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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26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8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榮生 選任辯護人 李慶榮律師       林宜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5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榮生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零捌萬參佰肆 拾元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榮生係鴻茂國際企業公司及鴻茂汽車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 人,賴正忠係立川佳有限公司負責人,民國105 年間賴正忠 常向陳榮生借款周轉,於同年7 月間因經濟窘迫,又向陳榮 生請求繼續借款應急,陳榮生發現有機可乘,遂基於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意圖,向賴正忠遊說,由陳榮生先墊付自備款新 臺幣(下同)70萬元,辦理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以賴正忠 之名義購買賓士車之方式,購車後交由陳榮生使用,賴正忠 即可再繼續借款,使賴正忠誤信其言而簽發面額80萬元之支 票予陳榮生,嗣後陳榮生復與陳文琪(另案起訴,由本院 109 年易字第260 號審理中)達成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2 人私下約定,賴正忠購車後由陳文琪偽充當購買賓士車後之 第二次買主,以利後續之處理獲利。嗣陳榮生即與址設臺中 之中華賓士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員高弘恩洽定,由賴正忠以附 條件買賣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車號000-0000號賓士小客車( 2016年份BenzE200 Avantgarde車型,現金價265 萬元,分期 付款價281 萬5600元,自備款70萬元,餘額211 萬5600元辦 理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每期由購車人繳3 萬5260元,計60 期)等情,經高弘恩與賴正忠在臺中市,簽定上開附條件買 賣分期付款契約、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書暨對 保等文件。之後陳榮生籌款70萬元(60萬元匯款,10萬元刷 卡)交付賓士公司,並於105 年8 月2 日,經賓士公司辦妥 AMX-6380號賓士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過戶登記於賴 正忠名下及辦妥保險、貸款等事宜,並通知交車。再由賴正 忠於105 年8 月4 日,開車載陳榮生指定之接車人陳文琪, 到臺中市臺中工業區中華賓士服務據點,由高弘恩將系爭車 輛暨行車執照等交付賴正忠收受,隨後賴正忠即當場將車與 文件交給陳文琪,由陳文琪駕駛系爭車輛離開。陳文琪之後 將該車交與陳榮生處理,陳榮生竟轉賣他人,僅將其中60萬 元借與賴正忠。之後陳文琪於臺中地檢106 年3 月13日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持偽造之汽車假買賣契約為證,其上記載陳 文琪與賴正忠簽訂汽車讓渡合約書,約定賴正忠將該車以17 6 萬元轉售陳文琪。因陳榮生僅代繳第一期應付之期款3 萬 5260元,餘59期應代付之期款208 萬340 元均未繳納,致使 賴正忠依本件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契約,須承擔上開未繳納 分期款之給付責任,陳榮生並且將賴正忠所簽發上開支票, 持之向范思筠詐騙借款,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 訴在案(本院109 年易字第260 號審理中)。嗣賴正忠因而 遭賓士公司提起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 臺中地檢署)以105 年度偵字第31155 號案件不起訴處分確 定,始知受騙。 