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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度交簡字第 83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4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建昇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 字第249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 如下: 主 文 呂建昇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另補充證據: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 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駕車疏未注意讓幹道車先行,以致發生不幸意外 車禍,並造成被害人死亡之重大損害,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及依約給付完畢,有調 解書一紙及被害人家屬之郵局存摺2本在卷為憑,教育程度 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自稱勉持,及被害人於本件車禍 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次係因一時疏忽,始罹刑章,且被告犯後已坦認犯行 ,深表悔意,並已賠償被害人家屬之損失及取得諒宥,本院 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被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併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276條第2項 、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郁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495號 被 告 呂建昇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建昇受僱於新永安能源有限公司,擔任駕車配送瓦斯給顧 客之工作,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呂建昇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貨車載瓦斯桶,沿臺南市○區○○路○○○巷(寬 6.4公尺)由南往北前行,於民國107年11月11日下午1時25 分許,○○○區○○路○○○巷與右側鹽埕路103巷28弄(寬9 公尺)之交會路口附近,有許筠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機車○○○區○○路○○巷駛過鹽埕路103巷左側停車場 與對面停車場間之路面(該段路面在鹽埕路103巷左前方, 長30公尺以上、寬10公尺以上),即將直行近入上開交會路 口(繼續直行就進入鹽埕路103巷28弄)。呂建昇應注意 且能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進入交會路口致2車當場碰撞(貨車之右前車頭與機 車之前車頭碰撞),使許筠玟受有左側近端肱骨(近肩關節 處)骨折、左側恥骨(近恥骨聯合處)骨折、頭部外傷併撕 裂傷,經送台南市立醫院急救,於107年11月15日晚間,因 上開車禍所造成之傷勢,引發肺血管大量脂肪栓塞休克,導 致呼吸衰竭,經醫師急救無效,延至107年11月16日凌晨1時 48分許,宣告死亡。 二、案經死者許筠玟之子鄭淙仁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報請相驗後簽分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呂建昇在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 ├──┼─────────────┼────────────┤ │ 2 │證人告訴人鄭淙仁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 ├──┼─────────────┼────────────┤ │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全部犯罪事實。 │ │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 │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台南│ │ │ │市立醫院病歷資料、勘驗筆錄│ │ │ │、解剖筆錄、法務部法醫研究│ │ │ │所函附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 │ │ │書、相驗屍體證明書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76 條第 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嫌。請審酌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有臺南市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在卷為憑,犯後態度良好 等情狀,量處妥適之刑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檢察官 葉 清 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蘇 春 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 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