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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84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6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46號                    107年度訴字第13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惠美 選任辯護人 許律師 被   告 王基山 選任辯護人 黃溫信律師       熊家興律師       李國禎律師 被   告 陳淑純 選任辯護人 陳妍蓁律師       賴鴻鳴律師       黃俊達律師 被   告 簡慶儀 選任辯護人 李合法律師       劉芝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6048號、106年度偵字第14597號、106年度偵字第201 21號)及追加起訴(107年度偵字第12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基山犯公務員洩露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務員洩露國防以 外之秘密消息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公務員洩露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教唆犯公務 員洩露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九編號1所示被告王基山所有電子產品,沒收之。 王基山其他被訴部分,均無罪。 許惠美無罪。 陳淑純無罪。 簡慶儀無罪。 事 實 一、王基山前係臺南市政府衛生局食品藥物管理科(下稱:食藥 科)技正(自民國103年3月28日起至106年3月30日止;另於 106年7月13日復職,現調派臺南市○○區衛生所擔任藥師職 務),負責佐理科長督導食藥科之全般性業務,為依法令服 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緣「○○診所」(址設臺南市○○區○○街○○號,負責人為 陳宗暉)於105年3月間,因經人檢舉於週間夜間及週六全天 由非藥事人員調劑藥品等違規行為,食藥科承辦人陳琨勝原 排訂於105年4月11日晚間前往稽查,然當日因雨而先行取消 ,因臺南醫師公會理事長黃仁享聽聞當日衛生局人員有計 畫至○○區進行聯合稽查之傳聞,乃於同日下午5時許致電 與其經常共同聚餐飲酒之王基山打探,王基山即再電詢陳 琨勝上開稽查事項,經不知情之陳琨勝告知有關○○診所上 開遭檢舉內容、當晚因雨取消稽查行程、預計當週不會再前 往稽查等內容後,王基山雖明知受理違規案件之檢舉內容及 行政稽查任務之執行等事項,與國家事務及公共利益攸關, 屬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不得任意洩漏予他人, 其仍基於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犯意,先後接續為: ㈠於向陳琨勝探知上開檢舉內容與稽查執行內容後,即以電 話轉知予黃仁享知悉,黃仁享聽聞後即請王基山將嗣後確定 之稽查日期提前告知,而經王基山當場應允。㈡嗣經陳琨勝 另擇於同年4月19日晚間前往「○○診所」稽查,王基山於 獲悉後,即再基於洩密之接續犯意,於同日以LINE通訊軟體 將稽查之消息洩漏予黃仁享,再由黃仁享轉知陳宗暉及鄰近 之○○診所醫師陳育仁等人知悉,使陳宗暉得以事先防範上 開稽查項目而規避稽查,王基山即以此方式洩漏上開關於國 防以外之秘密。 二、緣衛生福利部中醫藥司依105年度稽查計畫,於105年8月30 日辦理臺南地區中藥房及中醫診所之聯合稽查,王基山明知 前述聯合稽查任務係屬職務上應保守秘密之事項,不得任意 洩漏或交付予他人,詎其仍基於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 犯意,於105年8月30日稽查當日執行前,即將稽查對象名單 、稽查時間及稽查項目(藥精:即中藥房不得零售科學中藥 ,違者屬無處方箋販售處方藥,依藥事法第50條規定應裁罰 3萬元)告知臺南市中藥商業同業公會理事長陳君成,陳君 成再將上開訊息轉告屬於其上開公會之會員(即排入稽查對 象之「○○堂」及「○○堂」等中藥房之負責人,至其餘非 臺南市中藥商業同業公會會員部分即未受告知),致○○堂 等受稽查之中藥販賣業者得以事先防範藉以規避稽查,王基 山即以此方式洩漏上開關於國防以外之秘密。 三、王基山明知藥事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須由醫師處方 之藥品,非經醫師處方,不得調劑供應。」,如有違反者, 爰依藥事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最低得裁處3萬元之罰鍰。緣 龍炳宏(涉嫌偽造文書部分另經檢察官簽分偵辦)所經營之 「○○藥局(以下簡稱「○○藥局」)」之○○店(址設臺 南市○○區○○路○○○號)與○○店(址設臺南市○○區○ ○路0段000000000號,以下簡稱「○○藥局」),於105年 6、7月間,分別有經民眾在未持醫師處方箋卻指定要購買威 爾剛時,各販售與威爾剛成分相同、但銷售利潤高出甚多之 處方藥「喜達樂夫」予民眾之情形,而有「無醫師處方箋而 販售處分藥」之違規情形,依藥事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與第9 2條規定,如經衛生局人員稽查,得依法至少裁罰3萬元。惟 經不詳民眾於同年7月6日線上檢舉○○藥局○○店涉嫌販售 偽藥及無醫師處方箋而販售處方藥等情節後,食藥科承辦人 陳琨勝乃於同年月11日簽請前往查核,嗣經股長張芝惠簽註 應會同風管股人員配合稽查之意見後,乃由衛生稽查員李俊 逸配合前往,並經局長林聖哲於同年月14日決行,惟因該公 文並未經王基山簽核,故王基山原不知有上開檢舉與稽查內 容。嗣經石成展無意間知悉上開稽查與檢舉內容後,旋於同 年月16日致電提醒王基山應注意在「○○」(即臺南市○○ 區○○○路○號之「○○○」)附近之藥局(意指○○藥局 ○○店),經人陳情涉嫌販賣偽藥(藍色小藥丸)之檢舉內 容後,王基山乃即予查探,進而知悉○○藥局○○店經人檢 舉之內容,及陳琨勝等人欲前往稽查之期程與稽查重點項目 ,王基山明知受理違規案件之檢舉內容及行政稽查任務係屬 職務上應保守秘密之事項,不得任意洩漏予他人,詎其仍因 長久以來與龍炳宏經常共同飲酒聚餐與出入特種場所之深厚 交情,遂基於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犯意,先後接續為 :㈠於同年月18日13時許前某時,先將上開○○藥局○○店 遭人檢舉之內容致電告知龍炳宏,龍炳宏知悉後,認為衛生 局人員如前來稽查,○○藥局必遭查獲無醫師處方箋販售處 方藥之情形,遂即於同年月18日下午13時許,緊急致電○○ 藥局○○店之掛名藥師劉家榮交代應付稽查之事項,另同時 致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業務人員陳 怡任(涉嫌偽造文書部分另經檢察官簽分偵辦)製作內容不 實(即開立較實際銷貨數量為少)之處方藥「喜達樂夫」之 銷貨單,提供予○○藥局○○店與○○店以應付稽查。㈡再 指示李俊逸於確定稽查○○藥局之時間後,要向其告知,使 其可提早通知龍炳宏應付稽查,並稱其與○○藥局之負責人 熟識,要求李俊逸於稽查時多幫忙等語,嗣經陳琨勝與李俊 逸商定於同年月21日晚間至○○藥局○○店進行稽查,王基 山旋於同日下午即將上開稽查消息告知龍炳宏,龍炳宏即於 同日18時許,先致電通知劉家榮在○○藥局待命,並備妥前 開不實之喜達樂夫之銷貨單以應付稽查,致陳琨勝於到場稽 查時,雖發覺○○藥局人員受檢情形怪異,但因核對○○藥 局店內庫存處方藥喜達樂夫之數量、醫師處方箋之數量,與 ○○公司銷貨單所示○○藥局訂購之數量相符,而無法得知 ○○藥局實際上訂購之喜達樂夫數量較多、其間差額即係在 無醫師處方箋情形下予以販售之情形,故無法當場查獲○○ 藥局前開無醫師處方箋販售處方藥之情形,王基山即以此方 式洩漏上開關於國防以外之秘密。 四、另龍炳宏為得知本件檢舉人之身分,乃將前往○○藥局購買 喜達樂夫之可疑人員及其所駕車號**-*之自小客車之監 視器翻拍照片3張,轉傳予王基山,王基山於收訖後,為協 助龍炳宏找出上開檢舉人身分,明知警員使用警政署刑案資 訊系統所查得之資料,為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 不得任意洩漏或交付予他人,詎其竟基於教唆洩漏國防以外 秘密之犯意,於105年7月19日20時許,聯繫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六分局偵查佐李福民(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輸上開3張監視器翻拍照片予李福民 ,而教唆李福民代為查詢該車車主與駕駛者身分後回報,嗣 經李福民於同日21時31分許,在公務電腦上輸入其帳號密碼 查詢上開資料後,隨即利用LINE通訊軟體將上開查詢結果洩 漏予王基山知悉,王基山即以上開方式教唆洩漏關於國防以 外之秘密。 五、案經檢察官指揮法務部廉政署及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 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被告王基山) 壹、證據能力方面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作 成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有罪部分所引用之 各項證據資料,其屬於被告王基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者,均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 、被告王基山及其辯護人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 判外陳述,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 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等情況,認為適當,應認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另本判 決有罪部分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王基山及其 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 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 重要關係事項,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基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有證人黃仁享於106年3月30日調查筆錄及 偵查筆錄之證述(他5298卷二第43至46、59至60頁)、證人 石成展於106年3月30日調查筆錄及同年月31日偵查筆錄之證 述(他5298卷一第113背頁、123背頁至124頁)、證人陳琨 勝於106年5月26日調查筆錄之證述(偵6048卷四第119背頁 至120頁)、證人陳仁於107年1月9日調查筆錄及偵訊筆錄 之證述(偵6048卷五第71至72背頁、76至78頁)、證人陳宗 暉於107年1月9日調查筆錄及偵訊筆錄之證述(偵6048卷五 第73至75頁、76至78頁)、附表六所示黃仁享所持行動電話 內之LINE訊息紀錄照片共4張(他5298卷二第50至52頁)、 ○○診所違規案件卷宗資料(他5298卷二第170至181頁)、 附表六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王基山持用)與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黃仁享持用)於105年4月11日17 時13分許起、17時17時許起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王基山上 開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石成展持用)於 同日17時14分許起之通訊監察譯文共3則(他5298號卷二第1 61至162頁)可稽。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有證人陳淑純於106年3月30日調查筆錄及 偵查筆錄之供述(他5298卷三第9至10、64背頁)、106年4 月19日偵查筆錄(偵6048卷二第218至222背頁)、106年6月 22日調查筆錄之供述(偵20121卷二第178至182頁)、證人 陳君成於106年3月30日調查筆錄及偵訊筆錄(他5298卷二第 33背頁至34背頁、38至40頁)之證述。衛生福利部中醫藥司 105年度稽查計畫資料(偵6048號卷二第203至214頁)、附 表七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王基山持用)與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陳君成持用)於105年8月30日9時2 8分許起之通訊監察譯文1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王基山持用),分別:(1)與陳君成上開門號電話於9時52 分許、17時01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共2則;(2)與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陳淑純持用)於105年8月30日16時36分 許起通訊監察譯文1則(他5298卷二第146至152頁)可稽。 ㈢犯罪事實三、四部分,有證人李俊逸於106年5月26日調查筆 錄及偵查筆錄之證述(偵6048卷四第63至65、69正背頁)、 證人龍炳宏於106年3月30日調查筆錄及偵查筆錄之證述(他 5298卷一第77至83頁、93背頁至94頁、97至98頁)及107年5 月17日偵查筆錄之證述(偵6048卷六第181至183頁)、證人 石成展於106年3月30日調查筆錄及偵查筆錄之證述(他5298 卷一第112正背頁、119至120背頁)、證人陳琨勝於106年5 月26日調查筆錄之證述(偵6048卷四第119背頁至120頁)、 107年4月30日偵查筆錄之證述(偵6048卷五第272正背頁) 、證人陳怡任於107年1月9日調查筆錄及偵查筆錄之證述( 偵6048卷五第84至87頁、114至115頁)、證人李福民於106 年3月30日調查筆錄及偵查筆錄之證述(他5298卷一第99至1 00背頁、105至108頁)、○○公司(喜達樂夫)、銷貨單、 貨品別交易明細表、發票明細各乙份(偵6048卷五第79、98 、160至161頁)、附表八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王基山持用)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石成展持用) 於105年7月16日21時51分許起、於105年7月18日22時11分許 之通訊監察譯文共2則(他5298卷一第52正背頁、54至55頁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龍炳宏持用)與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劉家榮持用)、於105年7月18日13時01 分許起通訊監察譯文1則(他5298卷一第53頁)、龍炳宏上 開門號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陳怡任持用)於 105年7月18日13時02分許起、13時08分許起及於同年月25日 21時04分許起之通訊監察譯文共3則(他5298卷一第53正背 頁及第55背頁至56背頁)、龍炳宏上開門號與持用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林豐志持用)於105年7月18日19時10分 許起之通訊監察譯文1則(他5298卷一第53背頁至54頁)、 龍炳宏上開門號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方宏訓 持用)於105年7月19日23時33分許起通訊監察譯文1則(他5 298卷一第53頁)、「○○藥局」違規案件卷宗資料(他529 8卷二第88至114頁)、警政署應用系統使用紀錄表、扣案手 機(門號0000000000)所翻拍之照片3張(他5298卷一第101 至102頁)可稽。 ㈣綜上,足見被告王基山之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亦可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王基山前揭犯行,均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基山就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 2條第1項公務員洩露國防以外秘密消息罪。又就犯罪事實四 部分,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佐李福民初無洩露車 號**-*之自小客車相關資料之犯意,係經被告王基山教 唆後,始萌生犯意,故被告王基山教唆偵查佐李福民代為查 詢該車車主與駕駛者身分部分,自屬教唆犯,依刑法第29條 第2項之規定,應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被告王基山此部分 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132條第1項教唆犯公務員 洩露國防以外秘密消息罪。 ㈡被告王基山於犯罪事實一部分,先後對黃仁享洩密之行為, 及於犯罪事實三部分,先後對龍炳宏洩密之行為,分別係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實施,各對同一對象洩密,各舉動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主觀上各係出於單一之犯意為之,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於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就犯罪事 實一、三部分,各論以接續犯。被告王基山就犯罪事實一、 二、三所為共3次公務員洩露國防以外秘密消息罪,及犯罪 事實四所為教唆犯公務員洩露國防以外秘密消息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王基山身為食藥科技正,職司佐理科長督導食藥 科之全般性業務,竟因個人交情,遇特定對象遭臺南市政府 衛生局稽查時,即藉機介入洩露稽查資訊,又於無正當使用 目的之情形下,受人請託,即教唆偵查佐將應保守之他人個 人資料洩露,實為不該,惟念其事後坦承洩密犯行,且無前 科紀錄,復考量其教唆洩密部分,與其擔任技正職務尚無關 連,純為受人之託,始教唆偵查佐為之,犯罪情節較輕等一 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㈣沒收 附表九編號1所示電子產品(被告王基山個人蘋果手機IMEI :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SIM卡)1支,係被告 王基山所有,供其上開洩密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均無證據證明與上開犯 罪事實相關,均不予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 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 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 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 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 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 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 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 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 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 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 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貳、實體方面 一、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惠美前係臺南市政府衛生 局食品藥物管理科(以下簡稱「食藥科」)科長(任職期間 為102年12月3日起至106年4月9日止,並於106年4月10日調 任秘書室主任),負責綜理食藥科食品、藥品、管制藥品、 化粧品及醫療器材等全般性業務;被告王基山前係食藥科技 正(自103年3月28日起至106年3月30日止;另於106年7月13 日復職,現調派臺南市○○區衛生所擔任藥師職務),負責 佐理科長督導食藥科之全般性業務;被告陳淑純則係食藥科 技士(自103年1月21日起迄今),負責中藥違規廣告、產品 查處及中藥查廠之中藥管理等相關業務,渠等3人均為依法 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 員。緣被告許惠美、王基山及陳淑純等3人於前揭任職期間 ,分別或共同負責食藥科所執掌之食品類及藥政類等各項督 導、管理及執行業務時,因私人交往等因素,為圖管轄之特 定廠商免受違反食品藥物管理之相關法規裁罰,或規避稽查 之不法利益,竟多次違背法令而涉犯圖利及洩密等犯行,茲 分述如次: ㈠被告許惠美涉嫌圖利罪部分: 1、許惠美明知依照藥事法第27條第1項後段及藥事法施行細則 第15條規定,藥商登記事項如有變更時,藥商應自事實發生 之日起15日內,向原核准登記之衛生主管機關申請辦理變更 登記,如有違反者,應依藥事法第92條規定最低處以新台幣 (下同)3萬元罰鍰,依法並無得免予裁罰之空間。 2、然於105年12月間,「○○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南 市○○區○○路○○號0樓,下稱「○○公司」,負責人為徐 國潤)因公司名稱中變更增加「生技」2字,卻逾期向臺南 市政府衛生局辦理藥商執照機構名稱變更登記,經食藥科承 辦人蘇貝佳約談徐國潤之代理人李永炫後,認應依上開藥事 法等規定裁罰3萬元,乃於106年1月19日簽請裁罰。