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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39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強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麥記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余訓格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68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四款之情 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事 實 一、丙○○於民國97年4月14日5時52分許,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分別為「成仔」、「志遠」之成年男子,3人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由丙○○駕駛車牌號碼 不詳之自用小客車搭載「成仔」、「志遠」,在臺南市歸仁 區臺86線快速道路西向16.3公里處,丙○○攔停由甲○○所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上載大亞電線電纜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大亞電纜公司」交運之電纜共3顆),並 要求甲○○下車,嗣由「成仔」、「志遠」分持用西瓜刀、 棉繩、毛巾控制、綑綁甲○○至使其不能抗拒而坐上前開自 用小客車後,「成仔」、「志遠」即駕車離去。丙○○則駕 駛上開曳引車離去並接國道一號駛往高雄市路竹區、湖內區 、茄定區後返往臺南市○區○○路。嗣上開曳引車在該路段 某處故障,丙○○自忖不能順利將車上電纜轉載賣出,遂於 同日將上開曳引車丟棄在原地,並以電話通知指示「成仔」 、「志遠」二人,該2人即在國道1號路竹交流道附近釋放甲 ○○。 二、案經丙○○自首後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經檢察官、被告丙○○及其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且迄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並有下列事證可佐: ㈠、被告供承伊因為缺錢,有積欠賭債,為了取得電纜變賣,在 97年4月14日夥同綽號「成仔」、「志遠」之成年男子,由 三人駕駛車號不詳之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南市關廟區之大亞電 纜公司前,見該公司內有曳引車拖運3顆電纜出來往臺南市 歸仁區的方向行駛後,渠等駕駛自用小客車尾隨,後來該曳 引車駛至上86號快速道路後,由伊駕駛自用小客車至曳引車 左前方,示意曳引車路旁停車受檢。該曳引車司機相信並在 高速公路路旁停車。伊下車走到曳引車司機的駕駛座旁,要 求司機下車並帶司機到副駕駛那邊。「成仔」、「志遠」男 子則拿刀子、膠帶走向該曳引車司機,「志遠」嚇令司機不 要動,然後用膠帶將司機之眼睛貼住、雙手用膠帶綑綁,就 押往自用小客車內,並由「成仔」載「志遠」和司機離開現 場。伊即開該曳引車從高速公路之路竹交流道駛下,一路往 灣里區方向行駛,後來在灣里區某處,因為曳引車故障,致 伊無法順利將曳引車的電纜轉移,伊遂放棄,並用電話聯絡 「成仔」、「志遠」釋放司機,「成仔」、「志遠」就將司 機在岡山交流道釋放等語(見警卷第31至33頁)。 ㈡、另本案證人即被害人甲○○於97年4月14日19時46分許報案 稱:伊在97年4月14日5時52分,在臺南縣台86線橋上西向車 道16.3公里處,遭3名不明身分人士強押上車妨害自由乙情 ,有臺南縣(改制後為臺南市,以下同)警察局歸仁分局歸 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紙可按(見警卷第57頁)。 又證人甲○○在案發時擔任文揚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之送貨司 機,伊於97年4月14日凌晨4時48分許自公司駕駛營業曳引車 00-000號出發前往臺南市○○區鄉○○路○段大亞電纜公司 準備裝貨,裝貨完畢即於凌晨5時48分出發○○○區○○路 ○段由南往北開上台86線東西向道路,於凌晨5時52分許駛 在台86道路上,突然有壹部自小客車開到伊車輛旁邊示意伊 路邊停車,伊靠邊停好車後伊人下車後,有3名男子靠近伊 說伊欠他們公司錢,伊否認後,其中有一名男子返回車上拿 取壹把西瓜刀,另兩名男子則拿毛巾、棉繩蒙住伊眼睛及綑 綁伊伊雙手後,將伊帶上車。該參名男子與伊對話後隨即以 毛巾將伊眼睛蒙住雙手綁住將伊帶上車。該參名男子均沒有 蒙面,在車上伊坐在駕駛座後方,當時在車內伊有聽見車內 兩人男子以手機打電話跟人連絡,告訴對方說欠錢的人已找 到,然後又聽見車內男子對著伊說(台語發音:歹勢、歹勢 )綁錯人,將伊放在高雄市路○○○道放伊下車,並告知說 車子放在台南市○區○○○○路等語,業據證人甲○○於警 詢中證述在卷(見警卷第49至51頁)。是證人甲○○前揭關 於案發過程中,不論是車輛行駛路線、歹徒之人數、手持兇 器中有西瓜刀、甲○○曾遭以物品蒙眼綑綁強押上自小客車 、釋放地點為交流道附近等主要情節,核與被告上開自白相 符。 ㈢、另當日案發後,證人即文揚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經理李新興曾 經通知,而至臺南市○里街道附近去處理因離合器損壞,放 置於該處之上開X4-097號曳引車乙情,業據其在警詢中證述 明確(見警卷第19頁),核與被告先揭所供述案發時其駕駛 曳引車至灣里,嗣因曳引車損壞而在該處放棄到手之電纜等 情一致。又依卷附曳引車衛星GPS行車紀錄顯示,甲○○於 案發時5時23分26秒時在台南市○○區○○路二段停留20分 鐘後,○○○區○○路○段○○○區○○路○段緩慢行駛, 直至○○○區○○○○○道路後,持續以時速40、50幾公里行 駛在快速道路上,突然於5時52分14秒在快速道路停車6分鐘 後,復於同日5時59分至6時08分○○○區○○道○號往南行 駛,持續行駛在國道1號經高雄市路○區○○○道後,以時 速20至40公里行駛在高雄市路○○○路○○○區○○路○段 、湖中路、中正路二段,在湖內區行駛後,復又往北駛至高 雄市茄定區,直至同日7時57分駛至臺南市○區○○路後, 繼續駛往明興路,在同日8時9分在明興路(即灣里附近)停 止長達363分鐘等情(見警卷第71至75頁)。該車行駛路線 及狀態均與被告及證人甲○○所證案發過程相符,益證被告 之自白並非無據。 ㈣、另被告之自白與證人甲○○之證詞中就自小客車之數目、犯 案之工具有些許差別,然參酌被告自白時已距案發過程近10 年,對此案發細節難以清楚記憶,亦與常情無違。而證人甲 ○○案發甫下車後,即不明就理突遭被告等人持西瓜刀工具 相向,並蒙眼綑綁上車,依正常人之情緒反應,應會有所驚 慌,難以冷靜沉著。此觀其在警詢中所證:「因為事情發生 太突然,且時間上又太短暫所以我沒有把握能認出該3名男 子」,是甲○○與未蒙面之被告等人面對面交談後,猶無把 握可以認出辨識,其在案發當時就其他各項現場發生之狀況 及細節,更難強令其可以一一觀察並詳細記憶。