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自字第17號
108年度自字第8號
自 訴 人 大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東龍
自訴代理人 王耀星
律師
被 告 紀孋珍
紀奕成
紀品志
翁宏茂
陳月嬌
紀
乃元
共同
送達代收人
李昱霖
上六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錢美華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背信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追加自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紀孋珍、紀奕成、紀品志、翁宏茂被訴背信部分,均無罪。
紀孋珍、紀奕成、紀品志、翁宏茂、陳月嬌、紀乃元被訴
偽造文
書部分,均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
略以:
㈠被告紀孋珍、紀奕成、紀品志及翁宏茂分別為越新國際物流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越新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董事
長,其等與陳月嬌(即自訴人大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大來公司〉之前董事長)共同命訴外人梁啟明(涉犯背
信部分,業經法院判決確定)為自訴人臺南分公司之經理,
負責自訴人在臺南地區之航空貨運承攬、海空運之仲介代辦
等業務,被告紀孋珍、紀奕成、紀品志及翁宏茂明知依公司
法第32條之規定,經理人不得兼任其他營利事業之經理人,
並不得為他人經營同類之業務,竟與梁啟明共同基於
意圖為
第三人即大立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立公司)不法
利益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99年11月2 日至100 年7 月27日間
,由梁啟明於離職(100 年7 月5 日)前,於99年11月2 日
申請設立大立公司,自行擔任負責人,另於99年10月26日向
國泰世華銀行申請開戶(戶名:大立公司;帳號:00000000
0000),並以越新公司負責人翁茂宏名義向中華電信申請00
-0000000、0000000 等電話,利用上開電話,對外以大立公
司之名義,與自訴人原有客戶鳳記國際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鳳記公司)接洽貨運承攬業務,並以上開帳戶收受
鳳記公司分別於100 年3 月25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37,41
7 元、100 年5 月10日匯款19,817元、100 年6 月10日匯款
130,746 元、100 年6 月30日匯款4,927 元,共計292,907
元之貨運承攬費用,致自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㈡被告翁宏茂、紀孋珍、紀奕成、紀品志明知越新公司並未實
際召開股東會選舉董監事,仍依照被告紀乃元、陳月嬌之指
示同意擔任越新公司人頭董事長、董事及監察人,於98年7
月20日至108 年1 月22日間,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之犯意聯絡,製作不實之股東會議紀錄及董事會議紀錄,虛
載越新公司召開股東會及董事會選出翁宏茂、紀孋珍、紀奕
成、紀品志分別擔任越新公司之人頭董事長、董事及監察人
,並持之向
主管機關登記,使承辦公務員將前開不實事項登
載於其職務上所執掌之
公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
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信賴該登記
公眾之交易安全。
因認被告紀孋珍、紀奕成、紀品志、翁宏茂均涉犯刑法第34
2 條第1 項之
背信罪嫌;被告紀孋珍、紀奕成、紀品志、翁
宏茂、陳月嬌、紀乃元均涉犯刑法第214 條、第215 條、第
216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文書罪嫌等語。
二、無罪部分:
㈠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被告有
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
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此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
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例意旨足資
參照。又法院固得
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蒐集證據乃檢察
官或自訴人之職責,
事實審法院應以調查證據為其主要職責
,其調查之範圍,亦以審判中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
不存在之證據,即不得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
方面蒐集證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846號判決同此見
解)。又
自訴程序中,除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2 項
起訴審
查之機制、同條第3 、4 項以
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
序已分別有同法第326 條第3 、4 項及第334 條之特別規定
足資優先
適用外,關於同法第161 條第1 項檢察官應負
實質
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是自訴