二、案經賴正忠告發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賴正忠於偵訊時未經具結之供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業經被告陳榮生及其辯護人爭執其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一第45頁),又證人賴正忠已於本院審理中 到庭具結作證,證述內容與偵訊時所述大致相符,亦難認前 開證人於偵訊時之陳述就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有其不可或缺 之必要性,本院復查無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揆諸 前揭規定,證人賴正忠於偵訊時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賴正忠於106年4月19日、陳文琪於10 6年5月25日、107年2月7日在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雖屬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此部分不 同意作為證據,惟檢察官於偵訊前已踐行具結程序,此觀偵 訊筆錄所載及所附證人結文甚明(見1588號偵卷第55、57、 125、129、187、189頁),合於法定要件,而上開證人係成 年人,有完足之觀察、記憶及陳述能力,檢察官亦無任何違 法取供情事,其所為之證據顯係出於自由意志,可信性甚高 ,復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2項規定,為傳聞證據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其他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 提示後,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證據足認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並依法提示調查,均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我是要幫賴正忠的 忙,他說要8 萬元佣金給我賺。我一毛錢都沒得到,我只是 幫他的忙,我還幫他付代墊款、訂金10萬、還有刷卡、保險 公司我也用開票,賴正忠開給我的票都跳票,賓士公司我們 都是用現金匯過去的」等語;辯護意旨則以:「1.本件賓士 公司向賴正忠提起詐欺刑事告訴,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被 告自無共同詐欺之可能。2.本案車輛係賴正忠以分期付款方 式購車,賓士公司亦依據其資力審核後核准,賴正忠嗣後未 繳款,不可歸責被告。賴正忠願意用購車貸款方式購車,係 因為可馬上轉賣後、取得一筆資金,以補他公司資金需求, 做週轉之用。貸款部分,他可分好幾年慢慢繳納,故資金的 壓力比較緩和輕鬆,另陳文琪願意接手來買,係因價格便宜 ,3 人各取所需。本件事後雖然賴正忠及陳文琪否認有買賣 車輛之事實,但當時確實有簽汽車讓渡合議書文件,有文書 可證明,因此他們之否認顯然是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如非賴正忠未去繳款,根本不會有本案發生,被告在購 車之初並無與賴正忠、陳文琪共同跟賓士公司詐取車輛之情 事。3.買賣契約僅存在於賴正忠與賓士公司間,及賴正忠與 陳文琪間,此車輛所有權或使用的移轉流向與被告無關,被 告只是介紹人,介紹陳文琪放款給賴正忠,被告不可能答應 賴正忠去繳納汽車買賣貸款,本件糾紛與本案被告無關,只 是單純賴正忠無法償還陳文琪的借款以及無法償還賓士公司 借款的民事糾紛」等語資為辯護。 二、經查: ㈠.被告介紹賴正忠以立川佳有限公司名義向高弘恩接洽,購買 上開賓士車,現金價265 萬元,分期付款價281 萬5600元, 自備款70萬元,餘額211 萬5600元辦理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 ,每期由購車人繳3 萬5260元,計60期;被告幫賴正忠代墊 自備款70萬與賓士公司。本車之分期繳款資料,賴正忠已寄 交被告收受,系爭車輛後遭轉賣;立川佳公司自105 年8 月 29日起始有退票紀錄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動產擔 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申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公告- 臺 中區監理所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證明書、台灣賓士資融股 份有限公司繳款明細、台北台塑郵局存證號碼001171號存證 信函、第二類票據信用查覆單、汽車讓渡合約書、汽車買賣 合約書、車輛取回同意書(見31155 號偵卷第5 至10頁、第 49至50-1頁)、賴正忠與高弘恩LINE對話紀錄(見31155 號 偵卷第76-90 頁)、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行車執照、玉山 銀行匯款申請書、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1 紙、 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3 紙及託運單(託運人賴 正忠、收件人陳榮生)(見1588號偵卷第63、67、69、71頁 、臺中地檢105 偵31155 卷第91頁),及法務部票據信用資 訊連結作業1 紙(見台中地檢署31155 號偵卷頁18、19)等 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所辯不可採之理由: ①.證人陳文琪部分: 1.