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7年度自字第19號
聲 請 人 皓茂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即 被 告
兼 代表 人 鄭劦佑
上列
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
著作權法案件(107年度自字第19號)
,聲請
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移轉管轄狀
所載。
二、
按聲請移轉管轄,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0條所定因
法律或事實
不能行使
審判權,或因特別情形恐審判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
者為限,又移轉管轄由
當事人聲請者,應以書狀敘述理由向
該管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分別定有
明文;此處所謂該管法院,係指有
管轄權法院之直接
上級法
院而言(最高法院34年聲字第11號
判例意旨
參照)。又按案
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
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處所謂犯罪地,包括行為地
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5894號判例意旨
參照)。而有關網路犯罪之犯罪地問題,與傳統犯罪地之認
定
顯有不同。網路犯罪者係利用電腦輸入一定之訊息,利用
網際網路快速散播之特性遂行犯罪,而網際網路具有超國界
之功效,其所散播之範圍並非侷限如傳統般之特定區域,是
透過現代科技之電腦網路實施犯罪行為之犯罪地概念,顯難
與傳統犯罪地等視。此與毀損他人名譽之言論,藉由電視之
強大傳播效果,使跨縣市、跨國境之人亦可接收該項言論,
則他地亦屬犯罪地並無不同(最高法院91年度台聲字第51號
裁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
自訴人戴美樂機
械製造廠有限兩合公司及南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起自訴,
並由本院以107年度自字第19 號審理中,且依該自訴狀記載
所示之內容以觀,自訴人指稱聲請人於民國107年5月間,未
經自訴人之授權或同意,擅自抄襲、重製自訴人廣告型錄中
所載之焊接工作桌產品攝影圖片,以電腦網際網路連結之方
式,散布刊載於其臉書社群網站內,雖聲請人之營業處所及
住所係位於新北市,亦有可能係在其他場所上網,然自訴人
既認聲請人以前述方式刊載供不特定人閱覽,且自訴人係在
其營業處所即臺南市基於正常使用電腦之方法進入該網站瀏
覽,進而知悉聲請人違反著作權法之訊息,自足認定臺南市
亦屬犯罪結果地,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由本院管轄於法
尚非
無據。此外,本院亦查無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或
因特別情形恐審判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之情形,矧聲請人本
應向本院之直接上級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聲請移轉
管轄,
而非向本院為之,其誤向本院提出此等聲請,亦屬於
法無據。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於法未合,應予
駁回。末以依刑事訴訟法第404 條前段之規定,對於裁判上
開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定,
不得抗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施志遠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