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建昇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
字第2495號),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判決
如下:
主 文
呂建昇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另補充證據: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
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減輕其刑。
二、爰
審酌被告駕車疏未注意讓幹道車先行,以致發生不幸意外
車禍,並造成被害人死亡之重大損害,兼衡被告
犯後坦承
犯
行之態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
和解及依約給付完畢,有調
解書一紙及被害人家屬之郵局存摺2本在卷為憑,教育程度
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自稱勉持,及被害人於本件車禍
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
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卷附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
按,本次係因一時疏忽,始罹刑章,且被告犯後已坦認犯行
,深表悔意,並已賠償被害人家屬之損失及取得諒宥,本院
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被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併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276條第2項
、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曾郁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495號
被 告 呂建昇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建昇受僱於新永安能源有限公司,擔任駕車配送瓦斯給顧
客之工作,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呂建昇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貨車載瓦斯桶,沿臺南市○區○○路○○○巷(寬
6.4公尺)由南往北前行,於民國107年11月11日下午1時25
分許,○○○區○○路○○○巷與右側鹽埕路103巷28弄(寬9
公尺)之交會路口附近,
適有許筠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機車○○○區○○路○○巷駛過鹽埕路103巷左側停車場
與對面停車場間之路面(該段路面在鹽埕路103巷左前方,
長30公尺以上、寬10公尺以上),即將直行近入上開交會路
口(繼續直行就進入鹽埕路103巷28弄)。
詎呂建昇應注意
且能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進入交會路口致2車當場碰撞(貨車之右前車頭與機
車之前車頭碰撞),使許筠玟受有左側近端肱骨(近肩關節
處)骨折、左側恥骨(近恥骨聯合處)骨折、頭部外傷併撕
裂傷,經送台南市立醫院急救,於107年11月15日晚間,因
上開車禍所造成之傷勢,引發肺血管大量脂肪栓塞休克,導
致呼吸衰竭,經醫師急救無效,延至107年11月16日凌晨1時
48分許,宣告死亡。
二、案經死者許筠玟之子鄭淙仁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報請
相驗後簽分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
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呂建昇在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
├──┼─────────────┼────────────┤
│ 2 │
證人即
告訴人鄭淙仁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
├──┼─────────────┼────────────┤
│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全部犯罪事實。 │
│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
│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台南│ │
│ │市立醫院病歷資料、
勘驗筆錄│ │
│ │、解剖筆錄、法務部法醫研究│ │
│ │所函附解剖報告書
暨鑑定報告│ │
│ │書、相驗屍體證明書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76 條第 2 項之
業務過失致死罪
嫌。請審酌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與
告訴人調解成立,
有臺南市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在卷為憑,犯後態度良好
等情狀,量處妥適之刑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檢察官 葉 清 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蘇 春 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
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
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
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