台中地檢署106 年3 月1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人陳文琪 原供稱以176 萬元跟賴正忠買車,有包含頭期款70萬元等語 (見31155 號偵卷第46頁),嗣於同年4 月5 日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改口供稱:「(問:有無攜帶匯款176 萬元給賴正忠 的資料?)我沒有匯款,我沒有交任何錢給賴正忠,我要坦 白沒這事,汽車讓渡合約書與汽車買賣合約書,有真實原稿 影印本,正本原稿在陳榮生那,我沒有跟賴正忠簽合約,是 陳榮生跑來拿給我寫一寫,再給檢事官,我是事後寫上去, 我請教律師,律師要我告知及認錯,我上次寄的不是真的, 『並庭呈車輛取回同意書、汽車買賣合約書、汽車讓渡合約 書影本共3 紙』,上次我寄給貴署的是陳榮生交給我寫一寫 ,叫我給檢事官。(問:所以賴正忠並沒有把車賣給你?) 事實上沒有。(問:你於何時、地將該車以多少錢轉賣給宋 家銘?契約?)確實也沒有,上次來講的是陳榮生指使我講 的,宋家銘是被陳榮生叫來找朋友,來了才知道是開庭,宋 家銘是陳榮生公司的員工,陳榮生叫我講宋家銘的名字,我 上次講的全部都是陳榮生叫我講的,我這次講的是真的。( 問:後來該車賣給誰?)我知道該車已經被陳榮生賣掉,但 不知賣給誰,何時賣掉,陳榮生沒跟我說,因為我後來有去 陳榮生的公司,我問陳榮生那台車怎麼沒有擺了,他就說已 經賣掉了。」等語(見31155 號偵卷第54、55頁)。 2.復於106 年5 月25日及107 年2 月7 日偵查時分別結證稱: 「(問:你有無於105 年8 月到台中中華賓士服務據點,由 高弘恩將一輛賓士車交給你?)我有過去牽車,我直接牽回 公司給陳榮生。(問:你為何要把車子交給陳榮生?)原本 陳榮生要去牽車,他臨時有事委託我去,所以我牽回來交給 他。(問:這台車是不是你要買的?)我沒有要買這台車。 (問:這台車你有沒有付錢?)沒有。」「(問:【提示10 5 年8 月1 日汽車讓渡合約書】買賣價金是你寫的?)不是 。(問:是你簽名?)我沒有簽這份讓渡合約書,這份是影 印本,我本人沒有簽這份合約書,我也沒有跟賴正忠買這部 車,在牽車前我根本不認識賴正忠,也沒見過面,只有在台 中牽車時才看到他。(問:上面寫「壹百柒拾陸萬」是不是 你的筆跡?)筆跡好像不像我寫的,在台中地檢署開庭時, 我有跟賴正忠對質過。(問:這件跟你出資的有無關係?) 我確實有借錢給陳榮生,但我不清楚他的用途。(問:賴正 忠向陳榮生借錢的事,你是否知道?)我不知情,我跟賴正 忠不認識,牽車前我沒看過他。」等語(見1588號偵卷第 126 、187 至188 頁)。 ②.證人賴正忠部分: 1.106 年4 月19日偵查時證人賴正忠結證稱:「我原本有跟陳 榮生借錢,他利息收很高,我票軋不過去,陳榮生本身是開 中古車行,叫我買一台車,他再借我錢,我說好,他要借21 0 萬元給我,之後有一位中華賓士高先生在105 年8 月1 日 左右通知我,可以到台中工業區中華賓車交車地點,陳榮生 當天說他會找一個人上來台中牽車,我不知道是誰,是中華 賓士的高先生傳LINE給我說陳文琪會來牽車,叫我去高鐵站 接陳文琪,我開車載陳文琪到賓士交車地點,交車後陳文琪 直接從車廠把車開回台南,高先生目睹這一切,我從頭到尾 都沒摸到車,交車時確實是我簽名,我當時是因為公司急需 周轉,需要資金,才購買該車,頭期款是陳榮生付的,陳榮 生先拿10萬元給中華賓士,之後再交付60萬元。我另外在10 6 年4 月5 日去台中地檢署開庭(105 偵31155 號),陳文 琪有向檢察官承認他簽的文書是偽造的,是陳榮生叫他偽造 的,該案是中華賓士告我詐欺。交車當天,行車執照由陳文 琪拿走,陳榮生說要幫我繳車貸,但他只繳一期後就沒繳, 所以中華賓士才告我。」等語(見1588號偵卷第55頁)。 2.復於本院107 年7 月24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問:你與立 川佳公司是什麼關係?)我是立川佳公司的負責人。(問: 你有買一部AMX-6380的賓士車?)對,那時陳榮生叫我用公 司名義買一台這樣的車。(問:去哪買?)是陳榮生直接跟 賓士業務高弘恩聯繫,聯繫包括頭期款他們間的支付,完畢 後,我去臺中賓士那邊,因為是我公司的名義,所以必須我 去做一個交車的簽名,交車時是陳文琪去牽車,所以我沒有 開到這台車。我因為需要資金周轉,陳榮生以一個民間票貼 的方式收取較高的利息,做了一段時間,過程中他一直鼓勵 我買車,他可以借我更多錢,但是我一直覺得不妥,因為利 息愈軋愈多,導致我真的慌了,狗急跳牆,最後才說好,用 我的名義買一台車,目的就是陳榮生說他會借我更多錢。我 問他要怎麼做,他說會跟賓士聯絡,我只要把車牽回來,他 當時說會借我210 萬元,但是車子牽回來後並沒有,我好像 只收到60萬元,所以才導致我最後的票都跳了,因為資金缺 口沒有銜接好,後面整個就這樣。(問:當初說匯給你210 萬元,是否也是陳榮生跟你講的?)是。(問:你最後有無 問陳榮生為何210 萬元會變60萬元?)他說因為車子在金主 那邊,種種搪塞理由。(問:陳榮生有無跟你提到誰是金主 ?)他並沒告訴我。(問:你方才提到陳榮生有跟你說可以 用這台車來周轉,是在什麼地方跟你講的?)在陳榮生那時 候的公司。(問:是否還記得在哪裡?)健康路三段。(問 :是否記得店名是什麼?)鴻茂公司。(見本院卷(一)第 217 至262 頁)。 3.(問:你買這台車有無出錢?)沒有。(問:你有繳到分期 貸款?)沒有。因為陳榮生叫我把全部資料寄給他,他要繳 。(問:全部資料寄給他,是否貸款的資料全部寄給他?還 是還有其他資料?)貸款資料,因為其他的車籍資料在交車 的時候全部都由陳文琪帶走了。(問:當初說是誰要去繳分 期貸款的金額?)