人就被告有其所指之犯罪事實,應負舉證及蒐集證據之責任
,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倘自訴人未能說服法院
形成對被告不利之心證,即應依罪疑唯利被告原則,為被告
無罪之判決。
㈡次按「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
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有罪之判
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
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
第310 條第1 款及第154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揆諸上開
規定,
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
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
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
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
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
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
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
無
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
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
彈
劾證據。在
無罪判決書內,因自訴人自訴之事實,法院審理
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
諭知,則被告
並無自訴人所自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
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
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
符,或其論斷與
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
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自訴人提起自訴之事實存
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被
告經本院認定其本案犯罪乃屬不能證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
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㈢自訴人指訴被告紀孋珍、紀奕成、紀品志、翁宏茂涉犯刑法
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周佳芬於
另案警詢
之證述、證人陳柏宏於另案偵訊之供述、證人梁啟明於另案
偵訊及審理之供述、證人楊佳珊於另案偵訊之證述、鳳記公
司105 年9 月20日函覆之報價單及請款單影本等為主要論據
。
訊據被告紀孋珍、紀奕成、紀品志、翁宏茂固供承有分別
擔任越新公司董事、監察人及董事長之事實,且對於梁啟明
前因背信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乙情並不爭執,然均堅詞否認
有何共同背信之
犯行,被告紀孋珍辯稱:我有投資一點錢在
越新公司,我對越新公司的事務不清楚,我曾於70幾年間在
大來公司擔任會計,梁啟明當時在大來公司臺南分公司擔任
主任,我不清楚越新公司與大立公司之關係等語;被告紀奕
成辯稱:我只有投資越新公司,我在外另有工作,和新生鮮
有限公司是由我實際經營,我沒有聯絡或接觸過梁啟明,也
不清楚越新公司與大立公司之關係等語。經查:
⒈上開被告坦認之事實,除據自訴人指訴外,且有經濟部商業
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之越新公司董監事資料、本院
104 年度易字第806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
6 年度上易字第269 號刑事判決各1 份(見院1 卷第17頁、
第23至33頁)在卷
可資佐證,此部分之事實,固
堪認定。
⒉證人周佳芬於另案警詢時供稱:我曾在大來公司臺南分公司
從事行政工作,負責人是經理梁啟明. . . (問:
告訴人舉
證於臺南分公司的電腦檔案內發現有『越新〈大立〉TEL :
00-000-0000 』之客戶委託運送之固定格式,且更於該格式
備註欄記載3 :有任何問題請聯絡梁R 、TEL :00-0000000
,妳作何解釋?)我在電腦有看過這個檔案,是梁啟明以電
子信箱發給我們的,(問:為何梁啟明要發該有關『越新』
〈大立〉的格式給妳們?)他曾說可能會有變更(他沒說變
更什麼),留著以後可能用的著,但沒有詳細說明為什麼等
語(見院1 卷第231 至235 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曾
在大來公司臺南分公司負責文書處理,處理進出口業務,當
初大來公司臺南分公司的業務是梁啟明負責,沒有其他人,
我不知道大立公司及越新公司等語(見院2 卷第138 至143
頁);證人陳柏宏於另案偵訊中陳稱:99年到100 年間在大
來公司做外務員,之後在大立公司工作,梁啟明在大立公司
擔任經理,(問:越新與大立公司關係為何?)台北叫越新
,台南叫大立,大立的老闆叫陳云霏,梁啟明在大立公司擔
任經理等語(見院1 卷第237 至238 頁),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我曾在大來公司臺南分公司、越新公司擔任送貨司機,
我自大來公司離職,同一天至越新公司上班,是梁啟明叫我
這樣做的,因為他是我主管,大立公司和越新公司是同一家
公司,因為我出去收、送貨,帳單上面會寫大立公司,但是
