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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度交易字第 95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9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宏明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營 偵字第130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宏明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朱宏明受僱於立昌交通器材有限公司(下稱立昌公司),擔 任汽車材料送貨員,平日以駕駛自小客貨車載送貨物為業, 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8年1月7日13時35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停在臺南市○○區○○路 0段000號前開啟車門時,理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 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左後方來 車,貿然開啟車門,車門因而撞上由陳正德騎乘至該處之車 號000-000號重機車,致陳正德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右側性 肩膀挫傷、下背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右側前臂擦傷、左側 膝部擦傷、下背部擦傷及創傷性慢性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 二、案經陳正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朱宏明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 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正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現場及車輛照片、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等件在卷可憑。且告訴人因本件車 禍受有右側性肩膀挫傷、下背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右側前 臂擦傷、左側膝部擦傷、下背部擦傷及創傷性慢性硬腦膜下 出血等傷害,有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 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憑。足認 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已於108 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 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 金。」。而修正後刑法第284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是被告行為後 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行為時法即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 傷害罪。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且於警方尚未能發覺其本案 業務過失傷害犯行之前,即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等 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1頁)。是被 告於前開犯行未發覺前即主動坦承犯案並接受裁判,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開啟車 門時,本應謹慎小心,以維護他人之安全,竟疏於注意造成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 ,暨被告素行、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立昌公司送貨 員、月薪新臺幣3萬多元、已婚、需扶養配偶及2名未成年子 女之生活狀況、犯罪後態度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 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慧美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羽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俊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佩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