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2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秉義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
字第442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裁定進行簡
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秉義犯業務過失致
重傷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
按本件被告蔡秉義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
案之
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所規定
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本件除應於證據欄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湯朝
凱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
引用本件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108年5月
3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刑法第284條第2項規定:「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
徒刑、
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84條則修正為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後之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致重傷
罪所規定之罰金刑,顯已重於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
業務過失致重傷罪之罰金刑,是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
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
適用修正前
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
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
重傷害罪。
四、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且於警方尚未能發覺本件
犯行之前,
即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
等情,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
可按,是被告於前開犯行未發覺前即
主動坦承犯案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爰
審酌本案車禍之發生,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肇事主因,
被害人湯朝凱違規佔用車道臨時停車之肇事次因,及被告
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因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致無法調解
成立,
暨被告係高職畢業、目前從事司機工作、未婚之
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又被告雖表示希望給予
緩
刑之機會,以利繼續工作等語,惟按緩刑之
宣告,除應具備
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
始得為之,固屬法院裁判時得
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
使此項裁量職權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
步言,必須受
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即應受
比例原則、平
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
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
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而所謂
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
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
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
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
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90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
院審酌本件被告並未與被害人
和解,取得被害人之
宥恕,亦
無其他事證足認其所受宣告之刑有何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
形,爰不予緩刑之宣告,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
偵查起訴、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4427號
被 告 蔡秉義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秉義受僱於年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送貨司機,平日
以駕駛貨車載運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
107年5月21日下午6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貨車,沿臺南市麻豆區市道176線公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途經同區小埤里苓子林1之13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駕車前行,
適湯朝凱臨時停車於該處,而站立於外側車道之中,遂遭蔡
秉義所駕駛之上開自小貨車所撞及,
乃因之受有頭部外傷併
顱骨骨折、蜘蛛膜下腔出血、左側硬腦膜下出血、水腦症,
致右側偏癱及認知障礙等重傷害。
二、案經湯朝凱訴請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
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一 │被告蔡秉義於警詢及│㈠證明渠為貨車司機,並於
上揭│
│ │偵查時之供述 │
所載之時、地,駕駛前揭自小│
│ │ │ 貨車撞及
告訴人之事實。 │
├──┼─────────┼──────────────┤
│二 │告訴
代理人湯翠玉之│
佐證犯罪事實全部 │
│ │指訴 │ │
├──┼─────────┼──────────────┤
│三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證明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有上述│
│ │
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過失行為之事實。 │
│ │書(南鑑 0000000 │ │
│ │案) │ │
├──┼─────────┼──────────────┤
│四 │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佐證本件車禍現場狀況等相關事│
│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實。 │
│ │調查報告表㈠㈡、現│ │
│ │場及車損照片、監視│ │
│ │器攝影畫面翻拍照片│ │
├──┼─────────┼──────────────┤
│五 │奇美醫療財團
法人奇│證明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上│
│ │美醫院、仁村醫院診│述重傷害之事實。 │
│ │斷證明書共2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重傷害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檢察官 胡 晟 榮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 靜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