扣繳憑單以及給客人的三聯單還是二聯單是寫越新公司,我
沒有處理行政事務,我看過被告翁宏茂、紀孋珍等語(見院
2 卷第144 至154 頁);證人梁啟明於另案
偵查及審理中供
稱:我在大立和越新公司工作,擔任經理人,二家公司的負
責人都是我朋友,越新公司是翁宏茂設立,我從大來公司離
職後,翁宏茂請我過去越新公司任職,我現在是他的職員,
大立公司是於100 年我在大來公司任職時成立的,是我朋友
陳云霏說要做這個行業,所以就用我的名義設立這個公司,
後來我認為不妥,就由陳云霏自己擔任負責人等語(見院1
卷第237 至297 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離開大來公司
若干個月後,越新公司經理人陳臺隆邀請我過去幫忙業務,
酌領一些薪水,為一般行情六折,只是過去幫忙,我實際上
還是統籌大立公司的國際物流業務,在大立公司擔任經理人
,大立公司負責人之陳云霏,越新公司負責人是翁宏茂,我
只知道翁宏茂是董事長,業務上接觸的是陳臺隆,被告和我
業務上完全沒有往來等語(見院2 卷第155 至165 頁),依
照上開證人所述內容可知周佳芬、陳柏宏、梁啟明均未指證
被告紀孋珍、紀奕成、紀品志、翁宏茂與大來公司、大立公
司有何關聯,或就
渠等在大來公司、大立公司及越新公司之
工作內容有何指揮、監督之情事,且梁啟明亦明確供稱渠與
被告等人均無業務上之往來及接洽,因此依渠等之證述,實
難認定被告紀孋珍、紀奕成、紀品志、翁宏茂與梁啟明前案
背信犯行有何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⒊證人即鳳記公司員工楊佳珊雖曾於另案偵訊中證稱:(問:
鳳記公司有無與大立公司或越新公司交易?)自100 年起有
交易,他們二家是同一家等語(見院1 卷第299 頁),然亦
同時證述:100 年間是與梁先生接洽,我不知道他們內部關
係,梁先生(係指梁啟明)報價即以大立公司名義,是後來
大來公司打電話來說我們才知道等語(見院1 卷第300 頁)
,且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自87年起在鳳記公司任職,之前
辦理進出口,現在擔任業務,鳳記公司有委託大來公司做進
出口通運業務,而且不只與大來公司一家往來,我們會比價
,鳳記公司有與大立公司、越新公司交易過,我向大立公司
詢價都是與梁啟明接洽,越新公司只認識梁啟明,都是電話
聯絡,我不知道大立公司與越新公司之關係等語(見院2 卷
第165 至170 頁),然此僅得認定楊佳珊在鳳記公司辦理進
出口業務,與越新公司、大立公司之聯絡對象均為梁啟明,
楊佳珊未曾與被告等人有何接觸或聯繫,且對於卷附鳳記公
司函覆之報價單及請款單等資料(院2 卷第37至57頁)一無
所悉;再者,觀諸卷附之大立公司100 年6 月29日關稅預收
款、越新公司100 年6 月28日DEBIT NOTE(見院2 卷第50、
52頁),縱使其上記載之關稅及進口稅皆同為4,927 元,惟
均無法證明係何人所為或由何人指示所為,而自訴代理人僅
以鳳記公司函覆法院有關大立公司或大來公司之報價及請款
資料,竟包含越新公司部分,據此推論身為越新公司之董事
長、董事及監察人之被告紀孋珍、紀奕成、紀品志、翁宏茂
4 人與梁啟明共同涉犯背信罪嫌,顯屬率斷
而非可採;況且
,自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本案架構絕非僅有前案梁
啟明遭判刑部分,還包括梁啟明後面的人. . . 我們雖然無
法一步到位說是何人. . . 等語(見院2 卷第189 頁),可
見自訴代理人亦無法確切指出究為何人與梁啟明共同為背信
之犯行,自無法單憑被告紀孋珍、紀奕成、紀品志、翁宏茂
分別擔任越新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董事長,以及自訴人片
面臆測之詞,遽認上開被告4 人與梁啟明共同為前案背信之
犯行。
⒋至自訴代理人雖另
聲請函查陳柏宏之勞工保險卡,並傳訊證
人陳臺隆,以資證明陳柏宏之任職時間點、梁啟明於本院審
理中之證詞是否可信,然經本院
審酌自訴代理人所聲請調查
之證據,核與積極證明被告紀孋珍、紀奕成、紀品志、翁宏
茂是否構成背信罪無關,因此認為無調查之必要,併此說明
。
㈣綜上,依自訴人所舉之各項
證據方法,難認被告紀孋珍、紀
奕成、紀品志、翁宏茂所為與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之
構成要件相符,本院尚無從形成被告等人確有自訴意旨所指
背信犯行之確信,本案既無法達被告等人有罪之心證,揆諸
前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㈤本院認為自訴部分應為無罪之諭知,而被告紀品志經合法
傳
喚而未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規定,得不待其陳述
逕
行判決,
附此敘明。
三、自訴不受理部分:
㈠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1 項前
段定有明文;惟此之所謂被害人,係指犯罪當時之直接被害
人而言(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2361號、68年台上字第214
號判例參照)。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34 條定有明文。
㈡追加自訴意旨雖認被告紀孋珍、紀奕成、紀品志、翁宏茂、
陳月嬌、紀乃元均涉犯刑法第214 條、第215 條、第216 條
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嫌,然而依追加自訴意旨,自訴人並非直接被害人,僅係第
三人,且據自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自陳:追加自訴部分,
與自訴背信部分為數罪之關係等語,故自訴人不得提起本件
追加自訴而提起,核與前揭規定有違,應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1 條第1 項、第306
條、第334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陳貽明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雅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