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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刑補字第 3 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刑事補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08年度刑補字第3號 請 求 人 即受羈押人 鄭榮立 上列請求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7年度訴字 第471號判決無罪,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 1152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確定後,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 下: 主 文 鄭榮立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陸拾貳日,准予補償新臺幣參 拾壹萬元。 理 由 壹、請求事項: 請求人鄭榮立主張他因為被檢察官認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的行為,於107年3月1日至107年5月1日被收押在台南看守所 ,後來經過本院判決無罪,檢察官上訴之後,再被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因此請求法院照刑事補 償法的最高額度,也就是羈押1日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 折算的補償金。 貳、事實經過(調閱全卷得悉的過程): 一、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的警察在監聽鄭榮立和陳建忠(鄭榮立的 朋友,稱呼鄭榮立「大A」)使用的行動電話一段時間之後 ,報請檢察官於107年3月1日同步發動偵查,並於當天下午2 時50分以拘票拘提鄭榮立。 二、警察詢問鄭榮立時,鄭榮立對大部分與販賣毒品的問題都行 使緘默權,警察將他移送給檢察官訊問時,他否認全部的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 三、隨後,檢察官根據共犯陳建忠、證人郭秋麟(鄭榮立的朋友 ,也稱呼他為「大A」)與侯浩然(買受毒品者)的證詞, 以及疑似與買賣毒品有關的監聽譯文證據,於107年3月3 日凌晨0時22分向本院聲請羈押鄭榮立。 四、本院法官在收案當日上午11時39分開始訊問鄭榮立之後,認 為根據陳建忠、侯浩然的證詞,以及與交易毒品可能有關的 監聽譯文,足以認為鄭榮立涉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最輕本 刑7年有期徒刑)的嫌疑重大,而且當時另一位可能曾向鄭 榮立購買毒品的郭晉璋來不及被檢警詢問取得證詞,因此認 為鄭榮立有和郭晉璋串證的風險,因此依據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2、3款的規定,下令羈押鄭榮立,並禁止接見 通信(押票記載的羈押起算日是107年3月3日)。 五、直到107年5月1日,檢察官將鄭榮立提起公訴,連人帶卷移 送本院審理,本院受命法官訊問鄭榮立之後,認為鄭榮立沒 有非羈押不可的情形,於是准予鄭榮立在親友提出保證金之 後釋放。 六、本院刑五庭於107年8月28日,認為指證鄭榮立販賣毒品的證 詞都沒有其他佐證而證據不足,以107年度訴字第471號判決 鄭榮立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刑三庭於108年1月3日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152號判決駁回上 訴後,檢察官未再提起上訴,因而確定。 參、本院的看法: 一、請求時間合於規定: 請求人在108年8月29日提出請求,沒有超過2年期間。 二、本院為管轄法院: 本院是原為判決無罪的法院,根據辦理刑事補償事件應行注 意事項第5點第1項後段的規定,鄭榮立應向本院請求刑事補 償。 三、請求人沒有不得請求補償、得不補償、可歸責事由: 1.本院細看刑事案卷後,認為鄭榮立並沒有刑事補償法第3、4 條各款所列的情形。 2.鄭榮立在警局就重要的問題保持緘默,是法律上權利的正當 行使,不能認為有可歸責於他而被羈押的事由,因此本案也 沒有刑事補償法第7條所列可以減少補償金額的情形。 四、日數的計算: 1.羈押鄭榮立的押票記載的起算日雖然是107年3月3日,但鄭 榮立是在107年3月1日下午被警察拘提到案,自此人身自由 開始被剝奪,直到同年5月1日交保後釋放。 2.刑事補償法第1條列舉了「羈押、鑑定留置、收容,以及不 應該被執行的刑罰、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感化教育等 情形為刑事補償的事由,條文上並沒有把「因拘提而剝奪人 身自由」列為刑事補償的項目。 