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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勞安易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勞安易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永發衡器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代表 人 陳基發 上列二人之 選任辯護人 黃泰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第14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基發違反雇主對防止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 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規定,致發生死亡職業災害,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永發衡器有限公司違反雇主對防止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規定,致發生死亡 職業災害,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兼永發衡器有限 公司代表人陳基發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本院卷 第56至72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 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 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致發生同 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災害者,應負同法第40條之刑事 責任,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定有明文。被告陳基發因違反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致發生死亡之職業 災害,係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違反雇主對防止 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 生設備及措施之規定,致發生死亡職業災害罪。是核被告永 發衡器有限公司所為,係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2項、 第1項之法人違反同法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致生死亡職業 災害,而犯同法第40條第1項之罪,應科以同法第40條第2項 之罰金刑。 (二)爰審酌被告永發衡器有限公司為雇主,被告陳基發為該公司 之代表人,對於從事電氣工作之勞工林俊廷,應使其使用電 工安全帽、絕緣防護具及其他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卻違反 上開規定,未使林俊廷使用絕緣防護具,致發生被害人死亡 結果之職業災害,使被害人家屬承受喪失親人之苦痛,被告 陳基發、永發衡器有限公司犯後坦承犯行,被告陳基發與被 害人林俊廷之妹林宜樺簽立和解書,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 (見偵一卷第87頁),且雙方對於是否依和解條件履行存有 歧見,尚未與被害人林俊廷之母孫美梓和解及賠償,被告 陳基發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知被告陳基發部分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 、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聆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杰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3款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三、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 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 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