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9號
聲 請 人 川葉金屬企業社
即
告 訴人
代 表 人 李志強
聲 請 人 鑫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即
告 訴人
代 表 人 駱昭仁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黃榮坤
律師
被 告 翁興旺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
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7年1月15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1
47號駁回
再議之處分,聲請
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
按「告訴人不服
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
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
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
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
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嫌,向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於
民國106年10月24日以106年度偵字第14236號為
不起訴處分
後,聲請人不服,
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
署檢察長於107年1月15日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147號認再議
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聲請人於107年1月17日收受該駁回
再
議處分書,
嗣於107年1月22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
,
於法尚無不合。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
略以:
㈠被告翁興旺係台灣愛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愛佳公
司)負責人,台灣愛佳公司前分別向告訴人川葉金屬企業社
(下稱川葉企業社)、鑫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葉公
司)承攬氟碳烤漆工程,因給付工程款事宜發生糾紛,台灣
愛佳公司
乃於民國105年4月8日、同年6月22日分別經本院向
川葉企業社、鑫葉公司訴請給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96
萬7989元、11萬7850元。
詎被告明知案外人金葉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金葉公司)之負責人王樹林在「川葉金屬股份有限
公司定貨單」(下稱系爭文書)上填載「①規範:用2605(
F)、②硬度:刮傷-破損、③附著:5B、④保固責任、⑤28
F以上外觀不做(保固責任)、⑥多支出費用如何處理」、
再由告訴人川葉企業社之負責人李志強增填「⑦本司若因此
事件所受損失、貴公司如何處理?(愛佳公司)」等語,並
作為討論之事項內容,而未達成結論,被告竟基於詐欺、偽
造文書等犯意,於不詳時、地,在系爭文書
上揭原有文字下
方自行書寫「104.12.09.於川葉公司、李董(志強)、王樹
林、翁興旺、黃俊豪開協調會結論」等語後,再於105年10
月17日、同年月18日,分別向本院105年度訴字第726號、10
5年度南簡字第891號等事件提出民事準備書四狀附系爭文書
(即原證20)、民事準備書二狀附系爭文書(即原證12)而
行使之。
㈡案外人川葉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川葉金屬公司)於104
年12月15日即亦曾函傳予台灣愛佳公司,載明此函係其與鑫
葉公司及金葉公司共同聲明,並載明
渠等已於104年11月12
日發函解除與台灣愛佳公司前曾承攬其公司各項氟碳烤漆工
程,並亦記載於104年12月9日此次協商中,其公司並無要求
或承諾台灣愛佳公司任何請求,故台灣愛佳公司上開來函中
提及:我方有要求28~36需再修補,並於104年12月15日以
前進場云云,實屬子虛烏有之情事,且台灣愛佳公司來函之
附件,亦擅自記載104.12.09及其以下之文字,故望台灣愛
佳公司勿憑空捏造衍生無謂紛爭云云;嗣聲請人鑫葉公司及
案外人川葉金屬公司、金葉公司等亦均同日再委由律師於10
5年12月15日共同寄發台南成功路郵局901支局之台南成功路
000000號存證信函,其內容亦有雷同上述之載稱;是足見被
告與李志強、王樹林等人於上揭104年12月9日就系爭文書上
所載①~⑦之內容,並未達成結論。
㈢又被告就系爭文書上其所自行書寫字句之部分,縱如臺南地
檢署檢察官或臺南高分檢檢察長認被告非無權製作,亦未冒
他人之名義製作文書,而難認定或應無偽造私文書之罪責可
言云云;然於是日就系爭文書上①~⑦內容之討論協商事項
,既未達成結論,且亦曾再經聲請人鑫葉公司及案外人川葉
金屬公司、金葉公司等為上開通知,則被告為上開記載縱不
該當於偽造文書之
犯行,然此亦不影響被告於系爭文書上所
自行記載之此內容係為不實之事實,亦即系爭文書此部分仍
屬不實之內容。
㈣被告嗣再於105年10月17日及同年月18日,分別將此內容不
實之系爭文書交由其台灣愛佳公司提出於上開民事訴訟中,
作為台灣愛佳公司於該承攬工程所生之瑕疵,無須進行修復
之有利主張之
證據,而為此不實內容系爭文書之行使,則被
告縱於召開上揭協調會之初或記載之際,無不法所有之
意圖
或施用
詐術之行為云云,但其嗣再分別於上開
期日提出系爭
內容不實之文書,俾台灣愛佳公司得作為上開有利於己主張
之證據,足認被告此際已有為第三人台灣愛佳公司不法所有
之意圖,而以行使系爭文書不實內容之詐術方式,圖使第三
人台灣愛佳公司獲得其所主張前揭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甚明
。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
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
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
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
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
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等語,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
