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緝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妮霓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2454
號、107年度偵緝字第202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妮霓
犯行使
偽造公文書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偽造之「九羿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吳政祐」、「徐玉鳳」
印章各壹枚、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或印文及其數量」欄所示偽造
之署押及印文、偽造之「高雄市政府一○五年五月十三日高市府
經商公字第一○五○五一一七六號函」壹件,均
沒收;未
扣案犯
罪所得IPHONE7行動電話貳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蔡妮霓因缺錢花用,竟基於行使
變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及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
,先於一○五年三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吳政祐
佯稱欲從事汽車租賃之工作,需要掛名之負責人,且公司有
辦理手機門號之需求云云,向吳政祐取得吳政祐及其不知情
之配偶徐玉鳳二人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及全民健康
保險卡等證件;另於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前某時,自行以
電腦軟體繕打、彩色套印之方式偽造高雄市政府公務員於「
一○五年五月十三日」製作,並以「發文字號:高市府經商
公字第一○五○五一一七六號」發函予「九羿土木包工程有
限公司(
按負責人姓名亦為「吳政祐」)」、主旨為「貴公
司申請營業登記地址更換,經核符合規定,應予照准請查」
之公文書一件;及於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前某時,未經九
羿土木包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及吳政祐、徐玉鳳等人之同意
或授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九羿土木包工業有限
公司」、「吳政祐」及「徐玉鳳」之印章各一枚。再於一○
五年九月二十四日二十時許,持前述吳政祐、徐玉鳳二人之
證件、偽造之高雄市政府函、盜刻之九羿土木包工業有限公
司、吳政祐與徐玉鳳之印章等物,前往位於臺南市○○區○
○○路○○○號之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南永康直營店(
下稱亞太電信公司),佯稱係蔡明潔本人,並持變造之蔡明
潔國民身分證影本、冒名申辦之蔡明潔名義汽車駕駛執照、
全民健康保險卡(其被訴持變造之蔡明潔國民身分證冒名申
請補發汽車駕駛執照、全民健康保險卡部分由本院另為
不受
理判決)及吳政祐、徐玉鳳之前揭證件,以他家業者攜碼方
式申請移轉二門門號及新申辦四門門號,而填寫如附表編號
一至六所示之門號申請書、專案同意書及附表編號七、八所
示委託書,並偽造「蔡明潔」、「吳政祐」及「徐玉鳳」之
署押或印文後,連同前揭偽造之高雄市政府公文書向該公司
門市人員行使,據以取信門市承辦人員,致承辦人員
陷於錯
誤,誤以為蔡妮霓確係蔡明潔本人,且業已取得吳政祐、徐
玉鳳本人之授權,而同意其申請移轉及新申辦如附表編號一
至六所示六門門號,及將攜碼專案之IPHONE7行動電
話二台(價值合計約新臺幣七萬元)交付予蔡妮霓。隨後蔡
妮霓又聲稱要再幫九羿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及其他公司申請
行動電話門號,並將前揭偽造之高雄市政府公文書一件先交
予門市人員,
旋即取走前揭行動電話。
嗣經亞太電信公司發
現有異報警處理,經警扣得前揭偽造之高雄市政府函一件,
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蔡明潔、亞太電信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
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蔡妮霓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
定以
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
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
適用
傳聞法則有
關限制
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一九二、二○○至二○九頁),核與
證人即亞太電信公司
告訴代理人顏進文、證人即
告訴人蔡明潔、證人即被害人吳
政祐、徐玉鳳、證人即九羿土木包工程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
吳政祐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被告申請亞太電
信公司門號所使用之「蔡明潔」名義汽車駕駛執照、全民健
康保險卡、亞太電信公司監視器翻拍照片、真正之九羿土木
包工程有限公司大小章印文、吳政祐、徐玉鳳、蔡明潔國民
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全民健康保險卡翻拍照片(警一卷
第三十四至三十九頁)、偽造之高雄市政府一○五年五月十
三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一○五○五一一七六號函、遭冒名申
請之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警一卷第四十二頁、第
四十四至五十五頁)、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一○六年八
月四日函
暨檢附之蔡明潔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含照片影像檔、
高雄市政府一○六年八月十六日函暨檢附之九羿土木包工業
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一○七
年五月二十三日函、本院電話紀錄表、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
區監理所一○七年五月三十日函、亞太電信公司一○七年六
月四日函(偵一卷第三十七至三十八頁反面、第四十四至四
