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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原易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家暴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彥岑 選任辯護人 裘佩恩律師       王盛鐸律師       蘇泓達律師 被   告 林童雪(原名:關宗祈) 選任辯護人 許雅芬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 第144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彥岑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伍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周彥岑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林童雪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周彥岑係周良修之姊,林童雪則係周良修之前妻,二人曾係 二親等旁系姻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 款之家庭成 員。於民國107 年6 月10日晚間7 時許,周彥岑見周良修與 林童雪之子周○因身體不適而嘔吐,且見林童雪前帶周○外 出時,竟未帶周○就醫,即對林童雪心生不滿,於同日晚間 8 時許,林童雪前往周良修所經營址設臺南市○○區○○里 00000 00 號之「贊技工程有限公司」欲帶周○外出就醫 時,周彥岑先後與林童雪之子洪立揚、林童雪發生口角爭執 ,周彥岑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 聞之上址公司內,接續以台語辱罵林童雪「討客兄」,足以 貶損林童雪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林童雪見狀,竟基於傷 害人身體之犯意,以左手抓住周彥岑之右手腕處達30秒而拒 不放手,嗣經周良修強將林童雪之左手拉開,林童雪始行放 手,造成周彥岑受有右前臂挫傷(3 ×3 公分瘀青)之傷害 。周彥岑心有不甘,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廚房拿 取菜刀1 把後欲衝向林童雪,並向林童雪恫嚇稱「要殺了你 」之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經周良修見狀隨即將菜刀取下 ,林童雪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林童雪、周彥岑告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 ,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其 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 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 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二、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 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 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表示該等非供述證據不具證據能力,揆諸 上開規定,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周彥岑部分: 訊據被告周彥岑固坦承確於前揭時間、地點,有說「林童雪 討客兄」,且有自廚房持菜刀出來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公然侮辱及恐嚇犯行,辯稱:伊說林童雪「討客兄」是事實 ,並非辱罵,並不構成公然侮辱罪;伊從廚房拿菜刀出來是 因為遭林童雪欺負,很不值得,要自己去死一死,伊並沒有 說「要殺了你」等語。被告周彥岑之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周 彥岑辯護稱:⑴林童雪外遇之事實為在場眾人皆知,且林童 雪並未因被告周彥岑陳述「討客兄」一詞感到受辱或表示反 駁,故被告周彥岑陳述林童雪「討客兄」並無致其名譽受損 或侵害其法益,且被告周彥岑係對林童雪未照顧好子女及未 對周良修盡婚姻忠誠義務之不認同之意,而非刻意污辱林童 雪,亦無公然侮辱之主觀犯意,並不構成公然侮辱罪;⑵被 告周彥岑因身體受傷深受委屈,恐慌症及憂鬱症發作精神崩 潰,故自廚房持菜刀欲自保,並向周良修吐露情緒用語,且 未說要殺哪個人,並未針對特定人有何實際惡害之通知,另 被告周彥岑吐露情緒用語及持刀時,林童雪在工廠外部停車 場,且應已在車上,離被告周彥岑被奪刀之處達30公尺,林 童雪並未直接見聞上情,並無證據證明林童雪因上開行為而 心生畏懼,故被告周彥岑固有持刀行為,亦不成立恐嚇危害 安全罪等語。經查: (一)被告周彥岑涉犯公然侮辱罪部分: 1.