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4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世宗
選任辯護人 酈瀅鵑
律師
歐陽珮律師
被 告 陳建國
被 告 均益達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賴思橋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
度偵字第20431 號、107 年度偵字第19339 號),被告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裁定以簡式
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賴世宗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非法堆置廢棄物
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壹年陸月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
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
期間付
保護管束。
陳建國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非法堆置廢棄物
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均益達企業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
六條第三款之非法堆置廢棄物罪,處
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賴世宗、陳建國、均益達企業有限公司所犯者,非
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
非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其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
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
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
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
所規定
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
用
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之犯意補充「賴世宗為節省營運成本,
貪圖便利,基於非法堆置廢棄物及不實申報之犯意,並與擔
任宏威工程行負責之陳建國自104 年4 月起,共同基於非法
堆置廢棄物之
犯意聯絡」。
㈡
起訴書附表一昱寶公司車號「LAK-752 、3J-06 」欄(重複
記載1 欄之清運時間)刪除1 欄。
㈢證據
書證及
物證編號11「檢察官『107 年2 月6 日』白河堆
置場
勘驗筆錄、會勘錄影」時間更正「107 年2 月7 日」。
㈣證據補充:經濟部105 年6 月20日經工字第10504602593 號
函
暨附件、宏崴工程行商業登記基本資料(獨資、陳建國為
負責人)。
㈤
證人之身分補充:證人吳淑霞(白河堆置場土地之管理人)
、賴榮祿(均益達公司之員工)、莊慶銘、何志宏、沈榮宗
、柯俊男(4 人為靠行昱寶公司之司機)、梁明昱(昱寶公
司負責人)、梁寶仁(昱寶公司業務經理)、何秀鳳(昱寶
公司廢棄物業務申報者)、莊明怡、張天明(2 人為靠行宥
泰公司之司機)、劉國興(宥泰公司之負責人)、劉建良(
宥泰公司之廢棄物業務申報者)、章倍良(琩育環保公司負
責人)。
三、論罪
科刑:
㈠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規定於106 年1 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
,被告賴世宗、陳建國於104 年4 月起至106 年4 月11日遭
查獲止,反覆實行廢棄物處理之行為,為
集合犯(詳如下述
),其
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
,
上揭犯罪時間
適逢
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
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
不生依刑法第2 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
㈡核被告賴世宗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非法堆
置廢棄物罪及同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又廢棄物清理法第
48條之申報不實罪,性質上本即含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之本質,應為刑法第215 條、第216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罪之特別規定,