嗣許惠 美於簽核該案過程,知悉○○公司之負責人為徐國潤,因認 徐國潤另經營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 ,登記負責人為李永炫),前此在105年3、4月間,因逾期 申請換照案件,經食藥科承辦人蘇貝佳裁罰3萬元,且○○ 公司案件處理期間,徐國潤曾二度親至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找 許惠美關切請求免罰,並交付名片及表明其係○○大學董事 長及○○公司實際負責人等身分,嗣經蘇貝佳依法簽請裁罰 後,王基山即先以依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可予免罰為由,屢 將蘇貝佳簽請裁罰之公文退件,另許惠美亦以科長身分多次 要求蘇貝佳不予裁罰,然經蘇貝佳徵詢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法 制專員曾文利意見而獲悉並無免罰空間後,蘇貝佳乃將上開 王基山指示免罰與法制專員曾文利表示之意見均加註於裁罰 簽稿上送呈,最後始由當時之臺南市政府衛生局局長林聖哲 裁示依法裁罰。許惠美因上開經過及考量徐國潤之身分背景 ,自認在上開○○公司裁罰案中,其已未能因徐國潤出馬關 切,而發揮影響力使致○○公司免罰,如本件○○公司案件 再予裁罰,其對徐國潤即無以致意,乃萌生圖利○○公司之 犯意。 3、許惠美即基於圖利○○公司之犯意,違背其主管或監督食藥 科業務之權責,及逾越藥事法第92條規定之裁量範圍,於核 閱上開○○公司裁罰案簽稿時,即藉口日前已另案裁罰○○ 公司之關係企業○○公司為由,遂一再要求下屬即承辦人蘇 貝佳、股長張芝惠對該案不予裁罰並更改訪談筆錄,惟經蘇 貝佳、張芝惠堅持依法行政而仍簽請裁罰,許惠美見力阻無 效,遂先於該公文上核章示意同意承辦人之意見,藉以規避 其形式責任,然旋於同年2月3日,在其長官即臺南市政府衛 生局副局長林碧芬核閱○○公司案件裁罰簽稿時,私下向林 碧芬遊說稱:「這個人很重要,不可以罰這個人,這個人是 我一個熟識的人,這次如果再罰就是第二次」云云,然經林 碧芬審認該案事證明確,且與前案情節不同,並無得不予裁 罰之空間,遂予明確拒絕並於同日核章同意裁罰;嗣許惠美 仍未死心,見陳怡甫於同年2月2日就任臺南市政府衛生局局 長,對於違反藥事法規定得予裁量之範圍並無所悉,遂認有 機可趁,其即再改私下向陳怡遊說,而向陳怡訛稱局長在本 案有裁示免罰之權限,致陳怡誤信許惠美所述屬實,遂於同 年2月9日在該案簽呈上核章並手寫「告知,免罰」等內容, 致承辦人蘇貝佳收受簽呈後,迫於長官裁示,遂另於同年2 月16日簽辦○○公司案不予裁罰之函稿上呈,再經許惠美於 次(17)日核章代為決行發文,○○公司因而獲得免除罰鍰 3萬元之不法利益,許惠美即藉上開方式圖利○○公司3萬元 。因認被告許惠美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 利罪嫌。 ㈡被告王基山涉嫌圖利罪部分: 1、○○藥局案件部分: ⑴王基山明知藥事法第37條第1項、藥品優良調劑作業準則第1 6條分別規定「藥品之調劑,非依一定作業程序,不得為之 ;其作業準則,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處方藥不 得以開架式陳列。」而違反上開規定者,依照藥事法第93條 第1項規定,最低應處以3萬元罰鍰,依法並無得免予裁罰之 空間。 ⑵緣「○○藥局」(址設臺南市○區○○路○○○號,負責人為 王茂榮)於105年3月間,因經人檢舉長期販售地下電台託售 藥品及無醫師處方販售處方藥等違規情事,故食藥科承辦人 陳琨勝乃於同年4月1日與同事石成展共赴該藥局稽查,當場 發現該藥局確有以開放架陳列「悅己膜衣錠」、「黛麗安糖 衣錠」、「祈麗安錠」、「愛斯麗安膜衣錠」、「活力芷韻 錠」、「舒免妊錠」、「培力愉婷錠」、「大豐抗黴菌陰道 栓劑」、「榮民克黴樂陰道錠」等大量之醫師處方藥,並均 於外盒標示售價之情形,而涉及開架陳列處方藥等違反藥事 法第37條規定之情形,陳琨勝乃將該等違規情事紀錄於工作 現場調查紀錄表中,並拍攝稽查照片為證。 ⑶嗣陳琨勝依行政程序法第39、102條等規定,欲進行裁罰前 給予受裁罰對象陳述意見之訪談程序,遂於同年4月8日,將 約談○○藥局負責人王茂榮之函稿上陳,然因王基山與王茂 榮之子王河元相識,王基山明知依照上開藥事法等規定,本 案並無得免罰之空間,詎其仍基於圖利○○藥局之犯意,於 審核陳琨勝上開約談函稿時,利用其主管之身分,及利用陳 琨勝甫於同年3月間到任而對於其所述之處理方式無法確認 正確與否之機會,遂故意曲解法令而向陳琨勝訛稱:「此類 開架藥品陳列案件,若屬初犯,依內部規定會給予行政輔導 ,若屬累犯,即給予行政裁罰」云云,再將該約談之函稿簽 文退回,嗣經陳琨勝再詢以是否先訪談業者後再決定後續處 理,王基山仍續予曲解法令而指稱陳琨勝既已於工作現場紀 錄表上記載「已現場輔導法規並請協助現場下架」等語,即 代表已完成行政輔導,故進一步於陳琨勝上簽之訪談通知函 (稿)內張貼「退」文之字條(且未核章),並口頭指示陳 琨勝不須再發訪談通知,致陳琨勝迫於長官王基山之指示, 遂無法進行後續訪談,因而亦未依上開藥事法規定予以裁罰 ,王基山並於同年4月12日,經王河元之妻陳憶萍來電關說 本案時,即向陳憶萍稱:「後來我就不讓他跟你們訪談啦, 這案件我給他擋下來。」等語,致○○藥局因此獲得免除3 萬元罰鍰之不法利益。 2、○○公司案件部分: ⑴王基山明知依照藥事法第27條第1項、藥事法施行細則第9條 第7款等規定,及衛生福利部104年10月15日部授食字第0000 000000號公告之「修正『藥商得於郵購買賣通路販賣之醫療 器材及應行登記事項』公告事項第一點之附件」之內容,血 壓計、耳溫槍、日本原裝OMRON歐姆龍低週波HV-F127等產品 ,均係未經衛生福利部核准得以「郵購買賣」(現更名為「 通訊交易」)通路販售之第二等級醫療器材,藥商如於網路 刊登販售上揭第二等級醫療器材,應依藥事法第92條第1項 規定,最低處以3萬元罰鍰,依法並無得免予裁罰之空間。 ⑵緣「○○貿易有限公司」(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 巷000號,下稱「○○公司」,負責人為郭添旺)於104年11 月間,經人檢舉於名為「○○」(網址0000)之網站上,違 法販售血壓計、耳溫槍等醫療器材。嗣經食藥科承辦人歐陽 日香連結上開網站查察後,認○○公司確有於上開網站販售 未經衛生福利部核准得以郵購買賣通路販售之第二等級醫療 器材(即血壓計、耳溫槍、日本原裝OMRON歐姆龍低週波HV- F127等產品,均各有標示商品名稱與價格、訂購欄位,及內 容為訂購商品、單價、總價、數量、運費等資訊之「購物車 」網頁),而涉嫌違反藥事法第27條規定,歐陽日香遂依法 於104年11月26日訪談○○公司人員(即郭添旺之妻王黛羽 ),然王黛羽到場後,即指稱○○公司有先請示過王基山後 才刊登販售上開醫療器材等語,並即逕與王基山交談,王基 山旋基於圖利○○公司之犯意,以長官之身分,指示歐陽日 香稱:「這只是產品資訊,是沒有違規的,這不能罰人家, 不然就是栽贓。」等語,嗣並要求歐陽日香將其原簽請裁罰 ○○公司之公文抽回,歐陽日香因甫於104年間接辦該業務 ,復因憚於王基山之長官權勢及其上開所述之「栽贓」等言 論,遂被迫依王基山之指示,另於同年12月10日上簽改稱 本件「尚難判定」前開網站內容係屬藥物廣告及○○公司有 於網路販售上開產品云云。嗣經股長張芝惠於簽核時加註「 其網頁顯為購物網站」、「建請依法行政」等意見後,王基 山於同年12月25日簽核時,復基於前開圖利之接續犯意,明 知歐陽日香業於簽呈中載明血壓計、耳溫槍等物均為未經衛 生福利部核准得以郵購買賣通路販售之第二等級醫療器材, 竟無視該案卷所附上開網站內所刊登之醫療器材等商品,均 有明確之價格、數量、購物車等足以顯示供不特定人線上選 購之欄位,王基山竟簽註與事實不符之「經審視其網頁內容 ..又無購物車設置可供民眾線上購得」,並自行更正歐陽日 香所擬回覆陳情人之函文內容為:「經本局查核該網頁刊登 內容,應認定『血壓計、耳溫槍』刊登內容屬產品資訊,且 該公司有申請網路販售『血壓計、耳溫槍』之核可」等意見 ,嗣該公文上呈後,再經不知歐陽日香上開遭施壓與本件公 文簽辦經過之臺南市政府衛生局局長林聖哲於同年12月26日 核章決行,致○○公司因此獲得免除3萬元罰鍰之不法利益 。 3、○○藥局案件部分: ⑴王基山明知藥師法第24條、藥事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分別規 定:「未取得藥師資格擅自執行第15條第1項之藥師業務者 ,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須由醫師處 方之藥品,非經醫師處方,不得調劑供應。」如有違反者, 應依藥師法第24條、藥事法第92條第1項等規定,最低應依 序裁處6萬元、3萬元之罰鍰,依法均無得免予裁罰之空間。 ⑵緣「○○藥局」(址設臺南市○○區○○○路○○號,前登記 負責人為盧惠美,實際負責人為方嵩清)於103年7月間,經 人檢舉有未經醫師許可而販賣處方藥之違規情形,嗣經食藥 科股長張芝惠與該案承辦人黃雅嵐於同年7月28日前某日前 往稽查時,當場發現無藥師資格之方嵩清在場執行藥師業務 及無醫師處方箋販售處方藥「緩優錠」(註:抗憂鬱用藥) 等違反藥師法第24條及藥事法第50條等規定之情形,黃雅嵐 遂將上開違規情形及應分別裁罰6萬元、3萬元等內容,記載 於其工作現場調查紀錄表內。然因方嵩清係王基山之學弟, 盧惠美係王基山之同學,且盧惠美藥師亦係王基山介紹予方 嵩清擔任○○藥局之登記負責人,故方嵩清於受稽查時,旋 致電王基山求援並告知上開稽查情形。王基山於知悉此事後 ,竟基於圖利盧惠美及○○藥局之犯意,於黃雅嵐、張芝惠 當日稽查結束返回衛生局後,即以長官身分,指示黃雅嵐、 張芝惠:「不要罰那麼重,給業者一個警惕就好」,並強力 要求辦理複查,致黃雅嵐、張芝惠迫於王基山之長官權勢, 僅能依王基山之指示,由黃雅嵐另於同年8月1日再與石成展 前往複查,惟因方嵩清已掌握黃雅嵐等人第二度稽查日期, 故已事先通知盧惠美於同年8月1日到場待命,致黃雅嵐該次 稽查無法再查獲非藥師執行藥師業務,而僅能夠透過查核處 方箋數量與「緩優錠」之銷售記錄之方式,查獲○○藥局確 有無醫師處方箋而販售處方藥「緩優錠」之違規情形,而僅 得依同年8月1日稽查結果,以○○藥局違反藥事法第50條第 1項規定,而依同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於同年8月5日簽請裁 罰3萬元,並經不知情之局長林聖哲於同年8月7日決行,○ ○藥局因此獲得免除6萬元罰鍰之不法利益。 4、○○中藥房案件部分: ⑴王基山明知藥事法第51條前段規定:「西藥販賣業者,不得 兼售中藥;中藥販賣業者,不得兼售西藥。」如有違反者, 依同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最低應裁處3萬元之罰鍰,依法並 無得免予裁罰之空間。 ⑵緣「○○中藥房」(址設臺南市○○區○○里000號,負責 人為鄭仁德,已歿)於104年4月17日,經臺南市政府衛生局 人員辦理104年度藥商普查過程,經稽查發現有:「店面招 牌(○○中西藥房、○○農藥行)不符合申請名稱」、「未 有藥師或藥劑生之情形下陳列『指示藥』(三角矸國安感冒 液)」等違反藥事法規定之行為,嗣經食藥科承辦人蔡秀鈺 於同年5月5日訪談鄭仁德(由其子即「○○股份有限公司廠 務部廠長」鄭清隆陪同)後,蔡秀鈺即於同年月11日,簽請 依藥事法第51、92條等規定裁罰○○中藥房3萬元。詎王基 山因與鄭清隆為○○大學研究所之校友,且知悉鄭清隆係「 ○○股份有限公司」廠務部廠長,並於其簽核上開裁罰簽稿 過程中,見卷內所附陳述意見紀錄表內有鄭清隆之簽章並另 附有鄭清隆之名片,而知悉○○中藥行與鄭清隆之關係,竟 基於圖利○○中藥行之犯意,先以長官之權勢,一再要求蔡 秀鈺不予裁罰,惟經蔡秀鈺婉拒後,王基山乃於同年月18日 先核章同意裁罰,藉以規避其形式責任,嗣經局長林聖哲亦 核章同意裁罰後,王基山竟於局長林聖哲不知情之情形下, 以不詳方式取得塗銷林聖哲核章之該案裁罰簽稿,再持以加 貼其自書之「請現勘後再辦」之字條後交予蔡秀鈺,進而對 蔡秀鈺佯稱鄭仁德係局長林聖哲之友人,藉以指示蔡秀鈺本 案不予裁罰及須辦理複查,致蔡秀鈺及股長張芝惠均迫於無 奈,蔡秀鈺遂於無複查必要性之情形下,依據王基山之指示 而於104年6月5日進行複查,然因未再發現○○中藥行有何 違規情事,致無從裁罰,遂僅能於同年6月15日簽請結案, 再經王基山於同年6月17日核章,及由不知情之科長許惠美 於同年6月18日核章代為決行,而使「○○中藥行」因此獲 取免除3萬元罰鍰之不法利益。因認被告王基山係犯貪污治 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嫌。 ㈢王基山與陳淑純涉嫌共同圖利罪、陳淑純另與簡慶儀涉嫌共 同登載不實公文書部分: 1、被告簡慶儀係衛生福利部中醫藥司第二科薦任技士,負責稽 查不法中藥物之職務,被告王基山、陳淑純、簡慶儀均明知 衛生福利部於104年6月30日以衛部中字第000000000號公告 修正「中藥材飲片之標籤或包裝應標示事項處理原則」(於 0年0月0日生效),該處理原則第2條規定:「市售中藥材 飲片之標籤或包裝應標示品名、重量、廠商名稱及地址、製 造日期及有效期間或保存期限、批號、類別、炮製方式(屬 毒劇中藥材之應標示項目) 、產地(國家)、保存方法與使用 建議注意事項。」另該處理原則第4條規定:「未依規定標 示者,依藥事法第92條第1項,以違反第75條第1項規定,處 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是如有違反上開修正 之處理原則者,應依藥事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最低應裁處3 萬元之罰鍰,依法並無得免予裁罰之空間。 2、緣陳淑純與衛生福利部中醫藥司人員簡慶儀於105年8月30日 辦理臺南地區中藥房及中醫診所聯合稽查,於該次稽查之前 ,王基山即先與陳淑純共同巡行確認將受稽查之中藥房與中 醫診所之路線。而稽查當日,陳淑純、簡慶儀明知於稽查發 現有違法(規)情事時,負有將該違法(規)情事如實記載 於查檢表之公文書,並依規定據以裁處之權責,亦明知渠等 於該次稽查過程,就中藥販賣業部分,確有發現中藥販賣業 者即「○○」(址設臺南市○○區○○街○○○號)所販售之 中藥材「黃芩」,於外包裝上有未標示「產地」及「批號」 而違反上開「中藥材飲片之標籤或包裝應標示事項處理原則 」規定之情形,且亦知該中藥材「黃岑」之來源係購自「○ ○中藥行」(址設臺南市○○區○○路○段00號,負責人為 陳君成,即臺南市中藥商業同業公會理事長)。然因陳淑純 與王基山平素交往密切,且知悉陳君成係臺南市中藥商業同 業公會幹部並與王基山熟識,竟即與王基山間共同基於圖利 「○○中藥行」、另與簡慶儀間共同基於登載不實公文書之 犯意聯絡,於該次稽查發現○○所販售之「黃芩」包裝標示 違規(蒞庭檢察官將違規情形更正為「某中藥材」,於外包 裝標示上有違反上開「中藥材飲片之標籤或包裝應標示事項 處理原則」規定)後,陳淑純即先以「○○中藥行」係臺南 轄區之業者、其會再安排複查云云為由,請託簡慶儀配合放 水,而由陳淑純於所負責登載之稽查公文書即「中藥販賣業 查檢表」內,在查核重點編號5之「依據公告中藥材飲片之 標籤或包裝,應標示事項」欄位中,故意不實勾選「符合」 之選項,藉以佯作渠等在「○○」所抽檢販售之中藥材飲片 之外包裝標示,均符合上開「中藥材飲片之標籤或包裝應標 示事項處理原則」。嗣陳淑純即於當日聯合稽查結束後,即 致電回報王基山表示:「就○○街的啊,你知道他們很好笑 ,他就在那邊等我們啊」、「可是我們要看藥材啊,結果去 看那些藥材,那些標示就是不合格,他說標示不合格」、「 那個標示就不合格,我就沒有寫在紀錄上面」、「我只是要 跟你說,沒想到會查到那家的標示」等語,而使王基山知悉 上開稽查經過,王基山明知其對上開聯合稽查違規案件之處 理負監督權責,詎竟因其與陳君成經常共同飲宴及出入情色 場所之熟識關係,即背棄監督之責,而先於當日下午5時許 ,在電話中向陳君成表示「你的標籤要改啦,不能那麼簡單 ,要有批號、產地,那都要有的沒的,去年8月就公告了。 …」等語,繼而待陳淑純將上開聯合稽查資料及扣案藥材攜 回臺南市政府衛生局後,陳淑純再製作稽查總表並連同各該 稽查紀錄表,於掃瞄後以電子郵件傳送予簡慶儀,並呈王基 山等主管核閱,足以損害上開聯合稽查資料之公文書之正確 性;陳淑純復未再就上開「○○中藥行」之中藥材包裝標示 違規內容,上簽表示欲進行複查或簽請訪談「○○中藥行」 人員,並進而依藥事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予以裁罰,而王基 山亦予以包庇不論,陳淑純、王基山即共同以上開方式使「 ○○中藥行」獲得免予裁罰之不法利益3萬元。因認被告王 基山、陳淑純係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 利罪嫌,被告陳淑純、簡慶儀係共同犯刑法第213條之公務 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許惠美涉有前揭公訴意旨㈠所指圖利○○公司 犯行,係以:被告許惠美之供述、證人即食藥科承辦人蘇貝 佳之證述、證人即食藥科股長張芝惠之證述、證人即食藥科 技士吳綵籈之證述、證人即臺南市政府衛生局局長陳怡之證 述、證人即食藥科技正王基山之證述、證人即臺南市政府衛 生局副局長林碧芬之證述、證人即○○公司負責人徐國潤之 證述、證人即○○公司登記負責人李永炫之證述、證人即衛 生福利部藥物管理署南區管理中心主任劉芳銘、副主任張馨 文、第一科科長楊千慧之證述、附表一所示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王基山持用)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許惠美持用)於105年4月1日8時33分許起通訊監察譯文一則 (偵20121卷七第18頁)、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7年 5月21日FDA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一份(偵6048卷六第22 4頁)、○○公司違規案件卷宗資料(偵20121卷六第151至1 58頁),為論斷之依據。訊據被告許惠美堅決否認有何圖利 ○○公司犯行,辯稱:本案並非衛生局稽查發現,而是○○ 公司自己主動告知,與故意違規有別,依其情節及衛生局之 會議紀錄,本就可以建議「輔導」為先,處罰為後,且伊僅 為科長,尚有直屬長官專委、主秘、副局長,最後由局長裁 決,係局長告知免罰後,才依照分層負責表回來重新做簽稿 ,由科長決行出去,伊並無圖利○○公司之意圖等語。 三、公訴人認被告王基山涉有前揭公訴意旨㈡之1所指圖利○○ 藥局犯行,係以:被告王基山之供述、證人即食藥科承辦人 陳琨勝之證述、證人即食藥科股長張芝惠之證述、證人即食 藥科技士黃雅嵐、歐陽日香、吳東嶽之證述、證人即食藥科 科長許惠美之證述、證人即臺南市政府衛生局副局長林碧芬 之證述、證人即○○公司負責人徐國潤之證述、證人即○○ 公司負責人李永炫之證述、證人即衛生福利部藥物管理署南 區管理中心主任劉芳銘、副主任張馨文、第一科科長楊千慧 之證述、附表二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王基山持 用)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陳憶萍持用)於105年4 月12日16時23分許起通訊監察譯文一則(偵20121卷七第20 頁背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7年5月21日FDA藥 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一份(偵6048卷六第224頁)、○○ 藥局違規案件卷宗資料(偵20121卷六第1至24頁),為論斷 之依據。訊據被告王基山堅決否認有何圖利○○藥局犯行, 辯稱:本案屬行政裁量範圍內,承辦人陳琨勝並非迫於伊之 指示,才無法進行後續約談,且伊並非接受陳憶萍關說之後 始指示陳琨勝不發訪談通知等語。 四、公訴人認被告王基山涉有前揭公訴意旨㈡之2所指圖利○○ 公司犯行,係以:被告王基山之供述、證人即食藥科承辦人 歐陽日香之證述、證人即食藥科股長張芝惠之證述、附表三 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王基山持用)與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陳淑純持用)於105年4月13日21時02分 許起通訊監察譯文一則(偵20121卷七第21頁)、○○公司 違規案件卷宗資料(偵20121卷六第32至53頁)及歐陽日香 提供之本案後續簽稿、裁罰及訴願決定書案卷資料(偵6048 卷六第7至157頁),為論斷之依據。訊據被告王基山堅決否 認有何圖利○○公司犯行,辯稱:○○公司沒有販售上開醫 療器材之事實,且伊參照承辦人歐陽日香簽辦內容在簽呈上 表述意見,並修正歐陽日香所擬回覆陳情人之函文內容,並 未逾越技正職權等語。 五、公訴人認被告王基山涉有前揭公訴意旨㈡之3所指圖利○○ 藥局犯行,係以:被告王基山之供述、證人即食藥科承辦人 黃雅嵐之證述、證人即食藥科股長張芝惠之證述、證人即○ ○藥局名義負責人盧惠美之證述、證人即○○藥局實際負責 人方嵩清之證述、證人即臺南市政府衛生局副局長林碧芬之 證述、證人即衛生福利部藥物管理署南區管理中心主任劉芳 銘、副主任張馨文、第一科科長楊千慧之證述、衛生福利部 食品藥物管理署107年5月21日FDA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 一份(偵6048卷六第224頁)、○○藥局違規案件卷宗資料 (偵20121卷六第84至90頁),為論斷之依據。訊據被告王 基山堅決否認有何圖利○○藥局犯行,辯稱:伊沒有看到這 次稽查之現場紀錄表,卷內也無這次稽查之現場紀錄表,伊 並沒有指示黃雅嵐、張芝惠「不要罰這麼重,給業者警惕就 好」等語。 六、公訴人認被告王基山涉有前揭公訴意旨㈡之4所指圖利○○ 中藥房犯行,係以:被告王基山之供述、證人即食藥科承辦 人蔡秀鈺之證述、證人即食藥科股長張芝惠之證述、證人即 臺南市政府衛生局局長林聖哲之證述、證人即食藥科科長許 惠美之證述、證人即臺南市政府衛生局副局長林碧芬之證述 、證人即衛生福利部藥物管理署南區管理中心主任劉芳銘、 副主任張馨文、第一科科長楊千慧之證述、蔡秀鈺手寫之本 件處理經過補充說明1紙、被告王基山手寫便條紙1紙(偵 6048卷二第90頁背面、第102頁)、附表四所示蔡秀鈺與張 芝惠間之line訊息對話照片3張(偵6048卷二第91至93頁)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7年5月21日FDA藥字第00000 號函文一份(偵6048卷六第224頁)、○○中藥房違規案件 卷宗資料(偵6048卷二第99至109頁),為論斷之依據。訊 據被告王基山堅決否認有何圖利○○中藥房犯行,辯稱:這 種陳列國安感冒糖漿的狀態之下,有很多都是輔導在案,依 據長官的一些輔導為主、裁罰為輔之下,提出這種建議,而 且很多像是以前某些西藥行停業中還陳列販售藥品,甚至檳 榔攤賣保力達之類的,造成的危險性比本案更嚴重都可以輔 導,所以才提出建議,而且○○中藥行是在鄉下地方,獲利 不多,另外有關塗銷林聖哲核章之該案裁罰簽稿是林聖哲局 長塗掉後拿給伊的,本案「未有藥師或藥劑生之情形下陳列 『指示藥』(國安感冒液)之違反藥事法之行為」,本就有 複查或免於處罰之空間等語。 七、公訴人認被告王基山、陳淑純涉有前揭公訴意旨㈢所指共同 圖利聯興中藥行犯行,及被告陳淑純、簡慶儀涉有前揭公訴 意旨㈢所指共同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係以:被告王 基山、陳淑純、簡慶儀之供述、證人即○○中藥行負責人陳 君成之證述、證人即食藥科股長張芝惠之證述、證人即食藥 科科長許惠美之證述、證人即臺南市政府衛生局副局長林碧 芬之證述、證人即○○職員林宏法之證述、證人即衛生福利 部藥物管理署南區管理中心主任劉芳銘、副主任張馨文、第 一科科長楊千慧之證述、附表五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王基山持用)與門號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陳君 成持用)於105年8月30日9時28分許起通訊監察譯文、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王基山持用)與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陳淑純持用)於105年8月30日16時36分許起通訊 監察譯文(偵5298卷二第146至152頁)、衛生福利部食品藥 物管理署107年5月21日FDA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一份( 偵6048卷六第224頁),為論斷之依據。