3.然而犯罪嫌人因案被拘提而剝奪人身自由之後,在被釋放之 前,他的處境和被羈押或被執行刑罰完全相同,只是限制自 由的場所不同而已。這種情況,都是憲法第8條所說的「拘 禁」,如果事後獲得無罪判決,本院認為也應該獲得補償, 才能使被拘提之後遭到羈押的無辜人民獲得完整的救濟。 4.基於以上的說明,本院認為鄭榮立的羈押期間,應該從107 年3月1日起算,總共62日。 五、補償標準: 1.刑事補償法第8條要求法官決定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 情狀」,尤其必須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及 「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如果從條文的意 思來看,應該要特別注意「公務員犯錯程度」、「請求人的 損失」、「請求人犯錯程度」三大因素。 2.沒有公務員犯錯: a.刑事偵查是個不斷發展的過程,而且「羈押」和「判決有 罪」要求的證據強度(門檻)不同,當然不能以羈押後判 決無罪粗率地回頭認為聲請和決定羈押的公務員有違法或 不當的情形。 b.本案偵查檢察官和准許羈押鄭榮立的法官,都是根據當時 已經存在的證詞,和看起來像是討論毒品交易的監聽譯文 (其中部分譯文證人說就是在講毒品買賣),決定提出或 准許羈押聲請。本院審查之後認為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2、3款的要求,所以認為並沒有公務員因為犯 錯而導致鄭榮立被羈押。 3.請求人也沒有犯錯(可歸責事由): a.如前所述,依據法律行使緘默權並不是可歸責於鄭榮立的 事由。 b.從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無罪推定原則的觀點來看,人 民如果不能經由刑事審判認定為犯罪之前,都「推定為無 罪」。也就是應該在各種層面都是以「被告沒有犯罪」為 基礎,進而決定法律效果(例如發還扣押物及刑事補償) 。法官不能有「我還是認為你有犯罪,只是被你幸運逃脫 罪責」的心理,不合理地把刑事被告羈押前的法律容許( 但正常生活的人不太會做)的行為,作為可歸責事由。 c.根據以上的說明,雖然從刑事案卷中,可以看出鄭榮立經 營的刺青店成為證人們所述的販賣或轉讓毒品的地點(鄭 榮立自己也承認他的刺青店「出入份子比較複雜」),但 他既然在法律上被認為沒有參與販賣或轉讓毒品的行為, 即便他人利用他的剌青店從事犯罪行為,本院仍然認為他 沒有可歸責的事由。 4.金額的決定: a.從上述關於無罪推定原則的說明,我們也可以知道,法官 不能以自己仍然認為請求人是犯罪者,技術性地選擇比較 低的補償金額。因為把刑事補償看成刑事被告脫罪後不當 得利的觀點,違反無罪推定原則,顯然逾越法律的授權。 此時,法官必須去除成見,把請求人視為「無辜遭受羈押 處分的人」來決定補償金額。 b.自由無價: 刑事羈押是把一個人,硬生生從日常生活的環境抽離送進 牢籠,從此背離親緣、悽惶不安,不知何時能重獲自由擁 抱所愛的人。此外,看守所為了戒護安全,所採取的作為 雖然合法,也必然嚴重侵蝕被羈押者的人性尊嚴,即便日 後獲得釋放,身心所受的創傷恐怕難以立即平復。因此受 羈押處分的人,所受的損害難以估量,絕對不只是他平常 「一日或數月工作所得」。自由既然無價,國家機關在被 羈押者沒有可歸責事由的情形下,理應給予法律所定最高 金額,以深刻表達國家對受羈押者的致意,並期許可以藉 此稍稍撫平被羈押者所受的創傷。 c.社經地位是不合理的標準: 或許有人會說,一個日理萬機的上市公司負責人,若無辜 遭到羈押,將使公司停擺、資金調度困難,損失難以估量 。相較於勞力工作者,甚至遊民,公司負責人所受的損害 當然更為鉅大。但這種把人分等級的思維,本院認為違反 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的精神。若用另一種角度觀察,上 市公司負責人比較有能力聘請並委任律師保障他的權利, 對於遭受羈押後的程序比較能夠預測和了解;一位無法接 受法律協助的遊民,無助惶恐的情況可能數倍於大老闆。 由以上的例子可以知道經濟收入並不是合的單一標準, 自由對每個人而言,如同不被污染的水對每條魚一樣,都 無比珍貴而不可缺少。 d.結論: 基於以上的理由,本院認為請求人要求以最高額計算(1 日5,000元)的補償是合理的。所以國家應該給付請求人 310,000元的補償金(5,000元*62日=310,000元)。 根據以上的說明,本院認為應該根據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 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後段,決定主文所列的補償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 本院提出聲請覆審狀。 書記官 陳微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