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訴字第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明祥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
第344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明祥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蕭明祥於民國107 年6 月29日18時14分許,駕駛車牌000-00
號營業大貨車(下稱A 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行駛
,在313.5 公里(臺南市新市區)處,從中線車道變換車道
至外側車道時,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不慎擦撞其
右前方由陳昭瑋所駕駛車牌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B 車
)之左後車尾,致陳昭瑋所駕B 車失控撞擊內側護欄而肇事
,陳昭瑋因此受有下背、骨盆挫傷之傷害,B 車乘客黃岱琁
則受有右頭皮鈍傷、小腿挫傷之傷害(所犯
過失傷害罪部分
,因陳昭瑋、黃岱琁撤回
告訴,另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
蕭明祥於駕車肇事後,明知B 車失控猛力撞擊護欄,車上駕
駛及乘客極可能受傷,竟基於
肇事逃逸之犯意,僅下車稍加
察看後,未詢問陳昭瑋、黃岱琁傷勢或協助就醫,亦未報警
或等待員警到場處理,且未留下其姓名及聯絡方式,或經陳
昭瑋、黃岱琁之同意,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而逃逸。
嗣經警
據報到場處理,由陳昭瑋提供B 車之行車紀錄影像,得知肇
事A 車車號,以車籍系統查詢車主登記為國瑞貨運有限公司
,電話聯繫該公司人員後獲悉A 車實際所有人為洪瑞聲,復
聯絡洪瑞聲到案說明並提供A 車行車紀錄影像,而循線查獲
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得
心證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蕭明祥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8至51、56、59頁),與被害人陳昭瑋
、黃岱琁及被告之雇主洪瑞聲於警詢證述之情節(見警卷第
10至13、16至17、20至22頁)互核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㈡各1 件、B 車之車損照片6 張、A 車之車損照片6 張、奇
美醫療財團
法人奇美醫院出具之陳昭瑋及黃岱琁診斷證明書
各1 件、A 車之行車紀錄影像翻拍照片15張、警員張勝翔10
7 年7 月4 日出具之職務報告書1 件附卷
可稽(依序見警卷
第34至36、39至44、14、18、23至30、1 頁)。又汽車在行
駛途中,變換車道時,應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高速公路及
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3 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8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遵守上述規
定。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
所載,案發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見警卷第35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被告竟疏
未注意,貿然變換車道,致擦撞其右前方被害人陳昭瑋所駕
B 車之左後車尾,其
顯有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之
過失甚明。
㈡事故發生時,被告駕駛A 車係在被害人陳昭瑋所駕B 車之左
後方,於變換車道之際,不慎擦撞其右前方之B 車左後車尾
,B 車遭擦撞後,即失控、往左偏移至內側車道、車頭撞上
內側護欄
等情,有卷附A 車肇事當時之行車紀錄影像翻拍照
照片4 張
可證(見警卷第24至25頁),是B 車既係從被告所
駕A 車前方發生向左偏移、撞向內側護欄,則被告對於其變
換車道之際,發生在其前方之上開過程,顯然有所目睹而知
之甚詳,衡諸常情及常理,被告理應知悉該交通事故之發生
與自己變換車道之駕駛行為有關。又B 車遭被告所駕A 車擦
撞後,非僅是偏離原行駛之外側車道,而是自A 車前方大幅
度往左偏移至內側車道並撞上內側護欄,可見當時所受衝擊
之力道非小,在車輛高速行駛之國道上突發此一事故,失控
撞擊護欄車輛內之人員因此發生傷害之結果,實在所難免,
被告係職業駕駛人(此見警卷第21頁洪瑞聲證詞),行車於
高速公路,應已有相當豐富之經驗,依理其主觀上當可預見
B 車內之駕駛人及乘客,將因本案事故受有傷害,足認被告
對於變換車道肇事致被害人二人受傷
一節,主觀上應有所認
識、預見。
㈢
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
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
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
3 項定有明文。可知對於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因而發生人員受傷、死亡之情形,法制上係要求各該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參與該交通事故之
當事人,均有留在現場,甚
至通知警察機關前來處理之義務,刑法
乃本於上開精神制訂
肇事逃逸罪,以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於事
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減少死傷,以保護他
人權
益並維護社會秩序,是一旦有交通事故發生,而有發生人員
傷亡之情況下,不論是撞人或被撞,或是因其他事故而造成
死傷,只要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程內所發生者,參與整
個事故過程之當事人皆應協助防止死傷之擴大,蓋如駕駛人
於事故發生後,隨即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
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或求償無門。因此,肇事駕駛人
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
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
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
得離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45 號、102 年度台上
字第1794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被告駕駛A 車,變換車道
不當,而與右前方被害人陳昭瑋所駕B 車擦撞,致被害人陳
昭瑋、黃岱琁受有前揭被告可預見之傷害,已如前述,被告
當時又無任何不能報警或停留現場協助救援之正當理由,卻
僅下車稍加察看,未詢問被害人等傷勢或協助送醫救治,亦
未報警或等待警方到場處理,當場表明自己為肇事者,釐清
肇事責任,且未留下其姓名及聯絡資料,或經被害人同意,
即逕自駕車離開車禍現場,顯然違反前揭車禍肇事人所應踐
行之義務,而為肇事逃逸之行為,其有肇事逃逸之犯意,至
為灼然。
㈣
綜上所述,被告之
自白核與卷內其他證據相符,可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
㈠按88年4 月21日增訂公布之刑法第185 條之4 規定:「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
下有期徒刑。」(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同條規定,提高
刑度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構成要件均相同)其中
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
之
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
不可抗
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
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
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
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
文義有違
