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3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重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1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重志施用
第一級毒品,
累犯,處
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海洛因
貳小包(驗餘淨重共零點零參公克,含包裝袋貳個)、摻有海洛
因之捲菸參支、甲基安非他命貳小包(驗餘淨重共壹點零陸捌公
克,含包裝袋貳個)均
沒收銷燬之;分裝勺壹支及殘渣袋貳個均
沒收。
事 實
一、陳重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強制戒治後,於民國100年10
月12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後5年內,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8月確定,
復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8月31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警
惕,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107年6月8日22時30分許,在臺南市西港區
大竹林56之1號之「毅益企業有限公司」倉庫內,以將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同葡萄糖摻入香
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1次。
嗣為警於107年6月8日23時43分許在上開倉庫查獲,並
扣得陳重志所有而供上開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
海洛因2小包(驗前淨重共0點051公克、驗餘淨重共0點03公
克,含包裝袋2個)、摻有海洛因之捲菸3支、甲基安非他命
2小包(驗前淨重共1點099公克、驗餘淨重共1點068公克,
含包裝袋2個)、分裝勺1支及原裝葡萄糖之殘渣袋2個。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請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陳重志於
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合
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
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
適用
傳聞法則有
關限制
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
訊據被告對於
上揭事實均
坦承不諱,且被告
為警查獲後採集
之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分
解後分別產生之嗎啡陽性、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尿液
送驗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6月26日KH/2
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且除查扣之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各2小包送驗結果確為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捲菸3支經鑑驗亦摻有海洛因無誤外,並有供本件施
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分裝勺1支及原裝葡萄糖之
殘渣袋2個為證,有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高雄市立凱
旋醫院107
年8月3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4650號、107年8月31日高市凱醫
驗字第5504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
鑑定書各1份
可憑,足認被
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
行為無誤。
三、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
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
刑事處遇程序,區
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
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
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
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
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既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絕
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
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
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
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
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
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
查被告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送強制戒治,於100年10
月12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後5年內,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8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
可參,則
本件施用毒品
犯行,相距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日雖已逾
5年,然其在該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於101年
間因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並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
揆諸上揭說
明,本件仍應依法追訴,並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第3項之餘地。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
四、論罪
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
持有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
低度行為,為施
用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以一個將海洛因
及甲基安非他命均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
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曾
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105年8月31日執行完畢,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
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之罪,係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
重其刑。
㈡爰
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
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
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
人權益,惟其
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後,
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屢犯施
用毒品之罪,其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惟念及其
犯後尚知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堪認良好,復兼衡其自述係國中畢業、
入監前從事電信外包工程而須扶養一名3歲之子之
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沒收部分:
⑴扣案之海洛因2小包(驗前淨重共0點051公克、驗餘淨重共0
點03公克,含包裝袋2個)、摻有海洛因之捲菸3支、甲基安
非他命2小包(驗前淨重共1點099公克、驗餘淨重共1點068
公克,含包裝袋2個)係被告所有並供本件施用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命犯行使用,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屬毒品
,且該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各2個因無法與各別
所裝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剝離而均須視同毒品之故,均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至於
鑑驗所耗損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即
無庸宣告
沒收銷燬;扣案之被告所有而供本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
他命使用之分裝勺1支及原裝葡萄糖殘渣袋2個,則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⑵又同扣案之行竊工具一批,顯與本件犯行無關,自無庸併予
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琄琄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
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