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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度撤緩字第 151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撤緩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榮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10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榮泰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本件受刑人邱榮泰因侵占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 3 年度審簡字第201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緩刑5 年 ,並應依本案判決主文所示之還款方式,月向告訴人富友 旅行社有限公司支付賠償金〔合計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 〕,於104 年2 月3 日確定,緩刑期間至109 年2 月2 日止 。 ㈡惟查,依告訴人108 年7 月26日之陳報狀內容所載,渠未按 期支付賠償金,今尚有72萬7 千元未給付,且受刑人前經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合法通知亦未至該署說明,顯已違反刑 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本件緩刑之寬典 已難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原宣告刑罰之必要。 ㈢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定 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向本 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 :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四、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者。」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 定有明文。次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 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 訴訟法第476 條亦有明定。緩刑制度之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 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時改過,以促其遷善, 復歸社會正途;又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 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 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 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 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所謂「情節重大」之 要件,當從受刑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 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 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 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 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 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藉以決定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經查: ㈠受刑人邱榮泰之戶籍設於臺南市歸仁區,此有其個人戶籍資 料在卷可佐,因受刑人所在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是聲請 人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與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要無不 合,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3 年 12月31日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201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1 年,如易科罰金,以3,000 元折算1 日,緩刑5 年,緩 刑期間應給付告訴人富友旅行社有限公司100 萬元,給付方 式為自104 年2 月起按月於每月5 日給付2 萬元予告訴人, 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且此判決於104 年2 月3 日 確定等事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審簡字第2012號 判決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㈢查上述緩刑所附條件之履行期間於108 年3 月5 日到期,然 受刑人迄108 年9 月17日前僅給付27萬3,000 元予告訴人, 後續均未給付,告訴人因而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表示受刑 人未依緩刑條件履行賠償,並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 情,有告訴人富友旅行社有限公司108 年7 月26日刑事撤銷 緩刑宣告聲請狀、108 年9 月17日刑事聲請撤銷緩刑宣告陳 述意見狀在卷可稽;且受刑人自該案判決確定後,迄今均無 在監在押之紀錄,亦有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 紀錄表附卷可佐,認受刑人客觀上無不能履行之情事,然 而其確實未按期履行賠償義務,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 3 款所定負擔之情形甚明。 ㈣受刑人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合法傳喚,並經本院 合法傳喚及拘提,仍未到庭說明無法履行之原因等情,有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 年1 月10日北檢泰持104 執緩字第35 3 號通知影本、108 年1 月15日送達證書影本、本院108 年 9 月12日送達證書、報到單、訊問筆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歸仁分局108 年10月18日南市警歸偵字第1080494746號函 拘提報告書附卷可憑。本院審酌受刑人依前揭判決,本應履 行緩刑所附條件,然其不但未依約按期履行和解條件,更未 主動與被害人聯繫磋商,顯然無視上開緩刑所定負擔之效力 。又上述緩刑所定負擔,係受刑人與告訴人於前述刑事案件 審理中所為之和解條件,受刑人既已於案件審理中同意以分 期支付之方式,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足認受刑人當時應 已充分衡量自身財務狀況,認其可履行該緩刑條件,方與告 訴人成立和解,而告訴人亦應信賴受刑人將履行和解條件, 方同意給予受刑人自新之機會,倘若受刑人輕率同意和解條 件,以獲得緩刑之恩典,卻在法院為宣告緩刑後,又恣意不 依和解條件履行,致告訴人求償無門,實有違公平正義,故 本院斟酌上情,認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履行上述緩刑條件, 顯見其未因受緩刑之寬典而心生警惕、知所悔悟,違反刑法 第74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堪認原宣告之緩 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 聲請人之聲請,核屬允當,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撤銷緩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吳鸝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