訊據被告陳淑純、 簡慶儀均堅決否認有何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均辯稱 :已忘記當天在「○○」稽查到哪些中藥,若是查到「黃芩 」,從「○○中藥行」賣給「○○」之「黃芩」銷貨明細來 看,這些「黃芩」是在舊法時代(104年8月1日前)製造的 ,沒有標示產地、批號,根據衛福部函釋,不能以藥事法處 罰,自然沒有檢察官所指在「中藥販賣業查檢表」故意不實 勾選「符合」選項;若依照「○○」職員林宏法證述,當時 是稽查到標示遺失的芡實,所以才在查檢表勾了一個「待複 查」,亦沒有所謂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情形等語。被告王基山 、陳淑純均堅決否認有何圖利「○○中藥行」犯行,均辯稱 :若當天在「○○」稽查到上游是「○○中藥行」的「黃芩 」,因這是在舊法時代所製造,所以本就不能以藥事法裁罰 ,何來圖利「○○中藥行」;若當天在「○○」稽查到是芡 實,芡實的來源並非「○○中藥行」,亦與「○○中藥行」 無關等語。 八、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佈,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 、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 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 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 因而獲得利益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 萬元以下罰金。所稱圖利,係指圖得不法利益,且須基於不 法圖利自己或第三人之犯意,並將犯意表現於行為,故公務 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事務所圖得利益,並非不法,無論為自己 或第三人,若無從證明公務員有不法圖利之犯意,則其行為 縱然失當,均難以該罪相繩,是否意在圖利,仍須以具體證 據憑以認定,非可以行為結果或措施不當因而使人獲利,即 據以推定。 九、前揭公訴意旨㈠所指被告許惠美涉嫌圖利「○○公司」部分 : ㈠被告許惠美前係食藥科科長(任職期間為102年12月3日起至 106年4月9日止,並於106年4月10日調任秘書室主任),負 責綜理食藥科食品、藥品、管制藥品、化粧品及醫療器材等 全般性業務;○○公司登記負責人為李永炫,於105年3、4 月間,因逾期申請換照案件,經食藥科承辦人蘇貝佳裁罰3 萬元,且○○公司案件處理期間,徐國潤曾二度親至臺南市 政府衛生局找被告許惠美,並交付名片及表明其係○○大學 董事長及○○公司實際負責人等身分;嗣○○公司負責人徐 國潤因公司名稱中變更增加「生技」2字,卻逾期向臺南市 政府衛生局辦理藥商執照機構名稱變更登記,經食藥科承辦 人蘇貝佳約談徐國潤之代理人李永炫後,認應依上開藥事法 等規定裁罰3萬元,乃於106年1月19日以附件一所示簽呈簽 請裁罰,時任臺南市政府衛生局局長陳怡於同年2月9日在如 附件一所示該案簽呈上核章並手寫「告知,免罰」等內容, 承辦人蘇貝佳收受簽呈後,另於同年2月16日簽辦如附件二 所示○○公司案不予裁罰之函稿上呈,再經被告許惠美於次 (17)日在如附件二所示簽呈核章代為決行發文,嗣因承辦 人蘇貝佳於106年3月30日以證人身分遭傳喚,臺南市政府衛 生局副局長林碧芬指示重新檢視○○公司案,臺南市政府衛 生局再於106年4月7日對○○公司以違反藥事法第27條規定 裁罰3萬元等情,業據被告許惠美供承在卷(院一卷第393頁 ),且有證人即食藥科承辦人蘇貝佳之證述(偵5298卷三第 150至151、155至156頁,偵6048卷四第183至184頁背面、第 190至191頁)、證人即時任臺南市政府衛生局局長陳怡之證 述(偵6048卷四第192至194頁背面、第200至202頁,偵6048 卷六第212至215頁)、證人即食藥科技正王基山之證述(偵 6048卷四第269頁背面至第271頁,偵6048卷五第133至134頁 )、證人即○○公司負責人及○○公司實際負責人徐國潤之 證述(偵6048卷五第48至53頁)、證人即○○公司登記負責 人李永炫之證述(偵6048卷五第123至124頁)、附表一所示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王基山持用)與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許惠美持用)於105年4月1日8時33分許起通 訊監察譯文一則(被告許惠美致電王基山稱徐國潤為○○公 司案要至衛生局找許惠美,偵20121卷七第18頁)、附件一 所示局長陳怡於106年2月9日核章並手寫「告知,免罰」之 簽呈(偵20121卷六第153頁正反面)、附件二所示承辦人蘇 貝佳於106年2月16日簽辦○○公司案不予裁罰、經被告許惠 美於次(17)日核章代為決行之簽呈(偵20121卷六第155頁 正反面)、附件三所示承辦人蘇貝佳註記106年3月30日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證人傳票紀錄並擬恭請鈞長再度審視○○公 司案簽呈(偵20121卷六第156頁正反面)、附件四所示承辦 人蘇貝佳所擬裁罰○○公司3萬元之函稿(偵20121卷六第15 7頁正反面)、附件五所示106年4月7日裁罰○○公司3萬元 之臺南市政府裁處書(稿)(偵20121卷六第158頁正反面) 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檢察官雖以○○公司案件處理期間,徐國潤曾二度親至臺南 市政府衛生局找許惠美關切請求免罰,但○○公司仍遭裁罰 3萬元,被告許惠美考量徐國潤之身分背景,自認在上開○ ○公司裁罰案中,其已未能因徐國潤出馬關切,而發揮影響 力使致○○公司免罰,如本件德潤公司案件再予裁罰,其對 徐國潤即無以致意,乃萌生圖利○○公司之犯意云云。然查 : ⑴證人即○○公司負責人及○○公司實際負責人徐國潤於107 年1月9日警詢、同日偵訊時證稱:伊與被告許惠美沒有交情 ,之前還為了○○公司被處罰鍰的事跟被告許惠美吵架,10 5年2月間,○○公司聘僱的藥師突然過世,臨時要找藥師也 不容易,衛生局發現之後找廠長李永炫去詢問,後來堅持要 裁罰逾期換照,伊當時因為○○公司這件事去找被告許惠美 爭執,被告許惠美一開始對開罰與否不置可否,沒給明確答 案,伊對被告許惠美說○○公司這案子比較突然,希望衛生 局可以考慮一下別這麼重,但之後就接到衛生局裁罰3萬元 的罰單,伊打電話跟被告許惠美爭執,表示○○公司又不是 故意的,這樣太不近人情,至於○○公司變更公司名稱增加 「生技」二字,卻逾期向衛生局辦理名稱變更一事,伊「沒 有印象」,要問廠長李永炫,伊「肯定沒有」找被告許惠美 關切○○公司逾期辦理名稱變更這事,伊只有為○○公司藥 師過世那件事去關心過,伊「沒有」就○○公司案向被告許 惠美請託不要裁罰,至於衛生局為何遲至106年4月7日才裁 罰○○公司,伊並不曉得○○公司被裁罰的事,伊是到今天 才知道,伊於剛剛廉政官做完筆錄後有打電話問李永炫,李 永炫說衛生局人員表示○○公司案下不為例先不處罰,但後 來又接到罰單,因為工廠員工有時候被裁罰不敢跟伊講,因 為廠長有核銷的權限,若金額不大,通常會用廠長的權限核 銷掉等語(偵6048卷五第48至52頁),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你有無為○○公司逾期辦理變更名稱的事情去找過許 惠美?)沒有。」(院六卷第249頁)、「(有無打過電話 請她不要罰?)都沒有。」、「(有無為○○公司這個事情 ,找過衛生局任何人,要求不要再處罰?)沒有,都完全沒 有。」(院六卷第250頁);證人李永炫於107年1月9日偵查 中證稱:○○公司更名加入「生技」二字,但沒有照期限去 申報而被裁罰這件事,伊沒有告訴徐國潤,罰單是請小姐去 繳掉,就○○公司的案件伊有去說明,但伊只和承辦人接觸 ,沒也跟王基山、許惠美接觸,伊也不認識王基山、許惠美 等語(偵6048卷五第123至124頁)。 ⑵是依證人徐國潤、李永炫上開證述,渠等同於107年1月9日 接受傳喚說明,渠等就有關徐國潤並不知悉○○公司逾期向 衛生局申報公司名稱變更會被裁罰等節,互為一致;則○○ 公司負責人徐國潤既遲至107年1月9日接受調查時始知悉○ ○公司於106年4月7日已遭衛生局裁罰3萬元,堪認徐國潤證 稱其從未向被告許惠美請託免罰○○公司等語,堪值採信, 參以徐國潤前因○○公司案遭裁罰,已與被告許惠美爭執, 其認被告許惠美不近人情,業如前述,衡情徐國潤再向被告 許惠美請託之可能性已低,故檢察官既無法舉證徐國潤有向 被告許惠美請託免罰○○公司,自不得率以臆測方式推論被 告許惠美因徐國潤之身分及○○公司裁罰案之經過,即認被 告許惠美萌生圖利○○公司之犯意。 ㈢檢察官雖認被告許惠美於處理○○公司裁罰案過程中,曾向 股長張芝惠、承辦人蘇貝佳稱因之前○○公司案件中未能成 功關說免罰,對徐國潤不好意思,故一再要求張芝惠、蘇貝 佳對○○公司不予裁罰云云,而證人即食藥科承辦人蘇貝佳 固證稱:○○公司負責人徐國潤委託李永炫到衛生局辦理藥 商執照變更,因為○○公司逾期辦理變更登記,依藥事法規 定要裁罰3萬元,公文送到科長許惠美的時候,許惠美說去 年已罰過李永炫,這次不要再罰○○公司,理由就是給○○ 公司壹個面子,只給他們輔導,就不會再犯,但許惠美沒有 在公文上面擬具意見,還是有核章等語(他5298卷三第155 頁背面),證人即食藥科股長張芝惠固證稱:許惠美於處理 ○○公司裁罰案過程中,曾向伊及蘇貝佳稱因之前○○公司 案件中未能成功關說免罰,對徐國潤不好意思,故一再要求 伊及蘇貝佳對○○公司不予裁罰,伊請許惠美科長自行在簽 文上批擬「免罰」,許惠美就回說「不要叫我寫」,至於蘇 貝佳承辦○○公司案件期間,李永炫、徐國潤有無向許惠美 關說,伊並不知道等語(偵6048卷四第254頁背面至255頁) ,並有附件一所示承辦人蘇貝佳於106年1月19日簽請裁罰○ ○公司3萬元之簽呈(偵20121卷六第153頁正反面)為憑。 然查承辦人蘇貝佳於106年1月19日以如附件一所示簽呈,擬 辦:「因○○公司負責人違反藥事法第27條第1項,故處3萬 元,請鈞長核示」,在該附件一所示簽呈上,有「技士蘇貝 佳(職章)106/01/19」、「股長張芝惠(職章)106/01/22 」、「技正王基山(職章)106/01/24」、「科長許惠美( 職章)106/01/24」、「主任秘書汪群超(職章)02/ 03」 、「副局長林碧芬(職章)106/02/03」、「局長陳怡(職 章)02/09/17」、「局長陳怡(職章)02/09/17手寫註記『 告知,免罰!』」,故○○公司是否裁罰,被告許惠美係核 章同意承辦人蘇貝佳之擬辦,且該案亦非被告許惠美一人即 可獨斷或隻手遮天,尚需經由主管分層審核,提交主任秘書 、副局長、局長批示後始告定案,此據附件一所示公文簽稿 其上有各層核章等情,至為灼然,足見該○○公司案係局 長陳怡批示「免罰」之決策。從而,被告許惠美縱有令蘇貝 佳、張芝惠感受壓力之舉動,然因被告許惠美在附件一所示 簽呈之客觀物證中仍批示同意裁罰,且最後係局長決策「免 罰」,自難以證人蘇貝佳、張芝惠之證述,即認被告許惠美 有圖利○○公司之犯行。 ㈣檢察官雖以證人即食藥科約聘人員吳綵籈、技士蘇貝佳、股 長張芝惠之證述,認被告許惠美利用局長陳怡甫到任而對藥 事法不熟悉之機會,遊說陳怡對○○公司免罰云云。然查: ⑴證人即時任臺南市政府衛生局局長陳怡於106年6月21日第一 次接受臺南市調查處調查,且經提示附件一之簽呈檢視後, 其證稱:伊當時有請食藥科科長許惠美、技正王基山、股長 張芝惠、技士蘇貝佳及其他科室部分人員,一起到局長辦公 室討論,伊問在場人員該案件是否可以免罰,在場人員皆未 表示意見,伊才會在附件一簽呈上簽註「告知,免罰」,伊 當時的心態是覺得該案件並沒有對社會造成很大的危害,所 以才會詢問是否可以免罰,在場人員有人表示該案也可以不 用裁罰,且沒有人表示一定要裁罰,伊才會簽註「免罰」, 當時究竟何人表示什麼意見,伊記不得了,至於許惠美與蘇 貝佳討論的內容伊不知情,許惠美「不曾」私下向伊建議該 案不予裁罰,至於許惠美是否於局長室大家討論該案時表達 不予裁罰的意見,伊記不清楚了等語(偵6048卷四第192至1 94頁背面),其於同日偵訊時亦證稱:「(在場的同事都在 附件一所示公文蓋章,表示贊成承辦人的意見?)我是要看 有無可能免罰的空間,所以找他們來討論」、「(王基山或 其他同仁有跟你說過,局長你有權力說免罰就可以不罰?) 沒有同仁給我這樣的訊息」(偵6048卷四第200至201頁); 是依證人陳怡之證述,明顯可知附件一所示簽呈上所載「局 長陳怡(職章)02/09/17手寫註記『告知,免罰!』」,係 局長陳怡個人考量○○公司違反藥事法第27條第1項案件, 對社會危害程度不大,故其雖知附件一簽呈上之各層核章均 同意承辦人擬罰之意見,嗣其找相關人員討論後,最終決策 「免罰」,自難將此○○公司免罰之結果全歸因於被告許惠 美之遊說所致。 ⑵證人吳綵籈於偵查中係結證稱:「(有關○○公司遭裁罰案 件有無印象?)我是知道壹個案子,但不知道公司名稱,我 那時候是剛好在局長陳怡旁邊,跟局長報告我另壹個案件, 科長許惠美是跟我一起去找局長,後來我報告完後還在原處 ,許惠美就有拿另外一件公文,跟局長說她另外有一件藥商 登記逾期的案件要報告,許惠美說沒有很嚴重,是不是可以 用別的方式處理,不要裁罰,因為局長剛來,不太懂法規, 局長就說照科長意思,我那時候是聽說那個案件是承辦人想 罰,科長不想罰,所以公文一直壓在科長那邊,他們後來講 話內容我沒有再聽到,我就先下樓,所以我也沒有看到局長 怎麼批示」、「我現在記不起來公司的名字」(偵6048卷五 第262至263頁);是依證人吳綵籈之證述,其並不知道被告 許惠美與局長陳怡究竟在討論哪間公司的案件,已難認證人 吳綵籈上開證述情形即指○○公司。況證人張芝惠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103年2月5日到現在有無曾經發生過公司更 名忘了去做更名登記,跟○○公司案子一樣的情況,忘了去 做更名登記,而被裁罰的案件?)有,非常多,這些調卷就 知道,很多就是忘了變更就被罰三萬元。」、「(有無曾經 不罰的案件,是件件都罰還是有曾經不罰的案子,除了德潤 公司這個案子之外,有無曾經不罰的案子?)如果據我所知 ,我經手的沒有這樣的案件。」、「(其他同事經手的案件 有無聽過說曾經查到沒有罰的?)之前有,但我們後來都補 罰了。」、「(曾經有一開始不罰,後來補罰?)對。」( 院六卷第260頁),益徵藥商登記逾期的案件繁多,自難率 以將證人吳綵籈上開證述與○○公司案作連結。 ⑶證人蘇貝佳證稱:附件一所示簽呈逐級往上簽,該簽稿退回 後發現局長陳怡批示「告知,免罰」,局長為何這麼批示, 伊不知道原因,伊問股長張芝惠怎麼處理,股長張芝惠說照 局長批示處理等語(偵6048卷四第183頁背面);證人張芝 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剛才說許惠美有去找局長告知 免罰,所以局長才做出免罰的結論,你有無親自看到許惠美 去找局長嗎?)對,這我正要回答。」、「(你有親自看到 嗎?)有,她從我旁邊走過去。」、「(你有跟著許惠美到 局長室聽到她跟局長講什麼嗎?)這我沒有。」(院六卷第 256頁)、「(你如何確認許惠美跟局長講的就是○○公司 免罰的事情?)我是看公文的。」、「(所以你沒有聽到? )我剛才已經陳述了,我沒有。」(院六卷第257頁)。是 依證人蘇貝佳、張芝惠之證述,渠等既均未親眼見聞被告許 惠美向局長陳怡遊說○○公司案,亦無從將此○○公司免罰 之結果全歸因於被告許惠美之遊說所致,故難認被告許惠美 有圖利○○公司之犯行。 ㈤至被告許惠美固曾供稱:○○公司名稱增加「生技」二字, 未依藥事法規定,在15日內向衛生局辦理名稱登記,蘇貝佳 受理該案後找業者來陳述意見,業者表示係會計師未告知藥 商機構名稱變更,除辦理商業登記外,也需向衛生局辦理藥 商機構名稱變更,伊記得蘇貝佳將本案簽呈上陳時,本科同 仁就一直在討論是否裁罰,但業主所陳述的違規情節錯在會 計師未予告知,情有可原,所以伊有特別向局長報告前述情 形,局長考量數日後才核章批示「告知。免罰!」等語(偵 6048卷四第235頁背面、第236頁)。然查: ⑴按「長官就其監督範圍以內所發命令,屬官有服從之義務。 但屬官對於長官所發命令,如有意見,得隨時陳述。」,公 務員服務法第2條定有明文;是依該條規定,被告許惠美時 任食藥科科長,為臺南市政府衛生局局長之屬官,其應服從 長官命令,並得就承辦案件隨時向長官陳述意見,先予敘明 。 ⑵依食藥科技士陳琨勝所提出如附件六所示食藥科105年第二 次科務會議紀錄(偵6048卷四第126、127頁),其會議日期 為105年4月26日,其上有關副局長指示事項記載「同仁約談 業者時希望秉持態度柔軟,但要立場堅定。自行查核時可斟 酌違規情節,情節輕微者,現場予以輔導」,並於該點事項 旁蓋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副局長林碧芬(職章)」,在該 附件六所示會議紀錄最末,記載第一層局長決行,並有「技 正王基山(職章)105/05/10」、「科長許惠美(職章)105 /05/10」、「主任秘書汪群超(職章)05/11」、「副局長 林碧芬(職章)105/05/11」、「局長林聖哲(職章)105/0 5/12」,是該會議紀錄既經由主管分層審核,提交主任秘書 、副局長、局長批示後定案,此據附件六所示會議紀錄暨其 上有各層核章等情可知,被告許惠美身為屬官,自應服從該 份會議紀錄即長官就其監督範圍以內所發命令。 ⑶證人即○○公司案食藥科承辦人蘇貝佳證稱:○○公司負責 人徐國潤委託李永炫至衛生局辦理藥商執照變更,增列「生 技」項目,因○○公司早於半年前已在臺南市政府經發局辦 理商業登記之公司名稱變更,在公司名稱中增加「生技」二 字,然○○公司卻未在規定的15天內至衛生局辦理藥商執照 變更,依藥事法應裁罰3萬元等語(他5298卷三第150頁背面 );又○○公司受託人李永炫於106年1月19日接受蘇貝佳約 談,其陳述意見:○○公司名稱變更都是委託會計師辦理, 會計師未告知藥商機構名稱變更要向衛生局辦理,故不知道 有違反藥事法規定等語,此有106年1月19日臺南市政府衛生 局陳述意見紀錄表可稽(偵20121卷六第152頁)。是依證人 蘇貝佳、李永炫上開證述,○○公司係主動至食藥科辦理藥 商機構名稱變更,並非由食藥科稽查發現違規,且○○公司 委由會計師辦理公司名稱變更,本符合商場常情,其因信賴 會計師,致疏未親自瞭解有關藥商名稱變更法規,衡諸一般 大眾之認知,情節確實輕微,故被告許惠美依公務員服務法 第2條規定及附件六所示會議紀錄決議,縱其向局長陳怡對 ○○公司案陳述意見,仍難認其有圖利○○公司之犯意。 ㈥至證人林碧芬固於偵查中證稱:就○○公司案,伊聽同仁說 才知道許惠美把公文拿去給局長,說局長有裁量權,請局長 簽免罰,伊聽到局長批免罰,伊還拿兩本法規請機要拿給局 長,意思是要讓局長知道裁量權是指處罰金額在一定範圍內 之決定,不是可以決定罰或不罰等語(偵6048卷六第203頁 背面)。然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什麼時候知道局長 批示免罰?)就是她批示完之後,同仁是跟我說科長有拿那 個公文上去,上去之後同仁打電話跟我說那件公文批示免罰 。」(院六卷第268頁)、「(所以你是聽同仁說的?)我 是聽同仁說的。」(院六卷第269頁)、「(你知道之後做 了什麼事?)我就是把法規拿給他的秘書,請他的秘書去拿 給局長看,說這個衛生局的相關法規請他瞭解,裁量權沒有 免罰,是三萬到三百萬元。」、「(你知不知道行政程序法 117條有一個如果發現是違法行政處分時,機關隨時是可以 自己撤銷的,你知道這件事情嗎?你知道這個法規嗎?)我 知道阿。」(院六卷第270頁)、「(你當時為何沒有建議 局長做這件事?你知悉之後為何沒有依照法規可以跟局長講 說這一件好像有裁罰錯誤的情況,有無需要做更正?)因為 局長是直接找科長去討論,我不知道他們討論的重點在哪裡 ,或者她有另外的考量。」、「(你是聽同事說許惠美有去 找談○○公司案?)對。」、「(這件事情你說你只是聽說 ,你不確定?)對。」(院六卷第271頁),是依證人林碧 芬「無免罰空間」之證述,已有違附件六所示食藥科105年 第二次科務會議紀錄上有關予以輔導之副局長指示事項(偵 6048卷四第126、127頁);況林碧芬時任衛生局副局長,本 得就○○公司案隨時向局長陳述意見,其獲悉局長批示「免 罰」後,竟只委請秘書拿法規給局長參閱,其當時並未明確 向局長陳述「無免罰空間」,迄至檢調搜索衛生局,副局長 林碧芬遭傳喚後,其始稱一定要裁罰,依一般人趨吉避凶之 心態,且證人林碧芬具時任副局長之利害關係,其所證述其 當時獲悉局長批示「免罰」後之反應,甚有為自己避禍之嫌 ,已堪質疑,自難以其證述,作不利被告許惠美之認定。 ㈦檢察官另以證人即衛生福利部藥物管理署南區管理中心主任 劉芳銘、副主任張馨文、第一科科長楊千慧之證述、衛生福 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7年5月21日FDA藥字第0000000000號 函文一份(偵6048卷六第224頁),證明衛福部食藥署並未 有任何規範或函示,指示就違反藥事法之案件,得以「擇期 複查」或「行政輔導」等方式取代藥事法之裁罰,並無免予 裁罰之空間云云。然查: ⑴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 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 」、「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 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行政罰法第1 條、第8條、第18條第1項各定有明文。又按「藥事之管理, 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但 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有規定者,優先適用該條例之規定。前項 所稱藥事,指藥物、藥商、藥局及其有關事項。」,藥事法 第1條定有明文。 ⑵又依附件十所示衛生福利部107年2月2日衛授食字第0000000 000號函(偵6048卷六第175頁),其主旨為「函轉法務部釋 示援引行政罰法第8條及第18條減輕裁罰,應視具體個案情 形依法敘明受處罰者如何不知法規及符合行政罰法第8條但 書所定得予減輕或免除處罰之事由及認定依據」;附件十一 所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7年5月21日FDA藥字第000 00000000號函(偵6048卷六第224頁),其回覆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有關「藥事法所訂裁罰是否有相關裁量權限」乙節 ,說明為「有關違反藥事法第24條、第27條、第37條、第50 條之規定,能否不予裁罰或以其他方式取代乙節,經查本署 並無相關法令函釋,惟各縣市衛生主管機關仍得依行政罰法 之規定辦理」;由此可知,違反藥事法規定而受罰鍰,仍得 適用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之規定。 ⑶依附件六所示食藥科105年第二次科務會議紀錄(偵6048卷 四第126、127頁),其會議日期為105年4月26日,其上有關 副局長指示事項記載「同仁約談業者時希望秉持態度柔軟, 但要立場堅定。