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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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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度交訴字第 14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訴字第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乙豪       盧廷景       林志明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呂郁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 926號、107年度偵字第19243號、108年度偵字第10208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陸乙豪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盧廷景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林志明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盧廷景係聯全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鎮區○○路 ○○○號2 樓,下稱聯全公司)負責人,具有指揮、監督、管 理聯全公司貨運業務之最終決策權,其並自民國6、70 年間 ,陸續擔任景隆通運有限公司(下稱景隆公司)、景山交通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景山公司)、景榮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景榮公司)、統成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成公司) 、永益通運有限公司(下稱永益公司)、中國通運有限公司 (下稱中國公司)、龍景貨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景公司 )、一中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中公司)、佑昇通運有 限公司(下稱佑昇公司)等營運項目包含汽車貨運業或汽車 貨櫃貨運業之公司負責人,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 車即登記在佑昇公司名下;林志明擔任聯全公司高雄站之副 理,負責調派包含陸乙豪在內之貨車司機出勤運送貨物之業 務;陸乙豪自95 年6月起受僱於聯全公司高雄站擔任貨車司 機,負責駕駛貨車運送貨物之業務,盧廷景、林志明、陸乙 豪均為從事業務之人,盧廷景並為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2款所 稱之雇主。盧廷景身為包含聯全公司在內之上揭交通公司負 責人,實際指揮、監督、管理上揭公司貨櫃或貨運業務長達 數十年,而林志明為聯全公司高雄站副理,負責調度司機出 勤之業務亦已達十數年,均明知聯全公司主要業務係由貨車 司機駕車行駛於國道高速公路上南北往返載運貨物,其中針 對長途路線來回車程所需花費之交通時間通常超過8 小時以 上,亦知悉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34條、第36條關於勞工延 長工時不得超過法定上限、不得連續出勤未有充足休息等規 定,倘司機超時工作、工作日間未有充足之休息,極有可能 處於精神不濟之狀態下駕駛,對於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影響甚鉅,尤其在來往車輛均為高速行駛之國道高速公路 上,肇致車禍之危險性更高等情,盧廷景、林志明本均應注 意上情,不得使司機連續駕車超過8 小時,亦不得使司機連 續出勤未有充足之休息,以確保司機處於得安全駕駛之身心 狀態下駕車出勤,客觀上亦均無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 未注意及此,盧廷景未制定公司內部禁止司機違反規定連續 出勤、強制2 位司機一同出車執行長途路線送貨業務等相關 管控機制或配套措施,俾確保司機每次出勤均係處於得安全 駕駛之身心狀態,復規定司機須每月出勤28天始能領得全勤 獎金;而林志明未注意陸乙豪於107年4月22日下午4時許出 勤前,已處於連續出勤而未有充足休息之身心狀態,亦知悉 司機單獨駕車自高雄市路竹區開往桃園市蘆竹區,來回車程 加計搬運貨物時間須超過8小時,猶於107年4月22日下午4時 許,安排陸乙豪在未有其他司機一同出車之情形下,獨自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自高雄市路竹區開往 桃園市蘆竹區長途往返出勤;又陸乙豪本身亦應注意不得連 續駕車超過8 小時、如有患病影響安全駕駛之情形即不得駕 車,倘駕車上路,極可能危害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仍 接受林志明安排獨自一人於同日下午4 時許開始裝貨、於同 日下午5時20分許駕車上路,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開往雲林縣 斗六市、桃園市龍潭區、大溪區、蘆竹區下貨,再自桃園市 蘆竹區欲駕車返回高雄市路竹區之聯全公司高雄站,嗣於10 7年4月23日凌晨4時37分許,陸乙豪已連續駕車超過8小時, 行經國道1 號南向308公里100公尺處附近時,復疏未注意汽 車行駛高速公路,不得跨行車道,亦不得在路肩上行駛,且 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陸乙豪因連續 駕車超過8 小時且有感冒症狀,體力及精神狀況不佳,而未 注意其所駕駛車輛已跨行最外側車道及路肩,亦未察覺其行 向前方路肩處,斯時明顯有蕭偉誌所駕駛、閃爍著雙黃燈之 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大貨車停放於該處(蕭偉誌當時正 於其車輛前方近護欄處,接受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 大隊新市分隊執勤員警郭振雄、葉家豪之交通違規取締,該 2位員警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公務巡邏車則停放於蕭 偉誌上開車輛前方路肩處),陸乙豪猶以時速超過90公里之 高速繼續行駛,而撞擊蕭偉誌上開車輛之車尾,致該車往前 滑衝,撞及當時在護欄邊之郭振雄、葉家豪、蕭偉誌3 人, 復再往前推撞上開公務巡邏車之車尾,迄陸乙豪所駕駛上開 車輛完全停止時,蕭偉誌上開車輛已遭推撞往前滑行約17.9 公尺,致郭振雄、葉家豪、蕭偉誌3 人於瞬間高速連帶撞擊 之過程中,郭振雄身體被撞壓至右側護欄上,葉家豪、蕭偉 誌則遭碾壓於往前滑行之蕭偉誌上開車輛下方,郭振雄、葉 家豪、蕭偉誌3 人均因全身撞擠壓傷導致多處骨折出血休克 死亡。