無庸再論以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規
定,
附此敘明。被告陳建國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
非法堆置廢棄物罪。被告賴世宗與陳建國間就上開非法堆置
廢棄物之
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㈢被告賴世宗基於單一違法從事廢棄物堆置、申報不實之犯意
,被告陳建國基於單一違法從事廢棄物堆置之犯意,自104
年4 月間起至106 年4 月11日遭查獲止,共同反覆實行廢棄
物堆置之行為及賴世宗反覆不實申報之行為,均為集合犯,
應僅論以一罪。被告賴世宗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為
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堆置
廢棄物罪。起訴意旨認被告賴世宗所犯應論以數罪,尚有誤
會。
㈣被告均益達公司因其負責人賴世宗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3 款之非法堆置廢棄物罪,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
條規定,科以同法第46條之罰金。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陳建國前因酒後駕車
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以103 年度虎交簡字第147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
104 年5 月18日易服
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與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
犯之規定相符。然被告上述前案係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
與本案之犯罪型態、罪質、侵害
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均有異
,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
迄至109 年1 月審理時,已間隔
長達4 年以上,期間亦無因犯與本案罪質相當之罪併經判處
有期徒刑確定之前案紀錄。再依被告陳建國本案涉案情節(
詳下⒉所述),可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諭知6 月有
期徒刑,即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持法秩序,但因累犯加重
最低本刑的結果,法院仍需
宣告7 月以上有期徒刑,如
予以
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之個案,其
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故經本院
審酌上
情後,裁量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⒉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
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是否
猶嫌過重等資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
6157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被告陳建國以工程行之名義無
償借用均益達公司承租土地堆置本案之廢棄物,雖與被告賴
世宗共同犯本案之非法堆置廢棄物罪,然尚非主要謀議參與
者,其
犯後亦已坦承犯行,並配合
偵查審理程序,且已由均
益達公司出具處置計畫書,經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同意,
於110 年8 月30日前按期清除
等情,有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108 年11月7 日環事字第1080122268號函,可見被告陳建
國為本案的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犯罪情狀顯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縱然科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 年仍嫌過苛(上開累
犯已不予加重最低本刑),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賴世宗行為時係均益達公司之負責人,因所收受
可利用之氧化碴、還原碴數量甚多,且經濟部公告105 年7
月以後即無還原碴之收受即再利用,為節省營運成本,未能
順利消化處理、販出所收受之上開氧化碴、還原碴,竟不依
法律許可之方式堆置原可利用之資源,由被告陳建國以其名
義租借土地露天將氧化碴、還原碴混合堆置,罔顧規定,容
易造成環境污染,然被告賴世宗、陳建國於犯後均已坦承犯
行,並配合檢察官偵查中之調查,且被告均益達公司亦已出
具處置計畫書,經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同意,將依處理時
