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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自字第 1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4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背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自字第17號                     108年度自字第8號 自 訴 人 大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東龍 自訴代理人 王耀星律師 被   告 紀孋珍       紀奕成       紀品志       翁宏茂       陳月嬌       紀元       共同送達代收人       李昱霖 上六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錢美華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背信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追加自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紀孋珍、紀奕成、紀品志、翁宏茂被訴背信部分,均無罪。 紀孋珍、紀奕成、紀品志、翁宏茂、陳月嬌、紀乃元被訴偽造文 書部分,均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紀孋珍、紀奕成、紀品志及翁宏茂分別為越新國際物流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越新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董事 長,其等與陳月嬌(即自訴人大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大來公司〉之前董事長)共同命訴外人梁啟明(涉犯背 信部分,業經法院判決確定)為自訴人臺南分公司之經理, 負責自訴人在臺南地區之航空貨運承攬、海空運之仲介代辦 等業務,被告紀孋珍、紀奕成、紀品志及翁宏茂明知依公司 法第32條之規定,經理人不得兼任其他營利事業之經理人, 並不得為他人經營同類之業務,竟與梁啟明共同基於意圖為 第三人即大立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立公司)不法 利益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9年11月2 日至100 年7 月27日間 ,由梁啟明於離職(100 年7 月5 日)前,於99年11月2 日 申請設立大立公司,自行擔任負責人,另於99年10月26日向 國泰世華銀行申請開戶(戶名:大立公司;帳號:00000000 0000),並以越新公司負責人翁茂宏名義向中華電信申請00 -0000000、0000000 等電話,利用上開電話,對外以大立公 司之名義,與自訴人原有客戶鳳記國際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鳳記公司)接洽貨運承攬業務,並以上開帳戶收受 鳳記公司分別於100 年3 月25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37,41 7 元、100 年5 月10日匯款19,817元、100 年6 月10日匯款 130,746 元、100 年6 月30日匯款4,927 元,共計292,907 元之貨運承攬費用,致自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㈡被告翁宏茂、紀孋珍、紀奕成、紀品志明知越新公司並未實 際召開股東會選舉董監事,仍依照被告紀乃元、陳月嬌之指 示同意擔任越新公司人頭董事長、董事及監察人,於98年7 月20日至108 年1 月22日間,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之犯意聯絡,製作不實之股東會議紀錄及董事會議紀錄,虛 載越新公司召開股東會及董事會選出翁宏茂、紀孋珍、紀奕 成、紀品志分別擔任越新公司之人頭董事長、董事及監察人 ,並持之向主管機關登記,使承辦公務員將前開不實事項登 載於其職務上所執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 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信賴該登記公眾之交易安全。 因認被告紀孋珍、紀奕成、紀品志、翁宏茂均涉犯刑法第34 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被告紀孋珍、紀奕成、紀品志、翁 宏茂、陳月嬌、紀乃元均涉犯刑法第214 條、第215 條、第 216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文書罪嫌等語。 二、無罪部分: 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被告有 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此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 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又法院固得 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蒐集證據乃檢察 官或自訴人之職責,事實審法院應以調查證據為其主要職責 ,其調查之範圍,亦以審判中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 不存在之證據,即不得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 方面蒐集證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846號判決同此見 解)。