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刑事補償決定書 108年度刑補字第3號
請 求 人
即受
羈押人 鄭榮立
上列請求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7年度訴字
第471號判決無罪,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7年度
上訴字第
1152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確定後,
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
下:
主 文
鄭榮立於
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陸拾貳日,准予補償新臺幣參
拾壹萬元。
理 由
壹、請求事項:
請求人鄭榮立主張他因為被檢察官認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的行為,於107年3月1日至107年5月1日被收押在台南看守所
,後來經過本院判決無罪,檢察官上訴之後,再被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因此請求法院
按照刑事補
償法的最高額度,也就是羈押1日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
折算的補償金。
貳、事實經過(調閱全卷得悉的過程):
一、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的警察在
監聽鄭榮立和陳建忠(鄭榮立的
朋友,稱呼鄭榮立「大A」)使用的行動電話一段時間之後
,報請檢察官於107年3月1日同步發動
偵查,並於當天下午2
時50分以
拘票拘提鄭榮立。
二、警察詢問鄭榮立時,鄭榮立對大部分與販賣毒品的問題都行
使
緘默權,警察將他移送給檢察官
訊問時,他否認全部的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
三、隨後,檢察官根據共犯陳建忠、
證人郭秋麟(鄭榮立的朋友
,也稱呼他為「大A」)與侯浩然(買受毒品者)的證詞,
以及疑似與買賣毒品有關的
監聽譯文為
證據,於107年3月3
日凌晨0時22分向本院聲請羈押鄭榮立。
四、本院法官在收案當日上午11時39分開始訊問鄭榮立之後,認
為根據陳建忠、侯浩然的證詞,以及與交易毒品可能有關的
監聽譯文,足以認為鄭榮立涉及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最輕本
刑7年
有期徒刑)的嫌疑重大,而且當時另一位可能曾向鄭
榮立購買毒品的郭晉璋來不及被檢警詢問取得證詞,因此認
為鄭榮立有和郭晉璋串證的風險,因此依據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2、3款的規定,下令羈押鄭榮立,並禁止接見
通信(
押票記載的羈押起算日是107年3月3日)。
五、直到107年5月1日,檢察官將鄭榮立提起公訴,連人帶卷移
送本院審理,本院
受命法官訊問鄭榮立之後,認為鄭榮立沒
有非羈押不可的情形,於是准予鄭榮立在親友提出保證金之
後釋放。
六、本院刑五庭於107年8月28日,認為指證鄭榮立販賣毒品的證
詞都沒有其他
佐證而證據不足,以107年度訴字第471號判決
鄭榮立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刑三庭於108年1月3日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152號判決駁回上
訴後,檢察官未再提起上訴,因而確定。
參、本院的看法:
一、請求時間合於規定:
請求人在108年8月29日提出請求,沒有超過2年
期間。
二、本院為
管轄法院:
本院是原為判決無罪的法院,根據辦理刑事補償事件應行注
意事項第5點第1項後段的規定,鄭榮立應向本院請
求刑事補
償。
三、請求人沒有不得請求補償、得不補償、可歸責事由:
1.本院細看刑事案卷後,認為鄭榮立並沒有刑事補償法第3、4
條各款所列的情形。
2.鄭榮立在警局就重要的問題保持緘默,是
法律上權利的正當
行使,不能認為有可歸責於他而被羈押的事由,因此本案也
沒有刑事補償法第7條所列可以減少補償金額的情形。
四、日數的計算:
1.羈押鄭榮立的押票記載的起算日雖然是107年3月3日,但鄭
榮立是在107年3月1日下午被警察拘提到案,自此
人身自由
開始被剝奪,直到同年5月1日交保後釋放。
2.刑事補償法第1條
列舉了「羈押、
鑑定留置、收容,以及不
應該被執行的刑罰、拘束人身自由
保安處分、
感化教育」
等
情形為刑事補償的事由,條文上並沒有把「因拘提而剝奪人
身自由」列為刑事補償的項目。
3.然而犯罪嫌人因案被拘提而剝奪人身自由之後,在被釋放之
前,他的處境和被羈押或被執行刑罰完全相同,只是限制自
由的場所不同而已。這種情況,都是憲法第8條所說的「
拘
禁」,如果事後獲得無罪判決,本院認為也應該獲得補償,
才能使被拘提之後遭到羈押的無辜人民獲得完整的救濟。
4.基於以上的說明,本院認為鄭榮立的羈押期間,應該從107
年3月1日起算,總共62日。
五、補償標準:
1.刑事補償法第8條要求法官決定補償金額時,「應
審酌一切
情狀」,尤其必須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及
「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如果從條文的意
思來看,應該要特別注意「公務員犯錯程度」、「請求人的
損失」、「請求人犯錯程度」三大因素。
2.沒有公務員犯錯:
a.刑事偵查是個不斷發展的過程,而且「羈押」和「判決有
罪」要求的證據強度(門檻)不同,當然不能以羈押後判
決無罪粗率地回頭認為聲請和決定羈押的公務員有違法或
不當的情形。
b.本案偵查檢察官和准許羈押鄭榮立的法官,都是根據當時
已經存在的證詞,和看起來像是討論毒品交易的監聽譯文
(其中部分譯文證人說就是在講毒品買賣),決定提出或
准許羈押聲請。本院審查之後認為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2、3款的要求,所以認為並沒有公務員因為犯
錯而導致鄭榮立被羈押。
3.請求人也沒有犯錯(可歸責事由):
a.如前所述,依據法律行使緘默權並不是可歸責於鄭榮立的
事由。
b.