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
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
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
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
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
院91年4月25日刑庭會議
法律問題研討意見
參照)。又法院
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
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
不起訴處分
書所載理由違背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其他
證據法則者外,
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34條參照)。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
被告受刑事
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
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
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
上字第1300號、30年上字第816 號
判例可資參照。
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4236號不起
訴處分意旨略以:
㈠被告之台灣愛佳公司因給付工程款事宜發生糾紛,台灣愛佳
公司乃於105年4月8日、同年6月22日分別經本院向川葉企業
社、鑫葉公司訴請給付工程款196萬7989元、11萬7850元,
嗣台灣愛佳公司於105年10月17日、同年月18日,分別向本
院105年度訴字第726號、105年度南簡字第891號等事件提出
民事準備書四狀附系爭文書(即原證20)、民事準備書二狀
附系爭文書(即原證12),有告訴人提出之民事準備書四狀
附系爭文書(即原證20)、民事準備書二狀附系爭文書(即
原證12)等影本各1份在卷
可稽,
堪信為真實。
㈡細觀系爭文書上所載「①規範:用2605(F)、②硬度:刮
傷-破損、③附著:5B、④保固責任、⑤28F以上外觀不做(
保固責任)、⑥多支出費用如何處理」等原有文字之字跡,
顯與系爭文書下方所載「104.12.09.於川葉公司、李董(志
強)、王樹林、翁興旺、黃俊豪開協調會結論」等語之字跡
,前者字跡工整,後者較屬草寫字跡,顯非同一人之字跡,
堪認系爭文書下方之字跡係為被告所填載。惟被告於雙方人
員召開工程協調會後,自行填載上揭系爭文書下方之文字,
僅屬之註記內容。據此,
難謂被告無權記載系爭文書,自與
偽造文書之要件不符,被告所辯
尚非無據。
㈢又被告填載系爭文書下方文字係於104年12月9日雙方召開協
調會時,雙方尚未發生上揭民事訴訟事件,顯見被告係事後
始與告訴人等人間發生給付工程款爭執之情況,要難僅以被
告事後向民事法院提出系爭文書,遽予推認被告與告訴人等
人間召開上揭協調會之初,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或施用詐
術之行為。
七、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107年度上聲議字第147
號處分意旨略以:
被告在與聲請人等人協調工程施作事項之紀錄上(即本件所
系爭文書)下方自行記載「104.12.09.於川葉公司、李董(
志強)、王樹林、翁興旺、黃俊豪開協調會結論」等文字,
無論當天協調是否成立,被告並非無權製作上開文書之人,
亦未冒他人之名義製作文書,應無偽造私文書罪之罪責可言
。又該文件係被告在提起上開105年度訴字第726號民事訴訟
之前所製作,誠難謂其為上述記載之際有何為他人不法所有
之意圖。至於被告提出該文件為證據,法院是否採信,乃證
據
證明力之問題,要與訴訟詐欺無涉。
八、本院之判斷
㈠查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已詳予論述未能
發現相當證據以證明被告有何詐欺及偽造文書犯行。從而,
依上揭法條及判例說明,檢察官所為認事用法,並無違背證
據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形。
㈡本件告訴人雖以前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⑴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罪,指無制作權不法制作者而
言,若自己之文書,
縱有不實之記載,要難構成本條之罪。
」,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36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⑵被告於104年12月9日於川葉公司與聲請人等人協調工程施作
事項,此為聲請人所
自承;則被告既有參與上開協調會,被
告於協調工程施作事項之紀錄上(即本件所系爭文書)下方
自行記載「104.12.09.於川葉公司、李董(志強)、王樹林
、翁興旺、黃俊豪開協調會結論」等文字,對比聲請人所提
出之「告證四」文件中僅記載「「①規範:用2605(F)、
②硬度:刮傷-破損、③附著:5B、④保固責任、⑤28F以上
外觀不做(保固責任)、⑥多支出費用如何處理、⑦本司若
因此事件所受損失、貴公司如何處理?(愛佳公司)」,足
見被告所辯於雙方人員召開工程協調會後,自行填載上揭系
爭文書下方之文字,作為註記等語,堪可採信;則被告以自
己之名義作系爭文書之註記,即無偽造可言。
⑶系爭文書上既無聲請人之簽名署押,被告並未冒他人之名義
製作文書;至於無論104年12月9日當天協調是否成立,被告
在系爭文書上之註記是否實在,此為該文書之效力問題,亦
為法院是否採信之
證據證明力問題,要與訴訟詐欺無涉。
㈢
綜上所述,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無何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認本件並無聲請人
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
不
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
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
猶執前詞聲請交付
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復未
能提出原偵查卷內有何其他之確切證據足以影響原偵查結果
,以供本院調查
參酌,
揆諸依上開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
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培馨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