陳榮生,他叫我把全部的資料寄給他。( 問:他有無跟你說分期貸款的金額是他要負責?)對。他說 他要幫我繳。(問:是否一期貸款也沒繳?)陳榮生說他幫 我繳貸款。(問:那時候陳榮生跟你說不用繳每期的貸款費 用?)對,因為我的資料他要求我全部寄過去給他。(問: 陳榮生沒有叫你繳分期貸款?)至少他沒有要求,因為資料 一下來,他要整份,所以那時候我有留郵寄資料。(問:郵 寄的資料是指?)就是我當時寄那份。(問:【提示臺中地 檢105 偵31155 卷第91頁託運單】,這張託運單你是寄件人 ,陳榮生是收件人,是否這一張?)對。是這張。(問:是 否認識宋家銘?)我不認識。(問:【提示106 偵1588卷第 67頁】你是否有委託宋家銘匯款60萬元到中華賓士公司?) 沒有。我都沒有錢了,怎麼可能匯款。(見本院卷(一)第 217 至262 頁)。 4.(問:【提示1588偵卷第65頁汽車讓渡合約書】,你於105 年8 月1 日有無簽這張汽車讓渡合約書?)我現在想起來了 ,抬頭名字是我寫的沒錯,但是當時整張文件是空白的,我 記得在被告公司,他說要錢就趕快簽,他旁邊有個員工口氣 很不好就說不用看了,大家都是沒有在看的,只有你看那麼 多,要錢就趕快。(問:第65頁這張汽車讓渡合約書上面哪 些是你寫的?)「立川佳有限公司賴正忠」是我寫的。(問 :還有哪些是你寫的?)下面內容就不是了。(問:立合約 書人甲方「立川佳有限公司賴正忠」,是否你簽的?)甲方 這個部分是我簽的。(問:是否是你蓋的指印?)我沒有印 象。(問:根據這張合約書的時間下面記載105 年8 月1 日 ,是否確實是這一天簽約的?)我記得整張我只簽「立川佳 有限公司賴正忠」,其他整張都是空白,我不曉得你們這邊 的資料有無交車日期。我不確定。(問:所以這張當初你簽 的時候是全部空白,只有你是第一個書寫上去,內容也都沒 有寫,包括「賓士E200」、「壹佰柒拾陸萬」都沒有寫?) 是。(問:【提示臺中地檢署105 偵31155 卷第60頁汽車讓 渡合約書】,這份汽車讓渡合約書跟106 偵1588卷第65頁汽 車讓渡合約書的差異是這張上面並沒有「陳文琪」的簽名, 你那時候是簽幾張汽車讓渡合約書?)坦白講在當時那個氛 圍,我能確定是不只一張,好像二張還是三張。(問:你說 你簽了二、三張文件?)對,他們要求我簽二、三張。(問 :【提示臺中地檢105 偵31155 卷第58-60 頁車輛取回同意 書、車輛買賣合約書、汽車讓渡合約書】,這三份資料的時 間都是105 年8 月1 日,上面有關你的公司以及你的簽名, 是否你本人簽的?)這三張來講的話都是。(問:其他的內 容?)其他內容車籍資料那些都不是我寫的。(問:這三張 都是在同一時間、地點都是在鴻茂公司簽的?)對。(問: 你實際上有無將這台車過戶給陳文琪?)沒有。因為從頭到 尾他叫我買這台車,對我來講,我是要取得資金,他說要借 錢給我,且當時他根本從頭到尾沒有說要把車賣掉。(問: 他沒跟你講要把車賣掉?)沒有。他根本沒有要賣掉,甚至 他說放在他那邊,等到我跟他清楚了,車子當然就可以這個 。(問:所以陳文琪也沒有給你契約書上的176 萬元?)當 然沒有。其實陳文琪我並不認識他,是那天交車陳榮生說他 會找一個人上來,請我去臺中高鐵接他,我去接他後才跟他 照過面。(問:【提示本院卷第156-157 頁賴正忠105 年12 月26日偵訊筆錄】,你說陳榮生叫你把整份貸款資料寄給他 ,他抓著你缺資金的迫切性,整個事件都是陳榮生跟你談? 整個事件內容是否指買車的部分)我的解讀就是他要借我錢 ,然後叫我買車,中間過程我說沒有錢,他說沒關係他會處 理,這個過程都是他跟我談的。(問:目前這台賓士車的下 落?)我不曉得。事實上因為資金缺口導致我跳票,我跳票 時,中華賓士的法務部門去找我,我去找陳榮生好幾次,我 說你車子交出來,我們還給中華賓士,債務的部分該怎麼理 那是一回事,至少這台車我們還給中華賓士就比較不會有事 端,但是他一直跟我說金主怎樣怎樣,總之我也沒看過車子 ,所以中華賓士來找我時,他跟我談完後,他知道其實我是 很希望車子回來的,所以我有簽了一份尋車的資料,但是後 來也沒找到車。(問:你方才說你有寄分期付款的資料給陳 榮生,你又說陳榮生答應借你210 萬,如果你們有這樣的約 定,為什麼事後陳榮生要幫你付這個分期付款的貸款?)重 點是被告的確這樣講,而且他還付了一期,他叫我把資料寄 回去給他,我有佐證資料在上面。(見本院卷(一)第217 至262 頁)。 5.(問:證人高弘恩說賓士車行照是交給你,還有一些相關證 件,有何意見?)那時我跟陳文琪在桌上,高弘恩這些原廠 車籍資料的確是用公文袋整袋裝著,陳文琪就直接拿走,他 連同車子開走,包括車上還有很多贈品在後行李廂,我當天 去就負責簽名,其他我就是直接走人,所有的車籍資料,對 高弘恩來講,的確我在那邊,但事實上他是放桌上,被陳文 琪拿走。」(問:你說買這台車是為了跟陳榮生借錢,當初 他有答應要借你210 萬元,是否如此?)是。(問:但是你 一直說你最後只有拿到60萬元,你剛的60萬元是否方才檢察 官有提示給你看的,匯到立川佳公司帳戶的那一筆60萬元? )坦白講我只能說,就數字來兜應該是那筆,因為我之前跟 他有許多借貸,那個對價關係有太多筆,但是如果剛好60萬 元的數字,我想也許就是那一筆。(問:現在陳榮生抗辯說 他確實有交170 幾萬元給你,他的算法是說他幫你代繳中華 賓士的頭期款60萬元,同日都是8 月1 日請宋家銘匯60萬元 到中華賓士,再匯60萬元到你的立川佳公司的帳戶,然後在 8 月17日、8 月18日、8 月29日總共匯了59萬元到你的立川 佳公司的帳戶,這三筆錢加起來是179 萬元,所以跟你陳述 說你只有拿到60萬元,這中間的差距是怎麼來的?)