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8年度撤緩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榮泰
上列
聲請人因受刑人涉犯
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
撤銷緩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10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榮泰之緩刑
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㈠本件受刑人邱榮泰因
侵占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
3 年度審簡字第2012號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1 年,緩刑5 年
,並應依本案判決主文所示之還款方式,
按月向
告訴人富友
旅行社有限公司支付賠償金〔合計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
〕,於104 年2 月3 日確定,緩刑
期間至109 年2 月2 日止
。
㈡惟查,依
告訴人108 年7 月26日之陳報狀內容
所載,渠未按
期支付賠償金,
迄今尚有72萬7 千元未給付,且受刑人前經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合法通知亦未至該署說明,顯已違反刑
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本件緩刑之寬典
已難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原宣告刑罰之必要。
㈢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定
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向本
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
: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四、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者。」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
定有明文。次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
其最後
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
訴訟法第476 條亦有明定。緩刑制度之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
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
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
復歸社會正途;又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
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
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
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
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所謂「情節重大」之
要件,當從受刑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
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
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
產、
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
之虞等情
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
依
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
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藉以決定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經查:
㈠受刑人邱榮泰之戶籍設於臺南市歸仁區,此有其個人戶籍資
料在卷
可佐,因受刑人所在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是聲請
人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與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要無不
合,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3 年
12月31日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201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1 年,如
易科罰金,以3,000 元折算1 日,緩刑5 年,緩
刑期間應給付告訴人富友旅行社有限公司100 萬元,給付方
式為自104 年2 月起按月於每月5 日給付2 萬元予告訴人,
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且此判決於104 年2 月3 日
確定等事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審簡字第2012號
判決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參。
㈢查上述緩刑所附條件之履行期間於108 年3 月5 日到期,然
受刑人迄108 年9 月17日前僅給付27萬3,000 元予告訴人,
後續均未給付,告訴人因而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表示受刑
人未依緩刑條件履行賠償,並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
情,有告訴人富友旅行社有限公司108 年7 月26日刑事撤銷
緩刑宣告聲請狀、108 年9 月17日刑事聲請撤銷緩刑宣告陳
述意見狀在卷
可稽;且受刑人自該案判決確定後,迄今均無
在監在押之紀錄,亦有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
紀錄表附卷可佐,
堪認受刑人客觀上無不能履行之情事,然
而其確實未按期履行賠償義務,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
3 款所定負擔之情形甚明。
㈣
嗣受刑人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合法
傳喚,並經本院
合法傳喚及
拘提,仍未到庭說明無法履行之原因等情,有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 年1 月10日北檢泰持104 執緩字第35
3 號通知影本、108 年1 月15日
送達證書影本、本院108 年
9 月12日
送達證書、報到單、
訊問筆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歸仁分局108 年10月18日南市警歸偵字第1080494746號函
暨
拘提報告書附卷
可憑。本院
審酌受刑人依前揭判決,本應履
行緩刑所附條件,然其不但未依約按期履行
和解條件,更未
主動與被害人聯繫磋商,顯然無視上開緩刑所定負擔之效力
。又上述緩刑所定負擔,係受刑人與告訴人於前述
刑事案件
審理中所為之和解條件,受刑人既已於案件審理中同意以分
期支付之方式,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足認受刑人當時應
已充分衡量自身財務狀況,認其可履行該緩刑條件,方與告
訴人成立和解,而告訴人亦應信賴受刑人將履行和解條件,
方同意給予受刑人自新之機會,倘若受刑人輕率同意和解條
件,以獲得緩刑之恩典,卻在法院為宣告緩刑後,又恣意不
依和解條件履行,致告訴人求償無門,實有違公平正義,故
本院斟酌上情,認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履行上述緩刑條件,
顯見其未因受緩刑之寬典而心生警惕、知所悔悟,違反刑法
第74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
堪認原宣告之緩
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
聲請人之聲請,
核屬允當,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撤銷緩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郁婷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
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鸝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