被告周彥岑於上揭時間、地點有對告訴人林童雪稱「討客兄 」之事實,業據被告周彥岑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坦承(詳警卷第3 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 偵字第14488 號偵查卷〈以下簡稱偵查卷〉第25頁、本院卷 一第61頁、本院卷二第20頁)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童 雪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證述情節(詳警卷第10頁、第13頁 、偵查卷第26頁至第27頁、本院卷第313 頁、第315 頁、第 328 頁至第329 頁)相符,並據證人周良修、洪立揚、林凱 琳(原名洪凱琳)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述(詳警卷第19頁 、本院卷第273 頁、警卷第15頁至第16頁、本院卷一第365 頁、警卷第22頁、本院卷一第348 頁至第349 頁)明確,上 情堪認屬實。被告周彥岑雖辯稱:其所陳述係事實,並非侮 辱告訴人林童雪云云。然按評論言詞或有高雅或低俗之不同 ,惟其終極目的仍在對特定社會生活事實之論斷、評判,要 非以不雅粗俗言詞對他人人格擅加謾罵,發言者之言詞內容 ,如逸出此表現自由之本質,即難認屬言論自由之範疇。從 而,社會日常生活中,對於他人不友善之作為或言論存有一 定程度之容忍,惟仍不能強令他人忍受逾越合理範圍之侵害 言論,甚且如具備侮辱之故意,客觀上對他人為輕蔑表示行 為,並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 者,即該當於刑法公然侮當屬貶低他人人格之用詞,足使人 在精神上、心理上感覺難堪,而屬侮辱人之言詞無疑。而關 於「討客兄」一詞,係指女性有外遇之情事,且足使見聞之 人依上開內容所引發之適度聯想,而對告訴人林童雪產生其 係屬於令人厭惡之負面人物,客觀上顯然已足以對於告訴人 林童雪之品德、身分、人格造成相當貶抑。被告周彥岑上開 用詞除主觀上發洩情緒以貶抑告訴人林童雪外,與被告周彥 岑所欲表達及描述告訴人林童雪未盡照顧子女之具體事實本 身實無語意關聯,亦不見有何助於事實之描述,被告周彥岑 使用前開言詞,實有貶抑之意。從而,上開言語內容,已屬 具有針對性之人身攻擊言論,而非單純就具體事實所為評論 甚明,顯已逾越一般人可以接受之言論自由範疇。被告周彥 岑以上開言語辱罵告訴人林童雪,即難謂主觀上無故意貶損 告訴人林童雪人格之惡意,且依社會通念,亦認足以貶抑告 訴人林童雪在社會評價及人格尊嚴,而使告訴人林童雪在心 理上感受難堪。是被告周彥岑辯稱:並無公然侮辱林童雪之 犯意,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綜上所述,被告周彥岑在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合, 對告訴人林童雪口出「討客兄」一詞,客觀上認定具有貶損 他人之品德、身分、人格之語詞,主觀上有公然侮辱之犯意 ,堪予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周彥岑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 1.被告周彥岑之供述及相關證人之歷次證述如下: ⑴被告周彥岑於警詢中自稱:「(問:你有無持刀子向被害 人關宗祈(即告訴人林童雪)宣稱要殺了他等語?請詳述 當時情形)有的。我們在爭吵後,洪立揚不承認有用腳踢 我,我叫洪立揚發誓,洪立揚不敢,我當時真的很氣,因 為關宗祈與她兒子洪立揚一起打我,我才會到工廠後面的 廚房拿1 把菜刀出來,我並有對他們說:『我氣死了,我 要拿刀子殺她』」等語(詳警卷第3 頁),其於偵查中亦 為相同之供述(詳偵查卷第25頁至第26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林童雪於107 年6 月12日警詢時證稱:「我 要帶小孩去就醫時,周彥岑拿刀子衝出來說想殺了我,後 來被旁邊親屬朋友架住她,把刀子搶下來」等語(詳警卷 第13頁反面);另於107 年6 月17日警詢時證稱:「當我 要去辦公室拿健保卡時,我就看到周彥岑手持菜刀,很大 聲的說:『我很想把她殺死』,然後手上的刀就被現場的 人取走了,造成我心生畏懼,覺得被她恐嚇」等語(詳警 卷第11頁);復於偵訊時證稱:「我帶兩個孩子離開的時 候,周彥岑從廚房拿出菜刀說要殺了我」等語(詳偵查卷 第27頁);又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他們都叫我趕快 帶小孩子去看醫生,爾後才抱著孩子去大門那邊…過去時 我才發現我沒有健保卡,所以我又折返…,我看到外勞阿 秋抱著周彥岑,呈拔河的身體動作,我已經先聽到說『我 很想要把她殺死』,我當然會嚇死」、「周彥岑說『我很 想要把她殺死』,我那時候當下聽了,覺得很惶恐,因為 當下孩子又發燒,剛剛的現場又那麼混亂,周彥岑又要拿 刀殺了我,造成我內心很大的,我到現在都還會緊張,很 恐懼」、「(問:你到底有無看到周彥岑拿著菜刀?)看 到的是刀子已經在周良修手上」等語(詳本院卷一第318 頁至第319 頁、第321 頁)。 ⑶證人周良修於警詢時證稱:「我出來就看到周彥岑、關宗 祈、洪立揚3 人在辦公室外面互相拉扯在一起,我就把他 們3 人拉分開後,我就叫關宗祈、洪立揚2 人離開,之後 我看到周彥岑去廚房拿1 把菜刀要衝向他們,但我一把就 把周彥岑抱著,我用手將周彥岑拿菜刀的手緊握著,之後 我就把該菜刀搶下來」、「我看周彥岑拿刀子要衝向關宗 祈時,我就把周彥岑抱著了」等語(詳警卷第19頁至第20 頁)。 ⑷證人洪立揚於警詢時證稱:「後周彥岑便從後方廚房內取 出菜刀要砍殺我的母親,口中還說:『我一定要給她(關 宗祈)死』」等語(詳警卷第16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 證稱:「(問:散開之後,林童雪是否就帶著小朋友離開 了?)林童雪健保卡沒有拿,有回去拿」、「林童雪回來 之後,周彥岑有去後面拿菜刀到工廠裡面」、「外勞從後 面這樣攬著周彥岑,周彥岑拿著刀子一直要往前,嘴巴說 『你祖媽今天一定要ㄆㄨ給她死』(台語),一定要給我 媽媽『ㄆㄨ給她死』(台語)」、「周彥岑就是要砍我媽 媽」、「周彥岑不是指著我,周彥岑是指著外面,周彥岑 是往前這樣要砍」、「周彥岑就是往前,然後說『我今天 一定要給她死』這樣子,因為當下也很亂,周彥岑可能不 知道林童雪人在哪裡」、「我媽媽去拿完健保卡後,就離 開了」等語(詳本院卷一第368 頁至第371 頁)。 ⑸證人林凱琳於警詢時證述:「之後周良修就叫我們快帶小 孩去看醫生,於是關宗祈要回去屋內拿健保卡,那時周彥 岑就去廚房拿1 把菜刀,衝出來大聲的說要殺我媽媽關宗 祈,周彥岑手上的刀子被周良修搶下來」等語(詳警卷第 22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周彥岑衝出來時,是 我媽剛好在車上的時候,林童雪要走進去拿(健保卡)時 ,周彥岑就從後面衝出來,周彥岑就對著她說『我真的很 想把妳殺死』」、「外勞阿秋從後往前環抱周彥岑,不然 周彥岑會往前衝,周彥岑往前衝不就衝過來砍我媽」、「 周彥岑說『我很想殺了她』,我認為這句話是對著我媽講 」等語(詳本院卷一第353 頁、第352頁)。 ⑹證人洪正祥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周彥岑有拿刀子, 然後林童雪走進來,我就叫阿姨妳先走」、「我看到周彥 岑拿刀子時,周彥岑的表情、情緒及反應好像比較激烈」 、「周彥岑拿刀時是面對大門」、「從林童雪站立的鐵捲 門的位置距離周彥岑奪刀位置大約30公尺」、「林童雪在 門口鐵捲門的位置,她應該看得到周彥岑拿刀子出來的畫 面」等語(詳本院卷一第428 頁至第431 頁、第436 頁、 第439 頁)。 2.經勾稽比對證人林童雪、周良修、洪立揚、林凱琳及洪正祥 之上開證詞,其等就被告周彥岑持刀欲衝向告訴人林童雪等 情,均為相同之證述,被告周彥岑於持刀當下並說「要殺了 妳」等語,除據被告周彥岑於警詢、偵訊時自承在卷外,復 與證人林童雪、林凱琳、洪立揚之上開證述相符,足以擔保 被告周彥岑前開任意性不利於己之陳述與事實相符,是以被 告周彥岑持菜刀欲殺害之對象應係告訴人林童雪無誤,告訴 人林童雪之前揭指證,應屬信實,堪可採信。被告周彥岑確 實在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欲持菜刀衝向告訴人林童雪, 且有口出上開加害告訴人林童雪生命、身體之言詞,應可認 定。 3.被告周彥岑之選任辯護人雖稱:被告周彥岑持刀及口出情緒 性字眼時,告訴人林童雪正在車上,並未親眼見聞云云。然 此與前述事證不符,況且,按刑法第305 條規定恐嚇危害安 全罪,係為保護個人私生活安全感,對於惡害告知方式並無 明文限制,行為人直接告知或藉由第三人傳達訊息之間接告 知在所不論,以免得透過第三人為之規避本罪構成,徒然造 成保障缺漏,顯與立法目的、法益保護有違,縱使告訴人林 童雪並未親眼見聞被告周彥岑之上開恐嚇行為,倘若經由在 場之人轉述而得知,亦合於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之構成要件。再者,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 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 ,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 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 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者均屬之 ,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心生畏懼,應依一般社會 觀念衡量之,客觀加以判斷。查被告周彥岑欲持菜刀衝向告 訴人林童雪,且有口出上開加害告訴人林童雪生命、身體之 言詞,客觀上已足以令人聯想生命、身體將籠罩於高度被害 風險之中,時刻惴惴不安,佐以告訴人林童雪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很緊張、很惶恐、很恐懼等語,堪認告訴人林童雪主 觀上確實心生畏懼,與一般社會觀念所為判斷尚無二致。是 被告周彥岑之選任辯護人以:林童雪並未親眼見聞,並無證 據證明其有心生畏懼等語置辯,顯不可採。 4.綜上所述,被告周彥岑上述辯解,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林童雪部分: 訊據被告林童雪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周彥岑發生 爭執,嗣以左手抓住告訴人周彥岑之右手腕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因周彥岑舉起右手要打伊,伊為 了阻止她,才出手抓住她的右手腕,伊沒有傷害周彥岑之犯 意。