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4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佑錚
選任辯護人 徐鈴茱
律師
陳怡彤律師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
000 、130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佑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拾罪,各處
有期徒刑壹年
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緩刑伍年,並應向國庫支付
新臺幣壹佰萬元,
暨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
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林佑錚係址設臺南市○○區○○○路○○號「永詠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永詠公司)負責人蔡福源之姪子,其自民國103
年起於永詠公司工作,雖無特定之職位,然因其為蔡福源姪
子之故,員工均聽從其指示工作,於永詠公司中擔任相當於
主管位階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馬瑞廷、邱柏錚、劉子
睿則為該公司之員工(3 人所涉詐欺取財等罪部分,均經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另為緩
起訴處
分)。永詠公司之登記營業項目為:(一)生產紅藻膠、愛
玉子粉、果膠粉以70 %外銷;(二)生產洋菜粉、脫水龍鬚
菜、麒麟菜、洋菜、防水蔬果以70%外銷;(三)防腐劑、
殺菌劑、保色劑著色香料香辛料、著色劑、調味劑、黏稠劑
、結著劑、溶劑、乳化劑等食品添加物之調配、加工、製造
、買賣;(四)前各項有關產品之進出口、代理業務。
二、
詎林佑錚明知永詠公司所存放之原料,如超過有效日期尚未
銷售完畢,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 項第8 款之規
定,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
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竟不甘損失為圖繼續販賣
牟利,而分別為下列
犯行:
(一)明知永詠公司所存放之「黃色食用色素4 號(有效日期為
104 年6 月7 日)」、「黃色食用色素5 號(有效日期為
103 年3 月8 日)」已過期,仍
意圖為永詠公司
不法之所
有,於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之時間,分別在永詠公司廠房
內,囑員工馬瑞廷、邱柏錚聽從其指示,與
渠等共同基於
詐欺取財及販賣妨害衛生飲食物品之
犯意聯絡,將前揭過
期之「黃色食用色素4 號」、「黃色食用色素5 號」混合
其他原料製成「布丁粉」、「雞蛋布丁粉」產品,販售予
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之各下游廠商,其中就附表編號7
販售與老協泰商號之部分,尚另同時製作以永詠公司出具
、其上載有不實有效日期之「雞蛋布丁粉」標籤黏貼於包
裝上,以此等方式,使老協泰商號等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
示各該下游之進貨廠商
陷於錯誤,誤以為係有效日期內之
商品而購買,足生損害於各下游廠商,永詠公司並因而詐
得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二)明知永詠公司所存放之「丙二醇(有效日期為105 年7 月
26日)」已過期,竟意圖為永詠公司不法之所有,於107
年4 月25日,在永詠公司廠房內,囑員工馬瑞廷、劉子睿
聽從其指示,與渠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販賣妨害衛生飲
食物品之犯意聯絡,將前揭過期之「丙二醇」混合其他原
料製成「草莓香精」(數量共20公斤,單價每公斤美金26
元),販售與址設馬來西亞之銘馨食品工業有限公司(下
稱銘馨公司),使下游之進貨廠商銘馨公司陷於錯誤,誤
以為係有效日期內之商品而購買,足生損害於銘馨公司,
永詠公司並因而詐得美金520 元。
三、
嗣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下稱臺南市調處)於107
年6 月19日偕同臺南市衛生局人員至永詠公司執行
搜索,當
場扣得永詠公司銷售明細、生產通知單、訂貨通知及起運報
告、食品原料/添加物領用紀錄表、採購單等相關資料,及
過期之黃色食用色素4 號、5 號、布丁粉產品標籤紙影本與
已製作完成之布丁粉等物,始查獲上情。
四、案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調處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案下列所引之
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林佑錚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
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事,而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本案
言詞辯論程序就相關事證
之
證據能力均未
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
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
依據,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其餘引用之
非
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
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
據證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並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坦承不諱
,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大勝食品原料有限公司(下稱大勝公司
)之負責人林家瑞、證人即
告訴人玲香食品餐飲店(下稱全
香豆花店)負責人詹筑湘於臺南市調處之指訴情節相符(見
臺南市調處南市機法二字第10766547480 號卷,下稱調查卷
,第189 至191 頁、第193 至196 頁),亦與證人即永詠公
司員工邱柏錚、馬瑞廷、邱品嫙、劉子睿等人於臺南市調處