十五頁、本院訴字卷第九十一頁、第九十五頁、第九十九至
一○一頁、第一○九至一一○頁)在卷
可資佐證,是被告上
開
自白核屬有據,
堪以採信。從而,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
告犯行
洵堪認定,自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指無制作權者,就他人所制作之真
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之謂(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
字第二二七八號
判例意旨
參照)。又行使影本,作用與
原本
相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影本,偽造之
低度行為為
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
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一一○七號判例意旨參照);影本與原本
可有相同之效果,如將原本
予以影印後,將影本之部分內容
竄改,重加影印,其與無制作權人將其原本竄改,作另一表
示其意思者無異,應成立變造文書罪(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
上字第三八八五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
其係以將自己相片黏貼於蔡明潔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上,重加
影印之方式,變造蔡明潔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而觀之卷附之
蔡明潔名義國民身分證影本,其上除照片業經換貼被告之相
片而與原本不同外,餘均與告訴人蔡明潔所
持有之真正國民
身分證相同,而未為創設或變更原有文書之性質,性質上應
屬變造之範疇。再按刑法上
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
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
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
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
所載製作名
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
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
險,仍屬偽造公文書(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一四○七
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偽造之前揭高雄市政府函一件,形
式上既已表彰係由高雄市政府公務機關之公務員本於職務而
製作之意,自屬於公文書。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戶籍法第七
十五條第二項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
二百十一條之
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九羿土
木包工業有限公司」、「吳政祐」及「徐玉鳳」之印章,為
間接
正犯。被告偽造印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均為偽造私
文書之階段行為;另被告偽造前開私文書與公文書後復持以
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存在
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
「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
因此刑法修正刪除
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
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
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九十七年
度台上字第三四九四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為如事實欄
所示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公
文書及詐欺取財各犯行,均係出於同一冒名向亞太電信公司
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藉以詐取行動電話之犯意所為,其行為
有局部同一之情形,得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屬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一重之
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處斷。再
起訴書論罪法條雖漏未記載刑法
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法條,然起訴書犯罪事實就被
告此部分犯行已有敘及,且此部分為較輕之罪名,從一重後
仍只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
書罪,已如前述,顯無礙於被告
防禦權之行使,
附此敘明。
(二)爰
審酌被告僅因貪圖一己之私利,竟未得被害人吳政祐、徐
玉鳳同意,並持變造之告訴人蔡明潔證件、冒用他人名義,
向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藉以詐騙行動電話得手,行
為實非可取,並妨害社會經濟秩序,且損及真正名義人、電
信公司之權益,殊為不該,惟念及被告
犯後能坦承犯行,態
度良好,兼衡其犯本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取之利益
、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沒收部分:
(一)偽造之「九羿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吳政祐」、「徐玉
鳳」印章各一枚;及附表編號一至八「偽造之署押或印文及
其數量」欄所示偽造之署押及印文,不問屬於被告
與否,均
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
宣告沒收。
(二)被告所偽造之高雄市政府一○五年五月十三日高市府經商公
字第一○五○五一一七六號函一件(見警卷第四十二頁),
