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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139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3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重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1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重志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 貳小包(驗餘淨重共零點零參公克,含包裝袋貳個)、摻有海洛 因之捲菸參支、甲基安非他命貳小包(驗餘淨重共壹點零陸捌公 克,含包裝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分裝勺壹支及殘渣袋貳個均 沒收。 事 實 一、陳重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於民國100年10 月12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後5年內,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8月確定,復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8月3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 惕,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107年6月8日22時30分許,在臺南市西港區 大竹林56之1號之「毅益企業有限公司」倉庫內,以將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同葡萄糖摻入香 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為警於107年6月8日23時43分許在上開倉庫查獲,並 扣得陳重志所有而供上開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 海洛因2小包(驗前淨重共0點051公克、驗餘淨重共0點03公 克,含包裝袋2個)、摻有海洛因之捲菸3支、甲基安非他命 2小包(驗前淨重共1點099公克、驗餘淨重共1點068公克, 含包裝袋2個)、分裝勺1支及原裝葡萄糖之殘渣袋2個。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請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陳重志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 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 之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分 解後分別產生之嗎啡陽性、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尿液 送驗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6月26日KH/2 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且除查扣之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各2小包送驗結果確為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捲菸3支經鑑驗亦摻有海洛因無誤外,並有供本件施 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分裝勺1支及原裝葡萄糖之 殘渣袋2個為證,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 年8月3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4650號、107年8月31日高市凱醫 驗字第5504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可憑,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 行為無誤。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 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 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 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 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 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 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既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絕 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 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 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 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 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 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送強制戒治,於100年10 月12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後5年內,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8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則 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相距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日雖已逾 5年,然其在該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於101年 間因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並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揆諸上揭說 明,本件仍應依法追訴,並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第3項之餘地。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 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以一個將海洛因 及甲基安非他命均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 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曾 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105年8月31日執行完畢,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之罪,係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 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惟其 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屢犯施 用毒品之罪,其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惟念及其犯後尚知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認良好,復兼衡其自述係國中畢業、 入監前從事電信外包工程而須扶養一名3歲之子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沒收部分: ⑴扣案之海洛因2小包(驗前淨重共0點051公克、驗餘淨重共0 點03公克,含包裝袋2個)、摻有海洛因之捲菸3支、甲基安 非他命2小包(驗前淨重共1點099公克、驗餘淨重共1點068 公克,含包裝袋2個)係被告所有並供本件施用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命犯行使用,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屬毒品 ,且該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各2個因無法與各別 所裝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剝離而均須視同毒品之故,均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至於 鑑驗所耗損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即無庸宣告 沒收銷燬;扣案之被告所有而供本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 他命使用之分裝勺1支及原裝葡萄糖殘渣袋2個,則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⑵又同扣案之行竊工具一批,顯與本件犯行無關,自無庸併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琄琄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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