕
公司購貨,由中興公司開售貨發票給大榕公司,然後積谷公
司付給中興公司的發票稅金及行政費用?)這張是開給積谷
公司,不是開給大榕公司。本件是積谷公司去用中興公司名
義購貨,所以開中興公司的售貨發票,因為開中興公司售貨
發票,中興公司要付擔發票金額5%的營業稅,所以積谷公司
才給中興公司5000元。」等語,雖聲請人於108年5月10日具
狀辯稱並未有上開陳述,此部分係檢察官口述後,林隆輝先
以懷疑口氣稱本件慣例應該是這樣,
嗣經檢察官再次確認後
,林隆輝始稱本件是這樣,林隆輝係一時誤會而誤答云云,
然林隆輝於檢察官訊問時既經其兩次訊問均為肯定答覆,且
筆錄亦經告訴代表人林隆輝及其
告訴代理人王律師給閱
無訛
後簽名,
難謂有其所指摘誤答之誤。依本案偵查案卷所存證
據資料,並無證據足以
佐證上開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指陳中
興公司99年5月31日開立之發票非受積谷公司委託開立,且
被告提出之現金支出傳票實為大榕公司給付中興公司之行政
費用;另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又指摘被告涉犯業務侵占罪之時
點應係在99年5月31日之後,尚未罹於追訴權時效云云。惟
依本案偵查案卷所存證據資料,僅有87年6月30日起至94年7
月1日間之進口報單資料,既乏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林桂
源有聲請人指訴之99年5月31日之後之業務侵占犯行,縱認
原偵查有所不備致不能使聲請人釋疑,依前開說明仍難認原
不起訴處分有應交付審判之理由。
(三)
綜上所述,本案既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就已顯現之證據為必要
調查,於不起訴處分書內詳細論列說明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
定被告林桂源涉犯聲請人所指訴之業務侵占等罪嫌,且經本
院細審全案卷證後,亦認依卷內現有證據所能證明被告林桂
源涉案嫌疑,尚不足以跨過起訴之門檻。基此,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
以被告林桂源所涉等罪嫌尚有不足,難令被告林桂源負此等
罪責,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於法洵
無不合;且本件亦無不利被告林桂源並足以動搖偵查檢察官
事實認定及處分決定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調查或斟酌,抑
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
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未為詳細審究
犯罪事實須憑積極之證據而為認定
等情,猶為事實上之爭辯
,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理由不當,所執陳之事
項亦經本院逐一說明,其不足為推翻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
議處分之理由,
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陳 薇
法 官 張 菁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靜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