又自訴程序中,除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2 項起訴審 查之機制、同條第3 、4 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 序已分別有同法第326 條第3 、4 項及第334 條之特別規定 足資優先用外,關於同法第161 條第1 項檢察官應負實質 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是自訴 人就被告有其所指之犯罪事實,應負舉證及蒐集證據之責任 ,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倘自訴人未能說服法院 形成對被告不利之心證,即應依罪疑唯利被告原則,為被告 無罪之判決。 ㈡次按「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 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有罪之判 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 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 第310 條第1 款及第154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上開 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 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 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 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 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 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 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 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自訴人自訴之事實,法院審理 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 並無自訴人所自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 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 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 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 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自訴人提起自訴之事實存 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被 告經本院認定其本案犯罪乃屬不能證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 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㈢自訴人指訴被告紀孋珍、紀奕成、紀品志、翁宏茂涉犯刑法 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周佳芬於另案警詢 之證述、證人陳柏宏於另案偵訊之供述、證人梁啟明於另案 偵訊及審理之供述、證人楊佳珊於另案偵訊之證述、鳳記公 司105 年9 月20日函覆之報價單及請款單影本等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紀孋珍、紀奕成、紀品志、翁宏茂固供承有分別 擔任越新公司董事、監察人及董事長之事實,且對於梁啟明 前因背信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乙情並不爭執,然均堅詞否認 有何共同背信之犯行,被告紀孋珍辯稱:我有投資一點錢在 越新公司,我對越新公司的事務不清楚,我曾於70幾年間在 大來公司擔任會計,梁啟明當時在大來公司臺南分公司擔任 主任,我不清楚越新公司與大立公司之關係等語;被告紀奕 成辯稱:我只有投資越新公司,我在外另有工作,和新生鮮 有限公司是由我實際經營,我沒有聯絡或接觸過梁啟明,也 不清楚越新公司與大立公司之關係等語。經查: ⒈上開被告坦認之事實,除據自訴人指訴外,且有經濟部商業 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之越新公司董監事資料、本院 104 年度易字第806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 6 年度上易字第269 號刑事判決各1 份(見院1 卷第17頁、 第23至33頁)在卷可資佐證,此部分之事實,固認定。 ⒉證人周佳芬於另案警詢時供稱:我曾在大來公司臺南分公司 從事行政工作,負責人是經理梁啟明. . . (問:告訴人舉 證於臺南分公司的電腦檔案內發現有『越新〈大立〉TEL : 00-000-0000 』之客戶委託運送之固定格式,且更於該格式 備註欄記載3 :有任何問題請聯絡梁R 、TEL :00-0000000 ,妳作何解釋?)我在電腦有看過這個檔案,是梁啟明以電 子信箱發給我們的,(問:為何梁啟明要發該有關『越新』 〈大立〉的格式給妳們?)他曾說可能會有變更(他沒說變 更什麼),留著以後可能用的著,但沒有詳細說明為什麼等 語(見院1 卷第231 至235 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曾 在大來公司臺南分公司負責文書處理,處理進出口業務,當 初大來公司臺南分公司的業務是梁啟明負責,沒有其他人, 我不知道大立公司及越新公司等語(見院2 卷第138 至143 頁);證人陳柏宏於另案偵訊中陳稱:99年到100 年間在大 來公司做外務員,之後在大立公司工作,梁啟明在大立公司 擔任經理,(問:越新與大立公司關係為何?)