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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150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3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5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龍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 字第843 、844 號),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龍吉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一至四「所犯法條」欄所示 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四「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 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附表一至四所示之沒收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 ㈠供述證據部分: 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之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 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 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 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 力。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 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自 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㈠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附表一至 四均補充、更正如本判決附表一至四所載;㈡證據部分:增 列「被告陳龍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 ㈠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侵占遺 失物罪。 ㈡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為(即附表一至四部分),係 犯如附表一至四「所犯法條」欄所載之罪。另被告偽造「郎 志發」簽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 至2 】、【6 至7 】、【9 至10】 ;附表四編號【3 至5 】、【14至15】、【18至19】部分, 係先後持告訴人同張信用卡為行使偽造私文書或詐欺取財、 得利犯行,其行為時間與地點均相近,且侵害相同法益,應 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另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 、附表二編號1至3、附表三編號 3 、5 至11、附表四編號8 、12至15、17各次行為,均各係 出於同一冒名刷卡消費之犯意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屬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被告上開所犯刑法第337 條侵占遺失物罪及附表一至四所示 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科刑: 爰審酌被告拾獲告訴人郎志發所有之信用卡,竟將之侵占入 己,復因貪圖不法利益,持告訴人之信用卡於網路、商店刷 卡消費,藉此詐取財物或獲得無須付費等財產上之不法利益 ,不僅危害金融交易秩序,妨害文書之信用性,造成告訴人 、特約商店之損害外,並影響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處理帳務 之正確性,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應有之尊重,法治觀念淡 薄,所為誠屬可議;惟念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履行調解內容完畢,有臺南市東區調 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 份附卷可參(見107 年度調偵字第844 號卷第5 頁),被告供稱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網拍工作 、月收入約新臺幣1 萬多元、需扶養年約80歲之祖母、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及附表一至四「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知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就有期徒 刑部分,定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 五、沒收: ㈠被告於附表一至四「偽造之署押」欄所示簽帳單上偽造「郎 志發」之簽名,核屬偽造之署押,自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 ,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且因被告經本院宣告多數 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至上開 偽造簽名所屬之簽帳單本身,已因行使而非被告所有之物, 亦不具違禁物之性質,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侵占之告訴人所有之信用卡,因卡片本身價值甚低, 且告訴人於發現遭盜刷後,已即時向金融機構掛失停用,而 不具財產價值,倘予以沒收,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 予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因本案犯行所獲取之其他財物、利益,均核屬其犯罪 所得,然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賠償義務10萬元 完畢,業如前述,是本院認為倘就本案犯罪所得,再對被告 予以宣告沒收,將使其承受過度之不利益,實屬過苛,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 0 條、第337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55條、第51條第 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42條第3 項、第219 條、 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梓榕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貽明 附表一【卡①:台北富邦銀行】 ┌──┬───────┬─────────────┬──────┬────────┬──────┬────────┐ │編號│犯罪(消費)時│特約商店 │盜刷金額 │偽造之署押 │所犯法條 │罪刑及沒收 │ │ │間 │ │ │ │ │ │ │ │ │ │ │ │ │ │ ├──┼───────┼─────────────┼──────┼────────┼──────┼────────┤ │1 │106 年 4 月 14│中油臺南山上站(臺南市000000 00 0000000 00000000000 0 00 00 0 00 00區○○里 000 號) │ │ │第1 項詐欺取│罪,處有期徒刑貳│ │ │ │ │ │ │財罪 │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算壹日。 │ ├──┼───────┼─────────────┼──────┼────────┼──────┼────────┤ │2 │106 年 4 月 14│橋村股份有限公司(即「激點│1,980元 │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刑法第216 條│陳龍吉犯行使偽造│ │ │日 19 時 4 分 │情境汽車旅館」,址設臺南市│ │之持卡人簽名欄上│、第210 條行│私文書罪,處有期│ │ ○ ○○區○○路○段 ○○○ 號) │ │偽造「郎志發」簽│使偽造私文書│徒刑參月,如易科│ │ │ │ │ │名壹枚。 │罪及刑法第33│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見警卷第26頁、│9 條第2 項詐│仟元折算壹日。 │ │ │ │ │ │107 調偵843 卷第│欺得利罪 │左揭偽造之「郎志│ │ │ │ │ │47頁) │ │發」簽名壹枚沒收│ │ │ │ │ │ │ │。 │ ├──┼───────┼─────────────┼──────┼────────┼──────┼────────┤ │ │ │ │合計2,078元 │ │ │ │ └──┴───────┴─────────────┴──────┴────────┴──────┴────────┘ 附表二【卡②:台北富邦銀行】 ┌──┬───────┬─────────────┬──────┬────────┬──────┬────────┐ │編號│犯罪(消費)時│特約商店 │盜刷金額 │偽造之署押 │所犯法條 │罪刑及沒收 │ │ │間 │ │ │ │ │ │ │ │ │ │ │ │ │ │ ├──┼───────┼─────────────┼──────┼────────┼──────┼────────┤ │1 │106 年 4 月 15│橋村股份有限公司(即「激點│900元 │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刑法第216 條│陳龍吉犯行使偽造│ │ │日 3 時 27 分 │情境汽車旅館」,址設臺南市│ │之持卡人簽名欄上│、第210 條行│私文書罪,處有期│ │ ○ ○○區○○路○段 ○○○ 號) │ │偽造「郎志發」簽│使偽造私文書│徒刑參月,如易科│ │ │ │ │ │名壹枚。 │罪及刑法第33│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見警卷第26頁、│9 條第2 項詐│仟元折算壹日。 │ │ │ │ │ │107 調偵843 卷第│欺得利罪 │左揭偽造之「郎志│ │ │ │ │ │39頁) │ │發」簽名壹枚沒收│ │ │ │ │ │ │ │。 │ ├──┼───────┼─────────────┼──────┼────────┼──────┼────────┤ │2 │106 年 4 月 15│禾楓水舍汽車旅館有限公司(│2,580元 │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刑法第216 條│陳龍吉犯行使偽造│ │ │日 21 時 1 分 │臺南市○○區○○路二段1125│ │之持卡人簽名欄上│、第210 條行│私文書罪,處有期│ │ │ │號) │ │偽造「郎志發」簽│使偽造私文書│徒刑參月,如易科│ │ │ │ │ │名壹枚。 │罪及刑法第33│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見107 調偵843 │9 條第2 項詐│仟元折算壹日。 │ │ │ │ │ │卷第41頁) │欺得利罪 │左揭偽造之「郎志│ │ │ │ │ │ │ │發」簽名壹枚沒收│ │ │ │ │ │ │ │。 │ ├──┼───────┼─────────────┼──────┼────────┼──────┼────────┤ │3 │106 年 4 月 16│金探號鞋坊(臺南市東區東寧│1,000元 │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刑法第216 條│陳龍吉犯行使偽造│ │ │日 20 時 59 分│路 30-2號) │ │之持卡人簽名欄上│、第210 條行│私文書罪,處有期│ │ │ │ │ │偽造「郎志發」簽│使偽造私文書│徒刑參月,如易科│ │ │ │ │ │名壹枚。 │罪及刑法第33│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見107 調偵843 │9 條第1 項詐│仟元折算壹日。 │ │ │ │ │ │卷第43頁) │欺取財罪 │左揭偽造之「郎志│ │ │ │ │ │ │ │發」簽名壹枚沒收│ │ │ │ │ │ │ │。 │ ├──┼───────┼─────────────┼──────┼────────┼──────┼────────┤ │ │ │ │合計4,480元 │ │ │ │ └──┴───────┴─────────────┴──────┴────────┴──────┴────────┘ 附表三【卡③:安泰銀行】 ┌──┬───────┬─────────────┬──────┬────────┬──────┬────────┐ │編號│犯罪(消費)時│特約商店 │盜刷金額 │偽造之署押 │所犯法條 │罪刑及沒收 │ │ │間 │ │ │ │ │ │ │ │ │ │ │ │ │ │ ├──┼───────┼─────────────┼──────┼────────┼──────┼────────┤ │1 │106 年 4 月 17│行動購物-91APP提供服務 │1,120元 │無 │刑法第339 條│陳龍吉犯詐欺取財│ │ │日 16 時 0 分 │ │ │ │第1 項詐欺取│罪,處有期徒刑貳│ │ │ │ │ │ │財罪 │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2 │106 年 4 月 17│ │1,810元 │無 │ │算壹日。 │ │ │日 23 時 53 分│ │ │ │ │ │ │ │ │ │ │ │ │ │ ├──┼───────┼─────────────┼──────┼────────┼──────┼────────┤ │3 │106 年 4 月 19│啄木鳥藥師藥局-臺南和緯店 │1,952元 │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刑法第216 條│陳龍吉犯行使偽造│ │ │日 14 時 44 分│(臺南市○區○○路二段 176│ │之持卡人簽名欄上│、第210 條行│私文書罪,處有期│ │ │ │號) │ │偽造「郎志發」簽│使偽造私文書│徒刑參月,如易科│ │ │ │ │ │名壹枚。 │罪及刑法第33│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見107 調偵843 │9 條第1 項詐│仟元折算壹日。 │ │ │ │ │ │卷第83頁) │欺取財罪 │左揭偽造之「郎志│ │ │ │ │ │ │ │發」簽名壹枚沒收│ │ │ │ │ │ │ │。 │ ├──┼───────┼─────────────┼──────┼────────┼──────┼────────┤ │4 │106 年 4 月 19│橋村股份有限公司(即「激點│1,380元 │無 │刑法第339 條│陳龍吉犯詐欺得利│ │ │日 14 時 52 分│情境汽車旅館」,址設臺南市│ │ │第2 項詐欺得│罪,處有期徒刑貳│ │ ○ ○○區○○路○段 ○○○ 號) │ │ │利罪 │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算壹日。 │ ├──┼───────┼─────────────┼──────┼────────┼──────┼────────┤ │5 │106 年 4 月 19│新光三越股份有限公司台南中│3,090元 │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刑法第216 條│陳龍吉犯行使偽造│ │ │日 21 時 26 分│山分公司(臺南市中西區中山│ │之持卡人簽名欄上│、第210 條行│私文書罪,處有期│ │ │ │路 162 號) │ │偽造「郎志發」簽│使偽造私文書│徒刑參月,如易科│ │ │ │ │ │名壹枚。 │罪及刑法第33│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見107 調偵843 │9 條第1 項詐│仟元折算壹日。 │ │ │ │ │ │卷第87頁) │欺取財罪 │左揭偽造之「郎志│ │ │ │ │ │ │ │發」簽名壹枚沒收│ │ │ │ │ │ │ │。 │ ├──┼───────┼─────────────┼──────┼────────┼──────┼────────┤ │6 │106 年 4 月 19│金探號鞋坊(臺南市東區東寧│1,000元 │①無(起訴書誤載│刑法第216 條│陳龍吉犯行使偽造│ │ │日 22 時 28 分│路 30-2號) │ │為簽名1 枚) │、第210 條行│私文書罪,處有期│ │ │ │ │ │ │使偽造私文書│徒刑參月,如易科│ │ │ │ │ │ │罪及刑法第33│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9 條第1 項詐│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欺取財罪 │左揭②偽造之「郎│ │ │ │ │ │ │ │志發」簽名壹枚沒│ │ │ │ │ │ │ │收。 │ ├──┼───────┤ ├──────┼────────┤ │ │ │7 │106 年 4 月 19│ │1,700元 │②簽帳單商店存根│ │ │ │ │日 22 時 29 分│ │ │聯之持卡人簽名欄│ │ │ │ │ │ │ │上偽造「郎志發」│ │ │ │ │ │ │ │簽名壹枚。 │ │ │ │ │ │ │ │(見107 調偵843 │ │ │ │ │ │ │ │卷第89頁編號5 )│ │ │ ├──┼───────┼─────────────┼──────┼────────┼──────┼────────┤ │8 │106 年 4 月 19│翰林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台│75元 │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刑法第216 條│陳龍吉犯行使偽造│ │ │日 23 時 21 分│南赤崁門市(臺南市中西區民│ │之持卡人簽名欄上│、第210 條行│私文書罪,處有期│ │ │ │族路二段 313 號) │ │偽造「郎志發」簽│使偽造私文書│徒刑參月,如易科│ │ │ │ │ │名壹枚。 │罪及刑法第33│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見107 調偵843 │9 條第1 項詐│仟元折算壹日。 │ │ │ │ │ │卷第91頁) │欺取財罪 │左揭偽造之「郎志│ │ │ │ │ │ │ │發」簽名壹枚沒收│ │ │ │ │ │ │ │。 │ ├──┼───────┼─────────────┼──────┼────────┼──────┼────────┤ │9 │106 年 4 月 20│溫莎堡汽車旅館(臺南市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0 00 0 0 0○ ○ ○區○○路○段 ○○○ 號) │ │之持卡人簽名欄上│、第210 條行│私文書罪,處有期│ │ │ │ │ │偽造「郎志發」簽│使偽造私文書│徒刑參月,如易科│ │ │ │ │ │名壹枚。 │罪及刑法第33│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見107 調偵843 │9 條第2 項詐│仟元折算壹日。 │ │ │ │ │ │卷第93頁編號7 )│欺得利罪 │左揭偽造之「郎志│ ├──┼───────┤ ├──────┼────────┤ │發」簽名貳枚均沒│ │10 │106 年 4 月 20│ │1780元 │簽帳單商店存根聯│ │收。 │ │ │日 5 時 37 分 │ │ │之持卡人簽名欄上│ │ │ │ │ │ │ │偽造「郎志發」簽│ │ │ │ │ │ │ │名壹枚。 │ │ │ │ │ │ │ │(見107 調偵843 │ │ │ │ │ │ │ │卷第93頁編號8 )│ │ │ ├──┼───────┼─────────────┼──────┼────────┼──────┼────────┤ │11 │106 年 4 月 21│順發 3C 量販-善化店(臺南 │27,990元 │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刑法第216 條│陳龍吉犯行使偽造│ │ │日 12 時 24 分│市○○區○○路 ○○○ 號之 6 │ │之持卡人簽名欄上│、第210 條行│私文書罪,處有期│ │ │ │) │ │偽造「郎志發」簽│使偽造私文書│徒刑參月,如易科│ │ │ │ │ │名壹枚。 │罪及刑法第33│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見警卷第40頁、│9 條第1 項詐│仟元折算壹日。 │ │ │ │ │ │107 調偵843 卷第│欺取財罪 │左揭偽造之「郎志│ │ │ │ │ │95頁) │ │發」簽名壹枚沒收│ │ │ │ │ │ │ │。 │ ├──┼───────┼─────────────┼──────┼────────┼──────┼────────┤ │ │ │ │合計 42,677 │ │ │ │ │ │ │ │元 │ │ │ │ └──┴───────┴─────────────┴──────┴────────┴──────┴────────┘ 附表四【卡④:渣打銀行】 ┌──┬───────┬─────────────┬──────┬────────┬──────┬────────┐ │編號│犯罪(消費)時│特約商店 │盜刷金額(新│偽造之署押 │所犯法條 │罪刑及沒收 │ │ │間 │ │臺幣) │ │ │ │ │ │ │ │ │ │ │ │ ├──┼───────┼─────────────┼──────┼────────┼──────┼────────┤ │1 │106年4月18日 │中油台南公園路站 │87元 │無 │刑法第339 條│陳龍吉犯詐欺取財│ │ │ │ │ │ │第1 項詐欺取│罪,處有期徒刑貳│ │ │ │ │ │ │財罪 │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算壹日。 │ ├──┼───────┼─────────────┼──────┼────────┼──────┼────────┤ │2 │106年4月18日 │儷都大飯店有限公司 │1,000元 │無 │刑法第339 條│陳龍吉犯詐欺得利│ │ │ │ │ │ │第2 項詐欺得│罪,處有期徒刑貳│ │ │ │ │ │ │利罪 │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算壹日。 │ ├──┼───────┼─────────────┼──────┼────────┼──────┼────────┤ │3 │106 年 4 月 19│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340元 │無 │刑法第339 條│陳龍吉犯詐欺取財│ │ │日 20 時 3 分 │臺南) │ │ │第1 項詐欺取│罪,處有期徒刑貳│ │ │ │ │ │ │財罪 │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4 │106 年 4 月 19│ │250元 │無 │ │算壹日。 │ │ │日 20 時 52 分│ │ │ │ │ │ │ │ │ │ │ │ │ │ ├──┼───────┤ ├──────┼────────┤ │ │ │5 │106 年 4 月 19│ │539元 │無 │ │ │ │ │日 20 時 59 分│ │ │ │ │ │ │ │ │ │ │ │ │ │ ├──┼───────┼─────────────┼──────┼────────┼──────┼────────┤ │6 │106 年 4 月 20│小北百貨-東安店 │650元 │無 │刑法第339 條│陳龍吉犯詐欺取財│ │ │日 0 時 13 分 │ │ │ │第1 項詐欺取│罪,處有期徒刑貳│ │ │ │ │ │ │財罪 │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算壹日。 │ ├──┼───────┼─────────────┼──────┼────────┼──────┼────────┤ │7 │106 年 4 月 21│順發3C量販-善化店 │769元 │無 │刑法第339 條│陳龍吉犯詐欺取財│ │ │日 12 時 31 分│ │ │ │第1 項詐欺取│罪,處有期徒刑貳│ │ │ │ │ │ │財罪 │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算壹日。 │ ├──┼───────┼─────────────┼──────┼────────┼──────┼────────┤ │8 │106 年 4 月 23│山上區農會生鮮超市 │819元 │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刑法第216 條│陳龍吉犯行使偽造│ │ │日 18 時 44 分│ │ │之持卡人簽名欄上│、第210 條行│私文書罪,處有期│ │ │ │ │ │偽造「郎志發」簽│使偽造私文書│徒刑參月,如易科│ │ │ │ │ │名壹枚。 │罪及刑法第33│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見107 調偵843 │9 條第1 項詐│仟元折算壹日。 │ │ │ │ │ │卷第60頁) │欺取財罪 │左揭偽造之「郎志│ │ │ │ │ │ │ │發」簽名壹枚沒收│ │ │ │ │ │ │ │。 │ ├──┼───────┼─────────────┼──────┼────────┼──────┼────────┤ │9 │106 年 4 月 25│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臺南│493元 │無 │刑法第339 條│陳龍吉犯詐欺取財│ │ │日 17 時 27 分│) │ │ │第1 項詐欺取│罪,處有期徒刑貳│ │ │ │ │ │ │財罪 │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算壹日。 │ ├──┼───────┼─────────────┼──────┼────────┼──────┼────────┤ │10 │106 年 4 月 25│御手國醫養生會館 │1,500元 │無 │刑法第339 條│陳龍吉犯詐欺得利│ │ │日 18 時 44 分│ │ │ │第2 項詐欺得│罪,處有期徒刑貳│ │ │ │ │ │ │利罪 │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算壹日。 │ ├──┼───────┼─────────────┼──────┼────────┼──────┼────────┤ │11 │106 年 4 月 25│中油台南成功路站 │93元 │無 │刑法第339 條│陳龍吉犯詐欺取財│ │ │日 22 時 23 分│ │ │ │第1 項詐欺取│罪,處有期徒刑貳│ │ │ │ │ │ │財罪 │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算壹日。 │ ├──┼───────┼─────────────┼──────┼────────┼──────┼────────┤ │12 │106 年 4 月 26│家樂福臺南開元店 │4,860元 │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刑法第216 條│陳龍吉犯行使偽造│ │ │日 0 時 9 分 │ │ │之持卡人簽名欄上│、第210 條行│私文書罪,處有期│ │ │ │ │ │偽造「郎志發」簽│使偽造私文書│徒刑參月,如易科│ │ │ │ │ │名壹枚。 │罪及刑法第33│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見107 調偵843 │9 條第1 項詐│仟元折算壹日。 │ │ │ │ │ │卷第64頁) │欺取財罪 │左揭偽造之「郎志│ │ │ │ │ │ │ │發」簽名壹枚沒收│ │ │ │ │ │ │ │。 │ ├──┼───────┼─────────────┼──────┼────────┼──────┼────────┤ │13 │106 年 4 月 26│愛客發商務旅館-臺南店(即 │1,000元 │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刑法第216 條│陳龍吉犯行使偽造│ │ │日 0 時 38 分 │普悠瑪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之持卡人簽名欄上│、第210 條行│私文書罪,處有期│ │ │ │ │ │偽造「郎志發」簽│使偽造私文書│徒刑參月,如易科│ │ │ │ │ │名壹枚。 │罪及刑法第33│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見警卷第27頁、│9 條第2 項詐│仟元折算壹日。 │ │ │ │ │ │見107 調偵843 卷│欺得利罪 │左揭偽造之「郎志│ │ │ │ │ │第65頁) │ │發」簽名壹枚沒收│ │ │ │ │ │ │ │。 │ ├──┼───────┼─────────────┼──────┼────────┼──────┼────────┤ │14 │106 年 4 月 26│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522元 │①無 │刑法第216 條│陳龍吉犯行使偽造│ │ │日 12 時 54 分│臺南) │ │ │、第210 條行│私文書罪,處有期│ │ │ │ │ │ │使偽造私文書│徒刑參月,如易科│ ├──┼───────┤ ├──────┼────────┤罪及刑法第33│罰金,以新臺幣壹│ │15 │106 年 4 月 26│ │1,134元 │②簽帳單商店存根│9 條第1 項詐│仟元折算壹日。 │ │ │日 13 時 8 分 │ │ │聯之持卡人簽名欄│欺取財罪 │左揭②偽造之「郎│ │ │ │ │ │上偽造「郎志發」│ │志發」簽名壹枚沒│ │ │ │ │ │簽名壹枚。 │ │收。 │ │ │ │ │ │(見107 調偵843 │ │ │ │ │ │ │ │卷第68頁) │ │ │ ├──┼───────┼─────────────┼──────┼────────┼──────┼────────┤ │16 │106 年 4 月 26│I-TUNES.COM/BILL (線上交 │70元 │無 │刑法第339 條│陳龍吉犯詐欺得利│ │ │日 14 時 54 分│易) │ │ │第2 項詐欺得│罪,處有期徒刑貳│ │ │ │ │ │ │利罪 │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算壹日。 │ ├──┼───────┼─────────────┼──────┼────────┼──────┼────────┤ │17 │106 年 4 月 26│錢櫃-臺南西門店 │820元 │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刑法第216 條│陳龍吉犯行使偽造│ │ │日 15 時 26 分│ │ │之持卡人簽名欄上│、第210 條行│私文書罪,處有期│ │ │ │ │ │偽造「郎志發」簽│使偽造私文書│徒刑參月,如易科│ │ │ │ │ │名壹枚。 │罪及刑法第33│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見107 調偵843 │9 條第2 項詐│仟元折算壹日。 │ │ │ │ │ │卷第69頁) │欺得利罪 │左揭偽造之「郎志│ │ │ │ │ │ │ │發」簽名壹枚沒收│ │ │ │ │ │ │ │。 │ ├──┼───────┼─────────────┼──────┼────────┼──────┼────────┤ │18 │106 年 4 月 26│遠通電收 APP 線上刷卡通行 │共 712 元( │無 │刑法第339 條│陳龍吉犯詐欺得利│ │ │日 15 時 34 分│費、手續費 │699+13) │ │第2 項詐欺得│罪,處有期徒刑貳│ │ │ │ │ │ │利罪 │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算壹日。 │ ├──┼───────┼─────────────┼──────┼────────┤ │ │ │19 │106 年 4 月 26│ETC加值服務手續費及儲值金 │共510元 │無 │ │ │ │ │日 15 時 35 分│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0 │106 年 4 月 26│立多文旅有限公司(臺南) │2,952元 │無 │刑法第339 條│陳龍吉犯詐欺得利│ │ │日 15 時 51 分│ │ │(由被告請陳為炘│第2 項詐欺得│罪,處有期徒刑貳│ │ │ │ │ │在簽帳單商店存根│利罪 │月,如易科罰金,│ │ │ │ │ │聯之持卡人簽名欄│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上簽「陳為炘」之│ │算壹日。 │ │ │ │ │ │姓名) │ │ │ ├──┼───────┼─────────────┼──────┼────────┼──────┼────────┤ │21 │106 年 4 月 26│ITUNES.COM/BILL │2,990元 │無 │刑法第339 條│陳龍吉犯詐欺得利│ │ │日 15 時 42 分│ │ │ │第2 項詐欺得│罪,處有期徒刑貳│ │ │ │ │ │ │利罪 │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算壹日。 │ ├──┼───────┼─────────────┼──────┼────────┼──────┼────────┤ │22 │106 年 4 月 26│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4,683元 │無 │刑法第339 條│陳龍吉犯詐欺得利│ │ │日 15 │ │ │(被告幫陳為炘繳│第2 項詐欺得│罪,處有期徒刑貳│ │ │ │ │ │電話費,陳為炘│利罪 │月,如易科罰金,│ │ │ │ │ │後有拿現金1,000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元給被告) │ │算壹日。 │ ├──┼───────┼─────────────┼──────┼────────┼──────┼────────┤ │ │ │ │合計 26,793 │ │ │ │ │ │ │ │元 │ │ │ │ │ │ │ │ │ │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鈞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843號 第844號 被 告 陳龍吉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龍吉於民國 106 年 4 月 14 日,在臺南市○區路上拾獲 郎志發遺失之:①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台北富邦銀行) 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②台北富邦銀行信 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③安泰商業銀行(下 稱安泰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④渣 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 0-0000-0000 )等4 張信用卡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 上開信用卡均侵占入己,並自卡片背後簽名得知持卡人為郎 志發。 