程按期清理等情,有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8 年11月7 日
環事字第1080122268號函,如妥善處理,可避免土地污染、
環境破壞,復兼衡被告賴世宗為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離婚
、扶養未成年之2 男1 女,目前從事車輛、機械買賣介紹,
與父母、小孩同住,被告陳建國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
婚,1 子1 女均已成年,現為殯葬業臨時員工,獨居,被告
均益達公司因本案查獲後於108 年營業暫停,於今年開始營
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均益達公
司因係法人,並無罰金易服勞役之問題,不另
諭知易服勞役
折算標準,亦附此敘明。
四、末查被告賴世宗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佳,其
因一時失慮,致罹犯行,然犯後知坦承犯行,且業經均益達
公司出具處置計畫書,經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同意,將依
處理時程按期清理等情容,足認被告賴世宗尚有彌補過錯之
意,信其經本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
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3 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
被告於緩刑期內,能深知戒惕,建立其正確之價值觀,並以
義務勞務之方式彌補其犯罪對法秩序所生之損害,認應課予
一定條件之
緩刑負擔,爰依同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第8
款之規定,命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
義務勞務,並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
2 場次,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緩刑期
內付保護管束。又此項緩刑之負擔
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
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得
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被告陳建國因前開公
共危險案件,其所宣告之有期徒刑於104 年5 月18日執行完
畢,故不符合緩刑之要件,
併予敘明。
五、
沒收部分:
㈠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宣告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
非法人團體,因犯罪行為人為其實行違法行為,因而取得犯
罪所得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
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此觀刑法第38
條之1 第2 項第3 款、第3 項、第4 項之規定即明。而刑法
第38條之1 第4 項所指財產上利益,依立法理由
所載,包括
積極利益及消極利益,積極利益如:占用他人房屋之使用利
益、性招待利益等,變得之孳息則指利息、租金收入;消極
利益如:法定應建置設備而未建置所減省之費用等。
㈡被告均益達公司為氧化碴、還原碴之廢棄物再利用機構,本
得依法收受上開未依規定堆置氧化碴、還原碴,而其因節省
成本,未依規定堆置於未經許可之土地,就氧化碴之堆置場
所未設置貯存場所、排水收集設施,並將還原碴露天貯存,
故應認均益達公司所得之利益為法定應建置設備而未建置所
減省之費用,
而非收受收受氧化碴、還原碴所取得之報酬甚
明,起訴意旨認所載運上開廢棄物數量之報酬即為均益達公
司之犯罪所得,尚有誤會。然因均益達公司亦已出具處置計
畫書,經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同意,將依處理時程按期清
理等情,有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8 年11月7 日環事字第
1080122268號函,業如前述,故其將所堆置之上開廢棄物清
除處理後,即相當於未減省建置設備之費用,如再予以沒收
,實有過苛之虞(至共犯間就處理費用如何分擔,乃其等內
部分擔之事,總體損害既已獲得填補,共犯內部分擔問題在
此毋庸
再審酌),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均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
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第47條、第48條,刑法第11
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諾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
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
