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8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玲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
第125號),本院受理後(108年度交易字第364號),因被告
自
白犯罪,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不經
通常程序審理,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玲姿因過失傷害人,處
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吳玲姿於民國107年2月22日下午6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
000號機車沿臺南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
經該路段1023號「永旺環保有限公司」前方設有特種閃光號
誌之路口,欲左轉跨越中山北路至該公司時,原應注意汽車
(含機車)之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且其行向之閃光紅燈表
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路口前,讓幹
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情形,天
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路上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讓幹線
道車優先通行即逕自前行,
適張德聖駕駛車號000-000號機
車沿中山北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減速慢行,兩車遂發生碰撞,致張德聖因此受有左股骨頸
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吳玲姿即於
未被
有
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犯罪前,在事故現場
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而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車輛駕駛之員警表
明其係肇事人而
自首,
乃為警查悉上情。案經張德聖(嗣已
於108年3月24日因病死亡)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
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
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吳玲姿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
告訴人即被害人張德聖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㈣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調查報告表㈡。
㈤事故現場及車損情形照片。
㈥奇美醫療財團
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
㈦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108年3月19日南市交鑑字第
1080269755號函
暨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三、論罪
科刑:
㈠
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之規定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
布施行,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該條修正後,已刪除原第2
項業務
過失傷害罪之規定,且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原定之
法定刑為「6月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500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法定刑則為「1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
後已提高過失傷害罪之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之最高刑度,
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自有
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
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
、後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法定
刑之有期徒刑或罰金刑之上限均較低,修正後之規定顯未較
有利於被告,自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項前段規定
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
㈢又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員警接獲報案前往處理而尚未發覺其
犯罪前,即在事故現場向員警表示其為肇事者,有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
錄表在卷
可憑(警卷第25頁),則被告顯係於有偵查犯罪權
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上開犯罪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
參以被告已坦承其確有過失,
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本件
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茲
審酌被告疏
未注意遵守相關之道路交通法規,因其疏失肇致本件交通事
故之發生,致
告訴人受傷,殊為不該,惟念被告前無類此之
刑事前案紀錄,
犯後已坦承有過失,表現悔意,且被告與告
訴人之繼承人業於本院臺南簡易庭經調解成立,被告並已給
付賠償,有調解筆錄及本院電話紀錄表附卷
可參(本院卷即
本院108年度交易字第364號卷第79至80頁、第99頁),
參酌
被告之過失情節為上開事故之肇事主因,告訴人就上開事故
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情形,及被告自
陳學歷為高職畢業,現從事
搬運隨車人員之工作,須獨力扶
養女兒(參本院卷第95頁)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
懲儆。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其雖因一時疏忽,觸
犯本件犯行,惟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不諱,應知悔悟,且被告
嗣後已與告訴人之繼承人在本院臺南簡易庭經調解成立,並
已實際支付賠償款項,有如前述,
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
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284條第1項前段(108年5月29日修正前)、第62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狀(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耿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附錄所犯法條:
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