自行查核時可斟酌違規情節,情節輕微者, 現場予以輔導」,並於該點事項旁蓋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 副局長林碧芬(職章)」,在該附件六所示會議紀錄最末, 記載第一層局長決行,並有各主管分層審核核章,提交主任 秘書、副局長、局長批示後定案,業如上述;經核該會議紀 錄上開副局長指示事項,既符合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意旨, 又為公務員服務法第2條規定之長官就其監督範圍以內所發 命令,食藥科全體科員自有服從義務。故檢察官以上開衛生 福利部證人之證詞及函文,實無從拘束本案食藥科科員。 ㈧綜上,被告許惠美是否圖利○○公司,讓○○公司圖得免除 罰鍰3萬元之不法利益,確有疑義。 十、前揭公訴意旨㈡之1所指被告王基山涉嫌圖利「○○藥局」 部分: ㈠「○○藥局」於105年3月間,因經人檢舉長期販售地下電台 託售藥品及無醫師處方販售處方藥等違規情事,故食藥科承 辦人陳琨勝乃於105年4月1日與同事石成展共赴該藥局稽查 ,當場發現該藥局確有以開放架陳列「悅己膜衣錠」、「黛 麗安糖衣錠」、「祈麗安錠」、「愛斯麗安膜衣錠」、「活 力芷韻錠」、「舒免妊錠」、「培力愉婷錠」、「大豐抗黴 菌陰道栓劑」、「榮民克黴樂陰道錠」等醫師處方藥,並均 於外盒標示售價之情形,而涉及開架陳列處方藥等違反藥事 法第37條規定之情形,陳琨勝乃將該等違規情事紀錄於工作 現場調查紀錄表中,並拍攝稽查照片,嗣陳琨勝欲進行裁罰 前給予受裁罰對象陳述意見之訪談程序,遂於同年4月8日, 將約談○○藥局負責人王茂榮之函稿上陳,而被告王基山向 陳琨勝稱:「此類開架藥品陳列案件,若屬初犯,依內部規 定會給予行政輔導,若屬累犯,即給予行政裁罰」云云,並 將陳琨勝欲約談○○藥局負責人王茂榮之函稿簽文退回,經 陳琨勝與被告王基山此討論是否「先訪談業者後再決定後 續處理」,被告王基山表示「小缺失現場督導即可」,其後 被告王基山於105年4月12日,向王河元(王茂榮之子)之妻 陳憶萍稱:「後來我就不讓他跟你們訪談啦,這案件我給他 擋下來。」等情,此據被告王基山供承在卷(院六卷第43頁 ),且有證人即食藥科承辦人陳琨勝之證述(他5298卷二第 3至4、26至27頁,偵6048卷三第95至97頁,偵6048卷四第11 8至121頁,偵6048卷五第271至272頁)、附表二所示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王基山持用)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陳憶萍持用)於105年4月12日16時23分許起通訊監 察譯文一則(被告王基山向陳憶萍稱已將承辦人原欲進行之 訪談通知「擋下來」,偵20121卷七第20頁背面)、臺南市 政府線上即時服務系統(網路部分)市長信箱案件處理聯( ○○藥局經人檢舉販售地下電台託售藥品及無醫師處方販售 處方藥,偵20121卷六第1頁)、附件七所示承辦人陳琨勝於 105年4月1日稽查大吉藥局所為工作現場調查紀錄表暨拍攝 稽查照片(偵20121卷六第2至6頁)、附件八所示承辦人陳 琨勝於105年4月8日簽辦大吉藥局案、將約談負責人王茂榮 之函稿(偵20121卷六第17頁正反面)附卷可稽。是此部分 事實,堪予認定。 ㈡檢察官雖認被告王基山故意曲解法令而指稱承辦人陳琨勝既 已於附件七所示105年4月1日稽查○○藥局所為工作現場調 查紀錄表上記載「已現場輔導法規並請協助現場下架」,即 代表已完成行政輔導,遂口頭指示陳琨勝不須再對○○藥局 發訪談通知,致陳琨勝「迫於」被告王基山之指示,無法進 行後續訪談,而未依藥事法規定予以裁罰云云,而證人陳琨 勝固證稱:伊承辦大吉藥局案子,一開始要簽呈長官約談當 事人,但被告王基山表示,此類開架藥品陳列案件,若屬初 犯,給予行政輔導,若屬累犯,會給予行政裁罰等語(他52 98卷二第3頁背面)。然查: ⑴按「本法所稱行政指導,謂行政機關在其職權或所掌事務範 圍內,為實現一定之行政目的,以輔導、協助、勸告、建議 或其他不具法律上強制力之方法,促請特定人為一定作為或 不作為之行為。」、「行政機關為行政指導時,應注意有關 法規規定之目的,不得濫用。相對人明確拒絕指導時,行政 機關應即停止,並不得據此對相對人為不利之處置。」、「 行政機關對相對人為行政指導時,應明示行政指導之目的、 內容、及負責指導者等事項。前項明示,得以書面、言詞或 其他方式為之。如相對人請求交付文書時,除行政上有特別 困難外,應以書面為之。」,行政程序法第165、166、167 條各有明文。 ⑵有關承辦人陳琨勝是否迫於被告王基山之指示,故未對○○ 藥局裁罰,其相關歷次證述如下: ①證人即食藥科承辦人陳琨勝於106年3月30日第一次接受調查 約談時即證稱:伊辦理違反藥事法違規案件裁處業務,若屬 開架陳列需由醫師處方使用之藥品,第一次予以行政指導, 倘第二次查獲違規屬實均予以罰鍰;105年4月1日至○○藥 局稽查時,僅查到有處方藥開架陳列的情形,本局第一次查 獲此類案件時,都會處以行政輔導,後續再有此類情形發生 時,才會行政裁罰;伊所述「初犯先予行政輔導」之法令依 據為行政程序法第167條規定,行政機關對於轄管業務有行 政裁量權,伊在台北處理類似案件,已超過3年半,負責的 主管及法律專員都說這樣做法是沒有瑕疵的,行政機關有一 定的裁量權,行政程序法就是付予行政機關擁有行政裁量的 空間,目前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台中市 政府衛生局對於類似案件,均有行政指導的裁量空間等語( 他5298卷二第1頁背面、第3頁背面、第4、5頁)。 ②其於106年3月31日偵查中亦證稱:科務會議中副局長說開架 陳列處方藥品以輔導為主,裁罰為輔,且行政程序法付予行 政機關擁有行政裁量權,視個案情節可為行政指導,台北市 、新北市、台中市衛生局對於藥事法的類似案件都有行政裁 量空間等語(他5298卷二第26至27頁),並有陳琨勝於同日 偵查中所提出如附件九所示經各主管分層審核核章且提交主 任秘書、副局長、局長於105年7月11日批示後定案之食藥科 簽呈(說明欄中記載「開架陳列須由醫師處方使用之藥品, 將擇期複查,倘再查獲違規,均一律裁處」,他5298卷二第 28至29頁)。 ③其於106年5月4日亦證稱:食藥科在105年4月26日第二次科 務會議中,副局長就自行查獲違規者情節輕微可現場輔導, 並口頭舉例:開架陳列處方藥品即屬情節輕微可現場輔導, 於105年7月初科長許惠美、股長張芝惠、技正王基山在會議 中針對開架陳列處分藥品有做成第一次查獲違規予以輔導之 處辦原則,伊列席紀錄,並簽請局長同意,伊先前任職臺北 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類似案件也是第一次給予行政輔導,所以 就伊個人認知,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政策與其他縣市並無不同 ,伊今天可提供「各縣市衛生局針對藥事法案件行政指導列 舉表」及「台北市政府衛生局食品藥物管理處行政指導之新 聞報導及文章」供參考,衛生單位對承辦人的教導案件處理 方式即是如此等語(偵6048卷三第96頁正反面)。 ④其於106年5月26日亦證稱:食藥科在105年4月26日第二次科 務會議中,副局長就自行稽查查獲違規者情節輕微可現場輔 導,並口頭舉例:開架陳列處方藥品即屬情節輕微;○○藥 局這案子是初犯,且僅查獲開架陳列而已,並沒有查到販賣 的事實等語(偵6048卷四第118頁背面、第119頁、第120頁 背面),並有陳琨勝所提出如附件六所示食藥科105年第二 次科務會議紀錄(偵6048卷四第126、127頁),其會議日期 為105年4月26日,其上有關副局長指示事項記載「同仁約談 業者時希望秉持態度柔軟,但要立場堅定。自行查核時可斟 酌違規情節,情節輕微者,現場予以輔導」,並於該點事項 旁蓋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副局長林碧芬(職章)」,在該 附件六所示會議紀錄最末,記載第一層局長決行,並有「技 正王基山(職章)105/05/10」、「科長許惠美(職章)105 /05/10」、「主任秘書汪群超(職章)05/11」、「副局長 林碧芬(職章)105/05/11」、「局長林聖哲(職章)105/0 5/12」,是該會議紀錄既經由主管分層審核,提交主任秘書 、副局長、局長批示後定案。 ⑤其於106年5月26日亦證稱:伊有參加食藥科105年4月26日第 二次科務會議,林碧芳副局長有舉例,處方藥品開架陳列是 情節輕微者,可以輔導,就伊現場開會的理解,副局長意思 是情節輕微者不要罰先輔導,這是伊的業務,所以伊很清楚 ,伊之前在台北市服務也是這樣,從101年10月25日至105年 3月10日就違反藥事法第37條處方藥品開架陳列,台北市就 第一次違反也都是輔導沒有裁處,所以伊來臺南聽到副局長 這樣說也沒有懷疑,伊很確定林副局長在105年4月26日會議 中特別強調這項目,且林聖哲局長也常常在科務會議中說過 要先以輔導為主,裁罰為輔等語(偵6048卷四第128至130頁 )。 ⑥其於107年4月30日亦證稱:副局長林碧芬有提到如果較小的 違規可以先現場輔導不用裁罰,有舉例開架陳列處方藥可以 不用裁罰等語(偵6048卷五第272頁)。 ⑦是依證人陳琨勝之歷次證述,被告王基山固然有向陳琨勝稱 :「此類開架藥品陳列案件,若屬初犯,依內部規定會給予 行政輔導,若屬累犯,即給予行政裁罰」等語,並將陳琨勝 欲約談○○藥局負責人王茂榮之函稿簽文退回,口頭指示陳 琨勝不須再對○○藥局發訪談通知,然被告王基山對陳琨勝 所指示之裁量原則,本同於陳琨勝依其個人對行政程序法「 行政指導」章之認事用法,及其先前任職於臺北市政府衛生 局時之裁量原則,且經陳琨勝一再陳明台北市、新北市、台 中市衛生局均有此輔導為先之行政慣例,並一再表明臺南市 政府衛生局林碧芳副局長在附件六所示105年4月26日食藥科 105年第二次科務會議有特別強調與○○藥局案類似之「輔 導為先」處辦原則,故證人陳琨勝既有參酌行政程序法有關 「行政指導」章、其先前任職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之行政慣例 、臺南市政府衛生局副局長林碧芬於附件六所示105年4月26 日食藥科105年第二次科務會議指示事項,自難認陳琨勝係 「迫於」被告王基山之指示,故而未對○○藥局裁罰;且依 證人陳琨勝之證述,充其量僅能證明陳琨勝與被告王基山彼 此討論後,以附件六所示105年4月26日食藥科105年第二次 科務會議紀錄副局長指示事項及行政程序法「行政指導」章 為據,承辦人陳琨勝認同長官王基山之建議,即已現場輔導 下架醫師處方藥,故不進行後續訪談,而未依藥事法規定予 以裁罰,故檢察官徒以被告王基山將陳琨勝所擬如附件八所 示約談業者之簽呈退件,即認被告王基山有圖利○○藥局之 犯行,尚嫌率斷。 ㈢檢察官雖以○○藥局負責人王茂榮之媳陳憶萍於105年4月12 日致電被告王基山,被告王基山即於電話中告知陳憶萍其已 將承辦人原欲進行之訪談通知「擋下來」,故認被告王基山 有圖利○○藥局云云,固有附表二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王基山持用)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陳憶 萍持用)於105年4月12日16時23分許起通訊監察譯文一則( 被告王基山向陳憶萍稱已將承辦人原欲進行之訪談通知「擋 下來」,偵20121卷七第20頁背面)為憑。然查,依附件八 所示承辦人陳琨勝於105年4月8日簽辦○○藥局案、將約談 負責人王茂榮之函稿(偵20121卷六第17頁正反面),技士 陳琨勝於105年4月8日即提出上開簽呈,此有「技士陳琨勝0 000000(職章)」可憑;經比對附表二所示被告王基山與○ ○藥局負責人之媳陳憶萍之通話時間105年4月12日,足見被 告王基山早於其與陳憶萍通電話之「前」,已將陳琨勝所擬 如附件八所示約談業者之簽呈退件,故由此時間先後順序, 已難認定被告王基山係接受陳憶萍關說始指示陳琨勝不發訪 談通知,充其量僅足認附表二之通話譯文內容為被告王基山 事後藉機邀功而已。況檢察官並未舉證○○藥局相關人員有 向被告王基山請託免罰○○藥局,自不得率以臆測方式推論 被告王基山有圖利○○藥局之犯意。 ㈣檢察官雖以證人即食藥科科長許惠美、股長張芝惠、技士黃 雅嵐、歐陽日香、吳東嶽之證述,認開架陳列處方藥,雖係 初犯,仍應予以裁罰云云。然查,本件○○藥局案經承辦人 陳琨勝與被告王基山彼此討論後,既依循行政程序法有關「 行政指導」章、陳琨勝先前任職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之行政慣 例、臺南市政府衛生局副局長林碧芬於附件六所示105年4月 26日食藥科105年第二次科務會議指示事項為據,始決定不 進行後續訪談○○藥局,而未依藥事法規定予以裁罰,已難 認被告王基山有故意違背法令之圖利○○藥局犯意。況臺南 市政府衛生局曾就網路藥品廣告違反藥事法第27條第1項規 定,依同法第92條第1項規定裁罰,經當事人提起行政訴訟 ,主張相類似案件各地衛生局均以「輔導」結案,請求撤銷 原裁罰處分,經本院行政訴訟庭以「臺南市政府對於本質上 相同之事件並未作相同處理,原處分明顯違反行政程序法上 之平等原則顯失公平,於法即有未合」為由,撤銷臺南市政 府原裁罰處分,有本院107年度簡字第23號行政訴訟判決( 院一卷第347至351頁)可參,益見檢察官徒以上開食藥科科 員之證述,即認開架陳列處方藥無「輔導」空間云云,並無 可採。 ㈤檢察官另以證人即衛生福利部藥物管理署南區管理中心主任 劉芳銘、副主任張馨文、第一科科長楊千慧之證述、臺南市 政府衛生局副局長林碧芬之證述、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 署107年5月21日FDA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一份(偵6048 卷六第224頁),證明衛福部食藥署並未有任何規範或函示 ,指示就違反藥事法之案件,得以「擇期複查」或「行政輔 導」等方式取代藥事法之裁罰,並無免予裁罰之空間云云。 然查: ⑴依附件十所示衛生福利部107年2月2日衛授食字第000000000 0號函(偵6048卷六第175頁)、附件十一所示衛生福利部食 品藥物管理署107年5月21日FDA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偵 6048卷六第224頁),均可知違反藥事法規定而受罰鍰,仍 得適用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之規定 ,業如上述。 ⑵依食藥科技士陳琨勝於偵查中所提出如附件九所示經各主管 分層審核核章且提交主任秘書、副局長、局長於105年7月11 日批示後定案之食藥科簽呈(說明欄中記載「開架陳列須由 醫師處方使用之藥品,將擇期複查,倘再查獲違規,均一律 裁處」,他5298卷二第28至29頁)。 ⑶依附件六所示105年4月26日食藥科105年第二次科務會議紀 錄(偵6048卷四第126、127頁),其上有關副局長指示事項 記載「同仁約談業者時希望秉持態度柔軟,但要立場堅定。 自行查核時可斟酌違規情節,情節輕微者,現場予以輔導」 ,並於該點事項旁蓋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副局長林碧芬( 職章)」,在該附件六所示會議紀錄最末,記載第一層局長 決行,並有各主管分層審核核章,提交主任秘書、副局長、 局長批示後定案,業如上述。 ⑷經核附件六所示會議紀錄上開副局長指示事項、附件九所示 簽呈,既均符合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意旨,又為公務員服務 法第2條規定之長官就其監督範圍以內所發命令,食藥科全 體科員自有服從義務。故檢察官以上開衛生福利部證人之證 詞及函文,實無從拘束本案食藥科科員。 ㈥綜上,被告王基山是否圖利○○藥局,讓○○藥局圖得免除 罰鍰3萬元之不法利益,確有疑義。 十一、前揭公訴意旨㈡之2所指被告王基山涉嫌圖利「○○公司 」部分: ㈠「○○公司」(負責人為郭添旺)於104年11月間,經人檢 舉於名為「○○」(網址00000)之網站上,刊登販售血壓 計、耳溫槍等醫療器材,承辦人歐陽日香遂於104年11月26 日訪談○○公司人員(即負責人郭添旺之妻王黛羽),王黛 羽稱有先請示過被告王基山有關「網站上刊登販售上開醫療 器材」之事宜,嗣被告王基山向歐陽日香稱:「這只是產品 資訊,是沒有違規的」等語,歐陽日香於104年12月10日上 簽改稱本件「尚難判定」前開網站內容係屬藥物廣告及○○ 公司有於網路販售上開產品等語,嗣經股長張芝惠於簽核時 加註「其網頁顯為購物網站」、「建請依法行政」等意見後 ,王基山於同年12月25日簽核時,簽註「經審視其網頁內容 ..又無購物車設置可供民眾線上購得」,並在歐陽日香所擬 回覆陳情人(檢舉人)之函文內容加註為:「經本局查核該 網頁刊登內容,應認定『血壓計、耳溫槍』刊登內容屬產品 資訊,且該公司有申請網路販售『血壓計、耳溫槍』之核可 」等意見,嗣該公文上呈後,再經與本件公文簽辦經過之臺 南市政府衛生局局長林聖哲於同年12月26日核章決行等情, 此據被告王基山供承在卷(院六卷第43頁),且有證人即食 藥科承辦人歐陽日香之證述(他5298卷三第67至68頁背面、 73至74頁,偵6048卷三第125至126頁背面,偵6048卷四第77 至78頁背面、第87至88頁,偵6048卷五第265頁背面至267頁 )、證人即食藥科股長張芝惠之證述(他5298卷一第142頁 正反面、第166頁背面至169頁)、附表三所示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王基山持用)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陳淑純持用)於105年4月13日21時02分許起通訊監察譯文 一則(偵20121卷七第21頁)、臺南市政府線上即時服務系 統(網路部分)市長信箱案件處理聯(○○網址000000)血 壓計、耳溫槍可以網路販賣嗎,他5298卷三第78頁)、附件 十二所示承辦人歐陽日香擬於104年11月26日訪談○○公司 人員之臺南市政府陳述意見書(稿)(他5298卷三第77頁正 反面)、附件十三所示○○公司受託人王黛羽104年11月26 日臺南市政府衛生局陳述意見紀錄表(他5298卷三第84頁) 、附件十四所示承辦人歐陽日香於104年12月10日上簽所擬 回覆陳情人(檢舉人)之函文(他5298卷三第82至83頁)附 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檢察官雖認被告王基山向歐陽日香稱:「這只是產品資訊, 是沒有違規的,這不能罰人家,不然就是栽贓」等語,致歐 陽日香「被迫」依被告王基山指示,於104年12月10日在附 件十四所示上簽所擬回覆陳情人(檢舉人)之函文上改稱本 件「尚難判定」係藥物廣告及○○公司有於網路販售上開產 品,且被告王基山在該函文上自行更改歐陽日香所擬內容, 簽註與事實不符之意見,而圖利○○公司云云。然查: ⑴證人即食藥科承辦人歐陽日香於106年5月26日證稱:被告王 基山說○○公司網站只是刊登產品的相片,沒有宣傳醫療效 能,且沒有購物車,民眾無法購買,僅是提供民眾參考的產 品資訊,並非藥物廣告,伊便去找股長張芝惠討論,張芝惠 認為有違反藥事法,建議簽會風管股,因為「產品資訊」業 務是風管股負責,伊在附件十四所示簽文中才會簽註「經本 局查核該網頁刊登內容,『尚難判定』血壓計、耳溫槍係屬 藥物廣告管理及該公司有網路販售血壓計、耳溫槍情事」, 簽文上陳後,被告王基山將附件十四簽文改為,「『應認』 定血壓計、耳溫槍『刊登內容』屬『產品資訊』且該公司有 申請網路販售等之核可」,該簽文最後經由局長林聖哲批示 ,如林副局長所擬,即如被告王基山修正內容,認○○公司 網頁刊登僅為產品資訊,非藥物廣告等語(偵6048卷四第77 頁背面),並有附件十四所示承辦人歐陽日香於104年12月1 0日上簽所擬回覆陳情人(檢舉人)之函文(他5298卷三第8 2至83頁)附卷可稽;其於106年5月26日偵查中證稱:104年 底○○公司有被檢舉在網路上賣耳溫槍,王基山說該產品沒 有購物車,民眾也沒有辦法購買,伊當時以為王基山的論點 也有他的切入角度,他的說法也沒有絕對的錯等語(偵6048 卷四第87頁);其於107年4月30日偵查中證稱:當初○○公 司案,有詢問股長張芝惠意見,張芝惠說要依法行政,王基 山說是產品資訊,所以伊才在附件十四所示簽呈上寫說不知 道怎麼判定即「尚難判定」等語(偵6048卷五第266頁)。 ⑵依附件十四所示承辦人歐陽日香於104年12月10日上簽所擬 回覆陳情人(檢舉人)之函文(他5298卷三第82至83頁), 擬辦:有關台端反映在網站○○販售「血壓計、耳溫槍」一 事,本局敬復如下,經本局查核該網頁刊登內容「尚難判定 血壓計、耳溫槍係屬藥物廣告管理及該公司有網路販售血壓 計、耳溫槍情事」,經技正王基山在修改處蓋印「技正王基 山(職章)」,將擬辦修改為「『應認』定血壓計、耳溫槍 『刊登內容』屬『產品資訊』且該公司有申請網路販售等之 核可」,在該附件十四所示簽呈上,有「技士歐陽日香(職 章)104/12/10」、「股長張芝惠(職章)104/12/11手寫註 記『一、該公司經本局核准,網址與所檢舉的不符,顯有其 他入口網。二、其網頁顯為購物網站,建請移風管股處辦是 否藥物廣告違規。三、醫材許可證是為持證者才可刊載醫材 資訊,建請依法行政』」、敬會風管股「風管股印文不明( 職章)104/12/14手寫註記:擬依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 署103年1月7日發布『醫療器材廣告法令及審查原則』第二 章第一節參之一,內容略以『僅刊登產品..等不涉及.. 廣告性質等內容。』無須送審。爰此,經檢視該頁面尚符合 上述原則。」、「技正王基山(職章)104/12/23手寫註記 『網頁內容經風管股認定非為藥物廣告』..『綜上,本案 建請依承辦簽見辦理』」、「科長許惠美(職章)104/12/2 3」、「技正王基山(職章)104/12/25手寫註記再批『回復 內容修正為經本局查核該網頁刊登內容,應認定血壓計、耳 溫槍刊載內容屬產品資訊』、『經審視其網頁內容,僅刊載 產品照片,未宣傳醫療效能,又無購物車設置可供民眾線上 購買,應認定為產品資訊,非藥物廣告』」、「主任秘書汪 群超(職章)日期不明」、「副局長林碧芬(職章)104/12 /25」、「局長林聖哲(職章)104/12/26手寫註記如林副局 長所擬」,故○○公司經人檢舉在上開網站刊登販售血壓計 、耳溫槍等醫療器材乙案如何處置,承辦人歐陽日香先擬辦 「尚難判定」,經股長張芝惠於該簽呈明白註記係「購物網 站」、「建請依法行政」、「會風管股」,經風管股明確簽 註「不涉及廣告性質、無須送審」,再經科長許惠美蓋章核 可未加註意見,被告王基山始批示「經風管股認定非為藥物 廣告」,嗣再加註修改承辦人歐陽日香所擬之擬辦事項為本 案認定為「產品資訊」,再經主任秘書、副局長、局長逐層 核章,足見該案並非被告王基山一人即可獨斷或隻手遮天, 尚需經由主管分層審核,提交主任秘書、副局長、局長批示 後始告定案,此據附件十四所示公文簽稿暨其上有各層核章 等情,至為灼然,足見該○○公司案係局長林聖哲批示如被 告王基山所擬之決策。又被告王基山斯時為食藥科技正,為 技士歐陽日香之直屬上層長官,被告王基山本於其行政監督 職權,自能參酌風管股意見後修改其下屬之公文,且最終係 由局長作裁示。從而,被告王基山縱有令歐陽日香感受壓力 之舉動,然因被告王基山本有其行政監督權、行政裁量權, 最後係局長決策採納被告王基山簽辦意見,自難以被告王基 山在附件十四所示函文上自行更改歐陽日香所擬內容,即認 被告王基山有圖利○○公司之犯行。 ⑶況檢調搜索臺南市政府衛生局後,承辦人歐陽日香於106年4 月6日以附件十五所示簽呈(偵20121卷六第50頁正反面), 擬辦:「敬會食藥科風管股請重新檢視○○公司案內是否另 有藥物廣告違規」,經風管股林耿揚技佐在附件十六所示食 藥科綜簽(偵20121卷六第51頁正反面),於106/04/11擬: 「依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6年1月20日發布『醫療器 材廣告法令及審查原則』第二章第一節參、,內容略以『.. 以下情形無須送審..僅刊登產品名稱、價格、廠商名稱地址 電話等不涉及效能、用途及廣告性質等內容』爰此,案內頁 面尚符合上述原則。」,其於106/04/13再擬:「依前行政 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99年12月28日FDA消字第000000000 0號函略以:『..藥物廣告需同時符合下列要件:㈠有特定 藥物存在。