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
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
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
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0431號
107年度偵字第19339號
被 告 均益達企業有限公司
設雲林縣○○鎮○○里○○路○○○○號
代 表 人 賴思橋 聯絡地址同上
被 告 賴世宗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鄰○○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歐陽珮律師
住高雄市○○區○○○路○○○號5樓之
1
被 告 陳建國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以上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世宗原於民國 104 至 106 年間係均益達企業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均益達公司)負責人(於 106 年 8 月 27 日更換
為賴思橋)。該公司登記為廢棄物再利用機構(管制編號:
D0000000),以收受經濟部以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
辦法」第 3 條附表(107 年 7 月 30 日修訂前)編號十四
公告之事業廢棄物電弧爐煉鋼爐渣(石)之氧化碴(廢棄物
代碼 R-1209)及還原碴(廢棄物代碼 R-1210)予以再利用
為業,其再利用方式係將收取之氧化碴粉碎為級配粒料,還
原碴則添加水泥後成為水溝蓋等其他水泥製品。明知應依其
再利用許可內容為再利用之處理,並應依規定定期申報收受
之電弧爐運轉之事業廢棄物氧化碴、還原碴來源及數量,以
及經再利用後之成品種類、數量及廠區庫存數量、銷售數量
;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詎賴世宗
意圖不法之利益,自 104 年 4 月起,與擔任宏威
工程行負責之陳建國共同犯意聯絡,由賴世宗指示不知情之
公司員工賴錄向不知情之土地管理人吳淑霞承租臺南市○
○區○○段 ○○○○ ○ ○○○○○○○ ○○○○○○○號土地(以下稱白
河堆置場),租金為半年新台幣(以下同) 10 萬元,名義
上由宏崴工程行負責人陳建國無償借用,實質上仍由均益達
公司給付租金予吳淑霞,作為均益達公司非法堆置氧化碴與
還原碴之用。均益達公司於 104 年 4 月起至 105 年底止
,每三個月與華新麗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新麗華公
司)鹽水廠簽約,以每公噸新台幣(下同) 580 元(含運
費及發票)之價格,收受華新麗華公司之氧化碴及還原碴。
自 105 年 6 月起與協勝發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協勝發公司)簽約,以每公噸 550 元(含發票)之價格收
受協勝發公司之氧化碴及還原碴,
惟於 105 年 6 月 20 日
經濟部公告刪除還原碴再利用項目中的水泥製品,故於 105
年 7 月以後即無還原碴之收受與再利用。均益達公司自華
新麗華公司收受還原碴 104 年間 32132.37 公噸,105 年
1-5月 22724.54 公噸,總計 54856.91 公噸;收受氧化碴
104 年間計 21460.67 公噸,105 年 1-5月計 5127 公噸,
總計為 26587.67 公噸。總計自 104 年 4 月至 105 年 5
月收受華新麗華公司爐碴共81444.58公噸。另外於105 年6
月收受協勝發公司還原碴934.92公噸。於105 年6 月至12月
,自華新麗華公司及協勝發公司收受氧化碴共27409.74公噸
。依法上開收受華新麗華公司及協勝發公司之還原碴及氧化
碴,均應運至均益達公司位於臺南市○○區○○里○○0 ○
0 號之東山廠堆置及再利用後在廠區儲存或銷售,且知悉氧
化碴得露天貯存,但貯存場所應設排水收集設施,還原碴不
得露天貯存,又氧化碴與還原碴不得混合貯存等規定,賴世
宗竟於104 年4 月1 日起至105 年6 月,經由莊慶銘協助指
派昱寶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昱寶公司)名下之車號
:00-000@22-LN (@前為大貨車車號,@之後為拖車車號
)、703-GT@41-HR 、216-ZX@AE-29 、LAK-752 @3J-06
、131-G7@48-DZ ,以及宥泰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宥泰公司)名下之車號:000-00@19-GJ 、9K-946@13
-FR 、746-M8@13-RK 、FH-221@76-NF 等35公噸營業大貨
車前往華新麗華公司鹽水廠載運氧化碴及還原碴後,或由賴
世宗直接指示運至上開白河堆置場(72車次以上--附表一72
車次,加上附表二「直」、「有」的部分附表一未載日數,
約3000公噸)傾倒堆置,或是到均益達公司東山廠未卸貨單
純應付GPS 軌跡追蹤(即所謂過單)後(含於附表二標示「
有」的339 日數以內,估算氧化碴12000 公噸、還原碴1800
0 公噸),即運至白河堆置場傾倒露天混合堆置。至少72張
直接運至白河堆置場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制遞送三聯單則
