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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度交易字第 24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6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2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秉義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 字第442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秉義犯業務過失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蔡秉義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 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本件除應於證據欄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湯朝 凱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 引用本件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108年5月 3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刑法第284條第2項規定:「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84條則修正為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後之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致重傷 罪所規定之罰金刑,顯已重於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 業務過失致重傷罪之罰金刑,是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 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 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 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 四、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且於警方尚未能發覺本件犯行之前, 即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前開犯行未發覺前即 主動坦承犯案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本案車禍之發生,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肇事主因, 被害人湯朝凱違規佔用車道臨時停車之肇事次因,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因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致無法調解 成立,暨被告係高職畢業、目前從事司機工作、未婚之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雖表示希望給予緩 刑之機會,以利繼續工作等語,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 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 始得為之,固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 使此項裁量職權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 步言,必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即應受比例原則、平 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 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 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而所謂 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 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 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 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 院審酌本件被告並未與被害人和解,取得被害人之宥恕,亦 無其他事證足認其所受宣告之刑有何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 形,爰不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偵查起訴、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4427號 被 告 蔡秉義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秉義受僱於年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送貨司機,平日 以駕駛貨車載運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 107年5月21日下午6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貨車,沿臺南市麻豆區市道176線公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途經同區小埤里苓子林1之13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駕車前行, 適湯朝凱臨時停車於該處,而站立於外側車道之中,遂遭蔡 秉義所駕駛之上開自小貨車所撞及,乃因之受有頭部外傷併 顱骨骨折、蜘蛛膜下腔出血、左側硬腦膜下出血、水腦症, 致右側偏癱及認知障礙等重傷害。 二、案經湯朝凱訴請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一 │被告蔡秉義於警詢及│㈠證明渠為貨車司機,並於上揭│ │ │偵查時之供述 │ 所載之時、地,駕駛前揭自小│ │ │ │ 貨車撞及告訴人之事實。 │ ├──┼─────────┼──────────────┤ │二 │告訴代理人湯翠玉之│佐證犯罪事實全部 │ │ │指訴 │ │ ├──┼─────────┼──────────────┤ │三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證明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有上述│ │ │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過失行為之事實。 │ │ │書(南鑑 0000000 │ │ │ │案) │ │ ├──┼─────────┼──────────────┤ │四 │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佐證本件車禍現場狀況等相關事│ │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實。 │ │ │調查報告表㈠㈡、現│ │ │ │場及車損照片、監視│ │ │ │器攝影畫面翻拍照片│ │ ├──┼─────────┼──────────────┤ │五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上│ │ │美醫院、仁村醫院診│述重傷害之事實。 │ │ │斷證明書共2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重傷害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檢察官 胡 晟 榮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 靜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