被告林童雪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告訴人周彥岑所受 之右前臂傷勢並非被告林童雪所造成;縱使該傷勢係被告林 童雪所造成,亦係因告訴人周彥岑舉起手之行為,已達侵害 被告林童雪身體法益之著手程度,對被告林童雪而言,存在 現在不法之侵害,被告林童雪以手阻擋,係出於正當防衛云 云。經查: (一)被告林童雪與告訴人周彥岑於上揭時間、地點因口角爭執, 被告林童雪以左手抓住告訴人周彥岑之右手腕處達30秒而拒 不放手,嗣經周良修強將被告林童雪之左手拉開,被告林童 雪始行放手,告訴人於翌(11)日至醫院就診,經驗傷結果 ,受有右前臂挫傷(3 ×3 公分瘀青)之傷害等節,為被告 林童雪所不爭執,且有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 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詳警卷第24頁)可按,且有 本院勘驗筆錄1 份附卷(詳本院卷一第199 頁至第205 頁) 可佐,以上事實先予認定。 (二)依上開勘驗筆錄顯示,略以「畫面時間15:04 起,林童雪以 左手拉住周彥岑的右手腕,周彥岑試圖甩脫未果,兩人略往 畫面下方移動,林童雪與周彥岑邊移動邊說話,周梁秀枝此 時亦上前拉扯林童雪之右手,林童雪左手並未放開周彥岑右 手腕…周良修拉開周梁秀枝拉扯林童雪之右手,後又試圖拉 開林童雪拉著周彥岑的右手腕,但未成功,周彥岑反應激動 並試圖用力甩開林童雪的左手,但林童雪並未放手,周良修 擋在周彥岑、林童雪的中間,於15:34林童雪才放開抓住周 彥岑右手腕的左手」(詳本院卷一第202 頁至第203 頁), 被告林童雪以左手抓住告訴人周彥岑之右手腕達30秒,其間 告訴人周彥岑多次試圖甩脫未果,而周良修係一中年男子, 力氣自較被告林童雪為大,雖曾試圖拉開林童雪之左手,亦 未成功,足見被告林童雪抓住告訴人周彥岑右手腕之力道甚 大,是告訴人周彥岑所受右前臂3 ×3 公分瘀青之傷害核與 被告林童雪以左手用力抓住告訴人周彥岑之右手腕所可能產 生之傷勢相符,足認告訴人周彥岑指訴此部分傷勢係遭被告 林童雪傷害所致,應屬可信。被告林童雪之辯護人雖以證人 周良修於奪取告訴人周彥岑拿取之菜刀時,亦有接觸告訴人 周彥岑之右手,及外勞亦曾抓住告訴人周彥岑手部,告訴人 周彥岑所受右前臂3 ×3 公分瘀青之傷害有可能是周良修或 該名外勞所造成云云。惟證人周良修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奪刀時只有我去抓周彥岑的右手,搶了就起來了,沒有抓 多久等語(詳本院卷一第246 頁至第247 頁),核與證人洪 正祥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你說不曉得是周良修 或是周漢忠把周彥岑手上的刀子搶下來,在搶下來的過程是 否很久?)不會」、「(問:周彥岑有無掙扎不讓人家搶或 是刀子很快就被拿下來?)很快就被拿下來」等語(詳本院 卷一第438 頁至第439 頁),另告訴人周彥岑自廚房持菜刀 出來後及於勘驗筆錄畫面時間顯示23:12至24:58 ,外勞阿 秋均係以雙手緊抱著告訴人周彥岑之胸部、腋下等情,業據 證人周彥岑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詳本院卷一第262 頁) 明確,核與被告林童雪供述:「我看到外勞阿秋抱著周彥岑 ,呈拔河的身體動作」等語(詳本院卷一第318 頁),並有 前開勘驗筆錄1 份附卷(詳本院卷一第204 頁至第205 頁) 可憑,證人周良修及外勞阿秋顯未長時間用力抓住告訴人周 彥岑之右手腕,況且被告林童雪之身高較告訴人周彥岑高出 甚多,被告林童雪自上往下以左手抓住告訴人周彥岑之右手 腕達30秒,任憑告訴人周彥岑甩脫及周良修拉扯,被告林童 雪均未放手,經驗上應會在告訴人周彥岑之右手腕上產生一 定傷勢,是以,被告林童雪之選任辯護人上開所辯,並不可 採。 (三)被告林童雪之上開犯行並無正當防衛之阻卻違法事由適用: 1.按刑法第23條規定之正當防衛,必須行為人對於現在不法之 侵害,主觀上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意思,而實行防衛 行為,為其成立要件,如侵害尚未發生,即無正當防衛可言 ;如侵害已經過去,而為報復洩憤之攻擊行為,更不得主張 正當防衛(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879號、30年上字第1040號 判例、101 年度台上字第4762號判決意旨參照)。 2.依上開勘驗筆錄顯示,略以「畫面時14:49至15:39:林童 雪用右手輕推周彥岑右上臂一下,周彥岑向後退一步,林童 雪隨即與周彥岑保持距離,後周彥岑又伸出右手身體不斷往 前走向洪立揚,林童雪以左手拉住周彥岑的右手腕,周彥岑 試圖甩脫未果」,此有勘驗筆錄附卷(詳本院卷一第202 頁 )可按,告訴人周彥岑並未有主動出手攻擊被告林童雪之情 ,且至被告林童雪出手抓住告訴人周彥岑之右手腕前,告訴 人周彥岑並未有何與被告林童雪肢體接觸之動作,告訴人周 彥岑固有伸出右手之情形,然對被告林童雪而言,此時並未 有任何不法侵害發生,被告林童雪即先抓住告訴人周彥岑之 右手腕,自非屬正當防衛甚明。