統一由均益達公司收取後,均益達公司及賴世宗明知不實而
於「再利用者D0000000均益達公司東山廠欄」簽章。另有部
分還原碴以水泥攪拌後,未作成水泥製品水溝蓋,即委託不
明車輛運至白河堆置場傾倒堆置(估算約42000 公噸)。總
計自104 年4 月迄105 年底,至少有60000 公噸的還原碴及
其再利用半成品,12000 公噸的氧化碴及其再利用產品,以
及3000公噸混合還原碴及氧化碴,總計75000 公噸未進行再
利用或未完成再利用,並混合堆置已逸脫再利用程序而屬於
事業廢棄物的爐碴堆置於白河堆置場,相當於收受量的92%
(75000 噸除以81444.58噸),均未用於均益達公司東山廠
生產、庫存及銷售。均益達公司於105 年6 月以後收受華新
麗華公司及協勝發公司之氧化碴(經濟部於105 年6 月公告
還原碴再利用項目不包括水泥製品,故均益達公司東山廠於
105 年6 月未再收華新麗華公司還原碴,僅收協勝發公司還
原碴,7 月以後已無收受還原碴),經雖經破碎、磁選及篩
分等再利用製程,惟均益達公司因廠區容納量不足,陸續將
約8000公噸之華新麗華公司或協勝發公司的氧化碴製成的級
配料,委託不明車輛運至白河堆置場傾倒堆置,而未申報為
庫存量,相當於其收受量的29%(8000噸除以27409.74噸)
。故於白河堆置場有總計至少83000 公噸之非法堆置之事業
廢棄物還原碴、氧化碴,還原碴未完成再利用物品(以上均
應屬於事業廢棄物),及氧化碴再利用產品級配料。且上開
還原碴及氧化碴及其再利用半成品、成品均混合堆置難以分
離,逸脫再利用程序,已無法為合法之再利用,均屬事業廢
棄物。
二、賴世宗及均益達公司明知上開情形,仍上網至「行政院環境
保護署事業廢棄物管制中心」之「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
訊系統」之聯單申報資料,不實申報上開3000公噸至少72車
次以上(若以平均每車25公噸計,則約120 車次)直接運送
至白河堆置場,以及30000 公噸(以平均每車25公噸計,大
約1200車次)至均益達公司東山廠過單之還原碴及氧化碴,
均係運送至均益達公司東山廠。以及另於原物料使用量及產
品產量申報資料,及子系統「資源再利用資訊系統」中,不
實申報自104 年4 月至105 年5 月各月,收受華新麗華公司
之還原碴,添加水泥及水後,製成未列名水泥製品(即水溝
蓋)之原物料量、生產量、庫存量及銷售數量(以上如附表
三、四,還原碴直接或過單或未完成再利用運至白河堆置場
的數量,均影響其各月水泥原物料量,水溝蓋產品之生產量
、庫存量及銷售量);不實申報自104 年4 月至105 年5 月
各月,收受華新麗華公司之氧化碴,經破碎、磁選及篩分後
之級配產品之生產量、庫存量及銷售數量(以上如附表三、
五,直接或過單運至白河堆置場的氧化碴數量,均影響其各
月級配生產量、庫存量及銷售量)。另105 年6 月以後自華
新麗華公司及協勝發公司收受之氧化碴粉碎後級配粒料,其
中協勝發公司部分私下運往白河堆置場之8000公噸均未計入
為庫存量,而於子系統「資源再利用資訊系統」申報各月不
實之庫存量、銷售量(如附表五,均益達企業有限公司東山
廠105 年6 月至105 年12月氧化碴申報產品生產、庫存、銷
售量表,因庫存量短報,銷售量即多報)。時賴世宗擔任負
責人之均益達公司收取華新麗華公司之還原碴及氧化碴違法
未再利用及未完成再利用而堆置於白河堆置場之事業廢棄物
數量總計約為75000 公噸,以單價每公噸580 元計,其所賺
取之犯罪所得約為4350萬元(580 元乘以75000 公噸)。
嗣
因白河堆置場長期違法堆置爐碴經民眾向檢察官檢舉後,檢
察官指揮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調查後,並會
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南區環境督察大隊於106 年4 月11日至
白河堆置場會勘後陸續查獲。
三、案經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報告及檢察官簽分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
待證事實
(一)
人證
1.被告賴世宗
自白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華新麗華公司之還原碴及氧化碴直接運往白河堆置場數量約
3000公噸,經過均益達公司東山廠過單再至白河堆置場的還
原碴有12000 公噸、氧化碴有18000 公噸,只澆灌水泥未完
成水溝蓋部分有42000 公噸。105 年6 月以後收受協勝發公
司及華新麗華公司氧化碴所處理之級配粒料,至少有8000公
噸未申報庫存而堆置於白河堆置場。向華新麗華公司收取每
公噸500 元之再利用處理費。陳建國只是租用白河堆置場土
地之人頭。
2.被告陳建國陳述
證明:白河堆置場上之氧化碴為均益達公司載運而來。但仍
堅稱白河堆置場土地為其向地主無償借用轉提供予均益達公
司,並稱現場均為係再利用之水泥製品破碎之級配。但經數
次勘驗現場並無水溝蓋成品、半成品或其等之碎裂物。
3.證人吳淑霞陳證
證明:賴榮祿與其接洽租用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每半年收10萬元。
4.證人賴榮祿陳證
證明:與吳淑霞接洽租用臺南市○○區○○段○○○○○○○○○○
○ ○○○○○○○○號土地,每半年收10萬元。
5.證人莊慶銘、梁明昱、梁寶仁陳證
證明:賴世宗透過轉介委託靠行昱寶公司之X3-429@22-LN
、703-GT@41-HR 、216 -ZX @AE-29 、LAK-752 @3J-06
、131-G7@48-DZ 等車載運華新麗華公司及協勝發公司氧化
碴至均益達公司。
6.證人何秀鳳陳證
