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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度交訴字第 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淑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 第13129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淑婷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 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曾淑婷前因駕車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於民國100 年1 月31 日遭監理機關吊銷駕駛執照,為未領有駕駛執照之人,其於 107 年6 月12日22時10分許,駕駛謝明和租賃之車牌000-00 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區○○○里市區道路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行經該里謝厝寮25號之5 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夜間有路燈照明、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與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有盧春安騎乘車牌00 0-000 號機車,自謝厝寮25號之5 前起駛左轉,亦疏未注意 往來車輛貿然駛出,兩車發生碰撞,致盧春安受有左側膝部 挫傷、左側小腿挫傷、右側足部擦傷之傷害。曾淑婷明知 其已肇事,且得以預見盧春安將可能因此受傷,竟仍基於肇 事逃逸故意,未留置現場為必要之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 且未告知其個人資料或聯絡方式,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而逃 逸。經警據報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淑婷於警、偵訊、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 至5 頁、偵卷第31頁、本院 卷第47、53、56頁),核與告訴人盧春安指證被告肇事逃逸 經過(見警卷第27至29頁、偵卷第20頁)、謝明和證述將承 租之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借予被告駕駛(見警卷第69至 70頁)、可德租賃有限公司員工王家祥證述出租車牌000-00 00號自小客車予謝明和經過(見警卷第53至54頁)之情節相 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 定型化契約書汽車出租單、告訴人於107 年6 月12日至麻 豆新樓醫院急診治療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各1 件 、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8張(以上見警卷第43至47、59、85至 89、97至125 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南鑑00 00000 案鑑定意見書(見偵卷第27頁)、被告之證號查詢汽 車駕駛人資料(本院卷第35頁)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 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 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 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 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 項之業 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因特殊行為要 件予以加重處罰,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 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 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為未領有駕駛執照 之人,駕車過失致人受傷,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 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容有未洽,惟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 實與本院前揭所認定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當庭告知罪 名(見本院卷第52頁)後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裁判,此部分並 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逕自離去之行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遺棄、過 失致死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徒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各有期 徒刑4 年、1 年2 月確定,接續執行後,於103 年12月5 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5 年6 月10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 ,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9 頁),其受上揭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肇事逃逸罪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所犯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肇事致人傷害逃 逸二罪,時間先後有區隔,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駕照業經吊銷,仍駕車上路,已有不該,本 應更小心謹慎駕車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應予非難,復於肇事後,未報警救 助傷患,逕行逃逸現場,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念被 告為警查獲後始終坦認犯行,尚知悔意,兼衡告訴人所受之 傷勢、被告肇事逃逸之犯罪動機、目的、過失情節與程度、 因雙方就賠償金額認知差異過大致無法調解成立,未賠償 告訴人分文、構成上開累犯以外之其他前科素行、被告陳明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過失傷害所處拘役刑部分, 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00 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之4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文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 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