他其他 提到的那幾筆,坦白講我現在沒有辦法很明確說是什麼錢, 但是我認為也許是票貼,就是我開票給他借貸的錢,我這邊 如果要提出更明確的東西,我可能還要回去看存摺瞭解,而 且他從頭到尾他說頭期款他要負責,也的確我沒有付到半毛 錢,所以他不應該怎麼最後變成頭期款的錢也當成210 萬元 裡面的一個額度來計算。(問:因為陳榮生抗辯說他只有賺 中間的差價,他的說法他代墊頭期款的部分,還有一些稅金 的部分,所以你後來是用開票,他先給你170 幾萬元,然後 你再開票開80幾萬元給他作為還他的錢,有何意見?)不是 這樣。因為他如果先給我170 幾萬元,我應該戶頭會有這筆 資金進來,但是沒有。(問:他的算法就是方才我跟你講的 那樣?)他的算法並不是當時情況,他是先射箭再畫箭靶, 問題走到這邊,他才有這樣的一個說法,事實上不是這樣。 (問:我們扣掉宋家銘匯到中華賓士那60萬元,他匯到立川 佳公司帳戶裡面的也有100 多萬元?)其實前前後後他匯到 我公司戶頭裡面的錢,不只這個數字,因為我跟他有一些票 貼的借貸,就是利息軋的我受不了,我最後才答應他說好, 我配合你來買一台車,因為我需要更多資金,我的意思就是 說他如果要講那170 幾萬元,可能也許270 幾萬元都有。( 問:賓士這台買賣交車是0 月1 日的事情,他後來匯款給你 的是8 月10幾日以後的事情,你現在的說法是買賣汽車之後 還有再繼續跟他借錢,是否如此?)有可能。(問:不是有 無可能,是有沒有的問題,事實上有還是沒有?)我不知道 。(問:為什麼?)因為第一時間那麼久,而且我跟他如果 我把所有存摺列印出來,裡面的明細其實很亂,我在臺南提 出來的部分利息,有20% 、有18% 、有15% 、有9%、有8%、 有12% ,其實那些已經是我能找得到的非常少部分,大部分 其實都是當場拿錢,當場給票,那時候是很亂的。(問:你 說陳榮生本來答應牽車子回來要給你210 萬元,最後給你60 萬元,所以你有無覺得你被騙?)有。(問:陳榮生跟你講 的跟原來約束的不一樣,最後你的認知只有8 月1 日給你60 萬元,為什麼8 月1 日以後你還會再繼續跟他借錢?)因為 他那邊就是透露出票貼還可以再繼續做,所以在那個時候的 我,坦白講已經亂了方寸,只要哪邊有資金可以找,我就往 那邊去,也就是最後才會去買這台賓士的車。(問:為何買 車之後還繼續跟他借貸?陳榮生現在抗辯說8 月1 日買車之 後匯進去的錢都是跟這台車有關的,你現在的講法是8 月1 日匯60萬元,是當初為了辦這台車借了60萬元,之後是另外 的借款,你現在說之後匯到立川佳公司帳戶的錢應該是票貼 ?)對,不是跟這台車有關的。(問:要如何證明你的說法 ?為何後來還會向被告借錢?)因為他一直跟我提說金主那 邊他要再談,所以給我一個希望,他公司我還是一直再去, 我票還是有開給他周轉。」等語(見院卷一第221 至242 、 261 頁)。 ③.證人高弘恩部分: 1.本院107 年7 月24日審理時證人高弘恩具結證稱:「我在中 華賓士公司服務,是南港門市銷售副理。(問:是否認識被 告陳榮生?)認識。我是新車部門,我們隔壁有一個中古車 的業務叫做郭瑞宏,他是我和被告陳榮生會認識的中間人。 認識被告印象是從2015年到2016年。我是賣新車,郭瑞宏他 們是賣中古車,他如果有CASE的話,他會PASS給我,但我不 會再從中間去問太多鎖事,大致上我就直接跟陳榮生直接做 聯繫。(問:你有無印象有一台AMX-6380的賓士車,2016年 份,Benz E200 型的車?)因為陳榮生有跟我們公司買三台 車,你方才說的那一台,我不知道是第一台還是第三台。( 問:有一台AMX-6380,車主是立川佳公司,你是否知道?) 我知道。(問:那是你所謂的第幾台車?)第三台車。(問 :那一台車是誰要買的?)賴正忠。(問:你在買賣之前有 無跟賴正忠聯繫?)有。(問:怎樣聯繫?)陳榮生把他的 手機電話號碼給我說賴正忠要買車,請我跟他聯繫,聯繫完 後,我就請我們公司的貸款部門跟賴正忠聯繫。(問:是跟 賴正忠還是跟陳榮生聯繫?)賴正忠。(問:這台車是否從 你這邊賣出來的?)沒錯。(問:為何要去臺北買?)因為 陳榮生跟我買過二台車,所以這台第三台他介紹過來說這位 先生要買E200車型的車,請我跟賴正忠做聯繫,因為已經買 過第一台跟第二台,當然買第三台我也會不疑有他,就正常 的做聯繫,正常的做交易。(見本院卷(一)第217 至262 頁)。 2.問:【提示第84頁高弘恩LINE對話紀錄】,你曾經有一通LI NE是寫「賴sir 大致210 確定沒問題,週一存摺再傳給我就 可以了,我跟陳董跟你這幾天也努力了,可以的話,差一步 我們一起把他完成」,你傳這一通簡訊是要告訴賴正忠什麼 事?)他貸款金額貸不過,他希望能貸到210 萬元以上,我 們公司最後審核下來的金額不是210 萬元,因為貸款的紀錄 不好,所以公司撥款沒辦法貸這麼高,因為他要把金額拉到 八成或九成,可能180 到210 萬元之間,還需要賴正忠去補 充他的存摺,才有辦法在貸款成數加分,這中間我不知道陳 榮生跟賴正忠的關係,我只知道這一筆是一個單純的買賣, 我純粹跟陳榮生瞭解說賴正忠那邊的狀況,只是跟他回答這 中間我們貸款的狀況,就只有這樣。(問:買賣這台車的過 程,你為什麼有需要再跟陳榮生聯繫?)其實前面一、二台 車大致上中間都是陳榮生跟我接洽,前面還有二台車,所以 買這台車,我兩個人我都有同時回報目前狀況、貸款金額, 我全部兩個人都有講。(問:根據賴正忠方才證詞是說在買 這台車的過程都是你在跟陳榮生聯繫?)沒有。如果金額是 跟陳榮生做聯繫的話,貸款那些所有的資料我們公司全部都 不會拿到。(問:這台車交車時是你負責?)我負責。(問 :為何在臺中交車?)應該說地點是他們選的,因為一般來 說,我們交車可以選臺北,可以選臺中,那時我問陳榮生, 大致上我們前面二台車都在臺北交車,我問他第三台車在哪 裡交車,他就約在我們臺中服務廠交車。(問:所以是陳榮 生決定是要在臺中交車?)