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
二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在高雄市政府一○五年五月十
三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一○五○五一一七六號函上偽造之「
九羿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吳政祐」印文各一枚,已包
含在上開公文書中一併沒收,自
無庸再為沒收之
諭知。
(三)被告詐騙所得之IPHONE7行動電話二台,屬被告之犯
罪所得,且
迄未賠償告訴人亞太電信公司,應依刑法第三十
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該犯罪所得,並依同條
第三項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被告偽造之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申請書、專案同意書、委
託書,因已持以向亞太電信公司行使,已非被告所有,爰不
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
第一項前段,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
、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三百三十
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二
項、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
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
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
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偽造之私文書│偽造之署押或│備註 │
│號│名稱 │印文及其數量│ │
├─┼──────┼──────┼──────────────┤
│1 │0000000000 │於「申請人簽│⑴警卷第56、58頁 │
│ │亞太電信行動│章」欄偽造「│⑵原係徐玉鳳名下,自原電信業│
│ │電話服務申請│徐玉鳳」署押│ 者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攜碼│
│ │書 │1枚 │ 至亞太電信公司申辦「IPHONE│
│ ├──────┼──────┤ NP免預繳GT購機方案30期」專│
│ │(全新)IPHONE│於「立同意書│ 案(月租費1998元),搭配 │
│ │NP免預繳GT購│人」欄偽造「│ IPHONE 7 PLUS/128G手機 │
│ │機方案30期專│徐玉鳳」署押│ │
│ │案同意書 │1枚 │ │
├─┼──────┼──────┼──────────────┤
│2 │0000000000 │於「申請人簽│⑴警卷第50、53頁 │
│ │亞太電信行動│章」欄偽造「│⑵原係吳政祐名下,自原電信業│
│ │電話服務申請│吳政祐」署押│ 者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攜碼│
│ │書 │1枚 │ 至亞太電信公司申辦「IPHONE│
│ ├──────┼──────┤ NP免預繳GT購機方案30期」專│
│ │(全新)IPHONE│於「立同意書│ 案(月租費1998元),搭配 │
│ │NP免預繳GT購│人」欄偽造「│ IPHONE 7 PLUS/128G手機 │
│ │機方案30期專│吳政祐」署押│ │
│ │案同意書 │1枚 │ │
├─┼──────┼──────┼──────────────┤
│3 │0000000000 │於「申請人簽│警卷第57、59頁 │
│ │亞太電信行動│章」欄偽造「│ │
│ │電話服務 │徐玉鳳」署押│ │
│ │申請書 │1枚 │ │
│ ├──────┼──────┤ │
│ │全國壹大網單│⑴於「立同意│ │
│ │門號方案12期│書人簽名」及│ │
│ │專案同意書 │「立同意書人│ │
│ │ │」欄偽造「徐│ │
│ │ │玉鳳」印文各│ │
│ │ │1枚 │ │
│ │ │⑵於「代理人│ │
│ │ │」欄造偽造「│ │
│ │ │蔡明潔」署押│ │
│ │ │1枚 │ │
├─┼──────┼──────┼──────────────┤
│4 │0000000000 │於「申請人簽│警卷第51、54頁 │
│ │亞太電信行動│章」欄偽造「│ │
│ │電話服務申請│吳政祐」印文│ │
│ │書 │2枚 │ │
│ ├──────┼──────┤ │
│ │全國壹大網單│⑴於「立同意│ │
│ │門號方案12期│書人簽名」及│ │
│ │專案同意書 │「立同意書人│ │
│ │ │」欄偽造「吳│ │
│ │ │政祐」印文各│ │
│ │ │1枚 │ │
│ │ │⑵於「代理人│ │
│ │ │」欄造偽造「│ │
│ │ │蔡明潔」署押│ │
│ │ │1枚 │ │
├─┼──────┼──────┼──────────────┤
│5 │0000000000 │於「申請人簽│警卷第44、48頁 │
│ │亞太電信行動│章」欄偽造「│ │
│ │電話服務申請│蔡明潔」署押│ │
│ │書 │1枚 │ │
│ ├──────┼──────┤ │
│ │全國壹大網單│於「立同意書│ │
│ │門號方案12期│人簽名」、「│ │
│ │專案同意書 │立同意書人」│ │
│ │ │欄造偽造「蔡│ │
│ │ │明潔」署押各│ │
│ │ │1枚 │ │
├─┼──────┼──────┼──────────────┤
│6 │0000000000 │於「申請人簽│警卷第45、47頁 │
│ │亞太電信行動│章」欄偽造「│ │
│ │電話服務申請│蔡明潔」署押│ │
│ │書 │1枚 │ │
│ ├──────┼──────┤ │
│ │全國壹大網單│於「立同意書│ │
│ │門號方案12期│人簽名」、「│ │
│ │專案同意書 │立同意書人」│ │
│ │ │、「代理人」│ │
│ │ │欄造偽造「蔡│ │
│ │ │明潔」署押各│ │
│ │ │1枚 │ │
├─┼──────┼──────┼──────────────┤
│7 │0000000000 │⑴於「立委託│警卷第55頁 │
│ │0000000000 │書人」欄偽造│ │
│ │委託書 │「吳政祐」印│ │
│ │ │文1枚 │ │
│ │ │⑵於「受委託│ │
│ │ │人」欄偽造「│ │
│ │ │蔡明潔」署押│ │
│ │ │1枚 │ │
├─┼──────┼──────┼──────────────┤
│8 │0000000000 │⑴於「立委託│警卷第60頁 │
│ │0000000000 │書人」欄偽造│ │
│ │委託書 │「徐玉鳳」印│ │
│ │ │文1枚 │ │
│ │ │⑵於「受委託│ │
│ │ │人」欄偽造「│ │
│ │ │蔡明潔」署押│ │
│ │ │1枚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