二、嗣陳龍吉分別於附表一至附表四各編號所示時點,基於詐欺 取財、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於特約商店要求在所產 製信用卡簽帳單上簽持卡人姓名時】之犯意,分持上開 4 張信用卡,透過網路購物(選擇以刷卡支付消費款)或至實 體商店,冒用郎志發之名義刷卡消費【其冒刷上開①至④信 用卡之明細,分如附表一至四所載】,於特約商店未要求其 在所產製之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名時(此為特約商店與發卡銀 行間之特別約定,即雙方約定在一定金額內使發卡銀行客戶 得以免簽名方式消費),陳龍吉即將上開信用卡逕交付各該 特約商店店員,使各該特約商店店員誤信其即為真正持卡人 郎志發而陷於錯誤,同意其以免簽名之方式刷卡消費;於特 約商店要求持卡人於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名時,陳龍吉即在特 約商店所交付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郎志發」之署名【按 :就附表四編號 20 此筆旅館消費,則向不知情之陳為炘( 已另為不起訴處分)稱信用卡為其所有,要陳為炘逕行在簽 帳單上簽名即可】,向特約商店表示真正持卡人郎志發同意 依信用卡合約條件支付相關款項之意,復將各該不實簽帳單 交付各特約商店店員以行使,使各特約商店店員亦因此陷於 錯誤,誤信係郎志發本人持卡消費,因而交付各該商品或提 供服務(如旅館住宿、 ETC 與 I-TUNES 的儲值等)予陳龍 吉。陳龍吉藉上開方式,共詐得如附表一至四所列刷卡款項 所對應之財物或財產上不法利益共計新臺幣(下同) 7 萬 6,028 元,足生損害於郎志發、各該特約商店及台北富邦銀 行、渣打銀行、安泰銀行對其等信用卡客戶刷卡資料管理之 正確性。 三、案經郎志發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移送及本署檢察 官簽分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陳龍吉於警詢及偵查中│全部犯罪事實。 │ │ │之自白 │ │ ├──┼────────────┼──────────────────┤ │2 │證人即告訴人郎志發於警詢│⑴前揭①至④信用卡為告訴人所有,106 │ │ │及偵查中之證述 │ 年 4 月 21 日告訴人經銀行通知有刷 │ │ │ │ 卡交易後,察覺 4 張信用卡遺失且恐 │ │ │ │ 遭人盜刷,遂於同年 5 月報警處理之 │ │ │ │ 事實。 │ │ │ │⑵附表一至四之刷卡消費,均非告訴人本│ │ │ │ 人所為,亦未授權他人為之,係遭盜刷│ │ │ │ 之事實。 │ ├──┼────────────┼──────────────────┤ │3 │同案被告陳為炘於偵查中之│⑴附表四編號 13 、 20 之旅館消費,均│ │ │供述 │ 為同案被告陳為炘訂房後,與被告共同│ │ │ │ 前往,其中編號 20 立多文旅之消費簽│ │ │ │ 帳單是時被告要陳為炘簽的,當時被告│ │ │ │ 並未告知所持以刷卡消費的信用卡,係│ │ │ │ 拾獲之他人信用卡之事實。 │ │ │ │⑵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平日為陳為炘│ │ │ │ 實際使用,如附表四編號18、19、22所│ │ │ │ 示遠通電收ETC 欠費所示遠通電收ETC │ │ │ │ 欠費、儲值費用及遠傳電信費用等,均│ │ │ │ 係陳為炘之個人債務,惟106 年4 月26│ │ │ │ 日其與被告進住旅館後,被告表示可用│ │ │ │ 其信用卡刷卡支付上開費用,陳為炘不│ │ │ │ 知被告所用以支付之信用卡係被告所拾│ │ │ │ 獲之他人信用卡等事實。 │ ├──┼────────────┼──────────────────┤ │4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告訴人於 106 年 5 月 22 日,就其遺失│ │ │文化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前揭①至④張信用卡及遭盜刷之情,報警│ │ │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處理之事實。 │ │ │錄表各 1 紙 │ │ ├──┼────────────┼──────────────────┤ │5 │台北富邦銀行、渣打銀行、│證明被告有持告訴人 4 張信用卡,為附 │ │ │安泰銀行冒刷明細共 3 份 │表一至四各編號所示之盜刷消費,其中如│ ├──┼────────────┤有需要在簽帳單上簽持卡人姓名時,除附│ │6 │台北富邦銀行 107 年 11 │表四編號 20 之簽名係被告要求不知情陳│ │ │月 13 日北富銀金安字第 │為炘所簽外,其於均為被告偽簽告訴人之│ │ │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如 │簽名而完成簽帳動作,復將各該不實簽帳│ │ │附表一、二所示各筆消費之│單交付各特約商店店員以行使,使各特約│ │ │消費紀錄及簽帳單影本 │商店店員因此陷於錯誤,誤信係郎志發本│ ├──┼────────────┤人持卡消費,因而交付各該商品或提供服│ │7 │安泰銀行 107 年 11 月 9 │務之事實。 │ │ │日(107)安消授字第 │ │ │ │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如 │ │ │ │附表三所示各筆消費之消費│ │ │ │紀錄及簽帳單影本 │ │ ├──┼────────────┤ │ │8 │渣打銀行 107 年 11 月 7 │ │ │ │日渣打商銀字第 │ │ │ │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如 │ │ │ │附表四所示各筆消費之消費│ │ │ │紀錄及簽帳單影本 │ │ ├──┼────────────┼──────────────────┤ │9 │愛客發商務旅館回覆警察查│證明附表四編號 13 之刷卡消費 1,000 │ │ │詢刷卡紀錄之電子郵件、普│元,係被告持告訴人之渣打銀行信用卡,│ │ │悠瑪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帳│刷卡付款之事實。 │ │ │單明細表各 1 紙 │ │ ├──┼────────────┼──────────────────┤ │10 │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 106│證明被告有持告訴人前揭渣打銀行信用卡│ │ │年 7 月 25 日總發字第 │,於 106 年 4 月 26 日 15 時 34 分盜│ │ │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簽 │刷繳納車號 0000-00號自小客車 000 欠 │ │ │帳繳費紀錄 1 份 │費之事實。 │ ├──┼────────────┼──────────────────┤ │11 │順發 3C 商店監視錄影畫面│被告有持告訴人之安泰、渣打銀行信用卡│ │ │翻拍照片 2 張 │,至順發 3C 臺南善化店消費之事實。 │ └──┴────────────┴──────────────────┘ 二、所犯法條及求刑: ㈠、按「簽帳單」係持卡人所簽署,用以證明所消費之金額,並 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規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所 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文書,屬於持卡人所製作 之私文書(最高法院 91 年度台上字第 4531 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於特約商店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他人署押,係表示 他人有在該特約商店消費簽帳單上所示之事項及金額之事實 ,而特約商店可據以向約定之銀行請款,銀行再轉向該他人 請款之意,則偽簽他人署押於信用卡簽帳單之行為,自足以 生損害於他人,故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而非單純之偽造署 押罪(最高法院 91 年度台上字第 2550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擅持告訴人信用卡刷 卡消費,於特約商店店員要求簽名時,在簽帳單上偽簽告訴 人姓名,復將偽造完成之簽帳單交付店員而行使,因此詐得 財物及財產上利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 337 條之侵占 遺失物罪嫌、第 339 條第 1 、 2 項之詐欺取財、得利罪 嫌及同法第第 216 條、第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於有被要求在簽帳單上簽名時)。被告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偽 造「郎志發」之署押,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 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就附表一至四中有偽簽告訴人姓名而刷 卡消費詐得財物或不法利益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或得利罪嫌,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 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再與 其他各次所犯(不同時、地之刷卡行為)及首揭侵占遺失物 之罪嫌,因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所偽 造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郎志發」署押共 17 枚,請依 刑法第 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請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於拾獲告訴人 4 張信用卡後逕將之侵占入己,進而持之於數日間至數間實 體商店或透過網路刷卡消費,詐取各式財物(其中不乏高檔 電子產品及百貨公司一日間之數筆消費)及無須付費之財產 上不法利益,於不到半月間,其盜刷之金額即達 7 萬餘元 ,所為顯已危害金融交易秩序,並造成告訴人、特約商店及 發卡銀行之損害,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情節 非輕,然其犯後坦承犯行,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於 107 年 9 月 4 日調解時當場賠償告訴人 10 萬元,有臺南市東 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 1 份存卷可稽,犯後態度尚可等以 上刑法第 57 條所列事項,就其本件所犯,量處當之刑,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 梓 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 靜 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2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