是。(見本院卷(一)第217 至 262 頁)。 3.問:【提示同上卷第84頁】「陳董」是否指被告陳榮生?) 是。(問:那次交車是否有一個叫陳文琪的人出面?)我不 清楚。(問:車子是誰開走的?)一個我沒見過的人,一般 交車時,陳榮生都會到場,那天我要交車時,我跟陳榮生通 電話說今天是否一樣到臺中交車,他就轉傳陳文琪手機號碼 給我,請我跟他聯繫,他好像說是要我去臺中載他,可是我 沒辦法,他就叫我把陳文琪人名跟電話號碼傳給賴正忠,請 賴正忠跟他聯繫,他們兩個會一起約,所以他們兩個是一起 到現場的。(問:如果陳榮生只是單純要介紹客人給你,為 何他連貸款金額、交車都要他出面?)我方才講過,第一台 跟第二台車都是陳榮生處理的,到場的客人前一、二台交車 都非常的愉快跟開心,沒有任何問題,所以這次我還是先跟 陳榮生做聯繫說交車是否你親自來這邊交車,他就把陳文琪 電話留給我。(問:所以來交車的有幾個人?)兩個人。( 問:車子是誰開走的?)另外一個先生。(問:不是在庭的 賴正忠開走的?)不是。(問:你有無問說車主為何不把車 開走?)這是一般客戶的隱私,我們一般不會刻意過問,我 們賣很多車,也有很多不是車主本人來交車的。(問:本人 是否要出面?)我一定要見到本人,車子我才能放,如果今 天來的只有陳榮生或陳文琪,這車在我們公司沒辦法出去。 (問:你說這台車有貸款,貸款資料是寄給誰?)就是這台 車每個月要繳多少,貸款資料總是要通知繳款?)貸款資料 寄給立川佳公司,因為貸款的人是立川佳公司,所有的資料 都會寄到立川佳公司去。(問:貸款部分是否你負責的?) 不是我負責的。(問:是由誰來負責的?)我們的母公司臺 灣賓士資融。(問:這台車當初貸款的時候有無對保?)當 然有。我們臺灣賓士資融對保的審核都非常的嚴厲,沒有提 供完整的資料、完整的文件,貸款金額不會下來,就跟外面 銀行一樣都很嚴謹,都需要非常多的資料才有辦法去辦理貸 款,這個資料從一開始給我不足到後面金額慢慢增加,都是 由賴正忠提供很多很多資料來補充他的貸款金額。(問:是 否知道現在這台車的下落?)不清楚。(問:你方才提到說 前二台車都是很愉快沒什麼問題,你是否認為這台車是有什 麼糾紛?)我不清楚。(問:在交這台車之前,你是否認識 陳文琪?)不認識。我對陳文琪沒有什麼印象或是我沒有看 過他,他長怎樣我確實不知道。(問:陳榮生有無跟你說陳 文琪跟他是什麼關係?)沒有。(問:他有無說他是請他弟 弟或者是他的誰去?)電話中有類似這樣講,可是我不確定 當時是講弟弟還是誰,好像是朋友還是親戚會一起過去交車 。(問:你方才說貸款部分是否附條件買賣?)是。(見本 院卷(一)第217 至262 頁)。 4.(問:你只有請賴正忠補缺的資料,就是臺灣資融跟你說貸 款有缺什麼資料,你再轉達給賴正忠?)對,當天我跟賴正 忠聯絡確定完時間、地點之後,我有跟我們地域性的業務連 惠娜,請她到賴正忠公司還是家裡,後續的資料就是由他們 做對保,對保完後,因為他理想的金額是210 萬元,他貸款 的那些資料不足,所以須追加文件,不管是存摺、房地產等 ,要有一些財力證明,才有辦法把貸款的金額拉高。後來沒 有到210 萬元,因為當初公司原本審核210 萬元可以過,後 來評估下來,公司可能覺得有風險,後來就把金額往下拉。 (問:你說陳榮生之前有買過二台車,車主是他還是誰?) 前二台的車主好像是買陳榮生公司的名字,鴻茂公司。現場 車主即實際使用人也有過來,不是只有陳榮生本人。(問: 你印象是公司買的?)公司買的,都是鴻茂公司。(問:賓 士貸款要貸多少錢要看是哪種車款,貸款人他要每個月按時 繳納,你們怎麼保障你們的債權,他是否可以過戶?)不能 過戶。我們結完帳之後會把汽車新領牌登記書收走,會到監 理站做設定。(問:如果他們私下過戶的話,你們是不會知 道?)當然。(問:評估信用時,若是有退票或是信用狀況 很差的?)我們臺灣賓士資融,不是一般銀行,他是我們自 己的資融公司,就是公司說借就借,他不做聯徵,不做徵信 就是說不會看你到底是跳過幾張票或者有無什麼之類的,只 要公司資融部門覺得沒問題,他就會把錢撥下來,跟外面銀 行不一樣,所以這個價錢的評估是由資融公司覺得文件沒問 題,才會放行這個金額,他不會去看他的信用,如果一般這 個到外面的銀行當然是沒辦法,可能沒辦法到這麼高或者是 怎樣,因為我們賓士資融的銀行他主要是不聯徵。(問:他 有無詐騙你們?)我不清楚。(見本院卷(一)第217 至 262 頁)。 5.( 問:因為你們是信任不做聯合徵信,就用自己的方式去保 障自己的車,最後就是把車找回來,找不到,你們就損失, 這個案子你們找不到車,他們過戶的車你們就找不到?)對 。(問:你們在賣車時,有無評估這個車賣出去,是否可以 拿回貸款?)我們臺灣賓士資融公司做這個,本身就有一定 的風險。(問:賴正忠他們有詐騙你們什麼?因為他沒有提 出偽造的資料,他把資料拿出來給你們評估,你們覺得可以 借就借,可以賣就賣,所以他給你們的資料有沒有做假?) 這部分因為我只是業務,一些後續流程跟對保、審核能不能 過或者是詐欺這種東西,大致上要問母公司臺灣賓士,這中 間我沒有參與。(問:臺灣賓士資融不是一般銀行,是你們 自己內部的,所以作法是否有些不一樣?)是。(問:雖然 他們不能處分這台車,交車時行照是否有交給他們?)當然 。(問:行照是交給誰?)是交給賴正忠。(問:行照是交 給賴正忠還是交給陳文琪?)那時候我們在臺中服務廠,大 致上文件資料我們一定是交給本人,之後他們後續怎麼處理 ,我沒辦法過問。交車時,我所有文件確定有給賴正忠看過 ,然後我放桌上,所的東西,每一個都要一一核對,之後東 西給車主,我不知道這中間賴正忠有無把東西轉交給陳文琪 ,我確實把資料放在賴正忠面前給他,因為他們是分開坐。 我在電話中還跟賴正忠確定過他要買的車子,他的車型、價 錢,這中間我們有討論過,我有跟他解釋過,講車型、價錢 ,然後他跟我說由我去跟陳榮生這邊做聯繫就可以。