㈡於傳播之內容宣傳醫療效能。㈢傳播之目的在 於招來銷售』案內頁面未同時符合上述案件。另查前行政院 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1年1月6日FDA消字第0000000000號 書函略以:『..醫療器材宣傳內容僅刊登買一送一、特價優 惠、折價、組合價、贈送、優惠期間、省下金額、容量、比 減等訴求,且無涉及助長濫用藥物之資訊者,勿需送審..。 』爰此,案內頁面不以藥物廣告處理。」,足見被告王基山 在附件十四所示簽呈公文上所擬「○○公司案應認定為產品 資訊,非藥物廣告」等情,確實同於風管股簽辦意見,難認 有何故意圖利○○公司之處。 ⑷至附件十六所示食藥科綜簽(偵20121卷六第51頁正反面) 之本科綜合意見雖為「查案內民眾檢舉網站○○(網址0000 ),受處分人違反前開規定,未經核准即在該檢舉網址刊登 販售血壓計、耳溫槍、日本原裝OMRON歐姆龍低週波HV-27.. 等醫療器材,考量個案具體事實情節,依據該行為人主觀犯 意、構成要件實現、受侵害法益及侵害之法律效果,斟酌被 違反條文之文義、立法意旨、制裁之意義、期待可能性與社 會通念等因素,本科藥政股擬依藥事法第27條第1項暨同法 第92條規定予以裁罰3萬元」,而於106年4月20日對○○公 司以府衛食藥字第1060254955號裁處書裁罰3萬元(裁罰事 由:未依規定辦理網址登記即擅自販售醫療器材),經○○ 公司訴願後,衛生福利部於106年9月5日以衛部法字第00000 00000號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嗣後臺南市政府於106年10 月12日以府衛食藥字第000000000號裁處書,認○○公司於 網站上販售未經公告開放得於網路上販賣之第二等級醫療器 材歐姆龍(OMRON)低周波治療器,網站上載有購物車、單 價、購買數量、商品金額、運費等資訊,以違反藥事法第27 條第1項、同法施行細則第9條第7款,爰依同法第92條規定 ,裁處○○公司3萬元罰鍰,○○公司不服,提起訴願,仍 經訴願管轄機關即衛生福利部107年3月31日衛部法字第0000 號訴願決定駁回,固有上開臺南市政府裁處書2份(偵20121 卷六第21、52頁)、上開訴願決定書2份(偵6048卷六第15 至17頁、第47至50頁)為憑。然○○公司不服,遂向本院提 起行政訴訟,經本院行政訴訟庭認「○○公司是否確有該當 於網路上販賣本件醫療器材之事實尚屬不明,臺南市政府即 以○○公司有違反藥事法第27條第1項之違章行為,而依同 法第92條規定,裁處原告3萬元罰鍰,該處分於法不合,訴 願決定未予撤銷,亦有違誤」,有本院000年度00字第00號 行政訴訟簡易判決可參,足見上開行政訴訟判決亦認為「○ ○公司是否確有該當於網路上販賣醫療器材之事實尚屬不明 」,益徵被告王基山辯稱:○○公司沒有在上開網站販售前 揭醫療器材等語,並非無據,自難認被告王基山故意在附件 十四函文簽註與事實不符之意見。 ㈢檢察官雖認被告王基山要求承辦人歐陽日香將原簽請裁罰○ ○公司之公文抽回,即認被告王基山有圖利○○公司云云, 固以證人歐陽日香、張芝惠之證述及附表三所示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王基山持用)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陳淑純持用)於105年4月13日21時02分許起通訊監察譯 文一則(內容提及歐陽日香簽了違規案後又取消,怕審計處 查核,張芝惠跟歐陽日香說萬一審計處問,就說長官要求不 罰的,偵20121卷七第21頁)為憑。然查:證人歐陽日香自 始至終均未提出其所謂「原簽請裁罰○○公司之公文」,而 證人張芝惠又係聽歐陽日香所言,故檢察官已未舉證有該份 「原簽請裁罰○○公司之公文」存在;況被告王基山於附件 十四所示承辦人歐陽日香上簽所擬回覆陳情人(檢舉人)之 函文,其所簽註意見均同於風管股及本院000年度00字第000 號行政訴訟簡易判決之見解,業如上述,則本件○○公司是 否確有該當於網路上販賣醫療器材之事實既屬不明,縱被告 王基山有令承辦人歐陽日香承受壓力之舉動,其身為歐陽日 香之直屬長官,本其行政監督權、行政裁量權之行使,自難 認其即有圖利○○公司之犯意。 ㈣綜上,被告王基山是否圖利○○公司,讓○○公司圖得免除 罰鍰3萬元之不法利益,確有疑義。 十二、前揭公訴意旨㈡之3所指被告王基山涉嫌圖利「○○藥局 」部分: ㈠「○○藥局」(前登記負責人為盧惠美,實際負責人為方嵩 清)於103年7月間,經人檢舉有未經醫師許可而販賣處方藥 之違規情形。而方嵩清係王基山之學弟,盧惠美係王基山之 同學,且盧惠美藥師亦係王基山介紹予方嵩清擔任○○藥局 之登記負責人。食藥科股長張芝惠與該案承辦人黃雅嵐於10 3年7月28日前某日前往○○藥局稽查,方嵩清有於受稽查後 ,旋致電王基山並告知上開稽查情形,嗣後方嵩清通知盧惠 美於103年8月1日到場待命,黃雅嵐於該次稽查無法查獲非 藥師執行藥師業務,而透過查核處方箋數量與「緩優錠」之 銷售記錄之方式,查獲○○藥局確有無醫師處方箋而販售處 方藥「緩優錠」之違規情形,並依103年8月1日稽查結果, 以○○藥局違反藥事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而依同法第92條 第1項規定,於同年8月5日簽請裁罰3萬元等情,此據被告王 基山供承在卷(院六卷第43頁),且有證人即承辦人黃雅嵐 之證述(他5298卷一第127至128頁背面、第132至137頁)、 證人即股長張芝惠之證述(他5298卷一第141頁正反面、165 頁背面至166頁背面,偵6048卷五第258頁背面)、證人即○ ○藥局登記負責人盧惠美之證述(偵6048卷五第27至28頁背 面、第33至34頁)、證人即○○藥局實際負責人方嵩清之證 述(偵6048卷五第36至37頁背面)、臺南市政府線上即時服 務系統(非網路部分)人民陳情案件處理聯(陳情日期:00 00-00-00,○○藥局未經醫師許可販賣處方藥:mirtazapin e抗憂鬱藥,盼相關單位協助稽查,偵20121卷六第84頁)、 103年8月1日稽查人員黃雅嵐、張芝惠、石成展對○○藥局 稽查之工作現場調查紀錄表暨現場照片(偵20121卷六第85 至87頁背面)、附件十七所示承辦人黃雅嵐擬對○○藥局裁 罰(事由:無醫師處方箋而販售處方藥「緩優錠」)之簽稿 (偵20121卷六第89頁正反面)、103年8月11日府衛食藥字 第1030616583號裁處書(偵20121卷六第90頁)附卷可稽。 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檢察官雖認黃雅嵐、張芝惠於「103年7月28日前某日」第一 次稽查○○藥局,當場發現無藥師資格之方嵩清在場執行藥 師業務及無醫師箋販售處方藥「緩優錠」云云。然查: ⑴證人即○○藥局實際負責人方嵩清證稱:○○藥局被稽查兩 次,稽查人員第一次到場時,有發現藥師不在場執業,並詢 問是否有違反規定賣處分藥品,隨後就跟伊說過兩天再來, 於是就離開了,第二次稽查人員再到現場時,伊就坦承有販 賣處分箋藥等語(偵6048卷五第37頁背面),是依證人方嵩 清之證述,僅係第一次稽查時被發現「藥師不在場」,並非 「未取得藥師資格者『執行藥師業務』」;而證人即承辦人 黃雅嵐證稱:「103年7月28日前某日」第一次前往○○藥局 的工作現場調查紀錄表弄丟了等語(他5298卷一第133頁) ,並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證據清單欄亦載明該次工作現場調查 紀錄表已不慎遺失(起訴書第32頁),故第一次稽查時無藥 師資格之方嵩清究竟有無執行藥師業務,已難以證明。 ⑵又食藥科承辦人黃雅嵐與股長張芝惠於103年8月1日第二次 至○○藥局稽查,有103年8月1日稽查人員黃雅嵐、張芝惠 、石成展對○○藥局稽查之工作現場調查紀錄表暨現場照片 (偵20121卷六第85至87頁背面)可參;依檢查時間103年8 月1日○○藥局圖片檔案資料照片(偵20121卷六第86頁背面 ),由該○○藥局之電腦銷貨紀錄翻拍畫面,可知緩憂錠之 銷貨日期為「103.07.29」(電腦畫面特別反白標示),則 承辦人黃雅嵐、股長張芝惠既係「103年7月28日前某日」第 一次前往○○藥局稽查,斯時應當尚無「緩憂錠」之電腦銷 貨紀錄,何來稽查發現「無醫師箋販售處方藥『緩憂錠』」 ,況承辦人黃雅嵐竟將其所謂第一次稽查之工作現場調查紀 錄表弄丟,益徵食藥科黃雅嵐、張芝惠對○○藥局第一次稽 查過程實為可疑,故檢察官所指第一次稽查○○藥局,當場 發現無藥師資格之方嵩清在場執行藥師業務及無醫師箋販售 處方藥「緩憂錠」云云,尚有疑義。 ㈢檢察官雖認被告王基山於黃雅嵐、張芝惠第一次稽查後,即 指示黃雅嵐、張芝惠:「不要罰那麼重,給業者一個警惕就 好」,並強力要求辦理複查,致黃雅嵐、張芝惠迫於王基山 之長官權勢,進行二度稽查,令○○藥局得以通知藥師到場 待命,因而獲得免除6萬元罰鍰(無藥師資格在場執行藥師 業務)之不法利益云云。然查: ⑴證人即承辦人黃雅嵐於106年3月30日第一次接受調查時稱: 因為民眾103年7月19日向臺南市政府線上即時服務系統檢舉 美日新藥局「未經醫師許可販賣處方藥」,依規定必須在一 週內前往稽查,伊和張芝惠於103年7月28日前便至○○藥局 稽查,發現藥師不在場,卻由現場人員執行藥師業務,之後 回到衛生局,技正王基山把伊和張芝惠叫到辦公桌旁,說給 業者警惕就好,不要罰那麼重,「技正王基山與股長張芝惠 」討論後,技正與股長兩人決定要重新現場調查,所以伊和 張芝惠、石成展於103年8月1日第二次至○○藥局稽查,查 獲未有處方簽卻販售處方藥給民眾,並依法開罰等語(他 5298卷一第127至128頁);其於同日偵訊時亦稱:第一次稽 查後,「股長張芝惠與技正王基山協調」,決定擇日再去複 查,因此103年8月1日伊與股長張芝惠、石成展再去○○藥 局第二次稽查等語(他5298卷一第132頁背面、第135頁背面 )。是依證人即承辦人黃雅嵐之證述,食藥科對○○藥局進 行第二次稽查之緣由,乃技正王基山與股長張芝惠討論協調 後所做複查之決定,且股長張芝惠亦有參與第二次稽查,已 難認係被告王基山個人強力要求辦理複查。 ⑵證人即○○藥局實際負責人方嵩清證稱:第一次被稽查後, 因為沒碰過這樣的事情,所以在稽查後打電話給王基山,只 是詢問王基山如何裁罰,及罰鍰金額為多少,伊跟王基山沒 什麼交情,伊沒有開口拜託王基山幫忙,也沒有請託不要裁 罰,至於第一次稽查後,王基山沒有說衛生局何時會再來稽 查,是第一次稽查時,稽查人員說過2至3天會再來稽查,伊 才叫藥師盧惠美來○○藥局待命等語(偵6048卷五第37頁、 第45至46頁),是依證人方嵩清所述,其並未向被告王基山 請託免罰,亦未曾從被告王基山處獲悉第二次稽查日期,而 檢察官既無法舉證方嵩清有向被告王基山請託免罰○○藥局 ,自不得率以臆測方式推論被告王基山與方嵩清、盧惠美之 學長、學弟、同學關係,即認被告王基山有圖利○○公司之 犯意。 ㈣檢察官另以證人即衛生福利部藥物管理署南區管理中心主任 劉芳銘、副主任張馨文、第一科科長楊千慧之證述、臺南市 政府衛生局副局長林碧芬之證述、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 署107年5月21日FDA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一份(偵6048 卷六第224頁),證明衛福部食藥署並未有任何規範或函示 ,指示就違反藥事法之案件,得以「擇期複查」或「行政輔 導」等方式取代藥事法之裁罰云云。然查: ⑴依附件十所示衛生福利部107年2月2日衛授食字第000000000 0號函(偵6048卷六第175頁)、附件十一所示衛生福利部食 品藥物管理署107年5月21日FDA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偵6 048卷六第224頁),均可知違反藥事法規定而受罰鍰,仍得 適用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之規定, 業如上述。 ⑵依食藥科技士陳琨勝於偵查中所提出如附件九所示經各主管 分層審核核章且提交主任秘書、副局長、局長於105年7月11 日批示後定案之食藥科簽呈(說明欄中記載「開架陳列須由 醫師處方使用之藥品,將擇期複查,倘再查獲違規,均一律 裁處」,他5298卷二第28至29頁)。 ⑶依附件六所示105年4月26日食藥科105年第二次科務會議紀 錄(偵6048卷四第126、127頁),其上有關副局長指示事項 記載「同仁約談業者時希望秉持態度柔軟,但要立場堅定。 自行查核時可斟酌違規情節,情節輕微者,現場予以輔導」 ,並於該點事項旁蓋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副局長林碧芬( 職章)」,在該附件六所示會議紀錄最末,記載第一層局長 決行,並有各主管分層審核核章,提交主任秘書、副局長、 局長批示後定案,業如上述。 ⑷經核附件六所示會議紀錄上開副局長指示事項、附件九所示 簽呈,既均符合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意旨,又為公務員服務 法第2條規定之長官就其監督範圍以內所發命令,食藥科全 體科員自有服從義務。故檢察官以上開衛生福利部證人之證 詞及函文,實無從拘束本案食藥科科員。 ㈤綜上,食藥科第一次稽查○○藥局,究竟有無當場發現無藥 師資格之方嵩清在場執行藥師業務及無醫師箋販售處方藥「 緩憂錠」,既已可疑,被告王基山是否圖利○○藥局,讓○ ○藥局圖得免除罰鍰6萬元之不法利益,確有疑義。 十三、前揭公訴意旨㈡之4所指被告王基山涉嫌圖利「○○中藥 房」部分: ㈠「○○中藥房」(負責人為鄭仁德,已歿)於104年4月17日 ,經臺南市政府衛生局人員辦理104年度藥商普查過程,經 稽查發現有:「店面招牌(○○中西藥房、○○農藥行)不 符合申請名稱」、「未有藥師或藥劑生之情形下陳列『指示 藥』(三角矸國安感冒液)」等違反藥事法規定之行為,嗣 經食藥科承辦人蔡秀鈺於同年5月5日訪談鄭仁德(由其子即 「○○股份有限公司廠務部廠長」鄭清隆陪同)後,蔡秀鈺 即於同年月11日,簽請依藥事法第51、92條等規定裁罰○○ 中藥房3萬元,被告王基山看到該簽核裁罰的簽稿及卷內所 附的陳述紀錄表,裡面有鄭清隆之簽章,嗣被告王基山有要 求蔡秀鈺不予裁罰,惟經蔡秀鈺婉拒,被告王基山於104年5 月18日先核章同意裁罰,嗣經局長林聖哲亦核章同意裁罰後 ,被告王基山於取得塗銷林聖哲核章之該案裁罰簽稿,再持 以加貼其自書之「請現勘後再辦」之字條後交予蔡秀鈺,指 示蔡秀鈺本案不予裁罰及須辦理複查,經蔡秀鈺依據被告王 基山之指示而於104年6月5日進行複查,因未再發現○○中 藥行有何違規情事,於同年6月15日簽請結案,再經被告王 基山於同年6月17日核章,及由科長許惠美於同年6月18日核 章代為決行等情,此據被告王基山供承在卷(院六卷第43頁 ),且有證人即食藥科承辦人蔡秀鈺之證述(他5298卷五第 26頁背面至27頁背面、第34至35頁,偵6048卷二第86至89頁 、第110至112頁)、證人即臺南市政府衛生局局長林聖哲之 證述(偵6048卷三第178至180頁、第189至192頁)、附表四 所示蔡秀鈺與張芝惠間之line訊息對話照片3張(偵6048卷 二第91至93頁)、104年4月17日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04年度 安定區藥商(局)普查紀錄表暨稽查照片(偵6048卷二第10 7至109頁背面)、食藥科承辦人蔡秀鈺於104年5月5日訪談 鄭仁德之臺南市政府衛生局陳述意見紀錄表(偵6048卷二第 103頁)、附件十八所示承辦人蔡秀鈺於104年5月11日擬對 ○○中藥房裁罰(事由:未有藥師或藥劑生之情形下陳列『 指示藥』(三角矸國安感冒液))之簽稿(偵6048卷二第10 1頁正反面)、附件十九所示被告王基山手寫「請現勘後再 辦」便條紙1紙(偵6048卷二第102頁正反面)、承辦人蔡秀 鈺於104年6月5日稽查○○中藥房之工作現場調查紀錄表暨 稽查照片(偵6048卷二第99頁背面至100頁背面)、附件二 十所示承辦人蔡秀鈺因複查未再發現○○中藥行有何違規情 事而於104年6月15日簽請結案之簽呈(偵6048卷二第99頁) 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檢察官雖認被告王基山於處理○○中藥房裁罰案過程中,曾 要求承辦人蔡秀鈺對○○中藥房不予裁罰,經蔡秀鈺拒絕仍 以附件十八所示簽呈簽請裁罰後,竟以不詳方式取得塗銷局 長林聖哲核章之該案裁罰簽稿,藉以指示蔡秀鈺不予裁罰並 辦理複查,藉此圖利○○中藥房云云,固經被告王基山自承 其有要求蔡秀鈺不予裁罰等情在卷,且有附表四所示蔡秀鈺 與張芝惠間之line訊息對話照片3張(蔡秀鈺向張芝惠提及 其堅持要罰,就讓技正寫意見,偵6048卷二第91至93頁)。 然查: ⑴承辦人蔡秀鈺於104年5月11日以如附件十八所示簽稿,擬辦 :「案擬處○○中藥房(負責人:鄭仁德)案內所載1行為 違反藥事法第51條規定,爰依同法第92條第1項規定,處3萬 元整罰鍰」,在該附件十八所示簽呈上,有「稽查員蔡秀鈺 (職章)104/05/11」、「股長張芝惠(職章)104/05/12」 、「技正王基山(職章)104/05/18」、「科長許惠美(職 章)104/05/18」、「副局長林碧芬(職章)104/05/19」, 局長林聖哲核章處有立可白塗銷痕跡,故○○中藥房是否裁 罰,被告王基山係核章同意承辦人蔡秀鈺之擬辦,且該案亦 非被告王基山一人即可獨斷或隻手遮天,尚需經由主管分層 審核,提交科長、副局長、局長批示後始告定案,此據附件 十八所示公文簽稿暨其上有各層核章等情,至為灼然,足見 該○○中藥房裁罰案最終因局長林聖哲核章處被以立可白塗 銷而未定案。從而,被告王基山縱有令蔡秀鈺感受壓力之舉 動,然因被告王基山在附件十八所示簽呈之客觀物證中仍批 示同意裁罰,且最後係局長林聖哲核章處被塗銷致裁罰案未 通過,自難以證人蔡秀鈺之證述,即認被告王基山有圖利○ ○中藥房之犯行。 ⑵至證人即時任臺南市政府衛生局局長林聖哲固證稱:經檢視 附件十八所示簽稿,應該是伊親自審核核章,且從副局長林 碧芬蓋章的位置可以推知遭立可白塗改的印章是伊蓋章的, 因為若是林副局長代為決行蓋章的位置應該是在伊蓋章的地 方並且加一個代字,而局長核章區用立可白塗銷部分不是伊 所為,也不知道是何人所為,一般而言,如果要用立可白塗 銷的話,會請秘書幫忙塗銷,這個案件,伊沒有印象請人幫 忙塗銷,況且伊的章遭塗銷後,這份公文就不算是一件正式 的公文,不能據以裁罰等語(偵6048卷三第179頁、第190頁 背面至191頁)。然查,附件十八所示簽稿既經局長林聖哲 檢視後,其確認有親自在該簽稿上核章,則局長林聖哲自是 有權再予塗銷局長核章之人,究竟為何其局長核章會再被塗 銷,按理局長林聖哲才是知曉其中緣由之人,旁人將局長核 章塗銷之可能性並不大;況局長林聖哲係因檢調搜索衛生局 後,始遭傳喚為上開說明,依一般人趨吉避凶之心態,且證 人林聖哲具時任局長之利害關係,其所為局長核章處遭立可 白塗銷之說明,難免有為自己避禍之嫌,已堪質疑,況局長 林聖哲亦未證述其核章係遭被告王基山塗銷,自難以局長林 聖哲之證述,作不利被告王基山之認定。 ⑶至被告王基山於106年5月19日接受調查時,固先稱不清楚附 件十八所示簽稿上局長核章是何人塗銷,後又稱是局長自己 塗銷(偵6048卷三第194頁背面),有先後不一之嫌。然證 人即○○中藥房負責人鄭仁德(已歿)之子鄭清隆證稱:從 沒去請託關說這案件,也不認識王基山,也沒去找過王基山 等語(偵6048卷四第12頁背面,偵6048卷五第58頁),是依 證人鄭清隆所述,其並未向被告王基山請託免罰,而檢察官 亦無法舉證○○中藥房相關人員有向被告王基山請託免罰, 且以被告王基山時任食藥科技正,職位不低,其當不至於甘 冒大風險去塗銷局長核章,自不得徒以被告王基山先後不一 之供述,即作不利被告王基山之認定。 ㈢檢察官雖認被告王基山取得附件十八所示塗銷局長林聖哲核 章之該案裁罰簽稿後,持以加貼其自書如附件十九所示「請 現勘後再辦」之字條交予蔡秀鈺,指示蔡秀鈺本案不予裁罰 及需辦理複查,有圖利○○中藥房云云。然查: ⑴按「長官就其監督範圍以內所發命令,屬官有服從之義務。 但屬官對於長官所發命令,如有意見,得隨時陳述。」,公 務員服務法第2條定有明文;是依該條規定,被告王基山時 任食藥科技正,為臺南市政府衛生局局長之屬官,其應服從 長官命令,並得隨時陳述意見。查附件十八所示承辦人蔡秀 鈺於104年5月11日擬對○○中藥房裁罰(事由:未有藥師或 藥劑生之情形下陳列『指示藥』(三角矸國安感冒液))之 簽稿,最終因局長核章處被以立可白塗銷致未定案,業如上 述;則附件十八所示簽稿既等同局長林聖哲未做任何批示, 被告王基山持以加貼其自書如附件十九所示「請現勘後再辦 」之字條交予蔡秀鈺,乃係針對附件十八所示裁罰簽稿未經 局長核可後之處置,難認有何違法之處。 ⑵依本院向臺南市政府衛生局函調資料,食藥科技士歐陽日香 於104年5月25日稽查「○○西藥房(臺南市○區○○路○段 000號)」,發現該藥房辦理停業中,現場查獲陳列販售藥 品及保力達B液、維士比液,經當場輔導下架,於104年6月3 日進行複查,已無上開情事,予以簽結,此有「○○西藥房 」違規案件卷宗資料(院四卷第289至300頁)可參;另食藥 科技士黃雅嵐於103年7月21日稽查「○○西藥房(臺南市○ ○區○○路○○○號)」,發現該藥房辦理停業中,現場查獲 陳列販售藥品(友露安、傷風友、國安感冒糖漿、抗痛寧) ,經當場輔導下架,於103年9月9日進行複查,已無上開情 事,予以簽結,此有「○○西藥房」違規案件卷宗資料(院 四卷第537至551頁)可參。則「○○中藥房」於104年4月17 日,經臺南市政府衛生局人員辦理104年度藥商普查過程, 經稽查發現有「未有藥師或藥劑生之情形下陳列『指示藥』 (三角矸國安感冒液)」,其違規情節既相較辦理「停業中 藥局」仍販售藥品為輕,而103年及104年5月間之上開停業 中「○○西藥房」、「○○西藥房」違規案均以「行政輔導 」、「擇期複查」等方式處辦,益徵被告王基山自書如附件 十九所示「請現勘後再辦」之字條交予蔡秀鈺,非無行政先 例可循,自難認其有圖利「○○中藥房」之犯意。 ㈣檢察官另以證人即衛生福利部藥物管理署南區管理中心主任 劉芳銘、副主任張馨文、第一科科長楊千慧之證述、臺南市 政府衛生局副局長林碧芬之證述、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 署107年5月21日FDA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一份(偵6048 卷六第224頁),證明衛福部食藥署並未有任何規範或函示 ,指示就違反藥事法之案件,得以「擇期複查」或「行政輔 導」等方式取代藥事法之裁罰云云。然查: ⑴依附件十所示衛生福利部107年2月2日衛授食字第000000000 0號函(偵6048卷六第175頁)、附件十一所示衛生福利部食 品藥物管理署107年5月21日FDA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偵6 048卷六第224頁),均可知違反藥事法規定而受罰鍰,仍得 適用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之規定, 業如上述。 ⑵依食藥科技士陳琨勝於偵查中所提出如附件九所示經各主管 分層審核核章且提交主任秘書、副局長、局長於105年7月11 日批示後定案之食藥科簽呈(說明欄中記載「開架陳列須由 醫師處方使用之藥品,將擇期複查,倘再查獲違規,均一律 裁處」,他5298卷二第28至29頁)。 ⑶依附件六所示105年4月26日食藥科105年第二次科務會議紀 錄(偵6048卷四第126、127頁),其上有關副局長指示事項 記載「同仁約談業者時希望秉持態度柔軟,但要立場堅定。 自行查核時可斟酌違規情節,情節輕微者,現場予以輔導」 ,並於該點事項旁蓋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副局長林碧芬( 職章)」,在該附件六所示會議紀錄最末,記載第一層局長 決行,並有各主管分層審核核章,提交主任秘書、副局長、 局長批示後定案,業如上述。 ⑷經核附件六所示會議紀錄上開副局長指示事項、附件九所示 簽呈,既均符合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意旨,又為公務員服務 法第2條規定之長官就其監督範圍以內所發命令,食藥科全 體科員自有服從義務。故檢察官以上開衛生福利部證人之證 詞及函文,實無從拘束本案食藥科科員。 ㈤綜上,被告王基山是否圖利「○○中藥房」,讓「○○中藥 房」圖得免除罰鍰3萬元之不法利益,確有疑義。 十四、前揭公訴意旨㈢所指被告陳淑純、簡慶儀共同公務員登載 不實公文書部分 ㈠衛生福利部於104年6月30日以衛部中字第000000000號公告 修正「中藥材飲片之標籤或包裝應標示事項處理原則」(於 0年0月0日生效),該處理原則第2條規定:「市售中藥材 飲片之標籤或包裝應標示品名、重量、廠商名稱及地址、製 造日期及有效期間或保存期限、批號、類別、炮製方式(屬 毒劇中藥材之應標示項目)、產地(國家)、保存方法與使用 建議注意事項。」,另該處理原則第4條規定:「未依規定 標示者,依藥事法第92條第1項,以違反第75條第1項規定, 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食藥科技士陳淑 純與衛生福利部中醫藥司人員簡慶儀於105年8月30日辦理臺 南地區中藥房及中醫診所聯合稽查,就中藥販賣業部分,稽 查中藥販賣業者即「○○」(址設臺南市○○區○○街○○○ 號),並有填載附件二十一所示「中藥販賣業查檢表」等情 ;此據被告陳淑純、簡慶儀供承在卷,並有證人即○○職員 林宏法之證述(偵12703卷第269至271、349至351頁)、附 件二十一所示「中藥販賣業查檢表」(偵20121卷六第142頁 )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檢察官於起訴書原記載被告陳淑純、簡慶儀於105年8月30日 稽查「○○」所販售之中藥材「黃芩」,於外包裝上有未標 示「產地」及「批號」,而違反上開「中藥材飲片之標籤或 包裝應標示事項處理原則」規定之情形云云。經查: ⑴證人即○○職員林宏法於107年8月20日、同年9月27日、同 年11月5日均證稱:105年8月30日衛生局稽查時,檢查冰箱 內藥材包裝、標示、日期有無問題,當時是「芡實」包裝標 示那張紙完全不見了,稽查人員並提醒「當歸」快要過期了 ,「黃芩」沒有印象,真的沒有印象當時有檢查「黃芩」飲 片,也確定沒有針對「黃芩」去問過任何上游廠商等語(偵 12703卷第269至271頁、第350、351頁、第410頁),是依證 人林宏法之證述,其堅稱105年8月30日衛生局稽查「○○」 所販售之中藥材沒有印象是「黃芩」。 ⑵依附件二十一所示105年8月30日稽查「○○」之「中藥販賣 業查檢表」(偵20121卷六第142頁),其上僅提及「芡實」 、「當歸」,核與證人林宏法上開證述相符,故105年8月30 日在「○○」究竟有無稽查「黃芩」,已有可疑。 ⑶至證人即「○○中藥行」負責人陳君成固證稱:105年8月3 0日在「○○」受稽查的人是林宏法,林宏法有打電話告知 說「○○中藥行」賣給「○○」的「黃芩」包裝標示有問題 等語(偵12703卷第299至301頁、第351、352頁);然經本 院向「○○中藥行」發函調取103年1月1日至105年8月30日 向「○○」出貨之銷貨單據(院一卷第363頁),依「○○ 中藥行」函覆之全部銷貨明細(院一卷第403至429頁),「 ○○」自103年1月1日起至105年8月30日止向「○○中藥行 」購買「黃芩」僅有一次,即103年11月8日(院一卷第409 頁),亦經證人陳君成肯認在卷(偵12703卷第351頁),足 見該批「黃芩」之製造時間當係在104年8月1日「中藥材飲 片之標籤或包裝應標示事項處理原則」修正生效前,依附件 二十二、附件二十三所示衛生福利部函文說明,並不受新修 正之上開處理原則拘束,故縱然於105年8月30日稽查「○○ 」所販售之中藥材「黃芩」,於外包裝上有未標示「產地」 及「批號」之情形,因其為104年8月1日前所製造之「黃芩 」,仍無違反藥事法第75條規定。 ㈢檢察官雖認陳淑純、簡慶儀於附件二十一所示「中藥販賣業 查檢表」內,在查核重點編號5之「依據公告中藥材飲片之 標籤或包裝,應標示事項」欄位中,故意不實勾選「符合」 之選項,藉以佯作渠等在「參神堂藥舖」所抽檢販售之中藥 材飲片之外包裝標示,均符合上開「中藥材飲片之標籤或包 裝應標示事項處理原則」,嗣蒞庭檢察官將違規情形由原載 「黃芩」更正為「某中藥材」云云。然查: ⑴依證人即「○○中藥行」負責人陳君成之證述、自103年1月 1日起至105年8月30日止「○○中藥行」向「○○」出貨之 銷貨單據,縱然於105年8月30日稽查「○○」所販售之中藥 材係「黃芩」,於外包裝上有未標示「產地」及「批號」之 情形,因其為104年8月1日前所製造之「黃芩」,並無違反 藥事法第75條規定,業如前述,故被告陳淑純、簡慶儀於附 件二十一所示「中藥販賣業查檢表」內,在查核重點編號5 之「依據公告中藥材飲片之標籤或包裝,應標示事項」欄位 中,勾選「符合」之選項,難認有何登載不實之處。 ⑵依證人即○○職員林宏法之證述,縱然於105年8月30日稽查 「○○」所販售之中藥材係「芡實」,因「芡實」之外包裝 標示脫落,故被告陳淑純、簡慶儀於附件二十一所示「中藥 販賣業查檢表」內,在查核重點編號3之「所販賣之藥品應 領有藥品許可證(飲片除外),及有無過期、變質及摻加西 藥之情形」欄位中,勾選「待複查」之選項,並於備註欄註 記「一、加強注意藥材有效期限及藥材標示完整性。二、抽 查藥材標示芡實、當歸外標示符合規定」、「查驗結果:待 複查」,亦難認有何登載不實之處。 ⑶至蒞庭檢察官雖將違規情形由原載「黃芩」更正為「某中藥 材」,然遍查全卷證據資料,充其量僅得獲悉105年8月30日 稽查「○○」所販售之中藥材可能為「黃芩」、「芡實」, 而檢察官既未舉證說明究竟當時係稽查何種中藥材飲片,違 反何種規定,自亦無從認定被告陳淑純、簡慶儀有何故意登 載不實公文書之處。 ㈣綜上,被告陳淑純、簡慶儀是否共同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 ,確有疑義。 十五、前揭公訴意旨㈢所指被告王基山、陳淑純共同圖利「○○ 中藥行」部分 ㈠被告陳淑純與簡慶儀於105年8月30日辦理臺南地區中藥房及 中醫診所聯合稽查,於該次稽查之前,被告王基山即先與被 告陳淑純共同巡行確認將受稽查之中藥房與中醫診所之路線 ,被告陳淑純於105年8月30日聯合稽查結束後,即致電回報 被告王基山表示:「就○○街的啊,你知道他們很好笑,他 就在那邊等我們啊」、「可是我們要看藥材啊,結果去看那 些藥材,那些標示就是不合格,他說標示不合格」、「那個 標示就不合格,我就沒有寫在紀錄上面」、「我只是要跟你 說,沒想到會查到那家的標示」等語,被告王基山於105年8 月30日下午5時許,在電話中向○○中藥行負責人陳君成表 示「你的標籤要改啦,不能那麼簡單,要有批號、產地,那 都要有的沒的,去年8月就公告了。…」等情,此據被告王 基山、陳淑純供承在卷,並有證人即○○中藥行負責人陳君 成之證述(他5298卷二第33頁背面至34頁、38至40頁,偵60 48卷六第208至210頁)、附表五所示門號0000000000、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王基山持用)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陳君成持用)於105年8月30日9時28分許起通訊監察 譯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王基山持用)與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陳淑純持用)於105年8月30日16時36 分許起通訊監察譯文(偵5298卷二第146至152頁)附卷可稽 。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遍查全卷證據資料,充其量僅得獲悉105年8月30日稽查「○ ○」所販售之中藥材可能為「黃芩」、「芡實」,業如前述 : ⑴縱然「○○」於105年8月30日被稽查之中藥材為「黃芩」, 因其來源為「○○中藥行」於104年8月1日「中藥材飲片之 標籤或包裝應標示事項處理原則」修正生效前所製造,依附 件二十二、附件二十三所示衛生福利部函文說明,並不受新 修正之上開處理原則拘束,故「黃芩」外包裝上有未標示「 產地」及「批號」之情形,因其為104年8月1日前所製造之 「黃芩」,仍無違反藥事法第75條規定,自無圖利「○○中 藥行」之處。 ⑵縱然「○○」於105年8月30日被稽查之中藥材為「芡實」, 因「芡實」外包裝標示脫落,被告陳淑純、簡慶儀於附件二 十一所示「中藥販賣業查檢表」內,在備註欄註記「一、加 強注意藥材有效期限及藥材標示完整性。二、抽查藥材標示 芡實、當歸外標示符合規定」、「查驗結果:待複查」,嗣 被告陳淑純於105年9月21日至「○○」複查,查獲「芡實」 未標示中藥材應標示事項,且其來源為「○○中藥行(高雄 市○○區○○路○○巷○○號)」,被告陳淑純將「○○中藥行 」涉違反藥事法乙案,函請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卓辦等情,亦 有附件二十四所示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05年9月26日南市衛食 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附件二十五所示105年9月21日 檢查現場紀錄表(偵12703卷第387至389頁)、被告陳淑純 105年9月21日出差紀錄(院二卷第305頁)可佐;則該批「 芡實」之來源暨與「○○中藥行」毫無關連,亦無圖利「○ ○中藥行」可言。 ⑶至蒞庭檢察官雖將105年8月30日在「○○」稽查違規情形由 原載「黃芩」更正為「某中藥材」,然檢察官既未舉證說明 究竟當時係稽查何種中藥材飲片,違反何種規定,自無從認 定是否涉及「○○中藥行」,遑論被告王基山、陳淑純有何 圖利「○○中藥行」之處。 ㈢被告陳淑純於105年8月30日聯合稽查結束後,即致電回報被 告王基山表示:「就○○街的啊,你知道他們很好笑,他就 在那邊等我們啊」、「可是我們要看藥材啊,結果去看那些 藥材,那些標示就是不合格,他說標示不合格」、「那個標 示就不合格,我就沒有寫在紀錄上面」、「我只是要跟你說 ,沒想到會查到那家的標示」等情,固有附表五所示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王基山持用)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陳淑純持用)於105年8月30日16時36分許起通訊監 察譯文為憑(偵5298卷二第146至152頁)。然被告陳淑純對 此段譯文解釋稱:那個譯文所指「標示不合格」是指依舊規 定標示,沒有依照104年8月1日修正生效之「中藥材飲片之 標籤或包裝應標示事項處理原則」,當時有一些中藥材批發 商可能來不及回收更正,就不要列在紀錄上,希望減少這次 稽查缺失避免被檢討,並給批發商改善機會,所以才會跟被 告王基山說這段話等語(他5298卷三第10頁、第64頁背面) ;經與證人即「○○中藥行」負責人陳君成之證述、自103 年1月1日起至105年8月30日止「○○中藥行」向「○○」出 貨之銷貨單據,「○○」僅有一次於103年11月8日向「○○ 中藥行」購買「黃芩」之紀錄(院一卷第409頁),互為勾 稽;益見被告陳淑純此段譯文係針對該批「黃芩」之可能性 甚高,而因該批「黃芩」之製造時間係在104年8月1日「中 藥材飲片之標籤或包裝應標示事項處理原則」修正生效前, 並無違反藥事法第75條規定,業如前述,自不得憑此段譯文 即認被告陳淑純有圖利「○○中藥行」。 ㈣被告王基山於105年8月30日下午5時許,在電話中向○○中 藥行負責人陳君成表示「你的標籤要改啦,不能那麼簡單, 要有批號、產地,那都要有的沒的,去年8月就公告了。… 」等情,固有附表五所示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王基山持用)與門號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陳 君成持用)於105年8月30日9時28分許起通訊監察譯文為憑 (偵5298卷二第146至152頁)。然依此則譯文,僅足證明被 告王基山告知陳君成依照104年8月1日修正生效之「中藥材 飲片之標籤或包裝應標示事項處理原則」,市售中藥材飲片 之標籤或包裝應標示產地、批號,且縱然「○○」於105年8 月30日被稽查之中藥材為「黃芩」,因其來源為「○○中藥 行」於104年8月1日「中藥材飲片之標籤或包裝應標示事項 處理原則」修正生效前所製造,依附件二十二、附件二十三 所示衛生福利部函文說明,並不受新修正之上開處理原則拘 束,故被告王基山此段譯文,充其量僅為提醒「○○中藥行 」注意依新規定要換標籤,自難憑此段譯文即認被告王基山 有圖利「○○中藥行」。 ㈤至被告王基山固坦承其基於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犯意 ,於105年8月30日稽查當日執行前,即將稽查對象、時間、 項目告知陳君成等情,如上開犯罪事實二之認定;然105年8 月30日並未稽查「○○中藥行」,而係稽查「○○」時「可 能」有查到源自「○○中藥行」之「黃芩」,但其並無違反 藥事法第75條規定,業如前述,況蒞庭檢察官已將105年8月 30日在「○○」稽查違規情形由原載「黃芩」更正為「某中 藥材」,則檢察官既未舉證說明究竟當時係稽查何種中藥材 飲片,違反何種規定,自無從認定是否涉及「○○中藥行」 ,故被告王基山固坦承上開洩密犯行,但無從與圖利「○○ 中藥行」作連結,併予敘明。 ㈥綜上,被告王基山、陳淑純是否共同圖利「○○中藥行」, 確有疑義。 十六、綜上所述,被告許惠美究否確有圖利「○○公司」,被告 王基山究否確有圖利「○○藥局」、「○○公司」、「○ ○藥局」、「○○中藥房」,被告王基山、陳淑純究否確 有共同圖利「○○中藥行」,被告陳淑純、簡慶儀究否確 有共同登載不實公文書,本院均認為仍存有合理之懷疑, 均尚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 ,尚不足為被告四人此部分有罪之積極證明,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四人此部分有罪之心 證,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為被告四人此部分均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刑法第29條、第132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8項、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彭郁清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林岳葳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培馨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9條 (教唆犯及其處罰) 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 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 (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 消息或物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 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 1 項之文書、圖畫、消息 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卷目:1.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2895號偵查卷宗( 下稱「他2895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5298號(卷一)偵查 卷宗(下稱「他5298卷一」)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5298號(卷二)偵查 卷宗(下稱「他5298卷二」) 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5298號(卷三)偵查 卷宗(下稱「他5298卷三」) 5.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5298號(卷四)偵查 卷宗(下稱「他5298卷四」) 6.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5298號(卷五)偵查 卷宗(下稱「他5298卷五」) 7.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571號偵查卷宗(下 稱「他571卷」) 8.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048號偵查卷宗( 下稱「偵6048查詢卷」) 9.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048號(卷一)偵查 卷宗(下稱「偵6048卷一」) 10.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048號(卷二)偵查 卷宗(下稱「偵6048卷二」) 11.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048號(卷三)偵查 卷宗(下稱「偵6048卷三」) 1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048號(卷四)偵查 卷宗(下稱「偵6048卷四」) 1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048號(卷五)偵查 卷宗(下稱「偵6048卷五」) 1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048號(卷六)偵查 卷宗(下稱「偵6048卷六」) 15.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0121號(卷一)偵 查卷宗(下稱「偵20121卷一」) 16.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0121號(卷二)偵 查卷宗(下稱「偵20121卷二」) 17.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0121號(卷三)偵 查卷宗(下稱「偵20121卷三」) 18.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0121號(卷四)偵 查卷宗(下稱「偵20121卷四」) 19.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0121號(卷五)偵 查卷宗(下稱「偵20121卷五」) 20.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0121號(卷六)偵 查卷宗(下稱「偵20121卷六」) 21.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0121號(卷七)偵 查卷宗(下稱「偵20121卷七」) 2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4597號(卷一)偵 查卷宗(下稱「偵14597卷一」) 2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4597號(卷二)(移 送卷)偵查卷宗(下稱「偵14597卷二」) 24.臺灣臺南地方106年度偵聲字第93號刑事卷宗(下稱「 偵聲卷」) 24.臺灣臺南地方106年度聲羈字第73號刑事卷宗(下稱「 聲羈卷」) 25.臺灣臺南地方107年度訴字第846號刑事卷宗一(下稱 「院一卷」) 26.臺灣臺南地方107年度訴字第846號刑事卷宗二(下稱 「院二卷」) 27.臺灣臺南地方107年度訴字第846號刑事卷宗三(下稱 「院三卷」) 28.臺灣臺南地方107年度訴字第846號刑事卷宗四(下稱 「院四卷」) 29.臺灣臺南地方107年度訴字第846號刑事卷宗五(下稱 「院五卷」) 30.臺灣臺南地方107年度訴字第846號刑事卷宗六(下稱 「院六卷」) 追加起訴部分: 卷目:1.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703號偵查卷 宗(下稱「偵12703卷」) 2.臺灣臺南地方107年度訴字第1381號刑事卷宗(下稱「 訴1381卷」) 附表一: ┌──┬─────┬────────────────────┐ │編號│通話時間 │譯文內容 │ ├──┼─────┼────────────────────┤ │1 │105/04/01 │A為0000000000號使用人王基山,B為00000000│ │ │08:33:53 │00使用人許惠美(食藥科科長)(偵20121卷 │ │ │ │七第18頁至背面) │ │ │ │B:基山,你在辦公室了嗎? │ │ │ │A:我今天上課啊。 │ │ │ │B:對喔,星期五,今天上課喔。 │ │ │ │A:安吶? │ │ │ │B:沒,那個徐國潤。 │ │ │ │A:徐國潤,嘿。 │ │ │ │B:就昨天那件,我說要跟他聯絡,LINE跟他聯│ │ │ │ 絡啦,結果他來樓下,如果你在樓上,先跟│ │ │ │ 他「黑」一下,我早上比較晚到。 │ │ │ │A:徐國潤? │ │ │ │B:就昨天那件啊,「○○」(音譯),什麼林│ │ │ │ 啊,昨天我在說「貝佳」(食藥科承辦人蘇│ │ │ │ 貝佳)那一件。 │ │ │ │A:林藥師那件喔。 │ │ │ │B:「貝佳」那件啊。 │ │ │ │A:我知道啊,就有一個林藥師啊。 │ │ │ │B:就藥師過世那件啊。 │ │ │ │A:喔,那件啊,我知道我知道。 │ │ │ │B:嘿啊嘿啊。 │ │ │ │A:「○○」那件啊。 │ │ │ │B:「○○」啦,呵呵。 │ │ │ │A:靠邀。 │ │ │ │B:好啦,我來問一下,看那個人來這怎麼給他│ │ │ │ 約談的。 │ │ │ │A:好,OKOK。 │ │ │ │B:他又給他寫這樣又給他簽名,表示他同意啊│ │ │ │ ,他認罪啊。 │ │ │ │A:公文現在在我這邊ㄟ。 │ │ │ │B:安內喔,在你那邊喔,你現在拍給我一下。│ │ │ │A:喔好,我等等再拍。 │ │ │ │B:好。 │ └──┴─────┴────────────────────┘ 附表二:○○藥局部分 ┌──┬─────┬────────────────────┐ │編號│通話時間 │譯文內容 │ ├──┼─────┼────────────────────┤ │1 │105/04/12 │A為0000000000號使用人王基山,B為00000000│ │ │16:23:44 │00號使用人○○藥局負責人王河元配偶陳憶萍│ │ │ │(偵20121卷七第20頁背面至21頁) │ │ │ │B:基山大哥喔,我「○○」河元的太太。 │ │ │ │A:沒關係你講。 │ │ │ │B:我們前兩個星期有衛生局稽查科來稽查嘛,│ │ │ │ 她們跟我們講醫師指示用藥、藥師指示用藥│ │ │ │ 不可以擺外面。 │ │ │ │A:我知道啦、我知道啦。 │ │ │ │B:你知道喔。 │ │ │ │A:昨天我們的人要給你發訪談通知啊,我跟他│ │ │ │ 們講,那個「處藥?」擺在外面的你就叫人│ │ │ │ 家收進去就好了。 │ │ │ │B:對對對。 │ │ │ │A:是要通知什麼。 │ │ │ │B:對啊。 │ │ │ │A:後來我就不讓他跟你們訪談啦,這案件我給│ │ │ │ 他擋下來,現在我擋下來。 │ │ │ │B:喔,感謝感謝。 │ │ │ │A:所以那種東西要收好。 │ │ │ │B:所以基本上我們都不可以擺在外面嗎?指示│ │ │ │ 用藥也不行? │ │ │ │A:處方藥不可以擺在外面,指示的可以。 │ │ │ │B:所以反正我處方藥都收在裡面就好。 │ │ │ │A:沒錯,像藥膏,這次是「?」藥那種,那全│ │ │ │ 部就收進去。 │ │ │ │B:奇怪,他跟我說不行啊,我看屈臣氏、康是│ │ │ │ 美也都擺外面啊。 │ │ │ │A:他那種叫指示用藥,處方藥就不能夠開放架│ │ │ │ 陳列。 │ │ │ │B:對對對。 │ │ │ │A:這部分就照這樣處理方式,我有跟他們講好│ │ │ │ 了。 │ │ │ │B:感謝你,謝謝。 │ └──┴─────┴────────────────────┘ 附表三:○○公司部分 ┌──┬─────┬────────────────────┐ │編號│通話時間 │譯文內容 │ ├──┼─────┼────────────────────┤ │1 │105/04/13 │A為0000000000號使用人王基山,B為00000000│ │ │21:02:16 │00號使用人陳淑純(偵20121卷七第21頁至背 │ │ │ │面) │ │ │ │王基山說他剛下課,無聊找陳淑純聊天,說今│ │ │ │晚他報告藥事法內容都沒有人提問也都聽不僅│ │ │ │。王基山說張芝惠去副座那邊說他和陳淑純是│ │ │ │小三。 │ │ │ │A:還有一件事情,今天歐陽(日香)簽了一件│ │ │ │ 違規案件,取消了,然後其中有兩件是她開│ │ │ │ 錯的,然後有三件已經開了又取消的,然後│ │ │ │ 胖胖(張芝惠)就跟歐陽講說,公文是要發│ │ │ │ 給審計處嘛,然後她就跟歐陽講說,你就過│ │ │ │ 去啊,萬一人家問的時候,我幫你作證,說│ │ │ │ 這案子是長官要求不要罰的,說他要去作證│ │ │ │ 就是了,這種人怎麼這麼壞。 │ │ │ │B:審計不是這樣簽的。 │ │ │ │A:她要先簽內簽,內簽通過同意到市府之後,│ │ │ │ 其實他這個是沒有罰出去啦,他這是沒有開│ │ │ │ 罰,當初為何有取號沒有銷號,這樣。 │ │ │ │B:對啊,她有把她印出來嗎? │ │ │ │A:沒有,她只印兩張她有開的處分書,但是名│ │ │ │ 稱和對象不一樣,她把它修正過來,所以取│ │ │ │ 消原來的,然後另外三個是有對象了,就沒│ │ │ │ 有罰,沒有罰的原因呢,他也沒有寫,她說│ │ │ │ 萬一審計在問的時候,胖胖就會說是因為長│ │ │ │ 官施壓,她就不敢罰。 │ │ │ │B:沒有啊!,審計又不管這個,審計是確定你 │ │ │ │ 的錢你要罰了才有ㄟ,系統登入的ㄟ。 │ │ │ │A:像這東西根本就不要給審計,她只要取消這│ │ │ │ 個號碼。 │ │ │ │B:如果是今年度的就自己上網取消就好啦。 │ │ │ │A:那104年的喔。 │ │ │ │B:104年的還是可以直接上網取消註銷就好啦 │ │ │ │ 。 │ │ │ │A:看要不要簽准啊。 │ │ │ │B:不用啊,那是你作業失敗,直接註銷就好啦│ │ │ │ 。 │ │ │ │A:恩。 │ │ │ │B:作廢就好啦。 │ │ │ │A:是這樣子喔。 │ │ │ │B:對啊。 │ │ │ │A:好啦,不管,我就去跟科長講。 │ │ │ │B:我們兩個都勸她不能發,說她要去幫歐陽作│ │ │ │ 證,你看這種人多壞,真是大壞蛋。 │ │ │ │講五分局偵查隊丁小隊長抱怨藥事法案件分配│ │ │ │不均,威脅要告王基山瀆職。 │ └──┴─────┴────────────────────┘ 附表四:○○中藥房部分 ┌───────────────────────┐ │蔡秀鈺提供通訊軟體line通話內容:104年5月間與張│ │芝惠間有關○○中藥行案擷圖3紙(偵6048卷二第91 │ │至93頁) │ │張芝惠:鈺,妳那件中藥農藥行,技正又壓住了, │ │ 早上跟科長一直盧那件,我都擋住壓力(14│ │ :48) │ │張芝惠:很盧ㄋㄟ,我怕他又跟科長去跟你說(14:4│ │ 8) │ │蔡秀鈺:有阿,早上科長就打電話來問我啦 │ │張芝惠:傻眼(圖)(15:09) │ │張芝惠:要妳再去複查喔!(15:09) │ │蔡秀鈺:我如實回答,業者以前就有賣農藥和西藥(│ │ 15:09) │ │張芝惠:我說那有時間一直複查阿…(15:09) │ │蔡秀鈺:她是這個意思,我堅持罰 │ │張芝惠:這些長官就是不會替人想(15:09) │ │蔡秀鈺:不是複查的問題(15:09) │ │張芝惠:對阿(15:10) │ │蔡秀鈺:業者早就有問題了(15:10) │ │蔡秀鈺:現在罰,只是剛好而已(15:10) │ │張芝惠:沒錯,但現在技正擺一邊也不簽(15:10) │ │蔡秀鈺:若是我們自己普查,我一樣辦(15:11) │ │張芝惠:—個早上也不做事,一直在盧妳這一件跟歐│ │ 陽的(15:11) │ │張芝惠:我都不理他們,叫我去三次ㄟ(15:11) │ │蔡秀鈺:不簽就不簽阿,讓他寫意見嘛(15:11) │ │張芝惠:我說,叫科長寫意見(15:12) │ │張芝惠:我也是這樣說(15:12) │ └───────────────────────┘ 附表五:○○中藥行部分 ┌──┬─────┬────────────────────┐ │編號│通話時間 │譯文內容 │ ├──┼─────┼────────────────────┤ │1 │105/08/30 │A為0000000000號使用人王基山,B為00000000│ │ │09:28:27 │00使用人陳君成(臺南市中藥公會理事長) │ │ │ │(他5298卷二第146至148頁) │ │ │ │A:長仔。 │ │ │ │B:嘿嘿。 │ │ │ │A:我跟你說喔,今天人家要過去看中藥房啦,│ │ │ │ 現在喔,附近的你跟他們講一下。 │ │ │ │B:中西區跟北區嗎? │ │ │ │A:對啊,「阿泰」(音譯)有跟你說嘛。 │ │ │ │B:嘿。 │ │ │ │A:你跟你說哪裡好了。 │ │ │ │B:好。 │ │ │ │A:我看一下啊。 │ │ │ │B:好,麻煩你。 │ │ │ │A:○○路的○○。 │ │ │ │B:○○喔?那是藥局ㄟ。 │ │ │ │A:○○是中藥房吧。 │ │ │ │B:中藥房?不過他是藥師藥局ㄟ,○○藥局ㄟ│ │ │ │ 。 │ │ │ │A:○○是藥局。 │ │ │ │B:喔喔,對對對,○○。 │ │ │ │A:阿那個,你記一下。 │ │ │ │B:喔好好。 │ │ │ │A:○○街○○。 │ │ │ │B:○○喔。 │ │ │ │A:對,○○街「○○」 (音譯)。 │ │ │ │B:「○○」。 │ │ │ │A:○○街○○。 │ │ │ │B:○○。 │ │ │ │A:○○路00段○○。 │ │ │ │B:○○路00段? │ │ │ │A:嘿,○○。 │ │ │ │B:○○喔。 │ │ │ │A:剩下的○○路○○,還有○○,我跟你說啦│ │ │ │ ,應該是有5間,原則上○○路那邊我們不 │ │ │ │ 會過去,和○○路那邊就7間了,○○路那 │ │ │ │ 邊應該不會過去,所以前面那5間0K就沒事 │ │ │ │ 了,現在重點是喔,如果他們有「藥間」,│ │ │ │ 那要收起來。 │ │ │ │B:喔好。 │ │ │ │A:其他沒什麼問題了吧,其他的藥丸也不是自│ │ │ │ 己用的東西。 │ │ │ │B:對對對。 │ │ │ │A:那個就要處理起來。 │ │ │ │B:喔好。 │ │ │ │A:我跟你說啦,早上喔,現在從高鐵這邊出發│ │ │ │ ,他們出發之後會先跑中醫診所,所以你那│ │ │ │ 邊應該差不多在,我估計在中午11點半過後│ │ │ │ ,那個○○那邊看中午之前會不會過去,剩│ │ │ │ 下的…。 │ │ │ │B:那一間我會跟他聯絡。 │ │ │ │A:叫他中午注意一下,其他的都在中午過後。│ │ │ │B:好,這樣。 │ │ │ │A:我跟你說,你就,這些人知道就好,其他的│ │ │ │ 人都不要再講了。 │ │ │ │B:我知道。 │ │ │ │A:不相干的人就算了。 │ │ │ │B:好,那中醫診所呢? │ │ │ │A:中醫診所不用,那不用,中醫診所沒有關係│ │ │ │ ,中醫診所那個小事,你的部分跟他們講說│ │ │ │ ,今天可能有人會過去查,請他們注意一下│ │ │ │ ,我們不希望有事情,這樣。 │ │ │ │B:好好。 │ │ │ │A:你不要說誰講的ㄟ,幹,你不要說誰講的。│ │ │ │B:我知道我知道,中醫診所比較沒事就對了?│ │ │ │A:那個沒關係啦,那沒事,今天我們的目標就│ │ │ │ 是零缺失。 │ │ │ │B:瞭解,謝謝。 │ │ │ │A:我跟你講,如果有「標示」的,要被抽就被│ │ │ │ 抽沒關係。 │ │ │ │B:要被抽就被他們抽就是了。 │ │ │ │A:對對,0K。 │ │ │ │B:謝謝。 │ ├──┼─────┼────────────────────┤ │2 │105/08/30 │A為0000000000號使用人王基山,B為00000000│ │ │09:52:37 │00使用人陳君成(臺南市中藥商業同業公會理│ │ │ │事長)(他5298卷二第148頁) │ │ │ │B:嘿,○○路00段,他今天剛好喜事ㄟ,靠北│ │ │ │ ,人下去高雄,門關起來,你們怎麼檢查?│ │ │ │ 我怎麼跟他通知? │ │ │ │A:門關起來就不要說啦。 │ │ │ │B:喔,這樣就不用講。 │ │ │ │A:如果我們沒有經過就沒有看到,就不有進去│ │ │ │ 了,經過沒看到,就不進去了。 │ │ │ │B:這樣我瞭解。 │ │ │ │A:沒營業就算了。 │ │ │ │B:好好,瞭解。 │ │ │ │A:我那個,你看一下,我有寫東西給你。 │ │ │ │B:好好,OK,好謝謝。 │ ├──┼─────┼────────────────────┤ │3 │105/08/30 │A為0000000000號使用人王基山,B為00000000│ │ │16:36:52 │00號使用人陳淑純(臺南市政府衛生局食藥科│ │ │ │承辦人)(105他5298卷二第148至151頁) │ │ │ │B:結束了嗎? │ │ │ │A:嘿啊,我給他送去(走)了。 │ │ │ │B:然後我跟你說,倒數第二家啊,就○○街的│ │ │ │ 啊,你知道他們很好笑,他就在那邊等我們│ │ │ │ 啊。 │ │ │ │A:是喔。 │ │ │ │B:可是我們要看藥材啊,結果去看那些藥材,│ │ │ │ 那些標示就是不合格,他說標示不合格,我│ │ │ │ 就跟「○○」(音譯)說這我們家的,我會│ │ │ │ 找時間再來抽查,我直接帶他們的藥商去,│ │ │ │ 所以我就沒有寫(標示不合格)。 │ │ │ │B:喔,你說你剛才拍的照片那個? │ │ │ │A:對啊,那個標示就不合格,我就沒有寫在紀│ │ │ │ 錄上面。 │ │ │ │A:嘿嘿,瞭解。 │ │ │ │B:對,我說我會找時間再去。 │ │ │ │A:這樣做的好啊。 │ │ │ │B:因為早上那個是高雄的,我就直接寫,我把│ │ │ │ 他封回來就是要移高雄,我們的,這個我說│ │ │ │ 我們自己轄區的,我會找藥商去看他們其他│ │ │ │ 的產品。 │ │ │ │A:這樣對。 │ │ │ │B:很精。 │ │ │ │A:他沒說怎樣吧? │ │ │ │B:他沒說怎樣,不小心出現,經過他們家,…│ │ │ │ 。我說不行啦,這也太密集了,這每一家都│ │ │ │ 要看就會超過件數了,看下一家啦。 │ │ │ │A:你說這去年看過了,不要再去了,這樣就好│ │ │ │ 。 │ │ │ │B:不是,我說藥材我已經收很多了,會被人家│ │ │ │ 投書啦,不行啦,所以我們只好到○○路去│ │ │ │ 了。 │ │ │ │A:○○路那邊有問題嗎? │ │ │ │B:那邊沒有問題,老闆又不在了,那都是他老│ │ │ │ 婆在顧店,又請一個大陸的在顧店,上次我│ │ │ │ 去就是這樣,我跟「殺豬」哥哥去過1 次。│ │ │ │A:老闆都不在就是了 │ │ │ │B:對。 │ │ │ │A:會不會是租牌的。 │ │ │ │B:不是,他是有牌的,他都聘請一個大陸妹在│ │ │ │ 那邊顧。 │ │ │ │A:這樣沒有關係嗎?非中藥商在那邊顧店。 │ │ │ │B:沒關係啊,我就簽說我會來複查,老闆娘在│ │ │ │ 啊,她說她外出啊,我給他半個小時。 │ │ │ │A:今天的(中醫)診所0K嗎? │ │ │ │B:診所,有問題的排在最後一家,那家很怪,│ │ │ │ 我們問他A他都回答B。 │ │ │ │A:是哪一家? │ │ │ │B:駿安。 │ │ │ │A:駿安,喔喔。 │ │ │ │B:他有很多小隔間,我是因為已經12點了沒有│ │ │ │ 叫他打開。 │ │ │ │A:○○是不是○○路那間? │ │ │ │B:○○路,對,那家怪怪的。 │ │ │ │A:改天再來去認識一下啊。 │ │ │ │B:那個人回答事情很奇怪。 │ │ │ │A:沒關係啦,改天我過去查看看。 │ │ │ │B:讓他嚇得半死,○○的老闆嚇得要死。 │ │ │ │A:這樣嗎? │ │ │ │B:真的,他真的嚇死了,他有嚇到。 │ │ │ │A:你現在剛離開高鐵站嗎? │ │ │ │B:對啊,我們上高速公路了。 │ │ │ │A:我現在也已經叫車了,因他上到5點,我4點│ │ │ │ 就跑出來,現在在○○路走路。 │ │ │ │B:我只是要跟你說,沒想到會查到那家的標示│ │ │ │ ,另外一家○○,在局旁邊附近,我之前去│ │ │ │ 抽中藥材,他們之前也有中藥材標示違規,│ │ │ │ 結果這次查到藥材標示,是我們自己轄區的│ │ │ │ 。 │ │ │ │A:這是什麼路啊?○○街嗎? │ │ │ │B:你說○○嗎?還是違規的? │ │ │ │A:查到違規的在哪裡啊? │ │ │ │B:在○○街。 │ │ │ │A:喔喔。 │ │ │ │B:就很好笑。 │ │ │ │A:今天這樣,我想兩天就要收了。 │ │ │ │B:沒有,哪有辦法。 │ │ │ │A:中午帶去那邊吃,他有滿意嗎? │ │ │ │B:有啊。 │ │ │ │A:有就好,來要對他們好一點。 │ │ │ │B:可是他們出錢ㄟ。 │ │ │ │A:是啊,是他們出錢喔。 │ │ │ │B:結果我們叫太多,我想說我要付錢啊。 │ │ │ │A:他們只能夠出80元而已ㄟ。 │ │ │ │B:就我們3個啊,剩下的他請啊。 │ │ │ │A:這樣哪有意思,你就說這XX事,我們出就好│ │ │ │ ,收據拿回去,都我們花錢也沒關係。 │ │ │ │B:喔,他都這樣講了,我們就讓他出了,他可│ │ │ │ 以報啊, │ │ │ │A:這樣就要和常和他聯繫,看能不能比較好辦│ │ │ │ 事。 │ │ │ │B:有啦,我們溝通上還好,我就跟他講這樣子│ │ │ │ ,他說好,沒關係,我們處理就好,可是要│ │ │ │ 再找時間去,氣死我了,我們自己的都出槌│ │ │ │ 。 │ │ │ │A:好啊,回去注意安全,晚上再跟我LINE,不│ │ │ │ 然我會很無聊。 │ │ │ │B:好。 │ ├──┼─────┼────────────────────┤ │4 │105/08/30 │A為0000000000號使用人王基山,B為00000000│ │ │17:01:47 │00使用人陳君成(臺南市中藥商業同業公會理│ │ │ │事長)(他5298卷二第151至152頁) │ │ │ │B:技正啊。 │ │ │ │A:安吶? │ │ │ │B:我們送貨的,客戶跟我講,我的標籤。 │ │ │ │A:你的標籤要改啦,不能那麼簡單。要有批號│ │ │ │ 、產地,那都要有的沒的,去年8月就公告 │ │ │ │ 了。 │ │ │ │B:批號啊,我哪知道批號。 │ │ │ │A:你自己編啊。 │ │ │ │B:喔,我要自己編編號喔。 │ │ │ │A:對啊,批號跟產地啊。 │ │ │ │B:產地是中國啊。 │ │ │ │A:你要寫啊,中國什麼地方啊。 │ │ │ │B:那要寫喔。 │ │ │ │A:幹,我現在也不知道,我要回去看公文才知│ │ │ │ 道。 │ │ │ │B:我真的灰去了。 │ │ │ │A:好啦,那沒關係啦,回去再講。 │ │ │ │B:OK啦。 │ │ │ │A:謝謝。 │ ├──┼─────┼────────────────────┤ │5 │105/08/30 │A為0000000000號使用人王基山,B為00000000│ │ │19:41:48 │00使用人陳君成(臺南市中藥商業同業公會理│ │ │ │事長)(他5298卷二第152頁) │ │ │ │B:技正啊。 │ │ │ │A:安吶? │ │ │ │B:我的部分我知道,我知道我不對,...(模 │ │ │ │ 糊)做袋子的。 │ │ │ │A:我現在在臺北ㄟ。 │ │ │ │B:啊,哪裡啊? │ │ │ │A:臺北啊。 │ │ │ │B:你又陪他們上去喔? │ │ │ │A:沒啦,你現在網路有沒有開? │ │ │ │B:我都有開,我現在要問說喔。 │ │ │ │A:好啦,等一下再說,掰掰。 │ └──┴─────┴────────────────────┘ 附表六:○○部分 ┌─────────────────────────────┐ │黃仁享持用手機裡LINE通訊軟體105年4月19日與王基山之對話紀錄│ │(他5298卷二第52頁) │ │4/19(二) │ │黃仁享撥打LINE電話給王基山通話19秒(下午5:04) │ │王基山撥打LINE電話給黃仁享通話1分30秒(下午5:09) │ │王基山:怎樣要跟我說一聲咧(下午5:10) │ │黃仁享:目前連絡不上人人但上星期有提醒本週,可能都在!(下│ │ 午5:13) │ │王基山:最好要確認,否則科內很難交待(下午5:13) │ │黃仁享:他原本晚上就都有藥師,可能是管制!去查查吧!(下午│ │ 5:33) │ │王基山:OK(下午6:16) │ ├──┬─────┬────────────────────┤ │編號│通話時間 │譯文內容 │ ├──┼─────┼────────────────────┤ │1 │105/04/11 │A為0000000000號使用人王基山,B為00000000│ │ │17:13:12 │00使用人黃仁享醫師(台南市醫師公會理事長 │ │ │ │)(105他5298卷二161頁) │ │ │ │A:老大ㄟ,嘿安吶。 │ │ │ │B:基山,你們今天晚上有沒有人要去○○沒有│ │ │ │ 聽說? │ │ │ │A:今天?沒有吧。 │ │ │ │B:沒有喔,哪邊聽說要聯合稽查,查查查。 │ │ │ │A:晚上是我們這課的沒有錯,但也沒聽人家說│ │ │ │ ,我問一下。 │ │ │ │B:好啊,再跟我說一下。 │ ├──┼─────┼────────────────────┤ │2 │105/04/11 │A為0000000000號使用人王基山,B為00000000│ │ │17:14:29 │00使用人石成展(105他5298卷二161至162頁 │ │ │ │) │ │ │ │B:喂學長。 │ │ │ │A:展哥。 │ │ │ │B:嘿,是。 │ │ │ │A:你們今天有沒有人要安排去○○?晚上。 │ │ │ │B:你說什麼,對不起。 │ │ │ │A:晚上有沒有人安排要去○○。 │ │ │ │B:已經取消了。 │ │ │ │A:是什麼事情。 │ │ │ │B:ㄛ就是一個○○診所。 │ │ │ │A:ㄚ? │ │ │ │B:○○診所,就是民眾陳情非藥師給藥這樣。│ │ │ │A:原本誰要去的? │ │ │ │B:(陳)琨勝啊(林)秉萱跟我這樣。 │ │ │ │A:喔,為何取消。 │ │ │ │B:因為下雨,我就說下雨不要去。 │ │ │ │A:喔喔,瞭解。 │ │ │ │B:學長有要怎樣嗎? │ │ │ │A:如果有後續跟我說一下。 │ │ │ │B:OK我瞭解,他之前有個東西「警察」有查回│ │ │ │ 來,但是我都沒用。 │ │ │ │A:恩,那什麼東西? │ │ │ │B:就是管制藥品的部分啊。 │ │ │ │A:喔。 │ │ │ │B:嘿啊。 │ │ │ │A:沒有關係,反正你知道怎麼處理就怎麼處理│ │ │ │ 。 │ │ │ │B這星期應該是不會啦。 │ │ │ │A:好。 │ ├──┼─────┼────────────────────┤ │3 │105/04/11 │A為0000000000號使用人王基山,B為00000000│ │ │17:17:03 │00使用人黃仁享醫師(台南市醫師公會理事長 │ │ │ │)(105他5298卷二162頁) │ │ │ │A:那個○○喔? │ │ │ │B:嘿嘿。 │ │ │ │A:因為下雨取消了。 │ │ │ │B:這樣喔。 │ │ │ │A:因為這個星期都下雨,所以這星期晚上就沒│ │ │ │ 有要…。 │ │ │ │B:是、阿,OKOK。 │ │ │ │A:OK。 │ │ │ │B:如果要動作跟我LINE一下。 │ │ │ │A:我知道啦、我知道啦,OK啦。 │ │ │ │B:好掰掰。 │ └──┴─────┴────────────────────┘ 附表七 ┌──┬─────┬────────────────────┐ │編號│通話時間 │譯文內容 │ ├──┼─────┼────────────────────┤ │1 │105/08/30 │A為0000000000號使用人王基山,B為00000000│ │ │09:28:27 │00使用人陳君成(臺南市中藥公會理事長) │ │ │ │(他5298卷二第146至148頁) │ │ │ │A:長仔。 │ │ │ │B:嘿嘿。 │ │ │ │A:我跟你說喔,今天人家要過去看中藥房啦,│ │ │ │ 現在喔,附近的你跟他們講一下。 │ │ │ │B:○○區跟○○嗎? │ │ │ │A:對啊,「阿泰」(音譯)有跟你說嘛。 │ │ │ │B:嘿。 │ │ │ │A:你跟你說哪裡好了。 │ │ │ │B:好。 │ │ │ │A:我看一下啊。 │ │ │ │B:好,麻煩你。 │ │ │ │A:○○路的○○。 │ │ │ │B:○○喔?那是藥局ㄟ。 │ │ │ │A:○○是中藥房吧。 │ │ │ │B:中藥房?不過他是藥師藥局ㄟ,○○藥局ㄟ│ │ │ │ 。 │ │ │ │A:○○是藥局。 │ │ │ │B:喔喔,對對對,○○。 │ │ │ │A:阿那個,你記一下。 │ │ │ │B:喔好好。 │ │ │ │A:○○街○○。 │ │ │ │B:○○喔。 │ │ │ │A:對,○○街「○○」 (音譯)。 │ │ │ │B:「○○」。 │ │ │ │A:○○街○○。 │ │ │ │B:○○。 │ │ │ │A:○○路00段○○。 │ │ │ │B:○○路00段? │ │ │ │A:嘿,○○。 │ │ │ │B:○○喔。 │ │ │ │A:剩下的○○路○○,還有○○,我跟你說啦│ │ │ │ ,應該是有5間,原則上○○路那邊我們不 │ │ │ │ 會過去,和○○路那邊就7間了,○○路那 │ │ │ │ 邊應該不會過去,所以前面那5間0K就沒事 │ │ │ │ 了,現在重點是喔,如果他們有「藥間」,│ │ │ │ 那要收起來。 │ │ │ │B:喔好。 │ │ │ │A:其他沒什麼問題了吧,其他的藥丸也不是自│ │ │ │ 己用的東西。 │ │ │ │B:對對對。 │ │ │ │A:那個就要處理起來。 │ │ │ │B:喔好。 │ │ │ │A:我跟你說啦,早上喔,現在從高鐵這邊出發│ │ │ │ ,他們出發之後會先跑中醫診所,所以你那│ │ │ │ 邊應該差不多在,我估計在中午11點半過後│ │ │ │ ,那個○○那邊看中午之前會不會過去,剩│ │ │ │ 下的…。 │ │ │ │B:那一間我會跟他聯絡。 │ │ │ │A:叫他中午注意一下,其他的都在中午過後。│ │ │ │B:好,這樣。 │ │ │ │A:我跟你說,你就,這些人知道就好,其他的│ │ │ │ 人都不要再講了。 │ │ │ │B:我知道。 │ │ │ │A:不相干的人就算了。 │ │ │ │B:好,那中醫診所呢? │ │ │ │A:中醫診所不用,那不用,中醫診所沒有關係│ │ │ │ ,中醫診所那個小事,你的部分跟他們講說│ │ │ │ ,今天可能有人會過去查,請他們注意一下│ │ │ │ ,我們不希望有事情,這樣。 │ │ │ │B:好好。 │ │ │ │A:你不要說誰講的ㄟ,幹,你不要說誰講的。│ │ │ │B:我知道我知道,中醫診所比較沒事就對了?│ │ │ │A:那個沒關係啦,那沒事,今天我們的目標就│ │ │ │ 是零缺失。 │ │ │ │B:瞭解,謝謝。 │ │ │ │A:我跟你講,如果有「標示」的,要被抽就被│ │ │ │ 抽沒關係。 │ │ │ │B:要被抽就被他們抽就是了。 │ │ │ │A:對對,0K。 │ │ │ │B:謝謝。 │ ├──┼─────┼────────────────────┤ │2 │105/08/30 │A為0000000000號使用人王基山,B為00000000│ │ │09:52:37 │00使用人陳君成(臺南市中藥商業同業公會理│ │ │ │事長)(他5298卷二第148頁) │ │ │ │B:嘿,○○路00段,他今天剛好喜事ㄟ,靠北│ │ │ │ ,人下去高雄,門關起來,你們怎麼檢查?│ │ │ │ 我怎麼跟他通知? │ │ │ │A:門關起來就不要說啦。 │ │ │ │B:喔,這樣就不用講。 │ │ │ │A:如果我們沒有經過就沒有看到,就不有進去│ │ │ │ 了,經過沒看到,就不進去了。 │ │ │ │B:這樣我瞭解。 │ │ │ │A:沒營業就算了。 │ │ │ │B:好好,瞭解。 │ │ │ │A:我那個,你看一下,我有寫東西給你。 │ │ │ │B:好好,OK,好謝謝。 │ ├──┼─────┼────────────────────┤ │3 │105/08/30 │A為0000000000號使用人王基山,B為00000000│ │ │16:36:52 │00號使用人陳淑純(臺南市政府衛生局食藥科│ │ │ │承辦人)(105他5298卷二第148至151頁) │ │ │ │B:結束了嗎? │ │ │ │A:嘿啊,我給他送去(走)了。 │ │ │ │B:然後我跟你說,倒數第二家啊,就○○街的│ │ │ │ 啊,你知道他們很好笑,他就在那邊等我們│ │ │ │ 啊。 │ │ │ │A:是喔。 │ │ │ │B:可是我們要看藥材啊,結果去看那些藥材,│ │ │ │ 那些標示就是不合格,他說標示不合格,我│ │ │ │ 就跟「○○」(音譯)說這我們家的,我會│ │ │ │ 找時間再來抽查,我直接帶他們的藥商去,│ │ │ │ 所以我就沒有寫(標示不合格)。 │ │ │ │B:喔,你說你剛才拍的照片那個? │ │ │ │A:對啊,那個標示就不合格,我就沒有寫在紀│ │ │ │ 錄上面。 │ │ │ │A:嘿嘿,瞭解。 │ │ │ │B:對,我說我會找時間再去。 │ │ │ │A:這樣做的好啊。 │ │ │ │B:因為早上那個是高雄的,我就直接寫,我把│ │ │ │ 他封回來就是要移高雄,我們的,這個我說│ │ │ │ 我們自己轄區的,我會找藥商去看他們其他│ │ │ │ 的產品。 │ │ │ │A:這樣對。 │ │ │ │B:很精。 │ │ │ │A:他沒說怎樣吧? │ │ │ │B:他沒說怎樣,不小心出現,經過他們家,…│ │ │ │ 。我說不行啦,這也太密集了,這每一家都│ │ │ │ 要看就會超過件數了,看下一家啦。 │ │ │ │A:你說這去年看過了,不要再去了,這樣就好│ │ │ │ 。 │ │ │ │B:不是,我說藥材我已經收很多了,會被人家│ │ │ │ 投書啦,不行啦,所以我們只好到○○路去│ │ │ │ 了。 │ │ │ │A:○○路那邊有問題嗎? │ │ │ │B:那邊沒有問題,老闆又不在了,那都是他老│ │ │ │ 婆在顧店,又請一個大陸的在顧店,上次我│ │ │ │ 去就是這樣,我跟「殺豬」哥哥去過1次。 │ │ │ │A:老闆都不在就是了 │ │ │ │B:對。 │ │ │ │A:會不會是租牌的。 │ │ │ │B:不是,他是有牌的,他都聘請一個大陸妹在│ │ │ │ 那邊顧。 │ │ │ │A:這樣沒有關係嗎?非中藥商在那邊顧店。 │ │ │ │B:沒關係啊,我就簽說我會來複查,老闆娘在│ │ │ │ 啊,她說她外出啊,我給他半個小時。 │ │ │ │A:今天的(中醫)診所0K嗎? │ │ │ │B:診所,有問題的排在最後一家,那家很怪,│ │ │ │ 我們問他A他都回答B。 │ │ │ │A:是哪一家? │ │ │ │B:○○。 │ │ │ │A:○○,喔喔。 │ │ │ │B:他有很多小隔間,我是因為已經12點了沒有│ │ │ │ 叫他打開。 │ │ │ │A:○○是不是○○路那間? │ │ │ │B:○○路,對,那家怪怪的。 │ │ │ │A:改天再來去認識一下啊。 │ │ │ │B:那個人回答事情很奇怪。 │ │ │ │A:沒關係啦,改天我過去查看看。 │ │ │ │B:讓他嚇得半死,○○的老闆嚇得要死。 │ │ │ │A:這樣嗎? │ │ │ │B:真的,他真的嚇死了,他有嚇到。 │ │ │ │A:你現在剛離開高鐵站嗎? │ │ │ │B:對啊,我們上高速公路了。 │ │ │ │A:我現在也已經叫車了,因他上到5點,我4點│ │ │ │ 就跑出來,現在在○○路走路。 │ │ │ │B:我只是要跟你說,沒想到會查到那家的標示│ │ │ │ ,另外一家○○,在局旁邊附近,我之前去│ │ │ │ 抽中藥材,他們之前也有中藥材標示違規,│ │ │ │ 結果這次查到藥材標示,是我們自己轄區的│ │ │ │ 。 │ │ │ │A:這是什麼路啊?○○街嗎? │ │ │ │B:你說○○嗎?還是違規的? │ │ │ │A:查到違規的在哪裡啊? │ │ │ │B:在○○街。 │ │ │ │A:喔喔。 │ │ │ │B:就很好笑。 │ │ │ │A:今天這樣,我想兩天就要收了。 │ │ │ │B:沒有,哪有辦法。 │ │ │ │A:中午帶去那邊吃,他有滿意嗎? │ │ │ │B:有啊。 │ │ │ │A:有就好,來要對他們好一點。 │ │ │ │B:可是他們出錢ㄟ。 │ │ │ │A:是啊,是他們出錢喔。 │ │ │ │B:結果我們叫太多,我想說我要付錢啊。 │ │ │ │A:他們只能夠出80元而已ㄟ。 │ │ │ │B:就我們3個啊,剩下的他請啊。 │ │ │ │A:這樣哪有意思,你就說這XX事,我們出就好│ │ │ │ ,收據拿回去,都我們花錢也沒關係。 │ │ │ │B:喔,他都這樣講了,我們就讓他出了,他可│ │ │ │ 以報啊, │ │ │ │A:這樣就要和常和他聯繫,看能不能比較好辦│ │ │ │ 事。 │ │ │ │B:有啦,我們溝通上還好,我就跟他講這樣子│ │ │ │ ,他說好,沒關係,我們處理就好,可是要│ │ │ │ 再找時間去,氣死我了,我們自己的都出槌│ │ │ │ 。 │ │ │ │A:好啊,回去注意安全,晚上再跟我LINE,不│ │ │ │ 然我會很無聊。 │ │ │ │B:好。 │ ├──┼─────┼────────────────────┤ │4 │105/08/30 │A為0000000000號使用人王基山,B為00000000│ │ │17:01:47 │00使用人陳君成(臺南市中藥商業同業公會理│ │ │ │事長)(他5298卷二第151至152頁) │ │ │ │B:技正啊。 │ │ │ │A:安吶? │ │ │ │B:我們送貨的,客戶跟我講,我的標籤。 │ │ │ │A:你的標籤要改啦,不能那麼簡單。要有批號│ │ │ │ 、產地,那都要有的沒的,去年8月就公告 │ │ │ │ 了。 │ │ │ │B:批號啊,我哪知道批號。 │ │ │ │A:你自己編啊。 │ │ │ │B:喔,我要自己編編號喔。 │ │ │ │A:對啊,批號跟產地啊。 │ │ │ │B:產地是中國啊。 │ │ │ │A:你要寫啊,中國什麼地方啊。 │ │ │ │B:那要寫喔。 │ │ │ │A:幹,我現在也不知道,我要回去看公文才知│ │ │ │ 道。 │ │ │ │B:我真的灰去了。 │ │ │ │A:好啦,那沒關係啦,回去再講。 │ │ │ │B:OK啦。 │ │ │ │A:謝謝。 │ └──┴─────┴────────────────────┘ 附表八:洩密予○○藥局部分 ┌──┬─────┬────────────────────┐ │編號│通話時間 │譯文內容 │ ├──┼─────┼────────────────────┤ │1 │105/07/16 │A為0000000000號使用人王基山,B為00000000│ │ │21:51:04 │00使用人石成展(臺南市衛生局食藥科藥政股│ │ │ │承辦人)(他5298卷一第52頁至背面) │ │ │ │抱怨林景新理事長都一直來關說,石成展說林│ │ │ │景新質疑有針對性不公平,而且有情節輕重標│ │ │ │準不一。 │ │ │ │B:學長,不好意思,我還有另外一件事情要跟│ │ │ │ 你報告,你有沒有看到琨勝有一件1999 。 │ │ │ │A:恩。 │ │ │ │B:那件你有沒有看過。 │ │ │ │A:沒有ㄟ。 │ │ │ │B:有機會你去1999系統去看。 │ │ │ │A:是怎樣? │ │ │ │B:有一個人民陳情,在○○附近的一家藥局。│ │ │ │A:○○附近,不就什麼○○ │ │ │ │B:嘿嘿。 │ │ │ │A:然後呢? │ │ │ │B:就是藍色小藥丸涉及偽藥的問題,有空你去│ │ │ │ 系統上看,你應該有權限吧。 │ │ │ │A:喔好,我沒有在上去看那個,我不曉得該怎│ │ │ │ 麼上去。 │ │ │ │B:渼娟那邊可以看的到,本來還好誤打誤撞,│ │ │ │ 昨天的話我要和歐巴(承辦人李俊逸)去看│ │ │ │ ,剛好歐巴被拉走了,所以他昨天就沒有去│ │ │ │ 了。 │ │ │ │A:他要星期四就對了。 │ │ │ │B:對,昨天我不是跟他去清春專案嗎?昨天我│ │ │ │ 跟他去○○,剛好看到那家藥局,他就說原│ │ │ │ 來XX (模糊),他有跟我提到小藥丸的樣子│ │ │ │ ,可能是不是偽藥我不曉得,然後說是哪一│ │ │ │ 家這樣子,大致上是這樣。 │ │ │ │A:好。 │ │ │ │B:學長不好意思打擾,掰掰。 │ ├──┼─────┼────────────────────┤ │2 │105/07/18 │A為0000000000號使用人龍炳宏,B為00000000│ │ │13:01:17 │00使用人劉家榮(○○藥局○○店掛名藥師)│ │ │ │(他5298卷一第53頁) │ │ │ │B:龍哥喔。 │ │ │ │A:你今天休息嗎? │ │ │ │B:對啊。 │ │ │ │A:你有在○○嗎? │ │ │ │B:沒有,我在○○這邊。 │ │ │ │A:下午會回來吧? │ │ │ │B:會啊會啊。 │ │ │ │A:你手機要開著喔。 │ │ │ │B:喔好啊。 │ │ │ │A:你如果回來先來找我一下。 │ │ │ │B:OK,沒問題。 │ │ │ │A:你先來找我,我一件事情跟你說,跟你交代│ │ │ │ 。 │ │ │ │B:OK,沒問題。 │ ├──┼─────┼────────────────────┤ │3 │105/07/18 │A為0000000000號使用人龍炳宏,B為00000000│ │ │13:02:40 │00使用人陳怡任(○○藥師)(他5298卷一第│ │ │ │53頁至背面) │ │ │ │B:哈囉。 │ │ │ │A:你明天有沒有辦法,你有沒有辦法,我等等│ │ │ │ 打LINE給你,我打LINE給你。 │ │ │ │B:為什麼? │ │ │ │A:有事情跟你說啦,打LINE。 │ │ │ │B:我們都台灣大哥大的啊。 │ │ │ │A:你何時要改過來台灣大哥大。 │ │ │ │B:我現在還在台灣大哥大啊。 │ │ │ │A:你不是說要換去遠傳。 │ │ │ │B:還沒啦。 │ │ │ │A:不是啦,我有一件事情要跟你說,用LINE,│ │ │ │ 等一下啦。 │ │ │ │B:喔好。 │ ├──┼─────┼────────────────────┤ │4 │105/07/18 │A為0000000000號使用人龍炳宏,B為00000000│ │ │13:08:58 │00使用人陳怡任(○○藥師)(他5298卷一第│ │ │ │53頁背面) │ │ │ │A:我交代好了,他們大概差不多接近...。 │ │ │ │B:靠夭,如果重點跟你說發票呢? │ │ │ │A:什麼發票? │ │ │ │B:如果要跟你看發票呢? │ │ │ │A:看出貨單而已,不會看發票啦。 │ │ │ │B:喔喔。 │ │ │ │A:看出貨單而已。 │ │ │ │B:這樣說是錢付了還是怎樣。 │ │ │ │A:就放著,我假裝找出來給他們看,我就說我│ │ │ │ 沒有賣啊,主要是…。 │ │ │ │B:應該不會…。 │ │ │ │A:他主要要跟人家交代而已啦,給檢舉人交代│ │ │ │ 而已啦。 │ │ │ │B:給檢舉人交代而已喔,呵呵,好啦,這樣我│ │ │ │ 知道。 │ │ │ │A:對啦,交代而已,那不是真的那個啦,當然│ │ │ │ 有人有講就要出來(稽查),這樣而已。 │ │ │ │B:好啦,我知道。 │ │ │ │A:好好。 │ ├──┼─────┼────────────────────┤ │5 │105/07/18 │A為0000000000號使用人龍炳宏,B為00000000│ │ │19:10:16 │00使用人林豐志(○○藥局人員)(他5298卷│ │ │ │一第53頁背面至54頁) │ │ │ │B:龍哥。 │ │ │ │A:改天如果有人再來買(威而剛),這個女生│ │ │ │ 如果再來買,你記得這樣說喔,都說,上面│ │ │ │ 有來跟我們說處方藥不能亂賣了,要有處方│ │ │ │ 簽,這樣就好。 │ │ │ │B:好。 │ │ │ │A:所以我們現在沒有辦法賣妳了,她如果問你│ │ │ │ 上次賣我的那是什麼?她存疑那是假藥,你│ │ │ │ 就拿盒子拿內容物給她看都沒有關係。 │ │ │ │B:恩恩 │ │ │ │A:給她解釋,反正她看,你聽懂嗎,跟她解釋│ │ │ │ ,反正她看了就放心了,就不會再去檢舉了│ │ │ │ ,你聽懂嗎? │ │ │ │B:喔。 │ │ │ │A:這樣你知道嗎? │ │ │ │B:但是那兩天來都是男生的ㄟ。 │ │ │ │A:你有看(錄影帶)了嗎? │ │ │ │B:嘿啊,我有找,來都是男生的。 │ │ │ │A:再往之前,再前幾天,你再查。 │ │ │ │B:我有認真看。 │ │ │ │A:再查再查,反正遇到,你們要講就這樣講,│ │ │ │ 不用怕啦,反正遇到了你們就看事辦事,了│ │ │ │ 不起也是這樣而已啊。 │ │ │ │B:呵呵,對啊。 │ │ │ │A:嘿啊,了不起也是這樣而已,幹你娘,對啊│ │ │ │ ,幹你娘,怕蝦小,請作流氓喔,怕啥。 │ ├──┼─────┼────────────────────┤ │6 │105/07/18 │A為0000000000號使用人王基山,B為00000000│ │ │22:11:53 │00使用人石成展(臺南市衛生局食藥科藥政股│ │ │ │承辦人)(他5298卷一第54頁至背面) │ │ │ │B:請教一下今天有去嗎? │ │ │ │A:但是我跟你說,今天我有跟俊逸說,因為下│ │ │ │ 午有公文過來,他們簽辦的公文,就說他們│ │ │ │ 要擇日夜間稽查,胖胖(藥政股股長張芝惠│ │ │ │ )寫說要會風管股,風管股就請俊逸參加,│ │ │ │ 剛好俊逸XX (模糊)就來,就說俊逸,你看│ │ │ │ 你看,這什麼碗糕啊,這什麼東西啊,我跟│ │ │ │ 他講說,這間店(○○藥局負責人龍炳宏)│ │ │ │ 是我業界最好最好最好的朋友,然後呢,該│ │ │ │ 有的防護措施應該都有,都沒問題,那你就│ │ │ │ 跟著去看,你就看,都不要出聲音,看琨勝│ │ │ │ 怎麼處理,如果非不得已你不要表明這個(│ │ │ │ 是王基山業界最好最好最好的朋友),沒事│ │ │ │ 的話你就安靜回來就好,如果當場有事的話│ │ │ │ 你再當場跟他講,看琨勝要不要賣我面子,│ │ │ │ 我就這樣跟他講啊,非必要不要洩漏這家店│ │ │ │ …。 │ │ │ │B:底牌。 │ │ │ │A:對,的底牌,非必要就不要洩漏,萬一真的│ │ │ │ 有狀況的話就跟他講一下,要怎麼在第一線│ │ │ │ 處理掉。 │ │ │ │B:當然。 │ │ │ │A:我就跟他這樣講,現在藥政股我都不信任,│ │ │ │ 除了展哥以外,我其他人都不信任。 │ │ │ │B:你真的這樣跟他講喔。 │ │ │ │A:嘿,我這樣跟他講,但是琨勝也不錯,他的│ │ │ │ 一些作為我對他是蠻贊同的,但是我不曉得│ │ │ │ ,我確定他會不會有一些對外講一些話,這│ │ │ │ 我不確認,所以基本上,我跟俊逸說,我比│ │ │ │ 較信任你,所以這類的交給你處理,我就這│ │ │ │ 樣跟他說,你知道嗎? │ │ │ │B:水啦,XX (模糊)有機會了。 │ │ │ │A:就這樣子,他們一起去啊,我跟俊逸說,非│ │ │ │ 到必要,不要洩漏今天我跟你講的事情,如│ │ │ │ 果說現場真的是沒辦法了,再跟他講,我要│ │ │ │ 看琨勝的作為,你聽的懂意思嗎? │ │ │ │B:這樣就0K啊。 │ │ │ │A:應該是這一兩天,禮拜二或禮拜三就會去了│ │ │ │ 。 │ │ │ │B:這幾天他找我,哪時候要出去,可是並不是│ │ │ │ 這個案子,禮拜四他會過來ㄟ。 │ │ │ │A:禮拜四會過來喔,禮拜二禮拜三呢? │ │ │ │B:假若說,他都禮拜四過來就會連續動作,下│ │ │ │ 午去看台安,晚上跑去那邊也不一定啊。 │ │ │ │A:所以有可能是星期四,也要看俊逸的時間啊│ │ │ │ 。 │ │ │ │B:講的有道理,說不定喬好了也不一定。 │ │ │ │A:所以我跟俊逸說,看你什麼時候要去,記得│ │ │ │ 跟我LINE—下。 │ │ │ │B:啊,我講錯了對不起,是下星期二要去看台│ │ │ │ 安啦,這星期可能他們另外找時間。 │ │ │ │A:所以我跟俊逸說,你看什麼時間,你跟我 │ │ │ │ LINE—下,然後該有的處方簽,應該幾乎都│ │ │ │ 會有,他們也有實際案件的。 │ │ │ │B:這是OK啦。 │ │ │ │A:處方簽應該是沒問題啦,是說要查到什麼樣│ │ │ │ 的程度啦。 │ │ │ │B:是惡意檢舉而已啦。 │ │ │ │A:至於是誰檢舉的不瞭解,反正去的話就是進│ │ │ │ 貨嘛,量多少,你賣了多少,針對這個藥品│ │ │ │ ,其他的不要給我亂查,就這樣子而已啊,│ │ │ │ 對不對。 │ │ │ │B:沒錯。 │ │ │ │A:好啦,看怎樣,明天我也不在,明天我去台│ │ │ │ 北,臨時交辦的啦。 │ │ │ │續講○○醫院仍在求情,要有去找局長求情。│ │ │ │王基山講他被張芝惠外面傳說台南市的藥局他│ │ │ │都堅持要罰,也都找台南市藥師工會麻煩,也│ │ │ │傳說都拿科長的「甲章」胡作非為,讓他背黑│ │ │ │鍋,王基山說但醫師公會對他很好,都知道他│ │ │ │再幫忙他們,局長交代王基山的他有處理,醫│ │ │ │師公會都知道的。 │ ├──┼─────┼────────────────────┤ │7 │105/07/19 │A為0000000000號使用人龍炳宏,B為00000000│ │ │23:33:21 │00使用方宏訓(良鴻有限公司人員,藥商)(│ │ │ │他5298卷一第53頁) │ │ │ │B:龍哥。 │ │ │ │A:電話也都不接。 │ │ │ │B:沒啦,因為我轉震動的,怎樣。 │ │ │ │A:你在哪裡啊? │ │ │ │B:我在○○對面這邊,○○、○○路這邊。 │ │ │ │A:○○路?○○的對面那邊? │ │ │ │B:有個○○,你如果從○○路走。 │ │ │ │A:反正走到○○路。 │ │ │ │B:不是,我跟你說,怎樣走最清楚你知道嗎?│ │ │ │ 你走○○路到○○路,左轉,進來你會看到│ │ │ │ ○○,你右轉過來有一間海產店。 │ │ │ │A:○○再來呢? │ │ │ │B:右轉,就看到○○了,看到海產店。 │ ├──┼─────┼────────────────────┤ │8 │105/07/25 │A為0000000000號使用人龍炳宏,B為00000000│ │ │21:04:36 │00使用人陳怡任(○○藥師)(他5298卷一第│ │ │ │55頁背面至56頁背面)閒聊。 │ │ │ │A:上星期很煩。 │ │ │ │B:怎樣。 │ │ │ │A:就被人家檢舉那件。 │ │ │ │B:對對對,我正要問你,有沒有過去看。 │ │ │ │A:有啦,來看完了。 │ │ │ │B:那人家點的啦。 │ │ │ │A:客人來買啦,我在猜,有可能是來買,吃一│ │ │ │ 半,覺得沒效,又去永大路買一顆,然後去│ │ │ │ 檢舉,所以他檢舉的相片裡面是一顆半的藥│ │ │ │ ,你聽懂嗎?他說那是假的,你知道嗎? │ │ │ │B:是這樣喔。 │ │ │ │A:說那是偽藥,假藥。 │ │ │ │B:啊,你都拆開的啦。 │ │ │ │A:對對對。 │ │ │ │B:喔。 │ │ │ │A:他又去問別間藥局,別間藥局可能剛好沒有│ │ │ │ 賣那顆藥,也不知道那是什麼,就跟他說他│ │ │ │ 沒看過,這樣,不過這東西是處方藥,有處│ │ │ │ 方簽才能賣,所以又檢舉我們沒有處方簽賣│ │ │ │ 他。 │ │ │ │B:現在你就說你都沒賣,怎麼證明。 │ │ │ │A:我有開醫師自費處方單啊,我有開3、4張啊│ │ │ │ ,看上面的量少幾盒啊。 │ │ │ │B:呵呵。 │ │ │ │A:我說我有賣啊,不過要有處方簽才行。 │ │ │ │B:呵呵。 │ │ │ │A:有,我們有賣,來檢查的那位也不知道那顆│ │ │ │ 是什麼。 │ │ │ │B:那不是基山那邊的人嗎? │ │ │ │A:那邊很多部門的啦,不過那個,都屬基山管│ │ │ │ ,但是他不能出面啦,你聽懂嗎?。 │ │ │ │B:對啦,基山不能出面,我知道。 │ │ │ │A:對啦,如果真的不行,罰一罰也沒關係,也│ │ │ │ 不能害他,他明年要當科長的人,不過他有│ │ │ │ 叫一隻「虎仔」跟他一起過來。 │ │ │ │B:喔。 │ │ │ │A:都處理好了,不過主辦的不知道,不知道是│ │ │ │ 怎樣。 │ │ │ │B:呵呵呵。 │ │ │ │A:在處理這案件的那個人,這科員不知道是什│ │ │ │ 麼情形,來就說奇怪為何都準備好了。 │ │ │ │B:人家檢舉一定要來看的。 │ │ │ │A:對對。 │ │ │ │B:看一看交差說有來了,不會深入給你查。 │ │ │ │A:不會啦,事實上我有出貨單,這是正常的藥│ │ │ │ ,有藥品輸入字號,他來檢查就有整個盒子│ │ │ │ 都完整的。 │ │ │ │B:那個你不要放入我的帳單裡面ㄟ。 │ │ │ │A:我知道啦。 │ │ │ │B:哈哈哈,你不要忘記ㄟ。 │ │ │ │A:不會啦,以供查詢而已,你想太多了,看到│ │ │ │ 那12盒也知道不可能出貨那12盒。 │ │ │ │B:好啦。 │ │ │ │A:目前是這樣啦,看他後續有什麼動作而已。│ │ │ │B:不會啦,檢查過就OK 了。 │ │ │ │A:我怕是故意要整我們的。 │ │ │ │B:可能是他忘記,飯後吃沾到食物就沒效。 │ │ │ │A:我怕那個人還有錄音,他去永大路買還錄音│ │ │ │ ㄟ。 │ │ │ │B:是喔。 │ │ │ │A:蠻有心的ㄟ,他說他有錄音存檔ㄟ,有錄音│ │ │ │ 檔。 │ │ │ │B:這樣是在點什麼,都看不僅。 │ │ │ │A:我也看不懂啊,是不是故意要整我們,還要│ │ │ │ 看後續。 │ │ │ │B:但是人家針對這產品整你做什麼? │ │ │ │A:針對賣處方藥啦,如果抓到偽藥他們有獎金│ │ │ │ 。 │ │ │ │B:有可能。 │ │ │ │A:如果抓到偽藥有20%的獎金,我有問了,很 │ │ │ │ 難猜測,有可能他認為假的,如果真的就沒│ │ │ │ 事了,如果故意要整我們的,說不定還有什│ │ │ │ 麼動作,所以我上星期都在想這個問題。 │ │ │ │B:好啦,下星期再下來啦,再見。 │ └──┴─────┴────────────────────┘ 附表九: ┌──┬──────────────────┬─────┬───────┬──────┐ │編號│物品名稱 │所有人 │備註 │扣押時間地點│ ├──┼──────────────────┼─────┼───────┼──────┤ │1 │電子產品(王基山個人蘋果手機IMEI:00│王基山 │供王基山上開洩│106年3月30日│ │ │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SIM卡)│ │密所用之物,爰│於王基山衛生│ │ │1支 │ │依刑法第38條第│局林森辦公室│ │ │ │ │2前段規定宣告 │座位上查扣 │ │ │ │ │沒收。 │ │ ├──┼──────────────────┼─────┼───────┼──────┤ │2 │電腦設備(王基山隨身碟)1個 │王基山 │無證據證明與上│106年3月30日│ │ │ │ │開犯行相關,不│於王基山衛生│ │ │ │ │予沒收。 │局林森辦公室│ │ │ │ │ │座位上查扣 │ ├──┼──────────────────┼─────┼───────┼──────┤ │3 │臺南市食品衛生安全稽查流程1張 │王基山 │無證據證明與上│ │ │ │ │ │開犯行相關,不│ │ │ │ │ │予沒收。 │ │ ├──┼──────────────────┼─────┼───────┼──────┤ │4 │光碟片1片 │王基山 │無證據證明與上│ │ │ │ │ │開犯行相關,不│ │ │ │ │ │予沒收。 │ │ ├──┼──────────────────┼─────┼───────┼──────┤ │5 │電腦設備(王基山使用之隨身硬碟)1台 │王基山 │無證據證明與上│ │ │ │ │ │開犯行相關,不│ │ │ │ │ │予沒收。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