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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度撤緩字第 14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撤緩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SALANDANAN MELCHORDIMAPASOK(馬力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0 8 年度執聲字第12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SALANDANAN MELCHORDIMAPASOK (馬 力山,菲律賓籍)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交 簡字第200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並應於判決 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支付公庫3 萬元,於民國107 年6 月25 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履行期限內履行 ,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合於刑 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 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 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5條 之1 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認為,本條採用 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 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而修正條文第74條第2 項 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 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 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 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 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 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 、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因此, 檢察官命受刑人履行緩刑負擔所為之司法處分,固有其裁量 權限,然依據前開說明,本院除對檢察官上開司法裁量處分 有其審查權限外,立法者仍以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不確定法律 概念以及比例原則,賦予法官裁量撤銷緩刑之權限,合先敘 明。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交簡字第1604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 算1 日,緩刑2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支付公 庫3 萬元,於107 年6 月25日確定在案。而受刑人未於107 年12月24日前履行完成上開支付公庫一定金額之義務等情, 有上開判決書正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繳款查詢單各1 份在卷可 憑,是受刑人今尚未完全依照上開判決主文知之緩刑負 擔內容加以履行乙節,固認定。 ㈡又按於外國為送達者,應囑託該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 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機構、團體為之;不能依前項規定為囑 託送達者,得將應送達之文書交郵務機構以雙掛號發送,以 為送達,並將掛號回執附卷,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145 條之規定明確。本件臺南地檢署雖以107 年7 月 13日南檢銘癸107 執緩391 字第1079026215號函通知受刑人 於107 年12月24日前自行履行上開支付公庫3 萬元之義務, 並於說明中表示若逾期未履行,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 第4 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且於107 年7 月17日送達受 刑人原公司「景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地址即臺南市○○區 ○○路○ 號,有該署通知函1 紙、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 108 年度執聲字第124 號卷第6 、7 頁),惟查,受刑人為 菲律賓籍,並無戶籍地,且已於107 年7 月18日即出境臺灣 ,迄未入境,有其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系統可查(見108 年 度執聲字第124 號卷第8 頁)。而受刑人係於107 年7 月17 日即前往桃園國際機場等候翌日凌晨搭乘航班出境,受刑人 之原公司「景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收受上開通知時未能及 時交付已經出發前往桃園之受刑人,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頁),足認上開通知尚未合法送達 被告。從而,臺南地檢署本應循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145 條之規定,對於返回菲律賓之受刑人為送達, 上開通知函始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若未將上開通知函依上開 規定送達受刑人,尚難認其通知送達程序為合法。受刑人既 未受合法通知,致未及依檢察官所定期限內履行義務勞務, 即難遽謂其係故意不履行緩刑宣告所定之負擔且情節重大, 而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並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是以,聲請人前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諾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