後續一 些貸款的方式由陳榮生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 6 至262 頁)。 ④.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為何要找陳文琪去牽車 ?)因為車子是陳文琪要買的。所以直接交車給陳文琪,賴 正忠只是要週轉這部車的現金,所以賴正忠負責繳中華賓士 的貸款,至於為何寄繳款單給陳文琪,是怕賴正忠沒有繳, 如果沒有繳,車子會被拖走,如果賴正忠沒有繳錢,我們可 以先代繳。(問:之前陳文琪在臺中地檢署作證稱:是你臨 時打電話請他去臺中交車,給他五千元車馬費,是否如此? )這五千元是不是事實,時間太久我不知道。但是因為陳文 琪要這台車,錢是陳文琪出的,他是我最大的股東,也是我 最大的金主。(問:陳文琪作證說他沒有繳任何錢,他也沒 有給任何資金給你,分期繳款單在你那裡,有何意見?)當 時怕賴正忠沒有繳錢,車子被拖走我們不知道,所以請他寄 繳款單來公司,結果他第一期真的沒繳,我們就告訴賴正忠 ,賴正忠說他不方便,我們先幫他繳,繳完後事後再補給陳 文琪,但他事後都沒有補給陳文琪,結果第二月、第三月他 也是這樣講。我為了這個事情被賴正忠欠三百萬,又被他告 ,我不服氣,如果我要取得這台車,我就自己買就好,我還 拿一百多萬出去,幹嘛還要用他的名字買,省了一大堆麻煩 。(問:陳文琪作證說這台車最後被你賣掉,不知道賣給誰 ,他有去你公司問你那台車怎樣,你就告訴他車子已經賣掉 ,有何意見?)這個事不存在,因為陳文琪說賴正忠沒有繳 車款,他要取回他的本金,就交給我們公司經理宋家銘,由 宋家銘幫他賣掉,可以請宋家銘作證,這車子賣給誰一定可 以查的清楚,陳文琪現在都推給我,事實上車子是陳文琪賣 掉的,他要簽名同意。」等語(見院卷一第306 至307 頁) 。 ⑤.依證人陳文琪所述:陳文琪沒有交任何錢給賴正忠,也沒有 和賴正忠簽訂汽車讓渡合約書,合約書是陳榮生拿給陳文琪 寫的,陳文琪也沒有轉賣宋家銘,都是陳榮生指使陳文琪講 的,該車已被陳榮生賣掉等情(見台中地檢31155 號偵卷第 46、54、55頁),核證人高弘恩證述內容則是:陳榮生向中 華賓士買過三台車,AMX-6380系爭車輛是第三台,買這台車 時,高弘恩有向賴正忠、陳榮生同時回報目前辦理狀況、貸 款金額等。高弘恩問陳榮生,第三台車在哪交車,陳榮生約 在臺中服務廠,是陳榮生決定在臺中交車的。交車時,陳榮 生轉傳陳文琪手機號碼給高弘恩要求去臺中載他,高弘恩再 轉傳賴正忠。買車前賴正忠告訴高弘恩,由高弘恩聯繫陳榮 生,後續貸款由陳榮生處理。證人賴正忠證述則敘明:賴正 忠向開陳榮生借錢,利息收很高,賴正忠票軋不過,陳榮生 要求賴正忠買一台車,才可以再借款,車子交與被告、被告 會負責繳貸款。交車時高弘恩傳LINE給賴正忠去高鐵站接陳 文琪,是第一次見到陳文琪。交車時車主賴正忠要簽名,車 子及相關資料陳文琪取走,事後賴正忠將後續之貸款文件寄 交被告,本車貸款被告只交一次分期款。頭期款70萬元是被 告付的等語。 ⑥.依上開內容勾稽結果,可證明系爭車輛是由被告主動聯繫高 弘恩購車事宜,期間之購車金額、貸款金額等討論,被告均 有介入,並接受高弘恩傳達之相關購車訊息;交車之時、地 及人員亦是由被告指定,並由被告指定之人開走,賴正忠事 後並將貸款之繳款資料郵寄被告收受等情均相互一致,亦有 有前開託運單可證。惟依被告所辯:先是主張105 年8 月1 日後有陸續匯車款170 餘萬元給賴正忠,之後又改稱是陳文 琪買下系爭車輛云云,按被告所辯如果屬實,理應是陳文琪 匯款給賴正忠,為何是被告匯款?顯然賴正忠和陳文琪所稱 內容才是實在,即之後被告雖有匯款與賴正忠,實是與賴正 忠原先之約定,即賴正忠具名買車後,被告會繼續貸款給賴 正忠,之後賴正忠持續票貼向被告借款,始有被告持賴正忠 之80萬元支票向另案范思筠融資之另案。且被告所述亦與常 情不符,如被告只是賺取介紹買車之佣金8 萬元,何需代繳 頭期款70萬元,再匯所謂之車款100 多萬元給賴正忠?而且 還分數次匯款,其中59萬元金額係分別於105 年8 月17日、 18日、29日匯入立佳公司之華南銀行台中分行帳戶內(見台 中地檢署31155 號偵卷第2 、73頁),顯不合常理;且被告 根本無理由需匯車款給賴正忠。 ⑦.再查陳文琪、宋家銘均為被告車行之員工,明知系爭車輛係 不能變更登記所有人之權利車,何可能花鉅款去買受?亦徵 證人陳文琪所述:只是臨時被老板即被告指派去接車,開回 來即交給被告等情,堪信為實,被告所言顯不可採。 三、核被告於本案所居角色,應非如被告所辯:「我是幫賴正忠 忙,只是介紹人,他有說要8 萬元佣金給我賺。我一毛錢都 沒得到,我只是幫他的忙,找陳文琪去牽車,是因為車子是 陳文琪要買的,所以直接交車給陳文琪,賴正忠只是要週轉 這部車的現金,所以賴正忠負責繳中華賓士的貸款,至於為 何寄繳款單給陳文琪,是怕賴正忠沒有繳,如果沒有繳,車 子會被拖走,如果賴正忠沒有繳錢,我們可以先代繳。」等 語,核其所言先後自相矛盾,因為如果被告或陳文琪已經匯 款176 萬元給賴正忠,即使賴正忠不繳貸款,亦是貸款人賴 正忠之責任,何可能僅賺8 萬元佣金之介紹人被告,或已支 付價款176 萬元之買受人陳文琪,二人還要代賴正忠繳貸款 ?被告所述均與事理相違,顯係臨訟杜撰,始相互矛盾,無 法證明被告所辯為真。綜上,應以賴正忠、陳文琪所述堪為 採信;即被告與賴正忠約定,由賴正忠出名買車,車子交由 被告,被告應履行分期付款責任,並依約定繼續貸款給賴正 忠,車子最後是交給被告等情堪信為實。