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杰
選任辯護人 劉展光
律師
莊美貴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偵字第11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杰犯非法製造空氣槍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併科罰金新
臺幣伍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
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
元。
扣案具殺傷力之西班牙GAMO廠製ZOMBIE型,槍號為04-1C-00
0000-00,口徑4.5mm之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壹枝
沒收。
事 實
一、林志杰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空氣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列管之
違禁物,非經中央
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製造及
持有。
詎其竟基於非法製造具殺傷力之改造空氣槍之犯意,
先於露天拍賣網上及利用通訊軟體LINE,向專門販售各類操
作槍械及主要零組件與改造工具之賣家林盟雄(
另案經檢察
官
起訴)聯繫,而以新臺幣(下同)4,900元之價格向林盟
雄購買原不具殺傷力之西班牙GAMO空氣長槍1支及鉛彈1盒(
不含狙擊鏡),並於民國106年7月8日收受上開槍彈等物,
旋於次(9)日,在其任職之「沂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址設臺南市○○區○○○路○○巷○○號)內,利用該公司電鑽
,將上開空氣槍汽缸洞口加大,以增加發射動能,藉以改造
為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並持有之。
嗣經警於107年6月14日持
本院核發之107年聲搜字573號
搜索票至前揭公司地址執行搜
索,當場扣得林志杰所有之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空氣長槍1
支(含狙擊鏡,槍支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鉛彈48顆(測
試用3顆,餘45顆)等物,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方面:
本案檢察官所舉用以證明被告犯罪之各項
供述證據,均未據
被告林志杰及辯護人爭執其
證據能力,且
迄至本案
辯論終結
,亦未就證據能力
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當
時,既無違法情形,亦無何影響被告陳述任意性或其他不
適
當之情況,所供內容復與本案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亦無其
他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
159條之5等規定,前揭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檢察官所
舉用以證明被告犯罪之各項
非供述證據,均非違背法定程序
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林志杰對於上開事實,均
坦承不諱,並有
證人林盟雄於
警詢時之證述、被告林志杰之露天拍賣帳戶翻拍照片2張、
被告林志杰與林盟雄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8張、中華
郵政公司代收貨價托運單及代收貨價郵件劃撥(匯款)收據
照片1張等附卷
可稽,又員警於107年6月14日持本院核發之
搜索票前往被告任職之沂德開發公司搜索,當場扣得如事實
欄所示空氣槍1枝,且該空氣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
鑑定結果,認:「送鑑空氣槍1支(槍支管制編號0000000
000)認係口徑4.5mm空氣槍,為西班牙GAMO廠製ZOMBIE型,
槍號為04-1C-000000-00,以彈簧帶動活塞壓縮空氣為發射
動力,經以鉛彈測試3次,其中鉛彈(直徑4.5mm、質量0.51
6g)最大發射速度為246.8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15.7焦耳
,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98.7焦耳/平方公分」等事實,有
本院107年聲搜字573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搜索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07年7月18日刑鑑字第1070061921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
(見警卷第13至19頁、偵卷第25至30頁),及如事實欄所示
空氣槍1枝、狙擊鏡1個、鉛彈48顆扣案
可資佐證。又依美國
軍醫總署定義,彈丸撞擊動能達58呎磅(約為78.6焦耳),
足以使人喪失戰鬥能力;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活豬
作射擊測試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4焦耳/平方公分,
則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另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
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人
體皮肉層
等情,均有上開鑑定書所附說明
可佐,足認被告改
造之空氣槍於遭查獲時,確屬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
無訛。綜
上事證,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
按所謂製造包括創製、改造、組合、混合、化合等行為在內
,已損壞之零件加以修理亦屬製造,改造行為亦屬製造行為
之一種(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558號、92年度台上字第
924號判決要旨
參照)。是被告以電鑽將事實欄所示空氣槍
之汽缸洞口加大之方式改造空氣槍使之具有殺傷力,核其所
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空氣槍
罪。被告製造具殺傷力之空氣槍後加以持有,其持有之
低度
行為應為製造之
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按犯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
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僅係以電鑽加大汽缸洞口之方式改
造空氣槍,其犯罪情節顯屬輕微,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8條第6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復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
之罪,法定最低本刑為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1
千萬元以下罰金,縱依同條例第8條第6項之規定
予以減刑,
仍須處2年6月以上之有期徒刑,惟被告並無犯罪前科,亦有
正當職業,有辯護人提出之被告在職證明書在卷
可按(見本
院卷第77頁),其僅係單純因興趣而購買本案之空氣槍把玩
,足見其取得空氣槍之目的尚屬單純,且其係以電鑽加大氣
缸口之方式改造空氣槍,依卷內資料亦查無其欲製造槍枝販
賣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況本件被告改造之空氣槍數量
僅有1枝,核與大量製造槍砲之犯罪行為不同,對社會所造
成之危害尚屬輕微,是依被告所犯之客觀情節觀之,縱量處
減刑後之法定最低本刑,仍屬
情輕法重,其犯罪情狀在客觀
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
減其刑,並遞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擅自改造市售空氣槍使之成為具殺傷力
之空氣槍,對社會治安具有潛在之危險性,行為誠屬不當,
惟念其並無犯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
表在卷
可參,素行良好,
犯後亦坦承犯行,甚有悔意,且本
件
犯罪動機、目的係單純因興趣把玩,其改造空氣槍之方式
亦十分單純,情節輕微,復未曾持該空氣槍實際危害他人,
所生危害甚輕,兼衡以其自陳工專畢業之
智識程度、在前揭
公司擔任修理機械與採購,家中尚有父、母、配偶及已成年
女兒,父親因腎衰竭等疾病住院治療,有沙爾德聖保祿修女
會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23頁)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
刑章,雖有所不該,但於本院審理時已深表悔意,又被告同
意捐款與公庫,諒其經此偵審教訓,已知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
,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3年,又為使被告能於
本案當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仍應課予一定負
擔為宜,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
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以勵自新。
五、扣案如事實欄所示之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業經鑑定具有殺傷力,已如前述,自屬違禁物,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狙擊鏡1個、鉛彈
48顆(測試用3顆,餘45顆),雖為被告所有,然並非被告
用於製造或持有本案具殺傷力之空氣槍必備之物,亦非違禁
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6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42條
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鄭文祺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峻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 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