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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135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3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仁傑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 字第939號、偵字第157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仁傑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侵占罪,處有期徒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右偉企業有限 公司收款簽回單「簽收人」欄內偽造之益昌模具股份有限公司( 附有統一編號)」印文壹枚沒收。均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表 三所示之賠償義務。 事 實 一、徐仁傑原係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右偉企業有限 公司(下稱右偉公司)之業務經理,為從事負責招攬客戶及 向廠商收取右偉公司之貨款並持交右偉公司等業務之人,然 因需用金錢,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萌生將其 向右偉公司之廠商收取而持有之貨款予以侵占供己使用之計 畫,接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其向附表一所示廠商收取而 持有之如附表一所示之貨款,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未繳回 右偉公司而侵占入己。 二、徐仁傑因受位於臺南市○○區○○○街○○巷○○號益昌模具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益昌公司)之委託,於附表二所示時間銷 售附表二所示益昌公司之物品,然其因需用金錢,竟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萌生將其向附表二所示之廠商收 取而為益昌公司持有之貨款,予以侵占供己使用之計畫,除 接續將其向附表二編號1、2所示廠商收取而持有之附表二編 號1、2所示之貨款,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未繳回益昌公司 而侵占入己外,尚未經益昌公司之授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 書而據以接續侵占附表二編號3所示貨款之意,於附表二編 號3所示時間,利用不知情之印章店成年刻印人員為其偽造 「益昌模具股份有限公司(附有統一編號)」之印章1個, 徐仁傑再持之於右偉公司收款簽回單「簽收人」欄內偽造印 文1枚,據以偽造完成表徵益昌公司蓋印證明付款意旨之收 款簽回單後,交付右偉公司而行使,除足生損害於右偉公司 及益昌公司對於貨款管理之正確性外,徐仁傑並因而向右偉 公司取得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貨款,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 未繳回益昌公司而侵占入己。 三、案經右偉公司、益昌公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 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徐仁傑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 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右偉公司、 益昌公司之代理人廖佑昇於司法警察調查中、偵訊中及證人 趙枝旺(益昌公司之董事長)於偵訊中之陳述情節相符,並 有被告於右偉公司任職時之名片、被告之自白書、償還計畫 書、被告與趙枝旺之LINE對話記錄、偽造之右偉公司收款簽 回單及益昌公司真正之統一發票專用印章印文各1份可稽,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第一項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 占罪;就事實欄第二項所為,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以及同法第335條第1 項之侵占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人員為其偽造「益 昌模具股份有限公司(附有統一編號)」之印章1個,係為 間接正犯;再被告偽造上開印章並在右偉公司收款簽回單此 私文書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該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 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故 ,均不另論罪。被告行使上開偽造之收款簽回單而據以同時 實行侵占附表二編號3所示貨款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再被 告基於將其向右偉公司之廠商收取而持有之貨款予以侵占供 己使用,以及另基於將其向附表二所示之廠商收取而為益昌 公司持有之貨款予以侵占供己使用之計畫,各基於一個接續 侵占之犯意,而在附表一、二所示密接之時空持續階段進行 ,並各均侵害同一法益,應均評價為接續犯。上開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負有將所收而持有之貨款繳交告訴人右偉公司之 業務,以及將受託而為告訴人益昌公司收取持有之貨款繳付 告訴人益昌公司之任務,本應善盡職務及履行受託任務,竟 擅自將所收而持有之貨款侵占入己,並行使偽造之私文書, 業損害告訴人二人之權益,然念及其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並非惡劣,且斟酌侵占之貨款數額非低,復兼衡被 告自述其係高職畢業、從事散工而須扶養父母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徒刑,並 就所犯侵占罪部分併予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查被告先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需用金錢,失慮致罹刑典,犯 後坦承犯行並深表悔意,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附表三所 示之臺南市安南區調解委員會107年刑調字第833號調解書、 協議書各1份可憑(見107年度調偵字第939號偵卷第5至7頁 、107年度偵字第14968號偵卷第27頁),容見被告存有積極 彌補過錯之心意及舉動,信經本次偵查、審理程序,當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5年 ,以啟自新。另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 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定,為兼顧告訴人之權益,確保被告 於緩刑期間,能繼續按上開調解筆錄所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 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故依前揭規定,併諭 知被告應履行如附表三所示之賠償義務。