即被告取得一部價 值265 萬元之新車,可立即使用獲利,惟需付款頭期款70萬 元及後續分期款項,另可取得之後繼續貸款與賴正忠之利息 所得;賴正忠則取得現金60萬元之貸款,及取得繼續向被告 貸款之承諾,惟負有車貸208 萬餘元之民事責任,之後車款 付清後雙方再討論車子之處置。陳文琪只是依被告指示負責 來接車。如此被告與賴正忠雙方的權利義務,表面上才是合 理的約定。亦始與卷內之相關證人賴正忠、陳文琪、高弘恩 證述內容中,有關購車始末、交車過程、由誰負責貸款之支 付等情,及郵寄收據、賴正忠華南銀行台中分行帳戶內之匯 款紀錄相符。綜上,被告所辯應不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與 陳文琪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 告前於91年間,因侵占罪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1178號判處 有期徒刑6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0年度上訴第16 11號駁回上訴確定;嗣於100 年間,因詐欺罪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7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以100 年度上易第380 號駁回上訴確定;兩案經本院以10 0 年度聲減字第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1 年1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 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 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 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 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 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 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第97 6 號、第19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依被告構成累犯及 犯罪之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仍有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 用,併此敘明。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詐欺取財之犯行,係 涉犯刑法339 條第4 項第2 款加重詐欺罪,惟業經本院當庭 告知被告變更法條之意旨並補充告知該部分罪嫌,俾利其行 使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併 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尚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 ,以他人名義購車方式,取得高級名車,使承辦人員及賓士 公司陷於錯誤,同意售車,被告詐得車輛後,即予變賣,破 壞社會經濟正常活動,行為實值非難。且被告犯後矢口否認 犯行,並推責給員工,復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非 佳;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目前從事中古汽車買賣,月入 約3 至4 萬元,離婚,育有2 子1 女,老大老二皆已成年, 小兒子6 歲,由前妻扶養,目前獨居,智識、工作及家庭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肆、沒收: 被告取得現金價265 萬元,分期付款價281 萬5600元,自備 款70萬元,餘額211 萬5600元辦理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每 期由購車人繳3 萬5260元,計60期之系爭車輛,僅付頭期款 70萬元及代繳第一期分期應付款3 萬5260元,餘59期應代付 之期款均未繳納,致使賴正忠須承擔上開未繳納分期款之給 付責任。因此被告之犯罪所得應為208 萬340 元。即281 萬 5600元減(70萬加3 萬526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 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 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瑞堯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能 法 官 陳郁婷 法 官 張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佳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