從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無罪
推定原則的觀點來看,人
民如果不能經由刑事審判認定為犯罪之前,都「推定為無
罪」。也就是應該在各種層面都是以「被告沒有犯罪」為
基礎,進而決定法律效果(例如發還
扣押物及刑事補償)
。法官不能有「我還是認為你有犯罪,只是被你幸運逃脫
罪責」的心理,不合理地把刑事被告羈押前的法律容許(
但正常生活的人不太會做)的行為,作為可歸責事由。
c.根據以上的說明,雖然從刑事案卷中,可以看出鄭榮立經
營的刺青店成為證人們所述的販賣或轉讓毒品的地點(鄭
榮立自己也承認他的刺青店「出入份子比較複雜」),但
他既然在法律上被認為沒有參與販賣或轉讓毒品的行為,
即便他人利用他的剌青店從事犯罪行為,本院仍然認為他
沒有可歸責的事由。
4.金額的決定:
a.從上述關於
無罪推定原則的說明,我們也可以知道,法官
不能以自己仍然認為請求人是犯罪者,技術性地選擇比較
低的補償金額。因為把刑事補償看成刑事被告脫罪後不當
得利的觀點,違反無罪推定原則,顯然逾越法律的授權。
此時,法官必須去除成見,把請求人視為「無辜遭受羈押
處分的人」來決定補償金額。
b.自由無價:
刑事羈押是把一個人,硬生生從日常生活的環境抽離送進
牢籠,從此背離親緣、悽惶不安,不知何時能重獲自由擁
抱所愛的人。此外,看守所為了戒護安全,所採取的作為
雖然合法,也必然嚴重侵蝕被羈押者的人性尊嚴,即便日
後獲得釋放,身心所受的創傷恐怕難以立即平復。因此受
羈押處分的人,所受的損害難以估量,絕對不只是他平常
「一日或數月工作所得」。自由既然無價,國家機關在被
羈押者沒有可歸責事由的情形下,理應給予法律所定最高
金額,以深刻表達國家對受羈押者的致意,並期許可以藉
此稍稍撫平被羈押者所受的創傷。
c.社經地位是不合理的標準:
或許有人會說,一個日理萬機的上市公司負責人,若無辜
遭到羈押,將使公司停擺、資金調度困難,損失難以估量
。相較於勞力工作者,甚至遊民,公司負責人所受的損害
當然更為鉅大。但這種把人分等級的思維,本院認為違反
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的精神。若用另一種角度觀察,上
市公司負責人比較有能力聘請並委任
律師保障他的權利,
對於遭受羈押後的程序比較能夠預測和了解;一位無法接
受法律協助的遊民,無助惶恐的情況可能數倍於大老闆。
由以上的例子可以知道經濟收入並不是
適合的單一標準,
自由對每個人而言,如同不被污染的水對每條魚一樣,都
無比珍貴而不可缺少。
d.結論:
基於以上的理由,本院認為請求人要求以最高額計算(1
日5,000元)的補償是合理的。所以國家應該給付請求人
310,000元的補償金(5,000元*62日=310,000元)。
根據以上的說明,本院認為應該根據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
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後段,決定主文所列的補償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
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
本院提出聲請
覆審狀。
書記官 陳微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