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3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仁傑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
字第939號、偵字第157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仁傑犯業務
侵占罪,處
有期徒刑拾月;又犯侵占罪,處有期徒
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右偉企業有限
公司收款簽回單「簽收人」欄內偽造之益昌模具股份有限公司(
附有統一編號)」印文壹枚
沒收。均
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表
三所示之賠償義務。
事 實
一、徐仁傑原係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右偉企業有限
公司(下稱右偉公司)之業務經理,為從事負責招攬客戶及
向廠商收取右偉公司之貨款並持交右偉公司等業務之人,然
因需用金錢,竟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萌生將其
向右偉公司之廠商收取而
持有之貨款
予以侵占供己使用之計
畫,接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其向附表一所示廠商收取而
持有之如附表一所示之貨款,變
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未繳回
右偉公司而侵占入己。
二、徐仁傑因受位於臺南市○○區○○○街○○巷○○號益昌模具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益昌公司)之委託,於附表二所示時間銷
售附表二所示益昌公司之物品,然其因需用金錢,竟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萌生將其向附表二所示之廠商收
取而為益昌公司持有之貨款,予以侵占供己使用之計畫,除
接續將其向附表二編號1、2所示廠商收取而持有之附表二編
號1、2所示之貨款,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未繳回益昌公司
而侵占入己外,尚未經益昌公司之授權,基於行使偽造
私文
書而據以接續侵占附表二編號3所示貨款之意,於附表二編
號3所示時間,利用不知情之印章店成年刻印人員為其偽造
「益昌模具股份有限公司(附有統一編號)」之印章1個,
徐仁傑再持之於右偉公司收款簽回單「簽收人」欄內偽造印
文1枚,據以偽造完成表徵益昌公司蓋印證明付款意旨之收
款簽回單後,交付右偉公司而行使,除足生損害於右偉公司
及益昌公司對於貨款管理之正確性外,徐仁傑並因而向右偉
公司取得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貨款,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
未繳回益昌公司而侵占入己。
三、案經右偉公司、益昌公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
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徐仁傑於
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合
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
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
適用
傳聞法則
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
訊據被告對於
上揭事實均
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右偉公司、
益昌公司之
代理人廖佑昇於
司法警察調查中、偵訊中及
證人
趙枝旺(益昌公司之董事長)於偵訊中之陳述情節相符,並
有被告於右偉公司任職時之名片、被告之
自白書、償還計畫
書、被告與趙枝旺之LINE對話記錄、偽造之右偉公司收款簽
回單及益昌公司真正之統一發票專用印章印文各1份
可稽,
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
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第一項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
占罪;就事實欄第二項所為,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以及同法第335條第1
項之侵占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人員為其偽造「益
昌模具股份有限公司(附有統一編號)」之印章1個,係為
間接
正犯;再被告偽造上開印章並在右偉公司收款簽回單此
私文書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該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
該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之故
,均不另論罪。被告行使上開偽造之收款簽回單而據以同時
實行侵占附表二編號3所示貨款之犯行,為
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再被
告基於將其向右偉公司之廠商收取而持有之貨款予以侵占供
己使用,以及另基於將其向附表二所示之廠商收取而為益昌
公司持有之貨款予以侵占供己使用之計畫,各基於一個接續
侵占之犯意,而在附表一、二所示密接之時空持續階段進行
,並各均侵害同一
法益,應均評價為
接續犯。上開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
審酌被告負有將所收而持有之貨款繳交
告訴人右偉公司之
業務,以及將受託而為告訴人益昌公司收取持有之貨款繳付
告訴人益昌公司之任務,本應善盡職務及履行受託任務,竟
擅自將所收而持有之貨款侵占入己,並行使偽造之私文書,
業損害告訴人二人之權益,然念及其於
犯後尚知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並非惡劣,且斟酌侵占之貨款數額非低,復兼衡被
告自述其係高職畢業、從事散工而須扶養父母之
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徒刑,並
就所犯侵占罪部分併予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查被告先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需用金錢,失慮致罹刑典,犯
後坦承犯行並深表悔意,並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有附表三所
示之臺南市安南區調解委員會107年刑調字第833號調解書、
協議書各1份
可憑(見107年度調偵字第939號偵卷第5至7頁
、107年度偵字第14968號偵卷第27頁),容見被告存有積極
彌補過錯之心意及舉動,信經本次偵查、審理程序,當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
諭知緩刑5年
,以啟自新。另
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
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定,為兼顧告訴人之權益,確保被告
於緩刑
期間,能繼續按上開調解筆錄所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
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故依前揭規定,併諭
知被告應履行如附表三所示之賠償義務。又緩刑之宣告,係
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
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恩典,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
刑期間所定負擔(即未履行附表三所示賠償義務)而情節重
大者,或在緩刑期間又再為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
撤銷緩刑
之原因,均將產生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
之後果,被告務必切實銘記在心,警惕慎行,以免喪失自新
之機會。
㈣沒收部分:
⑴上開持供在右偉公司收款簽回單上偽造「益昌模具股份有限
公司(附有統一編號)」印文之偽造印章1個,被告於審理
中陳稱業已丟棄而不在等語(見審卷第60頁),則該偽造之
印章既已喪失作用並予丟棄而滅失不存,自毋庸再予沒收。
又按縱署押、印文為文書之一部,偽造署押、偽造印文之行
為應吸收於偽造文書行為,而無須另行論罪,然若未將偽造
之文書沒收者,仍應依刑法第219條將偽造之署押、印文沒
收(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597號
判例意旨
參照),前開於右
偉公司收款簽回單上偽造之「益昌模具股份有限公司(附有
統一編號)」印文1枚,係屬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
與
否,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所犯侵占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至於該偽造之右偉公司收款簽回單,因向右偉公司行使交付
而屬於該公司所有,並非被告所有之物,亦非
違禁物或須
義
務沒收之物,故不併予宣告沒收。
⑵又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示實行本件侵占犯行之所得,業與告
訴人達成附表三所示賠償之和解,則告訴人已可藉由民事執
行程序自被告財產獲取賠償,以回復被告所為犯行所造成之
不當得利狀態,
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優先保障被害人因
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立法意旨,並衡以被告已因前述和解負
擔賠償金額,與本案認定之
犯罪所得相當,若
復於刑事案件