證明:昱寶公司申報人員,106 年7 月以前事業廢棄物再利
用管制遞送三聯單均由均益達公司保管並由均益達公司申報
載運數量。
7.證人何志宏陳證
證明:駕駛703-GT@41-HR 、216-ZX@AE-29 載運華新麗華
公司及協勝發公司氧化碴,本來要載到均益達公司東山廠,
但賴世宗會指示直接載到白河堆置場,或到均益達公司東山
廠過單後到白河堆置場。
8.證人沈榮宗陳證
證明:駕駛X3-429@22-LN 、LAK-752 @3J-06 載運華新麗
華公司及協勝發公司氧化碴,本來要載到均益達公司東山廠
,但賴世宗會指示直接載到白河堆置場,或到均益達公司東
山廠過單後到白河堆置場。
9.證人柯俊男陳證
證明:駕駛131-G7@48-DZ 載運華新麗華公司及協勝發公司
氧化碴,本來要載到均益達公司東山廠,但賴世宗會指示到
均益達公司東山廠過單後到白河堆置場。
10.證人劉國興、劉建良、章倍良
證明:賴世宗透過琩環保有限公司之章倍良轉介委託靠行
宥泰公司車號:000-00@19 -GJ、9K-946@13-FR 、746-M8
@13-RK 、FH-221@76-NF 等車載運華新麗華公司及協勝發
公司氧化碴至均益達公司。
11.證人莊明怡陳證
證明:駕駛9K-946@13-FR 載運華新麗華公司及協勝發公司
氧化碴,本來要載到均益達公司東山廠,但賴世宗會指示直
接載到白河堆置場。
12.證人張天明陳證
證明:駕駛369-ZW@19-GJ 載運華新麗華公司及協勝發公司
氧化碴,本來要載到均益達公司東山廠,但賴世宗會指示直
接載到白河堆置場,或到均益達公司東山廠過單後到白河堆
置場。
(二)書證及物證
1.被告均益達公司登記、變更章程及股東同意書(警卷P321,
107 年度偵字第19339 號卷P13-15)
證明:被告賴世宗為被告均益達公司前負責人,現為賴思橋
。
2.被告均益達公司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及再利用檢核表(107 年
度偵字第19339 號卷P153-169)
證明:均益達公司之再利用項目係將電弧爐還原碴製成水泥
水溝蓋(105 年6 月以後只能作成水泥原料),將氧化碴製
成級配粒料。還原碴再利用製品水泥溝蓋及氧化碴再利用製
品級配均應儲存於均益達公司東山廠廠區,詳見均益達公司
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附件三配置圖。
3.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之土地
建物查詢資料、耕地委託經營契約書、土地使用同意書,以
及中興段1967、1984地號105 年及106 年之租賃契約書(警
卷P58-59、346-348 ,107 年度偵字第19339 號卷P000-000
--000 年偵字第13065 號
扣押物編號87)
證明:被告賴世宗透過賴祿向吳淑霰租用白河堆置場土地
供非法堆置爐碴,而使用被告陳建國為名義借用人。另聯外
道路土地之租用105 年由賴錄簽約,106 年換成被告陳建
國簽約,益證中興段1988、1988-1、1990-3地號之租用也是
以被告陳建國為人頭。
4.被告均益達公司與華新麗華公司簽立之煉鋼爐碴(石)委託
再利用契約書(警卷P329-333,107 年度偵字第19339 號卷
P211-255)
證明:被告賴世宗及均益達公司受委託自華新麗華公司收受
還原碴及氧化碴非法堆置及未依規定完成再利用而堆置。被
告均益達公司與華新麗華公司簽約每三個月一簽,自104 年
4 月起至105 年12月為止,中間有部分時間未簽約,實際狀
況簽約時間分別為104 年4 月24日至7 月25日,
嗣後延至11
月25日;105 年1 月5 日至105 年6 月4 日;105 年8 月15
日至105 年8 月19日;105 年9 月29日至105 年12月31日。
5.被告均益達公司與協勝發公司簽立之電弧爐爐碴再利用契約
書(警卷P334-339,107 年度偵字第19339 號卷P199-210)
證明:被告賴世宗及均益達公司受委託自協勝發公司收受氧
化碴非法堆置及未依規定完成再利用而堆置。
6.琩環保有限公司與宥泰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簽立電弧爐
爐碴委託清除和約書(警卷P334-345)
證明:被告賴世宗及均益達公司透過琩環保公司轉介宥泰
公司載運協勝發公司之氧化碴。
7.104 年7 月1 日至104 年10月22日直接自華新麗華公司載運
爐碴至白河堆置場的72車次車輛軌跡及72張事業廢棄物再利
用管制遞送三聯單(106 年偵字第26431 號卷P99-253 ,警
卷P206- 320 )
證明:被告賴世宗及均益達公司填寫不實之事業廢棄物再利
用管制遞送三聯單,以及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事業廢棄物
管制中心」之廢棄物網路申報平臺以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資源再利用資訊系統」為不實申報。
附表一依據本資料製作。
此車次表是 106 年 6 月 30 日以前尚能查詢單車次運送軌
跡時(詳下一項說明)所製作之資料。
8.104 年及105 年均益達公司非法清運爐碴資料光碟2 件及列
印文件(含104 年及105 年收受華新麗華公司還原碴及氧化
碴聯單、104 年及105 年清除車輛單日軌跡、105 年單一車
次先至東山再至白河軌跡、彙整表--即附表二)(107 年度
偵字第19339 號卷P26-107 、證物袋資料)
證明:被告賴世宗及均益達公司違法將華新麗華公司之爐碴
直接運送或只在均益達公司東山廠過單即送至白河堆置場。
附表二依此資料製作。
因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事業廢棄物機具即時監控系統2G於106
