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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149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4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全發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 第1918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李全發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徐榮強」署名共陸 枚均沒收。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貳萬捌仟柒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全發(原名李全梅)於民國107 年3月5日前往址設高雄市 ○○區○○○路○○○巷○號5樓之5之「冠中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冠中公司)應徵保全員時,竟因其另案遭通緝,為 掩飾其真正身分以順利受聘,即未經友人徐榮強之同意,冒 用徐榮強之名義,基於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意,於附 表所示之「應徵履歷資料卡」、「勞動契約」上偽簽「徐榮 強」之署名,以此表示係徐榮強本人前往應徵保全員,並同 意與冠中公司締結勞動契約之意思,而偽造上開私文書,旋 即提出交付與冠中公司經理方順龍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 害於徐榮強及冠中公司對於應徵人員聘僱管理之正確性。 二、李全發經冠中公司錄用為保全員後,於107 年3月9日經冠中 公司指派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之「 北國鐏龍社區」擔任夜班保全員,負責該社區之安全維護、 代收並保管住戶管理費,及保管、移交住戶委託寄放之款項 、大樓零用金等費用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因需款 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侵 占犯意,利用業務之便,於107 年3月9日晚間上班後,將其 為「北國鐏龍社區」保管而業務上持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 ) 28,710元(內含管理費21,510元、零用金1,000元、機械 車位清潔費400元、住戶委託寄放之車位租金3,600元及宅配 款2,200元)均侵占入己,旋即攜款離去。 三、案經冠中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 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李全發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先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 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冒名之徐榮強、冠中公司經理方順 龍於偵查中之證述可互為參照(偵卷㈡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107 年度偵字第12010號卷第3頁、第19至21頁,偵卷㈢即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9180號卷第56頁);且 有協議書、應徵履歷資料卡、勞動契約、被告應徵時之半身 照片、「北國鐏龍社區」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侵占款 項明細、寄放物品紀錄表、住戶管理費繳交紀錄表、被告之 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均為影本)在卷可稽(偵卷㈠即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3439號卷第3至15頁,偵 卷㈡第15頁)。參以被告既明知其未經證人徐榮強之同意, 竟擅用證人徐榮強名義應徵保全員而偽簽應徵履歷資料卡、 勞動契約等相關文件,又擅自利用保全員業務之便,將所保 管之款項均侵占入己,足徵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及有將前述款項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侵占意圖甚明,由此益 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所簽寫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應徵履歷資料卡,係敘明其 姓名、身分、聯絡方式、學經歷、家庭狀況等個人資料,以 供冠中公司審核是否聘僱之用;其所簽寫之勞動契約則係表 彰其與冠中公司訂立契約,其願受僱於冠中公司提供勞務之 意思,性質上均屬私文書無疑。被告未得證人徐榮強之授權 或同意,即擅自以徐榮強名義偽簽上開文件,復持上開偽簽 之文書交付證人方順龍,顯係對前開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 且其結果足生損害於徐榮強及冠中公司對於應徵人員聘僱管 理之正確性,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述之行為,係犯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又被告受僱於冠中公司後,經指派至「北國鐏龍社區」擔任 夜班保全員,負責該社區之安全維護、代收並保管管理費, 及保管、移交住戶委託寄放之款項、大樓零用金等費用之工 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基於上開業務關係而經收保管之管 理費、零用金、委託款等款項,自屬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物。 被告於業務持有中,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所保管如事 實欄「二」所示之款項均侵占入己,核其所為則係犯刑法第 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㈢被告偽造「徐榮強」署名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 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犯前述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及業務侵占罪,係於不同之時、地分別為之,其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相類似之前案紀錄,竟不知自制,且 不思循正途取財,僅因其另案遭通緝,為掩飾其真正身分以 順利受聘,即任意冒用友人徐榮強之名義簽寫如附表所示之 文件據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徐榮強及冠中公司對於應徵人 員聘僱管理之正確性,又藉由擔任保全員之機會,將其保管 之款項侵占入己,造成他人財產上之損害,亦使徐榮強、冠 中公司均因而遭追訴或追償,損害他人之權益,殊為不該, 更顯見其漠視法紀,未能自前案記取教訓,惟念被告犯後始 終坦承犯行,並無矯飾之情,兼衡其自陳學歷為空軍士校畢 業,入監前曾打零工或開計程車為生,未婚、無子女,與家 人均已無聯絡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參本院卷第93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依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 罰金之刑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如附表所示之「徐榮強」署名共6 枚,均為被告偽造之署名 ,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自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併予宣 告沒收;至附表所示之文件因均已交由冠中公司留存,非屬 被告所有,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㈡被告侵占之28,710元款項,為其犯罪所得,因未經扣案或發 還,亦未見被告償還該等款項之證據,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依其性 質尚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時,則應依同條第3 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惟本件沒收,不影響於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 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仍得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併 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 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耿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表: │ ├──┬─────────────┬────────────┬───────────┤ │編號│偽造之私文書名稱 │偽造之署名所在之欄位 │偽造之署名之名稱、數量│ ├──┼─────────────┼────────────┼───────────┤ │ 1 │應徵履歷資料卡(含影本)。│左列資料卡之「姓名」、「│偽造之「徐榮強」署名共│ │ │ │簽章」欄。 │3枚。 │ │ │ │(「簽章」欄有兩處。) │ │ ├──┼─────────────┼────────────┼───────────┤ │ 2 │勞動契約(含影本)。 │左列契約之「立契約人」、│偽造之「徐榮強」署名共│ │ │ │「乙方」、「簽章」欄。 │3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