又緩刑之宣告,係 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 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恩典,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 刑期間所定負擔(即未履行附表三所示賠償義務)而情節重 大者,或在緩刑期間又再為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 之原因,均將產生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 之後果,被告務必切實銘記在心,警惕慎行,以免喪失自新 之機會。 ㈣沒收部分: ⑴上開持供在右偉公司收款簽回單上偽造「益昌模具股份有限 公司(附有統一編號)」印文之偽造印章1個,被告於審理 中陳稱業已丟棄而不在等語(見審卷第60頁),則該偽造之 印章既已喪失作用並予丟棄而滅失不存,自毋庸再予沒收。 又按縱署押、印文為文書之一部,偽造署押、偽造印文之行 為應吸收於偽造文書行為,而無須另行論罪,然若未將偽造 之文書沒收者,仍應依刑法第219條將偽造之署押、印文沒 收(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597號判例意旨參照),前開於右 偉公司收款簽回單上偽造之「益昌模具股份有限公司(附有 統一編號)」印文1枚,係屬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所犯侵占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至於該偽造之右偉公司收款簽回單,因向右偉公司行使交付 而屬於該公司所有,並非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或須義 務沒收之物,故不併予宣告沒收。 ⑵又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示實行本件侵占犯行之所得,業與告 訴人達成附表三所示賠償之和解,則告訴人已可藉由民事執 行程序自被告財產獲取賠償,以回復被告所為犯行所造成之 不當得利狀態,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優先保障被害人因 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立法意旨,並衡以被告已因前述和解負 擔賠償金額,與本案認定之犯罪所得相當,若復於刑事案件 中就此部分宣告沒收,將對被告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造成過 度侵害,有逾達成刑法第38條之1規定所欲達成徹底剝奪犯 罪所得目的之必要,而與比例原則不符,如再就其犯罪所得 宣告沒收或追徵,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335條第1項、第336條第2項、第 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2 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書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琄琄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一:右偉公司(總貨款新臺幣(下同)576,735元) │ ├──┬──────┬────┬───────┬──────┤ │編號│行為時間 │廠商名稱│物品名稱 │貨款 │ ├──┼──────┼────┼───────┼──────┤ │1 │106年12月1日│毛先生 │PA66粉碎料 │92,100元 │ ├──┼──────┼────┼───────┼──────┤ │2 │106年1月11日│毛先生 │ABS本色粉碎料 │69,200元 │ ├──┼──────┼────┼───────┼──────┤ │3 │同上 │毛先生 │PP太白粉碎料 │51,250元 │ ├──┼──────┼────┼───────┼──────┤ │4 │同上 │毛先生 │TX-1001半成品 │15,000元 │ ├──┼──────┼────┼───────┼──────┤ │5 │107年2月8日 │仁嶽 │貨款 │38,831元 │ ├──┼──────┼────┼───────┼──────┤ │6 │同上 │決安 │PC粉碎料 │21,600元 │ ├──┼──────┼────┼───────┼──────┤ │7 │同上 │決安 │POM粉碎料 │3,450元 │ ├──┼──────┼────┼───────┼──────┤ │8 │同上 │決安 │ABS粉碎料 │3,900元 │ ├──┼──────┼────┼───────┼──────┤ │9 │107年2月下旬│駿發 │106年12月貨款 │6,300元 │ ├──┼──────┼────┼───────┼──────┤ │10 │同上 │駿發 │107年1月貨款 │6,300元 │ ├──┼──────┼────┼───────┼──────┤ │11 │同上 │駿發 │107年2月貨款 │33,600元 │ ├──┼──────┼────┼───────┼──────┤ │12 │107年3月5日 │毛先生 │貨款 │38,739元 │ ├──┼──────┼────┼───────┼──────┤ │13 │同上 │服興 │POM粉碎料 │16,065元 │ ├──┼──────┼────┼───────┼──────┤ │14 │107年6月11日│技峰 │原料 │108,000元 │ ├──┼──────┼────┼───────┼──────┤ │15 │107年6月14日│技峰 │原料 │32,400元 │ ├──┼──────┼────┼───────┼──────┤ │16 │107年6月間 │佳貫 │TPEE 55D │40,000元 │ └──┴──────┴────┴───────┴──────┘ ┌────────────────────────────┐ │附表二:益昌公司(總貨款新臺幣(下同)218,150元) │ ├──┬──────┬────┬───────┬─────┤ │編號│行為時間 │廠商名稱│物品名稱 │貨款 │ ├──┼──────┼────┼───────┼─────┤ │1 │107年3月間 │順胤公司│IV2200 │154,500元 │ ├──┼──────┼────┼───────┼─────┤ │2 │107年4月間 │右偉公司│TPU │6,525元 │ ├──┼──────┼────┼───────┼─────┤ │3 │107年5月間 │右偉公司│TPU │54,375元 │ │ │ ├────┼───────┼─────┤ │ │ │右偉公司│TPU │2,750元 │ └──┴──────┴────┴───────┴─────┘ 附表三:賠償義務 ⑴臺南市安南區調解委員會107年刑調字第833號調解書之調解成 立內容第2項: 對造人(即被告)願支付聲請人(即右偉公司)新臺幣(下同 )75萬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08年12月25日起,按月於每月2 5日(含當日)前各給付1萬5千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 到期。 ⑵協議書: 甲方(即被告)願給付乙方(即益昌公司)21萬8千1百50元, 給付方式:於107年8月22日給付1萬元,餘款自民國107年9月 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5千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 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