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
日起失其效力,雖經司法院於108 年5 月31日公布釋字第77
7 號解釋明確,然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且
其過失責任明確,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已如前述,自非屬司
法院釋字第777 號解釋所指因「肇事」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
原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之範圍,仍有刑法第
185 條之4 規定之
適用,先予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185 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被告前於106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
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1544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於107 年2 月7 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其受徒刑之執
行完畢,於5 年以內之107 年6 月29日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
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
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
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
罪刑相當原則、
比例原則。於
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解釋,係指個
案本應量處最低
法定刑,然在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之減
輕規定情形時,法院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本件被告已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詳如下列㈢所
述,是無上開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附此敘明。
㈢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
所稱「犯罪之情狀
可憫恕」,係指
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
與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在客觀上顯然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者而言。同為肇事逃逸者,各該車禍
態樣
有別,肇事逃逸之原因動機不同,情節各異,被害人所受傷
勢亦有輕重之分,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
高低有異,然刑法第185 條之4 所定肇事逃逸罪之法定最低
本刑卻同為1 年有期徒刑,殊已
難謂允當,且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
人受傷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其違反救護義務者,如依刑
法第294 條
遺棄罪論處,亦僅限於遺棄「無自救力之人」始
課以刑責,若未致人於死或
重傷,刑責更僅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反觀刑法第185 條之4 規定,在未斟酌
肇事現場客觀環境、被害人傷勢、被害人可否自救或即時獲
他人救援之情形下,一律以明顯高於上開遺棄罪法定刑之刑
罰相繩,不免苛酷,倘未依個案情節解緩峻刑,以求衡平,
實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職此,如於個案中,考量被害人
之傷勢及被告犯罪情狀,認顯有輕重失衡之情形者,基於刑
罰之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仍應
予以酌減其刑,以求罰當其
罪。查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被害人等受有前揭傷
害,未為適當之救護即逕自駕車離去,所為固屬不該,然被
告到案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於肇事後
有下車稍加察看,見被害人下車、且被害人車輛已由拖吊車
排除上架而離去(見警卷第1 頁職務報告書、第13頁陳昭瑋
證詞、17頁黃岱琁證詞),相較於肇事後未曾察看被害人傷
情,或不顧被害人可否自救、有無其他人員可對被害人提供
必要救護,即將被害人獨留於現場逕自逃逸之情形,所生危
害社會之程度及犯罪之情節,相對較為輕微;再被告於
偵查
中業由其雇主代為賠償被害人陳昭瑋、黃岱琁而達成
和解,
獲得被害人等之原諒,經被害人等
撤回告訴(見偵緝卷第77
、79、93、95頁),與
犯後否認犯行、拒絕賠償之行為人相
較,其犯罪情狀亦較為緩和,本院考量上情,認倘對被告量
處依累犯加重其刑後之
處斷刑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 年1 月以
上,客觀上以一般國民生活經驗及
法律感情為之檢驗,實屬
情輕法重,當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以憫恕之處,爰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除審諸
上揭酌減情由外,復審酌被告除有前述構成累犯之前
科紀錄外,尚有施用毒品、
詐欺、過失傷害等前科(見本院
卷第15至25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
兼衡被害人等所受之傷勢、被告之
犯罪動機、手段、對交通
安全所生之危害、自白犯行、陳明之
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狀
況(見本院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至司法院釋字第777 號解釋固稱:「88年上開規定有關刑度
部分,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尚無不符,未違反比例原則。10
2 年修正公布之上開規定,一律以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
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
宣告
,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
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此違
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 年時,失其
效力」,惟被告有刑法第185 條之4 規定之適用,且該條文
迄今尚未修正,仍屬現行有效之法律(無過失肇事部分除外
),本院經審酌相關情節後,認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
生確有過失而逃逸,且係在高速公路上貿然變換車道擦撞右
前方車輛而肇事,過失情節非輕,其知情肇事後仍逃逸,已
嚴重破壞交通秩序,罔顧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之權益,對
交通安全危害非輕,自應予相當程度之懲罰,以促其省惕,
佐以被告前於106 年間曾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法院
判刑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
於肇事後未施以救護即逕自離去,守法觀念及刑罰反應均屬
薄弱,本院復已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刑度而量處有期
徒刑9 月,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並無司法院釋字
第777 號解釋意旨所指刑度裁量過苛之情形,無
停止審判之
必要,仍依法予以判決,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
法第185 條之4 、第47條第1 項、第59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文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
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