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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度交簡字第 275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7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QUANG THE(中文名:陳光世,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5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RAN QUANG THE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所示)。 二、核被告TRAN QUANG THE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公共危險罪。本院審酌酒醉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 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 達各界周知多年,被告自民國107年7月25日即抵台工作,有 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1份附卷可參(警卷第11頁),就此 應有相當之認識,竟仍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行駛於市區道路 ,且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9毫克 ,實屬不該,惟念其犯罪後業已坦白承認所為、犯後態度良 好,且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刑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尚佳,又未造成其他人 員、財物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5904號 被 告 TRAN QUANG THE (陳光世,越南籍) 男 39歲(民國69【西元1980】 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2樓 (晟億興塑膠電鍍廠有限公司) 居臺南市○區○○路○段00巷000號 (均誠人力資源管理有限公司)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光世(TRAN QUANG THE)於民國 108 年 9 月 13 日 20 時許至 21 時許止起,在臺南市安南區某小吃店內,飲用啤 酒 2 罐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 毫克以上, 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即騎乘電動自行車欲返回宿舍。於行經臺南市○ ○區○○路四段 130 號前時,為警攔查,而於同日 21 時 26 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 0.69 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光世於警詢及本署訊問中均坦承 不諱,並有安中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 1 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嫌應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之公 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檢察官 林 容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王 可 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