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4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全發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
第19180 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李全發
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徐榮強」署名共陸
枚均
沒收。又犯業務
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
扣案之
犯罪所
得新臺幣貳萬捌仟柒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全發(原名李全梅)於民國107 年3月5日前往址設高雄市
○○區○○○路○○○巷○號5樓之5之「冠中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冠中公司)應徵保全員時,竟因其
另案遭
通緝,為
掩飾其真正身分以順利受聘,即未經友人徐榮強之同意,冒
用徐榮強之名義,基於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意,於附
表所示之「應徵履歷資料卡」、「勞動契約」上偽簽「徐榮
強」之署名,以此表示係徐榮強本人前往應徵保全員,並同
意與冠中公司締結勞動契約之意思,而偽造上開私文書,
旋
即提出交付與冠中公司經理方順龍收執而行使之,
足以生損
害於徐榮強及冠中公司對於應徵人員聘僱管理之正確性。
二、李全發經冠中公司錄用為保全員後,於107 年3月9日經冠中
公司指派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之「
北國鐏龍社區」擔任夜班保全員,負責該社區之安全維護、
代收並保管住戶管理費,及保管、移交住戶委託寄放之款項
、大樓零用金等費用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其因需款
花用,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變
易持有為所有之侵
占犯意,利用業務之便,於107 年3月9日晚間上班後,將其
為「北國鐏龍社區」保管而業務上持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
) 28,710元(內含管理費21,510元、零用金1,000元、機械
車位清潔費400元、住戶委託寄放之車位租金3,600元及宅配
款2,200元)均侵占入己,旋即攜款離去。
三、案經冠中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
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按本件被告李全發所犯均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先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
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
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被冒名之徐榮強、冠中公司經理方順
龍於偵查中之證述可互為
參照(偵卷㈡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107 年度偵字第12010號卷第3頁、第19至21頁,偵卷㈢即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9180號卷第56頁);且
有協議書、應徵履歷資料卡、勞動契約、被告應徵時之半身
照片、「北國鐏龍社區」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侵占款
項明細、寄放物品紀錄表、住戶管理費繳交紀錄表、被告之
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均為影本)在卷
可稽(偵卷㈠即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3439號卷第3至15頁,偵
卷㈡第15頁)。參以被告既明知其未經證人徐榮強之同意,
竟擅用證人徐榮強名義應徵保全員而偽簽應徵履歷資料卡、
勞動契約等相關文件,又擅自利用保全員業務之便,將所保
管之款項均侵占入己,足徵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及有將前述款項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侵占意圖甚明,由此益
徵被告任意性之
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均
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
㈠被告所簽寫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應徵履歷資料卡,係敘明其
姓名、身分、聯絡方式、學經歷、家庭狀況等
個人資料,以
供冠中公司審核是否聘僱之用;其所簽寫之勞動契約則係表
彰其與冠中公司訂立契約,其願受僱於冠中公司提供勞務之
意思,性質上均屬私文書無疑。被告未得證人徐榮強之授權
或同意,即擅自以徐榮強名義偽簽上開文件,復持上開偽簽
之文書交付證人方順龍,顯係對前開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
且其結果足生損害於徐榮強及冠中公司對於應徵人員聘僱管
理之正確性,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述之行為,係犯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又被告受僱於冠中公司後,經指派至「北國鐏龍社區」擔任
夜班保全員,負責該社區之安全維護、代收並保管管理費,
及保管、移交住戶委託寄放之款項、大樓零用金等費用之工
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基於上開業務關係而經收保管之管
理費、零用金、委託款等款項,自屬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物。
被告於業務持有中,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所保管如事
實欄「二」所示之款項均侵占入己,核其所為則係犯刑法第
336條第2項之
業務侵占罪。
㈢被告偽造「徐榮強」署名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
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犯前述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及業務侵占罪,係於不同之時、地分別為之,其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
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相類似之前案紀錄,竟不知自制,且
不思循正途取財,僅因其另案遭通緝,為掩飾其真正身分以
順利受聘,即任意冒用友人徐榮強之名義簽寫如附表所示之
文件據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徐榮強及冠中公司對於應徵人
員聘僱管理之正確性,又藉由擔任保全員之機會,將其保管
之款項侵占入己,造成他人財產上之損害,亦使徐榮強、冠
中公司均因而遭追訴或追償,損害他人之權益,殊為不該,
更顯見其漠視法紀,未能自前案記取教訓,惟念被告
犯後始
終坦承犯行,並無矯飾之情,兼衡其自陳學歷為空軍士校畢
業,入監前曾打零工或開計程車為生,未婚、無子女,與家
人均已無聯絡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參本院卷第93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依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
罰金之刑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如附表所示之「徐榮強」署名共6 枚,均為被告偽造之署名
,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自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均應併予
宣
告沒收;至附表所示之文件因均已交由冠中公司留存,非屬
被告所有,無從
諭知沒收,
附此敘明。
㈡被告侵占之28,710元款項,為其犯罪所得,因未經扣案或發
還,亦未見被告償還該等款項之證據,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依其性
質尚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時,則應依同條第3 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惟本件沒收,不影響於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
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仍得依相關
法律規定辦理,
併
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
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耿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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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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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偽造之私文書名稱 │偽造之署名所在之欄位 │偽造之署名之名稱、數量│
├──┼─────────────┼────────────┼───────────┤
│ 1 │應徵履歷資料卡(含影本)。│左列資料卡之「姓名」、「│偽造之「徐榮強」署名共│
│ │ │簽章」欄。 │3枚。 │
│ │ │(「簽章」欄有兩處。) │ │
├──┼─────────────┼────────────┼───────────┤
│ 2 │勞動契約(含影本)。 │左列契約之「立契約人」、│偽造之「徐榮強」署名共│
│ │ │「乙方」、「簽章」欄。 │3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