被告林童雪所辯其出手抓住 告訴人周彥岑之右手腕屬正當防衛云云,要與監視器錄影畫 面等客觀事證均不相符,亦與首揭正當防衛之法律構成要件 有間,洵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童雪傷害犯行已堪認定, 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林童雪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 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1 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則規定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所定有期徒 刑之最高刑度與罰金刑之最重刑度均已提高,經比較新舊法 之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被告林童雪,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 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林童雪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又被告周彥岑為上開公然侮辱、恐嚇 危害安全等行為後,刑法第309 條、第305 條於108 年12月 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施行,然本次修法僅 將罰金數額由銀元調整換算為新臺幣後予以明定,並無變動 ,此部分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併予敘明。 二、核被告周彥岑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及 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林童雪所為,係犯修 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被告周彥岑於上開時、地 接續對告訴人林童雪口出「討客兄」之言詞,係於密接之時 間、在同一地點所為,堪認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而為,且具 有持續性及緊密關聯性,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因認被告周彥岑係基於單一犯罪之決意,就同一犯罪構 成事實反覆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同一犯罪構成要件 而侵害同一法益,應成立單一罪名之接續犯。被告周彥岑所 犯上開2 罪,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又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 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則謂家庭 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周彥岑與林童雪二人為前姑嫂關係,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 條第4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周彥岑所為 公然侮辱、恐嚇行為,被告林童雪所為傷害行為,均屬家庭 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 第1 款所稱之家庭暴力,構成同條第2 款之家庭暴力罪,惟 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上開規定並未另定罰則,自應依刑法公然 侮辱罪、恐嚇罪及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三、爰審酌林童雪與周彥岑為前姑嫂關係,不思理性溝通,僅因 細故即口角爭執,被告周彥岑出言辱罵告訴人林童雪,損壞 告訴人林童雪之名譽,足以貶損告訴人林童雪人格及社會評 價,顯見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其以恐嚇之舉止及言語施加 於告訴人林童雪,造成告訴人林童雪心生畏懼;被告林童雪 率爾傷害告訴人周彥岑,顯未能尊重他人之身體、健康權益 ,亦欠缺情緒管理及自我控制能力,所為非是,且被告2 人 犯後均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迄今均未與對方達成和解 ,犯後態度不佳;另參以被告2 人均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詳本院卷一第15頁至第16頁、 第19頁)可查,被告周彥岑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 之經濟狀況;被告林童雪自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任職開 發公司,月薪約新臺幣3 萬餘元之經濟狀況(詳本院卷二第 2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周 彥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童雪上開傷害行為,同時致告訴人周 彥岑受有右下腔壁及右上腹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林童雪此 部分所為,另涉傷害罪嫌等語。