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訴字第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濠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
0000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永濠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陳永濠係靠行於「新原成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其於
民國108年1月9日上午7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
業用大貨車,沿臺南市○○區○○路2段內側車道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
嗣其行駛至上開路段接近路燈燈桿區33號、戶號
622號、分號01號處,於向右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過程,本
應注意變換車道應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
,且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詎其竟疏未注
意及此而貿然駕車向右切入外側車道,
適遇楊季英當時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行駛於同路段外
側車道,見狀未及反應,
乃駕車失控倒地,致楊季英頭部遭
上開貨車碾傷變形而造成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
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陳永濠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務中心
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陳
永濠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自首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楊季英之夫及子女即黃祥洺、黃滿芬、黃滿芳、黃鉦耀
、黃湘茹、黃鈺淇等人
告訴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相
驗後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永濠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
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
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事實,
業據被告陳永濠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且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
照片27張、台南市立醫院108年1月9日診斷證明書、行車紀
錄器錄影檔案光碟2張、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共23張、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
相驗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3月26日刑鑑字第
0000000000號
鑑定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08年4月
16日南市警歸偵字第1080184737號函檢送現場勘查採證報告
及勘查採證同意書、證物採驗紀錄表等在卷
可按(相卷第51
至55頁、第65至91頁、第111至163頁、第219至241頁、第
255至257頁、第259至327頁)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㈡、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
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
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普通聯結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
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
可考(相卷第101頁),對上開規定
理應知悉,卻疏於注意,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致被害
人楊季英未及反應,駕車失控倒地,被告應有過失甚明。本
件經臺南市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營業大
貨車,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被害人楊季
英無肇事因素,臺南市政府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亦同此
認定,有臺南市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8年6月11日南市交鑑
字第1080585647號函檢送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南
市政府108年8月23日府交運字第1080987229號覆議函各1份
在卷
可佐(偵卷第15至19頁、第63頁)。
㈢、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導致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勢,被害人經送醫
後仍不治死亡,兩者
顯有相當
因果關係,故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陳永濠行為後,刑法第276條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5月31日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原
規定:「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
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文基於刑罰平等
原則,不區分普通過失或業務過失責任,刪除上開條項關於
業務過失致死之罪名規定,而回歸適用
過失致死罪之規定,
並提高原普通過失致死之
法定刑,然於比較修正前、後規定
刑之輕重時,仍應依刑法第35條規定定之,而因上開修正前
、後之規定,最重
主刑均同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自應依刑
法第35條第3項後段規定,
參酌同項各款標準以定刑之輕重
,基此,修正前之規定有
併科罰金之規定,修正後則無,依
刑法第35條第3項第2款「有併科主刑者與無併科主刑者,以
有併科主刑者為重」之規定,應以修正前之
業務過失致死罪
為重。此外,修正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其主刑僅能選科「
有期徒刑或拘役」,但修正後過失致死罪之主刑則可選科「
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在最重主刑相同下,依刑法第35
條第3項第1款,以無從選科罰金刑之舊法為重,是本案經
新
舊法比較之結果,自應適用被告行為後之
法律即修正後現行
之刑法第276條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核被告陳永濠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又被
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
,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
人乙節,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相字卷第63頁),符合自首
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本院
審酌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係肇事原因,被害人並
無肇事因素;且造成被害人之死亡結果,使被害人之配偶及
子女承受難以回復之痛楚。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先
前無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按;且被告及其雇主新原成交通股份
有限公司業與被害人之配偶及子女成立調解,並已賠償完畢
,有本院109年度南司調字第129號調解筆錄1份、本院電話
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01至102頁、第109頁);兼
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
智識程度(國小畢業)、職業
(貨車司機)、家庭狀況(與太太、成年兒子同住)等一切
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六、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
嗣後與
被害人之配偶及子女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本院考量被告
僅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
,當知所警惕,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
諭知緩刑2年之宣告,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崇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