年6 月30日、3G通訊服務將於107 年12月31日,清運車輛進
行車機更新,106 年6 月30日以後,無法以聯單查詢車機更
新前單筆軌跡,只能清點當日有至白河的軌跡,但無法判斷
當日有幾次,以及是直接運至白河堆置場或是先至均益達公
司東山廠再到白河堆置場過單。附表二的「直」、「有」部
分與附表一重複,但也有部分「直」之日數(主要是104 年
9 月以後)為附表一所無。
9.「均益達公司東山廠104 年及105 年原物料使用量及產品產
量申報資料」、「104 年4 月至105 年12月申報再利用產品
生產量、庫存申、銷售量之申報表」、「華新麗華公司104
及105 年還原碴及氧化碴運往均益達公司之清運量」、「協
勝發公司105 年6 月還原碴運至均益達公司之清運量統計表
」(107 年度偵字第19339 號卷P21-22、189-197 、257-26
8 、證物資料袋)
證明:被告賴世宗及均益達公司申報自華新麗華公司及協勝
發載運還原碴及氧化碴於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資源再利用資
訊系統」申報不實之生產量、庫存量、銷售量。犯罪事實欄
均益達公司自華新麗華公司及協勝發公司收受之還原碴及氧
化碴數量,係依「均益達公司東山廠104 年及105 年原物料
使用量及產品產量申報資料」。
附表三、四、五係依「均益達公司東山廠104 年及105 年原
物料使用量及產品產量申報資料」、「104 年4 月至105 年
12月申報再利用產品生產量、庫存申、銷售量之申報表」篩
選製作。
還原碴及氧化碴直接或過單及未完成再利用運至白河堆置場
的數量,不應該被申報為生產量,所以影響其各月水泥原物
料量、水溝蓋及級配生產量申報,無正確生產量,也連帶影
響其庫存量及銷售量之申報。氧化碴處理後級配,非存放於
均益達公司東山廠而外運至白河堆置場,即非其庫存量,因
依其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附件三平面配置圖,儲存場所係均益
達公司東山廠,白河堆置場並未報准為儲存場所,並且以販
售名義販售予陳建國之宏威工程行。
10.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
(106 年4 月11日、106 年4 月14日、106 年6 月8 日、
106 年6 月14日、106 年7 月7 日、107 年9 月5 日)及稽
查錄影與照片(警卷177-197 、349-353 及附件光碟2 張,
105 年度營他字第374 號P107-125, 106 年偵字第26431 號
卷P353-355)
證明:被告賴世宗及被告均益達公司以被告陳建國租用白河
堆置場土地供非法堆置未再利用及未完成再利用之還原碴及
氧化碴,同時為三聯單不實填載以及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事業廢棄物管制中心」之廢棄物網路申報平臺以及行政院環
境保護署「資源再利用資訊系統」為不實申報。白河堆置場
現場並未發現長條或粉碎之水溝蓋等水泥製品。又還原碴及
氧化碴及其再利用半成品、成品均混合堆置難以分離,已逸
脫再利用程序,無法為合法之再利用,均屬事業廢棄物。
11.檢察官107 年2 月6 日白河堆置場勘驗筆錄及會勘錄影
證明:被告賴世宗及被告均益達公司以被告陳建國租用白河
堆置場土地供非法堆置未再利用及未完成再利用之還原碴及
氧化碴,同時為三聯單不實填載以及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事業廢棄物管制中心」之「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
」之聯單申報資料、原物料及產品申報資料,以及其子系統
「資源再利用資訊系統」為不實申報。白河堆置場現場並未
發現長條或粉碎之水溝蓋等水泥製品。且堆置之爐碴數量龐
大。又還原碴及氧化碴及其再利用半成品、成品均混合堆置
難以分離,已逸脫再利用程序,無法為合法之再利用,均屬
事業廢棄物。
12.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107 年3 月22日所價字第1070027985
號函附白河堆置場土地複丈成果圖、行政院環保署107 年2
月14日環署督字第1070013913978 號函、均益達公司委託權
威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測○○○區○○段1988、1990-3地號土
方測量與體積計算成果報告書(106 年偵字第26431 號卷P2
59、263-265 、361-385 )
證明:白河堆置場現場堆置之非法爐碴體積約33991.49立方
公尺,重量估算約85000 公噸(33991.49* 2.5 公噸=84978
.7258 公噸),與被告賴世宗自白之非法堆置量83000 公噸
相近。
13.白河堆置場現場google衛星圖、歷史地圖、地籍圖及空拍照
片(107 年度偵字第19339 號卷P109-124,105 年營他字第
374 號卷P83-90)
證明:白河堆置場遭被告賴世宗及均益達公司自104 年4 月
起非法堆置爐碴。
14.均益達公司本署
扣案電磁紀錄華新麗華公司及協勝發公司對
帳請款單(107 年度偵字第19339 號卷P273-327以下,107
年偵字第13065 號
扣押物編號87)
證明:均益達公司係以每公噸580 元單價收受華新麗華公司
之還原碴及氧化碴,每公噸550 元單價收受協勝發公司之還
原碴及氧化碴。惟各月日記載資料並不完整。
二、按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附表所列「電弧爐煉鋼
爐碴」管理方式第一條但書規定:「一、……,但氧化碴(