及偵查中之證述一致(見調查卷第93至103 頁、第105 至10
9 頁、第111 至114 頁、第119 至130 頁、第131 至135 頁
、第137 至139 頁、第141 至149 頁、第151 至154 頁、第
155 至164 頁、第165 至171 頁;臺南地檢署107 年度他字
第2853號卷一,下稱偵1 卷,第169 至172 頁、第219 至22
3 頁、第259 至260 頁、第301 至303 頁;臺南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13012 號卷,下稱偵4 卷,第35至38頁、第47至
51頁),並有永詠公司銷售紀錄影本、銷售紀錄明細、生產
通知單、訂貨通知及起運報告、食品原料/添加物領用紀錄
表、倉儲進出日報表、永詠公司業務分工表、永詠股份有限
公司採購單、永詠公司報價單、訂購單、銷貨單、銷退單包
含贈品查詢結果、告訴人老協泰商號負責人誤購過期品明細
、臺南市調處
扣押物品清單、
扣押物品目錄表、永詠公司經
濟部公司資料查詢結果、董檢監事查詢結果、臺南市調處行
動蒐證作業報告表等資料在卷
可稽,亦有過期之黃色食用色
素4 號、5 號、布丁粉產品標籤紙影本與已製作完成之布丁
粉等如臺南市調處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1 卷第239 至249
頁)
所載之物
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
符,應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
堪認定,應
依法
論科。
二、論罪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一)中,指示員工馬瑞廷、邱柏錚
共同為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之各次行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
及同法第191 條之販賣妨害衛生物品罪;其中就附表編號
7 其製作不實之有效日期標籤黏貼於「雞蛋布丁粉」產品
包裝部分,同時另構成刑法第216 、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罪。其業務上登載不實之行為,為其後行使
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又被告與馬瑞廷、邱柏
錚就上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及第191 條之犯
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被告就犯
罪事實二(一)如附表編號1 至6 、編號8 、9 所示之部
分,分別各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及同法第191 條之罪,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論以第33
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就
犯罪事實二(一)如附表編號7 所示之部分,則係以一行
為觸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及第191 條、216
條等罪,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論以第339 條之4 第1 項
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及同法第191
條之販賣妨害衛生物品罪。其與馬瑞廷、劉子睿具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被告此部分所為,係以一
行
為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及同法第191 條之罪
,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論以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一)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之各次
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被害人共計有全香豆花店、大勝公司
及老協泰商號3 間廠商,並非均對同一對象所為,其所侵
害之
法益,已有所不同,要難認屬於侵害同一之法益之接
續行為。復被告對全香豆花店所為如附表編號1 至3 、編
號5 、6 、8 、9 之各次加重詐欺犯行間,各相距達4 個
月至7 個月不等之時間,亦
難謂係於密接之時間內所為;
且永詠公司生產布丁粉之過程,係員工拿到生產通知單後
,持該通知單向被告再次確認後製作
等情,
業據證人即永
詠公司員工馬瑞廷於偵查中
具結證述甚詳(見偵1 卷第30
3 頁),而永詠公司確係於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之各次
時間,分別製作生產通知單交由員工生產布丁粉等情,亦
有各次生產通知單
在卷可稽,是永詠公司並非一次接受訂
單後即進行生產,而係由被告分次下達指示、由員工於附
表編號1 至9 所示所示之時間分次生產甚明。則被告既業
經員工告知所使用之黃色食用色素4 號、5 號已過期,卻
猶於如附表編號1 至3 、編號5 、6 、8 、9 所示,各間
隔長達4 至7 月不等之不同時間,分次指示員工添加已過
期之原料而對全香豆花店實行詐欺犯行,實難認屬時間、
地點,基於同一之犯意密接所為之接續行為,應認屬基於
不同犯意所為之犯行。是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其本件犯行應
論以1 次
接續犯行云云,要無可採。被告就犯罪事實二(
一)如附表1 至9 及犯罪事實二(二)之各次加重詐欺取
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
科刑
(一)爰審酌被告於永詠公司任職,永詠公司員工馬瑞廷、劉子
睿、邱柏錚均聽從其指示工作,其於永詠公司中之權限及
職責,實屬重大。且被告係永詠公司負責人蔡福源之姪子
,而蔡福源前於經營永詠公司之前身、即「立光農工股份
有限公司」(102 年10月27日更名為永詠公司)及「立光
生技有限公司」
期間,即因購入依規定不可添加於食品內
之工業用原料後,佯以為食品級原料再行轉售,或摻入其
他原料再製後販售予不知情之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愛
之味股份有限公司等各廠商,以及指示員工將過期之食品
添加物製成複方產品販售,並換貼自行
變造之商品有效日
期標籤等詐欺取財及行使變造
私文書犯行,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以104 年度
上訴字第739 號判決判處不得
易科