嗣陸乙豪於肇事後,在員警前往現場處理而尚未發覺 其犯行前,當場即向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而自首。 二、案經郭振雄之配偶黃秋妹、葉家豪之配偶吳秉蓁、蕭偉誌之 配偶蔡秀芬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陸乙豪、盧廷景、林志明及其等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已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 一第156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取證或其他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 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得為證據;其餘引用之書證 等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陸乙豪就其駕駛上開車輛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之過失 致死犯行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盧 廷景固坦承其為前揭公司之負責人,實際掌管前揭公司內部 業務,且其知悉勞動基準法關於工時及連續出勤限制之相關 規定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司機是 否出車,都是各分站「調度」(即負責調派司機出勤之職務 )負責處理,被告陸乙豪是由聯全公司高雄站之調度林志明 負責安排出車,我不用自己處理,而且在本案事故之前,公 司都有口頭交代各公司分站的調度要注意司機連續出勤的狀 況、要給司機休假、長途送貨路程要有2 名司機一同出車等 事項,也有安排交通安全宣導之教育訓練,司機若有多次交 通違規,公司也會扣司機的安全獎金或要求司機停駛;如果 各分站調度針對長途車程無法安排2 個司機一同出車,其他 分站可以相互支援調派司機,如果司機不夠,各分站調度也 要負責僱請司機補足人力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盧 廷景所經營之聯全公司及上揭其他交通公司採分層負責,各 單位行政人員皆有專職,被告盧廷景實無法全盤了解轄下公 司各部門之實際狀況,且公司往年雖有多次裁罰紀錄,但比 例非高,尚不能因此認定被告明知有司機行車安全之疑慮卻 仍視而不見之態度,且從被告陸乙豪當月的差勤表來看,聯 全公司對於長程的運輸路線確實有輪派2 位司機出勤,又被 告陸乙豪從未有肇事紀錄,本案車禍之發生純屬被告陸乙豪 個人開車不小心之意外事故,尚難直接認定本案車禍與被告 盧廷景之行為間有必然之因果關係云云;被告林志明固坦承 其為聯全公司之副理,負責調派包含陸乙豪在內之司機出勤 相關職務,聯全公司高雄站只有其1人負責調度司機之工作 ,且其知悉勞動基準法關於工時及連續出勤限制之相關規定 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公司沒有強 制規定禁止司機不能連續出勤,也沒有限制長途送貨車程一 定要有2 位司機同行才能出車,而且司機出車當天的身體狀 況是由司機自行向公司報告,司機想加班出車的話,公司通 常不會限制司機出車,公司也沒有限制司機出車後返程的時 間,司機想休息的話,在路上都可以休息云云,辯護人則為 其辯稱:被告林志明任職之聯全公司高雄站在本案之前從未 有被主管機關裁罰之紀錄,而且被告林志明也會叮嚀司機要 注意狀況,足證本案車禍乃被告陸乙豪偶發之疏忽所導致, 與被告林志明調度職務間並無必然之因果關係云云。經查: 一、被告盧廷景係聯全公司負責人,具有指揮、監督、管理聯全 公司貨運業務之最終決策權,並自6、70 年間起,陸續擔任 景隆公司、景山公司、景榮公司、統成公司、永益公司、中 國公司、龍景公司、一中公司、佑昇公司等營運項目包含汽 車貨運業或汽車貨櫃貨運業之公司負責人,車牌號碼000-00 00號營業用大貨車即登記在佑昇公司名下,被告盧廷景實際 經營上揭交通公司之貨櫃、貨運業務已長達3、40 年;被告 林志明擔任聯全公司高雄站之副理,負責調派貨車司機出勤 運送貨物之業務;陸乙豪自95 年6月起受僱於聯全公司高雄 站擔任貨車司機,負責駕駛貨車運送貨物之業務,被告盧廷 景、林志明、陸乙豪均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盧廷景並為勞 動基準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雇主等情,有聯全公司、景隆公 司、景山公司、景榮公司、統成公司、永益公司、中國公司 、龍景公司、一中公司、佑昇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車牌號 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 府勞動檢查處107年4月23日勞動條件檢查紀錄表、桃園市政 府107年4月23日勞動條件檢查訪談紀錄、聯全公司高雄站司 機助手在職名冊、投保歷史資料明細各1份(相驗一卷第92 頁,偵一卷1第147至150、155頁,偵一卷2第42 頁,偵二卷 第151至170頁)在卷可稽,復為被告3 人所不爭執(本院卷 一第157至159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又被告陸乙豪於107 年4月23日凌晨4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行經國道1號南向308公里100 公尺處附近時,疏未注意汽車行駛高速公路,不得跨行車道 ,亦不得在路肩上行駛,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被告陸乙豪竟疏未注意其所駕駛車輛已跨行最 外側車道及路肩,亦未察覺其行向前方路肩處,斯時明顯有 被害人蕭偉誌所駕駛、閃爍著雙黃燈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 自用大貨車停放於該處(被害人蕭偉誌斯時正於其車輛前方 近護欄處,接受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新市分隊 執勤員警郭振雄、葉家豪之交通違規取締,該2 