石)與還原碴(石)無法分離或依相關法規認定為有害事業
廢棄物者,不適用之。」(此為104 年1 月9 日之原條文,
105 年6 月20日修正條文亦未變更,參見107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卷P329-333)。復按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 項規定
:「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
辦理,不受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又依同法第52條之規
定,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一般事業廢棄物,違反第39
條第1 項規定者,係處以行政罰鍰。現行廢棄物清理法關於
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已授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制定管
理辦法管理之,不受同法第41條(即應向主管機關或中央主
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
文件)之限制,固屬
無訛;但如非屬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行
為,而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則與上引事業廢棄物再利用之規定並不相侔,自仍有同法第
46條第3 款處罰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250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賴世宗及均益達公司依規定自華
新麗華公司及協勝發公司載運之還原碴及氧化碴均應運送到
均益達公司東山廠,並依符合規定之方式貯存、再利用、銷
售,以及如實申報相關資料,詎其提供租用之白河堆置場土
地,逕自將未再利用及再利用未完成之還原碴及氧化碴運至
以白河堆置場違法堆置,違法露天、混合堆置,均益達公司
白河堆置場堆置尚未再利用之還原碴、氧化碴原本就是廢棄
物,還原碴僅添加水泥未製成水溝蓋之半成品,已成型無法
再製成水溝蓋亦屬廢棄物,其產品、原料、半成品混合堆置
,很難區分,可全部視為廢棄物,依上開法規及判決意旨,
理應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3 款之罪行。
三、核被告賴世宗及陳建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係犯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3 款罪嫌,被告均益達公司其負責
人因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3 款罪,應論
以同法第47條罰金刑;被告賴世宗不實填寫事業廢棄物再利
用管制遞送三聯單,於「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事業廢棄物管制
中心」之「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中之聯單申報
資料及原物料及產品申報資料,及於子系統「資源再利用資
訊系統」申報不實,係分別4 件違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
登載及申報不實罪嫌。以上被告賴世宗及陳建國多次違法提
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被告均益達公司之罰金刑,被告賴世宗
不實填寫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制遞送三聯單,及於「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事業廢棄物管制中心」之「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
理資訊系統」中之聯單申報資料及原物料及產品申報資料,
及於子系統「資源再利用資訊系統」申報不實,各件多次作
為係長期頻繁之反覆性行為,應各論以包括之一罪。被告賴
世宗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3 款,及4 件同法第
48條之罪,係數罪,請予分論併罰。被告賴世宗及均益達公
司總計約4350萬元之犯罪所得,陳建國20萬元之犯罪所得,
為被告等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追徵其價額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 鋕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王 顯 杰
所犯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
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
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
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