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共6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得
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共68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6 月,
拘役部分(共131 罪)應執行拘役120 日,並經最
高法院以107 年度台上字第2782號判決
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本件被告自陳係因蔡福源為上開案件入監服刑之故,方
自103 年間至永詠公司工作,則永詠公司前既已有切身之
痛,且近年來我國社會亦爆發塑化劑、劣質油品及知名食
品業者使用過期原料製作產品銷售予消費者等諸多案件,
引起社會大眾對於食品安全廣泛之不安及恐慌,其身為永
詠公司中相當於主管職務之人,理當對於不得違法使用過
期原料一事知之甚詳,且本應記取教訓,對於永詠公司之
生產流程及品質控管進行更嚴格之檢視,以避免重蹈覆轍
,詎其竟反其道而行,仍未以前案為戒,僅因自認生產過
程中所添加之黃色食用色素及丙二醇等原料用量甚少,即
心存僥倖,於員工已告知其黃色食用色素4 號、5 號及丙
二醇已過期之情形下,猶多次指示員工繼續使用該等已過
期之原料生產布丁粉及草莓香精等產品,並就犯罪事實二
(一)附表編號7 部分更製作有效期限不實之標籤黏貼於
永詠公司生產之布丁粉產品包裝上,以此銷售予不知情之
廠商,使該等廠商陷於錯誤,並詐得貨款,所為甚有不該
。
(二)且被告指示員工以該等過期原料製成之布丁粉及草莓香精
等產品,銷售予全香豆花店、大勝公司、老協泰商號、馬
來西亞銘馨公司等4 家廠商,銷售之產品重量共計達458.
5 公斤,數量非少。此等不知情之廠商,更可能再以前開
摻有過期原料之布丁粉及草莓香精,製成豆花等其他食品
,供不知情之消費者食用,是被告本件各次加重詐欺取財
犯行,影響所及,絕非僅止於向上列4 家廠商詐取款項、
而對渠等之財產權造成侵害,亦足以對該等廠商之商譽造
成不易回復之損害,更可能損及廣大消費者之健康,並造
成社會對於食品安全之不安與不信任。是被告本件各次犯
行之影響層面甚廣,損害非輕,不宜寬縱;復衡酌其各次
犯罪之情狀及所生之危害,實難認其主觀或客觀上有何特
值同情之處、而有處以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低法定本刑仍
嫌過重之情形,故被告及辯護人所主張:被告所添加之過
期原料數量輕微、交易廠商僅4 家、交易金額僅新臺幣(
下同)10萬元,並主張本件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
適用云云,
厥無足採,併此敘明。
(三)本件被告所為甚屬不該,且所造成之危害非輕,已如前述
;惟念其於本案前並無任何其他犯罪紀錄,有其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復其
於本案偵、審程序中,終知坦承犯行,並業與全香豆花店
、大勝公司、老協泰商號、馬來西亞銘馨公司等4 家受害
廠商達成
和解,獲該等廠商之諒解,此有被告及永詠公司
與上開廠商之和解書影本及馬來西亞銘馨公司授權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 ,第201 至209 頁、第237 、23
9 、299 、301 頁),
可徵其就受詐欺之廠商所受損害部
分,已盡力與受害商家達成和解、彌補該等商家所受之損
害,
犯後態度尚可。本院綜合考量其本件犯罪情狀、犯罪
所生之損害、前科素行及犯後態度等情,兼衡其於本院審
理中自陳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現為保險業務員,月薪不
固定、約1 至2 萬元,已婚,須扶養妻子及2 名小孩之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各次犯行,各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四、又查本件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
宣告,此
有前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於永詠公司
中擔任相當於主管之職,權限及職責重大,且於永詠公司甫
經歷上開案件、及近來社會對於食品安全議題持高度關注之
情形下,本應記取教訓,對於永詠公司之生產流程及品質控
管進行更嚴格之檢視,竟仍未引以為戒,心存僥倖而為本件
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非僅對各受害廠商造成財產權及商
譽之損害,更可能危害廣大消費者之健康,並造成社會之不
安與不信任,所為甚屬不該。惟其前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
素行尚稱良好,且其犯後亦就本件受害廠商部分,盡力彌補
渠等所受之損害,並與本件受害廠商均達成和解、獲得原諒
,此有上開和解書及授權書等資料在卷
可憑,可徵其犯後尚
知所悔改,已盡力彌補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是本院綜合審
酌上情,認當可信本件被告係因心存僥倖,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其歷經此次偵、審程序,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
虞,是認前開對被告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
又本院審酌被告本件所受之宣告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斟
酌其本件犯罪情節、案件性質及所生之危害,暨其雖已與受
害商家達成和解並獲得諒解,然其各次犯行對於廣大消費者
之健康所可能造成之損害、對於社會所造成之不安及消費者
對食品安全之不信任等危害,均非其犯後以金錢賠償受害之
商家、與之達成和解,即可彌補等情,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
教訓,並使其確實明瞭其所為造成之危害,爰另依刑法第74
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國庫支付100 萬元,並
依同條項第5 款之規定,命被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120 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彌補其所為對社會所生之危害,
並使被告能戒慎己身行為、預防再犯。至若被告於本案緩刑
期間違反上開所定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
1 項第4 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附此敘明。
五、
沒收