位員警所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公務巡邏車則停放於蕭偉誌上開車 輛前方路肩處),被告陸乙豪猶以時速超過90公里之高速繼 續行駛,而撞擊被害人蕭偉誌上開車輛之車尾,致該車往前 滑衝,撞及當時在護欄邊之被害人郭振雄、葉家豪、蕭偉誌 3 人,復再往前推撞上開公務巡邏車之車尾,迄被告陸乙豪 所駕駛上開車輛完全停止時,被害人蕭偉誌上開車輛已遭推 撞往前滑行約17.9公尺,致被害人郭振雄、葉家豪、蕭偉誌 3 人於瞬間高速連帶撞擊之過程中,被害人郭振雄身體被撞 壓至右側護欄上,被害人葉家豪、蕭偉誌則遭碾壓於往前滑 行之被害人蕭偉誌上開車輛下方,被害人郭振雄、葉家豪、 蕭偉誌3 人均因全身撞擠壓傷導致多處骨折出血休克死亡等 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及(二)、警員劉錦文及黃福成107年4月23日職務報告書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調查報告、內政部警政 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大貨車ETC門架車行紀錄、車牌號碼0000 -00號公務巡邏車ETC門架車行紀錄各1 份、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檢驗報告書各3 份(相驗 一卷第32、34至38、98、102至107、127、133至135頁,相 驗二卷第13、19、21至29頁,相驗三卷第13、19、21至29頁 )以及事故現場照片64張、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公務巡 邏車前、後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擷圖共19張、相驗照片46張 、車損照片34張(相驗一卷第44至67、68至71、74至81、11 1至123、128至132頁,偵一卷1第21至37 頁)在卷可稽,並 有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大貨車行車紀錄器記憶卡、 車牌號碼0000-00 號公務巡邏車之前、後行車紀錄器記憶卡 各1張扣案可佐,復為被告3 人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57至 159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三、被告陸乙豪有未注意不得連續駕車超過8 小時、患病駕車以 及跨行車道、在路肩上行駛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 郭振雄、葉家豪、蕭偉誌3 人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應負過失責任: ㈠按汽車駕駛人有連續駕車超過8 小時,或患病影響安全駕駛 之情形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1、4 款 定有明文。另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不得跨行車道,亦不得 在路肩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 項第1、2款亦有明文。其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1 款規定之規範意旨,即為維持交通安全,避免駕駛人於精神 不濟之狀態下駕車上路,縱其間有短暫休息,仍與該款規定 禁止長時間駕駛,以避免在疲勞狀態下開車無法集中精神, 影響行車安全之意旨有違,是就連續駕車時數之認定,應不 囿於駕車上路過程中均無停留之空檔,而係應考量駕車過程 中短暫停留之休息時數是否足以令駕駛人回復其精神及體力 ,以為認定其連續駕車是否超過8 小時,俾符合上開規定之 規範意旨。 ㈡本件被告陸乙豪自95 年6月起即受僱於聯全公司擔任職業大 貨車司機,對於上開規定自不得諉稱不知,其駕車上路行駛 時,即應確實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謹慎駕駛,以維行車安全。 而就本件被告陸乙豪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前,已連續駕車超 過8小時一節,業據被告陸乙豪於本院審理中供述:107年4 月22日下午出車,一開始在高雄裝貨,再開到斗六裝貨,裝 貨時間通常是1 小時,路途中在彰化有遇到塞車,之後開到 桃園龍潭陸續前往2家廠商下貨,第2家廠商下貨很快,之後 繼續開到桃園大溪第3家廠商下貨,再開到桃園蘆竹第4家廠 商下貨後,即返程開回高雄,途中有在臺中后里的地磅站休 息一段時間,再開回高雄等語(本院卷二第57至61頁),且 經核對被告陸乙豪所駕駛上開車輛107年4月22日下午5時20 分至同年月23日凌晨4時38分間行車路線資料、該車輛107年 4月22日至23日ETC門架行車紀錄、被告陸乙豪107年4月22日 至23日工作行程一覽表(見相驗一卷第82至85頁、偵一卷2 第47頁、本院卷一第255至329頁),可徵被告陸乙豪於107 年4月22日下午5時20分許在高雄路竹起駛,於同日下午6 時 57分許至該日晚上7時56分許停在雲林斗六裝貨約1個小時後 繼續行駛,於同日晚上8時37分許至同日時41 分許在彰化遇 到短暫塞車,隨後一路行駛至桃園龍潭,於同日晚上10時6 分許至同日時42分許停在第1家廠商下貨約36 分鐘,復於同 日時50分許至同日晚上11時1分許停在第2家廠商下貨約11分 鐘,再繼續行駛至桃園大溪,於同日晚上11時25分許至同日 時34分許停在第3家廠商下貨約9分鐘,復行駛至桃園蘆竹, 於107年4月23日凌晨0時7分許至同日時34分許停在第4 家廠 商下貨約27分鐘後,隨即駕車返回高雄,途中於同日凌晨1 時58分許至同日凌晨3 時2分許,停留在臺中后里休息近1個 小時之後,隨即駕車返回高雄,於同日下午4 時38分許驟停 等情,足認被告陸乙豪自107年4月22日下午5 時20分許在高 雄路竹起駛,至同年月23日凌晨4 時37分許發生本案車禍事 故為止,駕車總時數已長達11小時許將近12小時之久,縱其 間有短暫停留各站裝、卸貨以及休息,其仍處於工作狀態中 ,且休息時間非長,再參以被告陸乙豪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準備程序中供承:我在臺中后里的地磅站停車睡覺,休息完 畢後繼續開車,快開到臺南新營服務區的時候,仍然覺得疲 憊,原本有想進去休息,但想說快到家了,就還是在身體及 精神狀況都不是很好的狀況下繼續開車等語(相驗一卷第14 至15、96頁,偵一卷1第202頁),益徵其中間停留休息之時 間,尚不足以讓其完全回復精神及體力,其猶在疲憊狀態下 繼續駕車上路,揆諸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範意旨,被 告陸乙豪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前,實已連續駕車長達11小時 許將近12小時之久,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1款 禁止連續駕車超過8小時之規定。 ㈢再被告陸乙豪於107年4月21日下午即開始出現喉嚨痛、咳嗽 等感冒症狀,且其於107年4月22日下午駕車上路時,感冒還 沒完全好等情,業據被告陸乙豪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供承 在卷(相驗一卷第17、96頁,本院卷一第152 頁),衡諸通 常之人於有感冒症狀之際,猶駕車上路,並連續駕車長達近 12小時之久,其體力與精神狀況應已處於極度疲勞之狀態, 嚴重影響行車安全,而依被告陸乙豪於警詢中供稱:「(問 :你肇事前有無看到路肩有停放車輛?有無看到巡邏車?) 均無注意到;(問:你為何沒有注意到?)因為當時我已經 有點瞇瞇眼想睡覺了;(問:你肇事前有無採取相關反應措 施(煞車、或轉方向盤等)?)我沒有,直接就撞上去了; (問:你根據車禍現場狀況,你肇事時,你的車輛是跨越行 駛外側及路肩?你是否知道?有無輾壓到反光標誌?)因為 我精神很不好,對於肇事前都沒有印象」(相驗一卷第15至 16頁);嗣於偵查中亦供稱:「(問:從后里休息後,到事 故路段,精神狀況如何?)我到後面精神狀況就不好,想睡 覺;(當時路肩上國道巡邏車或大客車,你都沒印象有看到 ?)是」(相驗一卷第96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供述 :我在本案事故發生之前,當時有些意識不清,蠻疲勞的, 也因為有感冒,導致精神狀況不好,在臺中后里休息1 小時 之後,開到臺南的時候又好像有點疲憊,剛好過了新營休息 站,我就想說再撐一下,結果就發生事情了,當時沒有煞車 直接撞上去等語(本院卷一第86、152 頁),足見被告陸乙 豪在患有感冒,並連續駕車長達近12小時之後,其體力及精 神狀況顯已處於極度疲勞之狀態,自應注意其精神不濟狀況 ,已足以影響安全駕駛,不得再行駕車,以防止危險之發生 ,其仍疏未注意,猶繼續駕車行駛於路上;又本案車禍事故 發生當時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 害人蕭偉誌所駕駛、停放在被告陸乙豪駕車行向前方路肩處 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大貨車,亦明顯閃爍暫停之雙黃 燈,已如前述,被告陸乙豪在處於極度疲勞、精神不濟之狀 態下仍繼續駕車,復疏未注意所駕駛車輛已跨行最外側車道 以及路肩上行駛,亦未察覺到行向前方路肩處有被害人蕭偉 誌上開車輛停放在該處,旋即高速撞擊該車之車尾,肇致被 害人郭振雄、葉家豪、蕭偉誌3 人受該車滑衝撞擊而死亡, 足認被告陸乙豪對於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違反前揭不 得連續駕車超過8 小時、患病影響安全駕駛者不得駕車、行 駛高速公路不得跨行車道,亦不得在路肩上行駛等過失,且 其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郭振雄、葉家豪、蕭偉誌3 人之死 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 四、被告盧廷景、被告林志明就調派被告陸乙豪出勤業務,應遵 循不得讓勞工連續駕車超過8 小時、連續出勤未有適當休息 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之注意義務: ㈠按汽車駕駛人有連續駕車超過8 小時者,不得駕車,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考其規範意旨,即為維 護交通安全,避免駕駛人於精神不濟之狀態下駕車上路,縱 其間有短暫休息,仍與該款規定禁止長時間駕駛,以避免在 疲勞狀態下開車無法集中精神,影響行車安全之意旨有違。 而經營汽車貨運業者或負責調度貨車司機出勤之人,倘任令 司機1人出車跑南北往返之長途路線,其駕車時間必然超過8 小時,極容易使司機處於精神不濟之狀態下駕車上路,即應 注意在安排貨車司機運送貨物之出車路線途中,應有相關制 度及安排,例如強制安排2 位司機一同出車換手駕駛,倘若 無足夠人手而須由司機1 人出車,仍應有相關配套措施,讓 司機送貨完畢之後、駕車回程之前,得以獲得充足適當之休 息,避免司機在運送貨物途中連續駕車超過8 小時,危害交 通安全。 ㈡次按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1項、第2項本文規定:「雇主有使 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 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 長之。前項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1 日不得超過12小時;延長之工作時間,1 個月不得超過46小 時」;勞動基準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本文規定:「勞工工 作採輪班制者,其工作班次,每週更換一次。但經勞工同意 者不在此限。依前項更換班次時,至少應有連續11小時之休 息時間」;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1項規定:「勞工每7日中應 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 日為休息日」,此等規定 係為保障勞工之身心健康及福祉,避免勞工處於職業促發腦 血管及心臟疾病之工作負荷狀態,身為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2 款之雇主,本應遵循上開勞動基準法規定,經雇主授權負責 安排司機出勤事宜之人,亦應遵循上開規定。又,在勞工係 擔任職業貨車司機之情形,其主要工作內容既為駕駛貨車行 駛於國道高速公路南北往返運送貨物,則司機之工時是否超 過法定延長工時之限制、連續出勤之工作日間有無連續11小 時之充足休息時間、每工作7日中有無2日之休息等,均將會 影響司機在駕車上路之際,其身體及精神狀態良好與否、是 否得以集中精神駕車行駛,倘司機超時工作、工作日間未有 充足之休息,則極有可能處於精神不濟之狀態下駕駛,對於 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影響甚鉅,尤其在來往車輛均為 高速行駛之國道高速公路上,肇致車禍之危險性更高,從而 ,為確保司機個人以及其他不特定用路人之生命、身體以及 往來交通安全,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勞動基準法相關規 定,自屬汽車貨運相關業者以及負責調度司機出勤之人所應 負之注意義務。 ㈢經查,被告盧廷景身為包含聯全公司在內之上揭交通公司負 責人,實際指揮、監督、管理上揭公司貨櫃或貨運業務長達 數十年,且為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雇主,而被告林 志明為聯全公司高雄站副理,負責調度司機出勤之業務亦已 達十數年,已如前述,再依被告盧廷景、林志明從事上開業 務之認知及經驗,其等對於上開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均應 知之甚詳,此亦據被告盧廷景、林志明於偵查中自承在卷( 偵一卷1第350、390 頁);另就聯全公司主要業務係由貨車 司機駕車行駛於國道高速公路上南北往返載運貨物,其中針 對長途路線來回車程所需花費之交通時間通常超過8 小時以 上等情,亦應甚為明瞭,其等對於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 規範之注意義務,亦不能諉為不知,被告盧廷景既具有指揮 、監督、管理聯全公司貨運業務之權責,而被告林志明亦經 被告盧廷景授權負責掌管聯全公司高雄站調派司機出勤以及 工時、休假安排之業務,被告盧廷景當應遵循上開注意義務 ,制定公司內部禁止司機違反規定連續出勤、強制2 位司機 一同出車執行長途路線送貨業務等相關管控機制及配套措施 ,以供聯全公司各站之調度依循並安排司機出勤業務,亦使 司機保有遵循相關交通規則之警惕心;被告林志明亦應遵循 上開注意義務,在安排司機出勤業務時,確實注意司機個別 有無連續出勤未有充足休息而違反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之狀 況、依照司機每7 日應有之休息日數予以排班、在長途路線 主動安排2 位司機一同出車以便換手駕駛等事項,俾確保司 機每次出勤均係處於得安全駕駛之身體及精神狀態。 五、被告盧廷景、林志明均未盡其等所負上開不得讓勞工連續駕 車超過8 小時、連續出勤未有適當休息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之注意義務,均有過失,且其等過失 行為與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間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㈠就被告陸乙豪於107 年4月1日至同年月22日之出勤狀況,觀 諸聯全公司高雄站107 年4月1日至同年月22日車輛路線排班 表所載每日出車之車號、路線、預定出車時間、司機等內容 (偵一卷2第113至161 頁),以及被告陸乙豪於本院審理中 供稱:原則上都是按照排班表出車,不會掛名,我和王發固 定一起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跑長途路線,偶 爾我支援其他送貨地點,會開車牌號碼000-00號或462-GY號 的車跑高雄統昶、高雄美食的路線,高雄的路線來回一趟約 2小時;4月1日至7日我都和王發一同出車跑淡水路線;4月8 日我先1 人出車跑高雄統昶,同日下午我再和王發一起出車 跑基隆路線;4月9 日上午我先1人出車跑高雄美食,同日下 午我再和王發一起出車跑基隆路線;4月10 日下午我和王發 一起出車跑基隆路線;4月11日上午我先1人出車跑高雄美食 ,同日下午我再和王發一起出車跑基隆路線;4月12 日上午 我先1 人出車跑高雄美食,同日下午我再和王發一起出車跑 基隆路線;4月13日上午我1人出車跑高雄美食;4月14 日上 午我1人出車跑高雄美食;4月15日我休假,未出車;4月16 日下午我和王發一同出車跑基隆路線;4月17日上午我先1人 出車跑高雄美食,同日下午我再和王發一起出車跑基隆路線 ;4月18日下午我和王發一同出車跑基隆路線;4月19日上午 我先1 人出車跑高雄美食,同日下午我再和王發一起出車跑 基隆路線;4月20日上午我先1人出車跑高雄美食,同日下午 我再和王發一起出車跑基隆路線;4月21日上午我先1人出車 跑高雄美食,同日下午我再1 人出車跑基隆路線;依多年跑 車之經驗,下午2 點出車跑基隆路線,包含裝貨時間在內, 約晚上9點多到基隆,之後約晚上10 點多從基隆開回高雄等 語(本院卷二第50至56頁),可徵被告陸乙豪於107年4月1 日至同年月22日(即本案車禍事故前1日),僅於107 年4月 15日有休假,107 年4月1日至12日、16日至21日均跑長途路 線送貨至淡水或基隆,其中在107年4月8日、9日、11日、12 日、17日、19日、20日、21日,均於各該日上午先跑一趟高 雄,下午再繼續跑長途路線,而在本案車禍事故前2日即107 年4月21日,被告陸乙豪於上午係1人出車先跑高雄一趟,下 午再獨自1 人出車跑長途路線送貨至基隆,該日晚上自基隆 開回高雄,隔日即107 年4月22日下午4時許,被告陸乙豪又 再度獨自1 人出車跑長途路線至桃園大溪、蘆竹等情,復參 佐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對聯全公司實 施勞動檢查結果略以:被告陸乙豪於107 年4月1日至同年月 20日間,延長工時共計76小時32分,已超過勞動基準法第32 條第2項所定延長工時每月46小時之上限;且其於107年4月1 至2日、2至3日、5至6日、7至8日、8至9日、10至11日、11 至12日、16至17日、17至18日及19至20日,多日連續出勤輪 班,間隔時間少於勞動基準法第34條第2 項所定更換班次至 少應有連續11小時之休息時間;又其於107 年4月1日起至同 年月12日、107年4月16日至同年月22日分別連續出勤12天及 7天,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1項所定每7日中應有2日之休 息等節,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07年5月1日高市勞條字第000 00000000號裁處書1份(偵一卷2第7至8頁)附卷可參,益徵 被告陸乙豪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前之107年4月間,在聯全公 司高雄站連續出勤日數或休假日數,多有違反上開勞動基準 法關於工時限制、連續輪班間應有充足休息以及每7 日中應 有2 日之休息等規定,足認被告陸乙豪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 前之107 年4月22日下午4時許出車時,已處於連續出勤而未 有充足休息之身心狀態。 ㈡其次,被告陸乙豪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前,實已連續駕車長 達11小時許將近12小時之久,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 4條第1款禁止連續駕車超過8 小時之規定,業如前述,再關 於被告林志明調派被告陸乙豪出勤之班表安排一節,被告陸 乙豪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聯全公司高雄站是由被告林志明負 責調派司機出勤,送貨路線有5條線,分別為基隆2條線以及 淡水、臺南、桃園各1 條線,我出車路線會輪流跑上開地點 ,1個地點跑7天,自禮拜日開始跑到禮拜六,每7天會更換1 次路線,有固定輪次,禮拜日為更換路線之第1 天;原則上 長途路線,例如基隆、淡水、桃園,會有2位司機配1台車, 休假安排是2位司機自己講好,約3、4 天前填假單,經過被 告林志明同意就可以,若其中1 人要休假,我們司機通常會 想說自己出車就好,因為薪水有差,除非貨很多才會請公司 派司機支援,如果公司也調不到其他司機支援的話,就還是 要1 個人去跑,若司機沒有跟公司反應要求支援的話,公司 也不會主動安排另1 位司機支援,公司並沒有規定長途路線 一定要2位司機一起出車;若2位司機要同一天休假,被告林 志明會看當天人手是否足夠,若人手不足,可能會請我們休 1個,人手足夠就可以2個都休;被告林志明會叮嚀我們司機 安全第一、累了就休息,但沒有強迫休假;1個月要跑車28 天才能領到全勤獎金等語(本院卷二第44至50頁);被告林 志明於本院審理中亦坦稱:聯全公司高雄站之排班路線及輪 次如同被告陸乙豪上開所述,由我1 人負責安排調度,我是 在前一天晚上做隔天的班表;公司沒有規定哪些路線一定要 2 人一組才能出車,如果有司機請假,且司機主動要求公司 安排別的司機支援,我才會請別的司機支援,若沒有辦法調 到其他司機支援的話,還是會讓司機1 個人出車,公司沒辦 法避免長途路線來回車程一趟會超過8小時;被告陸乙豪於1 07年4月22日自己1個人出車這天,沒有其他司機可以支援; 公司有口頭指示我最好1個星期讓司機休假1天,但都是由司 機自行安排休假,如果司機不想休假,我也不會勉強,只要 司機想要出勤都可以,我排班時不會考量司機前面已經連續 工作幾天;公司有規定1 個月要出勤28日才能拿全勤獎金; 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才修改全勤獎金日數之規定等語(本 院卷二第65至71、82頁),互核被告陸乙豪、林志明上開供 述,可知被告林志明針對聯全公司高雄站司機出勤之安排, 原則上只會確保貨物均有司機可以出車運送至客戶處,至於 被告陸乙豪於107年4月22日出車當天,係其連續出勤之第7 日而未有2 日之休息,且其延長工時已遠超過法定上限,其 先前復有多次出勤輪班其間連續休息時間少於11小時,此等 影響被告陸乙豪在本案車禍事故前駕車之身體及精神狀況事 項,則均非被告林志明在調派被告陸乙豪出勤時所會注意納 入考量之必要事項,亦即,被告林志明知悉被告陸乙豪已有 上開影響其身體及精神狀況之勞動情形,且該次長途路線僅 被告陸乙豪1人獨自出車,其連續駕車時間必然超過8小時以 上等情形,仍疏未注意依循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勞動基 準法所規範之相關注意義務,調整被告陸乙豪該日應休假, 或致力調派另1 位司機陪同被告陸乙豪出車以便中途換手駕 駛,猶按照排班表調派被告陸乙豪於本案車禍事故前1 日即 107 年4月22日下午獨自1人出車,足認被告林志明未注意被 告陸乙豪出車前已有連續出勤而未有充足休息之身心狀態, 仍在未安排其他司機一同出車之情形下,調派被告陸乙豪於 107 年4月22日下午獨自1人出車之行為,已屬有過失。被告 林志明雖辯稱:公司沒有強制規定禁止司機不能連續出勤, 也沒有限制長途送貨車程一定要有2 位司機同行才能出車, 而且司機出車當天的身體狀況是由司機自行向公司報告,司 機想加班出車的話,公司通常不會限制司機出車云云,然被 告林志明既身為聯全公司高雄站之副理,且係該站唯一負責 調度司機出勤業務之人,也是最為瞭解被告陸乙豪連續出勤 狀況、而最能掌握及安排被告陸乙豪當日出車與否、是否調 派支援司機陪同出車之人,自難僅因公司沒有相關強制規定 、司機要求加班出車等情,而解免其應遵循上開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勞動基準法所規範相關注意義務之責,被告林志明 上開所辯,要無可採。 ㈢按對於一定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 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 一定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 義務,刑法第15 條定 有明文。而刑法上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係居於 保證人地位之行為人,因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 致生構成要件之該當結果,即足當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 字第44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盧廷景就指揮、監督、 管理聯全公司內部貨運業務之實際作為,依被告盧廷景所述 ,僅口頭交代各站調度要注意讓司機休假、長途路線要有2 位司機陪同等事項、聯全公司並沒有規定司機開車7 日一定 要有1 日休息,此情亦據被告林志明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聯 全公司針對司機不能連續出勤幾天、行車一趟不能連續開車 超過幾個小時、工作幾日要休1 日等事項,均無強制規定, 僅口頭交代等語在卷(本院卷二第82至86頁),足徵被告盧 廷景疏未注意遵循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勞動基準法所規 範之相關規定,制定公司內部禁止司機違反規定連續出勤、 強制2 位司機一同出車執行長途路線送貨業務等相關管控機 制或配套措施,以供聯全公司各站之調度依循並安排司機出 勤業務,亦使司機保有遵循相關交通規則之警惕心,俾確保 司機每次出勤均係處於得安全駕駛之身心狀態。揆諸上開說 明,被告盧廷景本於指揮監督及管理聯全公司內部貨運業務 之保證人地位,本應注意依循上開規定制定相關制度或配套 措施,猶怠於履行其義務,任令被告陸乙豪在身體、精神狀 況不佳而足以影響安全駕駛之狀態下,仍依照排班表獨自1 人出車跑長途路線,被告盧廷景顯已有過失不作為甚明。況 且,依被告陸乙豪、林志明前揭所述關於聯全公司全勤獎金 之制度,可知司機1個月須出車28 日始得領有全勤獎金,此 亦為被告盧廷景坦承在卷(本院卷二第74頁),而依上開全 勤獎金之制度,若司機當月欲領取全勤獎金,即無可能每出 勤7日中有2日之休息,毋寧係變相鼓勵司機減少休假、增加 出勤,更為彰顯被告盧廷景主觀上漠視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之心態,實不可取。 ㈣被告盧廷景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聯全公司採分層負責,被告 陸乙豪是由聯全公司高雄站之調度林志明負責安排出車,被 告盧廷景無法全盤了解實際狀況,而且在本案事故之前,公 司都有口頭交代各公司分站的調度要注意司機連續出勤的狀 況、要給司機休假、長途送貨路程要有2 名司機一同出車等 事項,也有安排交通安全宣導之教育訓練,司機若有多次交 通違規,公司也會扣司機的安全獎金或要求司機停駛;如果 各分站調度針對長途車程無法安排2 個司機一同出車,其他 分站可以相互支援調派司機,如果司機不夠,各分站調度也 要負責僱請司機補足人力云云。然查,被告盧廷景所舉其轄 下公司安排交通安全宣導講習之教育訓練相關書面資料(本 院卷一第179至227頁),日期均係在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之後 ,尚不足採為對被告盧廷景有利之認定;另針對司機違規而 要求停駛或扣除獎金之作法,亦僅是事後作為,無從事前防 堵司機處在精神不濟、影響行車安全之狀態下出車;再者, 被告盧廷景身為聯全公司以及其他交通公司(景隆公司、景 山公司、景榮公司、統成公司、永益公司、中國公司、龍景 公司、一中公司及佑昇公司)之負責人,針對指揮監督及管 理各站之調度應依循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勞動基準法相 關規定之內部規範,全僅憑口頭交代之方式為之,且被告盧 廷景對於各站司機人力充足與否、有無足夠人力相互支援、 公司所招攬貨物運送之業務量是否已超過各站司機人力所能 負荷等問題,則未予置理,均由各站調度處理(此為被告盧 廷景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再依被告林志明於本院供述 :公司沒有規定哪些路線一定要2 人一組才能出車,如果有 司機請假,且司機主動要求公司安排別的司機支援,我才會 請別的司機支援,若沒有辦法調到其他司機支援的話,還是 會讓司機1 個人出車,公司沒辦法避免長途路線來回車程一 趟會超過8小時;被告陸乙豪於107年4月22日自己1個人出車 這天,沒有其他司機可以支援;公司有口頭指示我最好1 個 星期讓司機休假1 天,但都是由司機自行安排休假,如果司 機不想休假,我也不會勉強,只要司機想要出勤都可以,我 排班時不會考量司機前面已經連續工作幾天等語(本院卷二 第65至71、82頁),益徵被告盧廷景所採取之上開做法,顯 然無法確保司機每次出勤均係處在得安全駕駛之身心狀態, 被告盧廷景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俱不足採。 ㈤再刑法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 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 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 般情況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 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 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 年台上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被告林志明上開過失行為、被告盧廷景上開過失 之不作為,均使被告陸乙豪原先因連續出勤未有充足休息而 累積之疲勞狀態尚未解消,猶經被告林志明安排出車,復於 長途車程中,繼因患有感冒、連續駕車超過8 小時以上,終 致其在身心疲憊、體力不堪負荷之情形下,肇致本件車禍事 故之發生,足認被告林志明上開過失行為、被告盧廷景上開 過失之不作為,與本案車禍事故間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 告林志明雖辯稱:司機想休息的話,在路上都可以休息云云 ,辯護人亦辯稱:本案車禍乃被告陸乙豪偶發之疏忽所導致 ,與被告盧廷景、被告林志明之間均無必然之因果關係云云 。惟依被告陸乙豪於本院審理中供述:107年4月22日是跑大 溪,依照排班表,接下來107年4月23日下午原本也要出車跑 大溪,當時這天我本來有想要請假,但還沒跟被告林志明講 要請假的事等語(本院卷二第62至63頁);被告林志明於本 院審理中亦供稱:原本照排班表,若被告陸乙豪107年4月23 日下午這天沒有臨時請假的話,車牌號碼000-0000號這台車 就是要跑大溪路線等語(本院卷二第69至71頁),可見依照 被告林志明原先排定之班表,被告陸乙豪於107年4月23日下 午4時仍須出車跑大溪路線,縱使其於107 年4月22日該次出 車送貨完畢後、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前之駕車過程中感到疲勞 不堪,被告陸乙豪仍僅能暫時將車輛停於服務站或地磅站稍 事休息後,即須駕車回到高雄站,準備當日下午之出勤,顯 然無法獲得充足適當之休息以回復精神及體力後,始繼續駕 車,被告林志明所辯已與實情不符;再者,被告陸乙豪於10 7年4月22日當天早上所服用藥物係其太太看診領取之一般喉 嚨潰瘍藥物,並未有嗜睡之副作用一情,業據被告陸乙豪供 述在卷(本院卷二第63至65頁),並有盧榮福內兒科函文暨 所附被告陸乙豪之配偶洪雅萍病歷資料1份(本院卷一第335 至347 頁)在卷可參,可徵被告陸乙豪於駕車過程中精神不 濟之情形,並非因藥物所致,而被告盧廷景、林志明上開過 失行為,已使被告陸乙豪係處在連續出勤而未有充足休息之 身心狀態下獨自1 人出車,未有其他司機陪同而可換手行駛 ,因而導致其精神不濟而肇致本案車禍事故,業如前述,就 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顯不能完全歸責於被告陸乙豪自身過 失之行為,被告林志明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 六、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陸乙豪、盧廷景、林志明上開犯 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3人行為後,刑法第276 條業 於108 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 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原規定:「從事業務之人, 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 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 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新法刪除從事業務之人 之規定,回歸該條第1項適用,且依刑法第33條、第35條第3 項之主刑種類、主刑輕重標準之相關規定,修正前刑法第27 6條第2項並無主刑得選科罰金刑之種類,且主刑種類除有期 徒刑、拘役外,亦得併科罰金刑,而修正後刑法第276 條規 定,尚有選科罰金刑之主刑種類,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 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3人,被告3人本案犯行自應適 用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76條規定處斷。 