然綜觀被告 之供述及證人甲○○之證詞及卷內其他相關事證,已足確認 被告犯案時曾駕駛一部自小客車、被告等三人係持西瓜刀、 毛巾、棉繩行搶並控制甲○○行動等節,即應以此做為事實 認定。 ㈤、按刑法強盜罪之強制手段,只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使 其喪失意思自由或使其身體上、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 為已足,而判斷是否足以達到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原則上 應就具體之情況,斟酌行為人以及被害人之人數、年齡、性 別、犯行之時間、場所等,綜合予以判斷其是否足以抑制被 害人之抵抗能力。又按刑法強盜罪所稱之強暴手段,係謂直 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以壓制被害人之抗拒之狀 態而言;所稱之脅迫手段,則係指行為人以威嚇加之於被害 人,使其精神上萌生恐懼之心理,以達到至使不能抗拒之程 度(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8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 件案發時為清晨5、6點之間,案發地點快速道路往來車輛應 不多,而甲○○遭攔下下車時,地點為車輛快速行駛之快速 道路,其孤身一人,實難以求援。又甲○○不明就理,突然 遭攔下後,復為三名成年男子包圍,持刀近距離相向脅逼, 復強行以毛巾蒙住雙眼、綁住雙手以控制行動,衡情甲○○ 實無法膽敢出聲呼救或強行與其等抗拒,當時被告及「成仔 」、「志遠」之行為,顯已造成甲○○難以抵抗,於客觀上 ,業已足使甲○○身體、意志自由全然喪失達到不能抗拒之 程度,進而對其強取財物,被告及「成仔」、「志遠」對甲 ○○所為屬強盜行為至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核與證人所證及客觀事證相符,堪以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 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即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 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係以西瓜刀行搶,而一 般市面上可見之西瓜刀刀身均為金屬材質,刀刃長且峰利, 持以攻擊於人之身體,足以傷害人之身體、生命,客觀上具 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甚明,而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所稱之兇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 盜罪,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攜帶兇器」、 「結夥三人」而犯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 器、結夥三人強盜罪論處。至被害人雖於警詢中證稱行搶犯 嫌尚有手持疑似槍械之物品,惟該部分證詞是否可信,尚有 疑義,業據前論,且該物並無扣案,無證據證明該物確為槍 械或屬可供兇器使用之物品,即無法論為本案犯罪工具,併 此敘明。被告與綽號「成仔」、「志遠」之人就本案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本件雖經被害人案 發後立即報案,員警亦有進行相關偵查行為,然在被告於 106年11月15日具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自首前,尚無積 極事證可資懷疑被告涉及本件搶案,是被告在犯罪偵查機關 發覺其為行為人前,主動坦承上情並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 要件,本院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前 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91年5月31日本院以90年 度訴字第968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因與他案接續執行, 於94年8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於95年10月10日縮刑期滿,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後 減。 ㈡、爰審酌被告有多項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不佳,且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職業 ,獲取生活所需,僅因一時缺錢償債,即以不法手段奪取他 人財物,行為可議,併參酌其共同三人持兇器犯案危及被害 人人身安全,亦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危害之手段、惟案發 時未對被害人身體施暴之犯罪情節、未實際變賣所搶得之物 、大亞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受損害之程度、被告犯後自首 之犯後態度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 月30日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而關於刑法沒收條文 之適用,係適用裁判時之法律,104年12月30日所修正之刑 法第2條第2項亦有明定,而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被告 本件行搶後因故未取得任何犯罪所得,即無沒收犯罪所得之 必要。至被告犯案所用之西瓜刀、毛巾、棉繩雖為被告所準 備,惟均未扣案,本院審酌上開物品現已不存在,業據被告 在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且沒收上開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為沒收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 、第28條、第328條第1項、第33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 條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林岳葳 法 官 劉怡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敏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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