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富得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
字第10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
按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
辯論為之,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之規定自明。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李佳芬告訴被告吳富得業務過失傷害案件
,檢察官
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
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與被告業經本院以108年度南司小調字第334號作成
調解筆錄,並告訴人於民國108年3月8 日具狀
撤回告訴,有
調解筆錄及撤回
告訴狀在卷
可憑(本院卷第41至42頁、第47
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 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
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崇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0675號
被 告 吳富得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巷○里○○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富得為六曜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106年11月29日17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
用大貨車,沿臺南市○○區○○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
該街與自強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距交
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
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
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
適
有李佳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自強路
口停等紅燈時越線停車,兩車閃煞不及發生碰撞,致李佳芬
受有左肩膀、左膝、左足多處挫傷等傷害。吳富得於肇事後
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報警坦承為肇事人,請警方前往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佳芬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
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清單 │ 待證事實 │
├───┼────────┼──────────────┤
│㈠ │被告吳富得於警詢│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
│ │及偵查中之供述 │303-N3號自用大貨車,途經臺南│
│ │ │市○○區○○街與自強路交岔路│
│ │ │口欲左轉時,與騎乘車牌號碼 │
│ │ │LV8-082 號普通重機車在自強路│
│ │ │口停等紅燈之告訴人李佳芬發生│
│ │ │碰撞之事實。 │
├───┼────────┼──────────────┤
│㈡ │
證人即告訴人李佳│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大貨│
│ │芬於警詢及偵查中│車,途經臺南市○○區○○街與│
│ │之證述及指訴 │自強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提前│
│ │ │左轉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告訴│
│ │ │人閃避不及而與之發生碰撞,告│
│ │ │訴人因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
│ │ │傷害之事實。 │
├───┼────────┼──────────────┤
│㈢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本件車禍肇事之際,被告與告訴│
│ │圖、道路交通事故│人等雙方行向,及當時天候晴、│
│ │調查報告(一)、│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 │(二)各 1 份、 │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
│ │道路事故現場照片│意之情形之事實。 │
│ │10 張 │ │
├───┼────────┼──────────────┤
│㈣ │奇美醫療財團
法人│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如犯│
│ │奇美醫院診斷證明│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
│ │書 1 紙 │ │
├───┼────────┼──────────────┤
│㈤ │現場監視錄影器錄│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大貨│
│ │影光碟 1 片及本 │車,途經臺南市○○區○○街與│
│ │署
勘驗筆錄 1 份 │自強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提前│
│ │ │左轉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告│
│ │ │訴人所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
│ │ │撞之事實。 │
├───┼────────┼──────────────┤
│㈥ │臺南市車輛行事故│被告駕駛自大貨車,提前左轉,│
│ │
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轉彎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
│ │見書(南鑑 │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 │0000000 案) │紅燈越線停車,妨礙交通,為肇│
│ │ │事次因之事實。 │
└───┴────────┴──────────────┘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
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
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及第102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開時、
地行駛,本應依上開規定為之,而依當時情形,
又非不能注
意,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自屬有過失。又告訴人係因本件
車禍,受有前揭傷害,是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告訴人
之受傷結果間,自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
綜上所述,本件
事證
已臻明確,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嫌。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報警坦承為肇事人
,請警方前往處理,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
可稽,為對未發覺之罪
自首而接受裁判,爰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酌減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5百元以下
罰金,
致
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