惟查:告訴人周彥岑於案發 翌日至醫院就診時,固經診斷有右下腔壁及右上腹挫傷之傷 勢,有上開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 院之診斷證明書可稽,惟證人即告訴人周彥岑於本院審理時 具結證述:「我的肚子的傷是洪立揚造成的,事實就是事實 ,我從頭到尾也沒有說關宗祈(即被告林童雪)踢我的肚子 」等語(詳本院卷一第266 頁),是被告林童雪此部分罪嫌 尚屬不能證明,上開公訴意旨既屬不能證明犯罪,本應為被 告林童雪此部分無罪之諭知,然被告林童雪此部分犯罪若屬 成立,與其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傷害部分,有實質一罪之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周彥岑與告訴人林童雪於事實欄一所示 時、地發生口角,告訴人林童雪與被告周彥岑發生拉扯,被 告周彥岑乃出腳踹踢告訴人林童雪左膝,致告訴人林童雪受 有左側膝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周彥岑涉犯修正前刑法第 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最高法院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 旨參照)。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周彥岑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周彥岑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之 診斷證明書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1 份為其主要論 據。訊據被告周彥岑堅決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林童雪 拉伊右手腕不放手,伊才出腳踢她的膝蓋,伊係正當防衛等 語。經查: 一、告訴人林童雪於前開時間、地點,與被告周彥岑發生口角爭 執,詎告訴人林童雪竟以左手抓住被告周彥岑之右手腕達30 秒之方式傷害被告周彥岑,致被告周彥岑受有右前臂挫傷之 傷害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二、其次,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錄影光碟,其勘驗結果略以:「 畫面時間15:04 起,林童雪以左手拉住周彥岑的右手腕,周 彥岑試圖甩脫未果,兩人略往畫面下方移動,林童雪與周彥 岑邊移動邊說話,周梁秀枝此時亦上前拉扯林童雪之右手, 林童雪左手並未放開周彥岑右手腕…周良修拉開周梁秀枝拉 扯林童雪之右手,後又試圖拉開林童雪拉著周彥岑的右手腕 ,但未成功,周彥岑反應激動並試圖用力甩開林童雪的左手 ,但林童雪並未放手,周良修擋在周彥岑、林童雪的中間( 15:20 周彥岑抬起右腳往林童雪方向,至15:22 右腳放下) ,於15:34林童雪才放開抓住周彥岑右手腕的左手」,有前 開勘驗筆錄1 份附卷(詳本院卷一第202 頁至第203 頁)可 按。是徵諸上開勘驗筆錄內容,被告周彥岑確有出腳踹踢告 訴人林童雪膝蓋之行為,堪予認定。 三、惟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 為,不罰,刑法第23條前段定有明文。於雙方均有攻擊行為 之情形,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 而加以還擊,且除去對方之侵害行為或對方侵害行為停止後 ,即行停止,而無其他報復反擊之行為,始得以正當防衛論 。查被告周彥岑固有出腳踹踢告訴人林童雪膝蓋之動作,然 細究上開勘驗筆錄內容,被告周彥岑係先遭告訴人林童雪以 左手抓住其右手腕,被告周彥岑試圖甩開告訴人林童雪之左 手未果,被告周彥岑始出腳踹踢告訴人林童雪之膝蓋,是被 告周彥岑之上開行為,顯係出於排除侵害或防衛自身之舉措 ,核屬對於現在不法侵害所為之正當防衛,且手段亦未逾越 其必要性。是被告周彥岑辯稱其行為應構成正當防衛等語, 並非全然無稽,應可採信。基此,縱認被告周彥岑之上開行 為確已造成告訴人林童雪受有膝部挫傷之傷勢,亦因其行為 合於正當防衛而不罰。 肆、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證據及證明方法,均未達於通 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 尚無從形成有罪確信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認被告周彥岑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傷害犯行,依罪證有疑利 於被告之原則,並參以前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周彥岑之 犯行要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0 5 條、第309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