二、核被告盧廷景、林志明、陸乙豪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76 條 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3 人各以一行為侵害數被害人生命 法益,觸犯數罪名,應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各論以一過失致人於死罪。 三、又被告陸乙豪肇事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而尚未發覺其犯 行前,當場即向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一情,有國道 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新營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相驗一卷第40頁)在卷可參,被告陸 乙豪即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 即自首而接受裁判;參以被告陸乙豪自始均配合檢、警偵辦 及遵循本院傳喚進行審理程序,並就事故經過供述明確而坦 承上開過失致死犯行,堪認其確有自首接受裁判及真摯悔悟 之意,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陸乙豪未遵循相關交通規則,未注意在體力及精 神狀況不佳之狀態下不得繼續駕車;被告盧廷景、林志明均 未依循相關道路交通規則及勞動基準法規定,被告盧廷景未 注意制定相關制度、被告林志明未注意適當調派勤務,以確 保司機處於得安全駕駛之狀態下駕車,肇致本案車禍事故, 導致被害人郭振雄、葉家豪、蕭偉誌3 人傷重不治死亡,造 成被害人3人與其等家屬天人永隔之慘劇,使被害人3人之家 屬感受心理上極大悲痛,被告3 人所為均應予嚴厲之非難; 復考量被告陸乙豪坦承犯行、表示悔意之犯後態度、被告盧 廷景、林志明均否認犯行、未能坦然面對自己過失之犯後態 度,以及被告陸乙豪、佑昇公司業與被害人蕭偉誌之家屬達 成和解並賠償損失(此有調解書1份【偵一卷1第235至236頁 】在卷可佐);被告3 人迄今未與被害人郭振雄、葉家豪之 家屬達成和解、被告陸乙豪另已各賠償200 萬元予被害人郭 振雄之家屬黃秋妹、被害人葉家豪之家屬吳秉蓁(此有匯款 單據2紙【本院卷二第147、149頁】附卷可參),兼衡被告3 人之素行,暨被告3 人於本院審理中自述:被告陸乙豪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無子女、目前在聯全公司從事內勤 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4,000元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 告盧廷景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3 名成年子女、目 前是聯全公司及上揭其他交通公司之負責人、月收入約數百 萬元、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林志明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3 名成年子女、目前在聯全公司擔 任調度之工作、月收入約7萬元、須扶養母親及3名子女之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二第86至8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第276條、第55條、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梓榕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書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備註表:卷宗代號對照表】 ┌─┬─────────────────────────────┬─────┐ │編│卷宗名稱 │代號 │ │號│ │ │ ├─┼─────────────────────────────┼─────┤ │1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相字第582號偵查卷宗 │相驗一卷 │ │ │ │ │ ├─┼─────────────────────────────┼─────┤ │2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相字第583號偵查卷宗 │相驗二卷 │ │ │ │ │ ├─┼─────────────────────────────┼─────┤ │3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相字第584號偵查卷宗 │相驗三卷 │ │ │ │ │ ├─┼─────────────────────────────┼─────┤ │4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926號偵查卷宗 │偵一卷1、2│ │ │ │ │ ├─┼─────────────────────────────┼─────┤ │5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9243號偵查卷宗 │偵二卷 │ │ │ │ │ ├─┼─────────────────────────────┼─────┤ │6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208號偵查卷宗 │偵三卷 │ │ │ │ │ ├─┼─────────────────────────────┼─────┤ │7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訴字第146號刑事卷宗 │本院卷一、│ │ │ │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