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自字第19號
自 訴 人 南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京師
自訴
代理人 陳豐裕
律師
被 告 皓茂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 表人 鄭劦佑
上二人共同 黃韡誠律師
選任辯護人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
著作權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如附件
所載(有關自訴人戴美樂機械製造廠有
限兩合公司自訴部分另行審結)。
二、
按告訴或請求
乃論之罪,自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
回其自訴。
撤回自訴,應以書狀為之。但於審判
期日或受
訊
問時,得以言詞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25條第1、2項定有明
文。又
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且於
自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第343條,亦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自訴人南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訴被告鄭劦佑、皓茂
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自訴意旨認被告鄭劦
佑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2項之
意圖銷售擅自以重製
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
暨同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
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被告皓茂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則應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科以
罰金,而依同法第100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自訴人已於民國109年3月
6日具狀撤回自訴,有刑事撤回自訴狀1紙在卷
可稽(見本院
卷二第71頁)。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
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施志遠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