(一)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又宣告
前2 條之沒收或
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亦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為永詠公司自全香豆花店、大勝公司、老協
泰商號、馬來西亞銘馨公司等4 家廠商詐得之貨款共計10
萬6,614 元及美金520 元,惟其與永詠公司業與上開各廠
商均達成和解,並業已賠償全香豆花店、大勝公司、老協
泰商號、馬來西亞銘馨公司各80萬、10萬、2 萬及美金1
萬元等情,有被告及永詠公司與上開廠商之和解書影本及
馬來西亞銘馨公司授權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 ,
第201 至209 頁、第237 、239 、299 、301 頁),是本
院認倘就本案犯罪所得再對被告宣告沒收,將使其承受過
度之不利益,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
定,就該等犯罪所得,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又本件扣案之永詠公司銷售明細、生產通知單、訂貨通知
及起運報告、食品原料/添加物領用紀錄表、採購單等相
關資料,及過期之黃色食用色素4 號、5 號、布丁粉產品
標籤紙影本及已製作完成之布丁粉等物(詳如臺南市調處
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見偵1 卷第239 至249 頁),雖各
係被告指示員工添加過期原料製成產品過程中所使用之原
料、資料、工具或成品,而均為供其本件各次加重詐欺取
財犯行所用之物;然該等扣案物均係永詠公司所有,非被
告個人所有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見本
院卷2 第35頁),則該等扣案物既均非被告所有,且屬永
詠公司生產流程中所需或所產生之物,並非永詠公司無正
當理由提供或取得之物,要與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 項
之規定不符,爰亦均不予宣告沒收。惟本件扣案之黃色食
用色素4 號、5 號等物,應屬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
第1 項第8 款所規定之過期食品、食品添加物,
主管機關
宜於本案判決確定後,注意是否依該法第52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沒入銷毀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91 條
、第216 條、第215 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前
段、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張 菁
法 官 陳 薇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烈稽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91 條
製造、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妨害衛生之飲食物品或其他物品者
,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 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
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進貨廠商 │進貨品名 │進貨數量│單價 │製造日期 │售價(新臺幣│
│號│ │ │(公斤)│(新臺幣)│(民國) │) │
├─┼─────┼─────┼────┼─────┼───────┼──────┤
│1 │全香豆花店│布丁粉 │60 │215 │104 年2月9日 │1萬2,900元 │
├─┼─────┼─────┼────┼─────┼───────┼──────┤
│2 │全香豆花店│布丁粉 │100 │220.375 │104 年6月1日 │2萬2,038元 │
├─┼─────┼─────┼────┼─────┼───────┼──────┤
│3 │全香豆花店│布丁粉 │60 │220.375 │104年12月4日 │1萬3,223元 │
├─┼─────┼─────┼────┼─────┼───────┼──────┤
│4 │大勝食品原│雞蛋布丁粉│10 │260 │105年5月12日 │2,600元 │
│ │料有限公司│ │ │ │ │ │
├─┼─────┼─────┼────┼─────┼───────┼──────┤
│5 │全香豆花店│布丁粉 │60 │220.38 │105年6月23日 │1萬3,223元 │
├─┼─────┼─────┼────┼─────┼───────┼──────┤
│6 │全香豆花店│布丁粉 │60 │220.38 │105年11月1日 │1萬3,22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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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老協泰商號│雞蛋布丁粉│2 │280 │106年5月3日 │56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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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全香豆花店│布丁粉 │46.5 │220.38 │106 年6 月2 日│1 萬247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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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全香豆花店│布丁粉 │40 │230 │106 年12月21日│9,2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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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總 計 │ │438.5 │ │ │10萬6,614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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