台北叫越新 ,台南叫大立,大立的老闆叫陳云霏,梁啟明在大立公司擔 任經理等語(見院1 卷第237 至238 頁),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我曾在大來公司臺南分公司、越新公司擔任送貨司機, 我自大來公司離職,同一天至越新公司上班,是梁啟明叫我 這樣做的,因為他是我主管,大立公司和越新公司是同一家 公司,因為我出去收、送貨,帳單上面會寫大立公司,但是 扣繳憑單以及給客人的三聯單還是二聯單是寫越新公司,我 沒有處理行政事務,我看過被告翁宏茂、紀孋珍等語(見院 2 卷第144 至154 頁);證人梁啟明於另案偵查及審理中供 稱:我在大立和越新公司工作,擔任經理人,二家公司的負 責人都是我朋友,越新公司是翁宏茂設立,我從大來公司離 職後,翁宏茂請我過去越新公司任職,我現在是他的職員, 大立公司是於100 年我在大來公司任職時成立的,是我朋友 陳云霏說要做這個行業,所以就用我的名義設立這個公司, 後來我認為不妥,就由陳云霏自己擔任負責人等語(見院1 卷第237 至297 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離開大來公司 若干個月後,越新公司經理人陳臺隆邀請我過去幫忙業務, 酌領一些薪水,為一般行情六折,只是過去幫忙,我實際上 還是統籌大立公司的國際物流業務,在大立公司擔任經理人 ,大立公司負責人之陳云霏,越新公司負責人是翁宏茂,我 只知道翁宏茂是董事長,業務上接觸的是陳臺隆,被告和我 業務上完全沒有往來等語(見院2 卷第155 至165 頁),依 照上開證人所述內容可知周佳芬、陳柏宏、梁啟明均未指證 被告紀孋珍、紀奕成、紀品志、翁宏茂與大來公司、大立公 司有何關聯,或就渠等在大來公司、大立公司及越新公司之 工作內容有何指揮、監督之情事,且梁啟明亦明確供稱渠與 被告等人均無業務上之往來及接洽,因此依渠等之證述,實 難認定被告紀孋珍、紀奕成、紀品志、翁宏茂與梁啟明前案 背信犯行有何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⒊證人即鳳記公司員工楊佳珊雖曾於另案偵訊中證稱:(問: 鳳記公司有無與大立公司或越新公司交易?)自100 年起有 交易,他們二家是同一家等語(見院1 卷第299 頁),然亦 同時證述:100 年間是與梁先生接洽,我不知道他們內部關 係,梁先生(係指梁啟明)報價即以大立公司名義,是後來 大來公司打電話來說我們才知道等語(見院1 卷第300 頁) ,且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自87年起在鳳記公司任職,之前 辦理進出口,現在擔任業務,鳳記公司有委託大來公司做進 出口通運業務,而且不只與大來公司一家往來,我們會比價 ,鳳記公司有與大立公司、越新公司交易過,我向大立公司 詢價都是與梁啟明接洽,越新公司只認識梁啟明,都是電話 聯絡,我不知道大立公司與越新公司之關係等語(見院2 卷 第165 至170 頁),然此僅得認定楊佳珊在鳳記公司辦理進 出口業務,與越新公司、大立公司之聯絡對象均為梁啟明, 楊佳珊未曾與被告等人有何接觸或聯繫,且對於卷附鳳記公 司函覆之報價單及請款單等資料(院2 卷第37至57頁)一無 所悉;再者,觀諸卷附之大立公司100 年6 月29日關稅預收 款、越新公司100 年6 月28日DEBIT NOTE(見院2 卷第50、 52頁),縱使其上記載之關稅及進口稅皆同為4,927 元,惟 均無法證明係何人所為或由何人指示所為,而自訴代理人僅 以鳳記公司函覆法院有關大立公司或大來公司之報價及請款 資料,竟包含越新公司部分,據此推論身為越新公司之董事 長、董事及監察人之被告紀孋珍、紀奕成、紀品志、翁宏茂 4 人與梁啟明共同涉犯背信罪嫌,顯屬率斷而非可採;況且 ,自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本案架構絕非僅有前案梁 啟明遭判刑部分,還包括梁啟明後面的人. . . 我們雖然無 法一步到位說是何人. . . 等語(見院2 卷第189 頁),可 見自訴代理人亦無法確切指出究為何人與梁啟明共同為背信 之犯行,自無法單憑被告紀孋珍、紀奕成、紀品志、翁宏茂 分別擔任越新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董事長,以及自訴人片 面臆測之詞,遽認上開被告4 人與梁啟明共同為前案背信之 犯行。 ⒋至自訴代理人雖另聲請函查陳柏宏之勞工保險卡,並傳訊證 人陳臺隆,以資證明陳柏宏之任職時間點、梁啟明於本院審 理中之證詞是否可信,然經本院審酌自訴代理人所聲請調查 之證據,核與積極證明被告紀孋珍、紀奕成、紀品志、翁宏 茂是否構成背信罪無關,因此認為無調查之必要,併此說明 。 ㈣綜上,依自訴人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難認被告紀孋珍、紀 奕成、紀品志、翁宏茂所為與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之 構成要件相符,本院尚無從形成被告等人確有自訴意旨所指 背信犯行之確信,本案既無法達被告等人有罪之心證,揆諸 前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㈤本院認為自訴部分應為無罪之諭知,而被告紀品志經合法傳 喚而未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規定,得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附此敘明。 三、自訴不受理部分: ㈠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1 項前 段定有明文;惟此之所謂被害人,係指犯罪當時之直接被害 人而言(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2361號、68年台上字第214 號判例參照)。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34 條定有明文。 ㈡追加自訴意旨雖認被告紀孋珍、紀奕成、紀品志、翁宏茂、 陳月嬌、紀乃元均涉犯刑法第214 條、第215 條、第216 條 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嫌,然而依追加自訴意旨,自訴人並非直接被害人,僅係第 三人,且據自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自陳:追加自訴部分, 與自訴背信部分為數罪之關係等語,故自訴人不得提起本件 追加自訴而提起,核與前揭規定有違,應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1 條第1 項、第306 條、第334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陳貽明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雅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