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撤緩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SONAPHOON MANA(馬奈;泰國籍)
上列
聲請人因受刑人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聲請
撤
銷緩刑(108年度執緩字第410號,108年度執聲字第1415號),
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SONAPHOON MANA(中文姓名:馬奈)於本院一百零八年度交簡字
第九○一號刑事簡易判決之緩刑
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SONAPHOON MANA(中文姓名:馬奈;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9日,以108年度交簡字第901
號(
偵查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速偵字第488號
)判處
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
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萬元,業於108年6月3日確定在案
。茲受刑人於108年7月27日已出境離開臺灣,且經警派員查
訪受刑人原工作之葉信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據該公司副總表
示,受刑人已離境將不再續用,無返臺可能,在臺無其他親
人可為其支付公庫4萬元等語,該受刑人顯已無法依限履行
,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是核該受
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
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上開
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
按緩刑宣告,法院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
定之金額;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
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又緩刑之宣告應
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
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所謂
「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
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
或處分其財產、
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
匿
之虞等情事而言;且刑法第75條之1規定採裁量撤銷主義
,賦予法院撤銷
與否之權限,特於該條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
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此有該條規定之立法理由足資
參照
。蓋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
或偶發犯、初犯得
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
緩刑以附條件方式為之,則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之目
的,使犯罪行為人得以自新並適度填補犯罪所生損害,若有
具體事證足認其經宣告緩刑後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
宜給予緩刑寬典,因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之制度。是如受刑
人未履行緩刑所附負擔,自應考量受刑人是否自始真心願意
接受該負擔條件,或是否有前述無故不履行或逃匿情事,並
衡酌受刑人未履行負擔與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具體情況,以資
判斷原緩刑宣告是否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撤銷並執行刑罰
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SONAPHOON MANA(中文姓名:馬奈)因酒
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901號
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
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4萬
元,於108年6月3日確定在案,緩刑
期間至110年6月2日止,
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份
在卷
可憑。其次,受刑人之居所為:臺南市○○區○○○街
○○號,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9月16日,將
「緩刑案件通知」(記載應於108年12月2日前,自行到署繳
納或以郵政匯票支付4萬元)遞郵至受刑人上開居所,惟受
刑人業已遷移,受刑人並未遵期向國庫支付款項,有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緩刑案件通知、
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
可參。
四、受刑人於受有緩刑宣告之利益後,本應履行義務,向國庫支
付判決所定之負擔,不得置之不理,且受刑人所應支付之款
項數額非鉅,其亦未陳報有何不能履行之正當事由,又檢察
官通知其履行期間,亦無急迫嚴苛之情形,受刑人如有履行
上之困難,亦非不得向檢察官陳明延期或分期履行之意願,
另受刑人業於108年7月27日自高雄小港機場出境,
嗣無入境
紀錄,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入出境查詢結果瀏覽資料1份
在卷
可按,受刑人無視此一緩刑所定負擔之效力,亦無視原
緩刑宣告判決給予之寬典,未見其有履行前揭刑事判決所定
緩刑負擔之誠意,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
情節重大情事,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
參諸上開規定,則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受
刑人前所受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
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
附
繕本)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