中就此部分宣告沒收,將對被告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造成過
度侵害,有逾達成刑法第38條之1規定所欲達成徹底剝奪犯
罪所得目的之必要,而與
比例原則不符,如再就其犯罪所得
宣告沒收或
追徵,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335條第1項、第336條第2項、第
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2
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書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琄琄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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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右偉公司(總貨款新臺幣(下同)576,73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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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行為時間 │廠商名稱│物品名稱 │貨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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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6年12月1日│毛先生 │PA66粉碎料 │92,1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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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6年1月11日│毛先生 │ABS本色粉碎料 │69,2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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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同上 │毛先生 │PP太白粉碎料 │51,2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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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同上 │毛先生 │TX-1001半成品 │1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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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7年2月8日 │仁嶽 │貨款 │38,83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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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同上 │決安 │PC粉碎料 │21,6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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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同上 │決安 │POM粉碎料 │3,4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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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同上 │決安 │ABS粉碎料 │3,9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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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7年2月下旬│駿發 │106年12月貨款 │6,3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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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同上 │駿發 │107年1月貨款 │6,3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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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同上 │駿發 │107年2月貨款 │33,6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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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107年3月5日 │毛先生 │貨款 │38,73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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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同上 │服興 │POM粉碎料 │16,06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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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107年6月11日│技峰 │原料 │108,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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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107年6月14日│技峰 │原料 │32,4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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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107年6月間 │佳貫 │TPEE 55D │4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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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益昌公司(總貨款新臺幣(下同)218,1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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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行為時間 │廠商名稱│物品名稱 │貨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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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7年3月間 │順胤公司│IV2200 │154,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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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7年4月間 │右偉公司│TPU │6,52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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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7年5月間 │右偉公司│TPU │54,375元 │
│ │ ├────┼───────┼─────┤
│ │ │右偉公司│TPU │2,750元 │
└──┴──────┴────┴───────┴─────┘
附表三:賠償義務
⑴臺南市安南區調解委員會107年刑調字第833號調解書之調解成
立內容第2項:
對造人(即被告)願支付
聲請人(即右偉公司)新臺幣(下同
)75萬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08年12月25日起,按月於每月2
5日(含當日)前各給付1萬5千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
到期。
⑵協議書:
甲方(即被告)願給付乙方(即益昌公司)21萬8千1百50元,
給付方式:於107年8月22日給付1萬元,餘款自民國107年9月
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5千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
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