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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度撤緩字第 77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撤緩字第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泳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一○八年 度執助字第四二九號、一○八年度執聲字第五七一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王泳清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於民國103 年6 月27日以102 年度易字第117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緩刑5 年,並應依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103 年度司彰調字第296 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向被害人 葉永銀支付新臺幣(下同)955 萬6,000 元,給付方式為: 於103 年7 月28日前給付5 萬6,000 元,餘款950 萬元,自 103 年8 月28日起至105 年6 月28日止,月於每月28日前 給付10萬元,自105 年7 月28日起至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 28日前給付20萬元,上開金額如一期不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於103 年7 月29日確定在案。受刑人自103 年7 月28日 起至107年3月29日止僅給付407萬5,950元,之後即未為任何 之給付,核受刑人上開給付情形,顯與判決內容所示之履行 條件有違,且難認其有誠意持續給付之意願,實已影響被害 人之權益,足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 情節重大,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所定得撤銷緩 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 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 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 告,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及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分 別定有明文。惟違反負擔之情節是否確屬重大,仍應斟酌緩 刑期間命應遵守事項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而為認定,要 非受緩刑宣告之人一有違反之情事即應撤銷該緩刑之宣告。 且受緩刑宣告之人縱有違反負擔而情節重大者,亦應審酌其 緩刑是否確難收其預期效果,且非執行刑罰無法達成矯正之 目的。又上開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 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之負擔,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得 為民事強制執行之名義,被害人之債權依法得以保障,權衡 刑罰之目的在於制裁不法,而緩刑之宣告係為給予犯罪行為 人自新之機會,受緩刑宣告者,其後若有不能履行賠償責任 時,亦應究明其無法履行之原因是否正當,或僅係推諉拖延 時間(如確有支付能力,而故不給付),若確係因經濟窘困 ,或頓失給付能力,得否能因受緩刑宣告之人一時無法賠償 ,即僅以無民事上之賠償能力,而無再加害被害人,認應以 刑罰制裁取代緩刑宣告之效果,自有詳酌之必要。所謂「情 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 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 之虞等情事而言,法院撤銷緩刑與否,仍應以「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 作為審認標準。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03 年6 月27 日以102 年度易字第1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 5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 年度司彰調字第296 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向被害人葉永銀 支付955 萬6,000 元,給付方式為:於103 年7 月28日前給 付5 萬6,000 元,餘款950 萬元,自103 年8 月28日起至10 5 年6 月28日止,按月於每月28日前給付10萬元,自105 年 7 月28日起至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28日前給付20萬元。上 開金額如一期不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於103 年7 月29日確 定在案,有該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而受刑人自該案判決後至107 年3 月29日止共已給付 407萬5,950元(含以悶燒鍋抵償之金額)予被害人葉永銀等 情,業據被害人葉永銀及受刑人於本院陳明無訛,復有受刑 人清償金額明細表附卷可按,亦足認定。 ㈡就違反負擔之原因,受刑人於本院陳稱:因尿酸過高且罹有 痛風性關節炎,發作時極不舒服無法工作,且需撫養母親、 太太及3 名子女,始未按期給付賠償金額,最近於108 年6 月30日又交付一批價值6 萬元悶燒鍋予被害人葉永銀,其餘 款項541 萬7,050 元(餘款原應為542 萬0,050 元,被害人 葉永銀於本院調解時願以此金額計算餘款)已與告訴人岳桔 有限公司及被害人葉永銀於本院調解成立,如再未按期給付 ,對於檢察官再次聲請撤銷緩刑宣告即無意見等語,並有佛 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中慈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及宏原診所 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受刑人名下僅有汽車1 台,亦有106 及107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 認受刑人所稱因健康及經濟狀況不佳而無法按期給付賠償金 額應非虛妄。且受刑人前已賠償407 萬5,950 元(含以悶燒 鍋抵償之金額)予被害人葉永銀,顯見受刑人確有履行賠償 之誠意,與一般犯罪行為人為博取緩刑之宣告,只有口頭之 誠意而無實際之作為,於受緩刑宣告後即不為任何清償或避 不見面之惡意不給付等情,當屬有別。再者,緩刑宣告目的 之一,即在於使受刑人仍有機會保持工作,以能清償被害人 ,則撤銷緩刑之宣告,無疑更使被害人無法獲得清償。被害 人葉永銀於本院亦稱:同意受刑人就尚未給付款項,自108 年7 月30日起按月於每月30日前給付6 萬元,對本次不予撤 銷受刑人緩刑宣告無意見等語,復有告訴人岳桔有限公司及 被害人葉永銀與受刑人於108 年7 月22日在本院所立調解筆 錄在卷可按。此外,受刑人有固定住居所,經本院按址傳喚 亦能遵期到庭,顯無逃匿之虞。 ㈢綜上所述,本案受刑人固有上開未依緩刑條件履行之情事, 然究與一般拒絕履行或故意不履行之情節有間,受刑人違反 緩刑應遵守事項情節尚非重大,亦難據此即認定受刑人有何 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 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足認受刑人有 何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 官僅以受刑人未按期給付,即認為受刑人違反緩刑宣告所定 負擔情節重大,尚有未當。從而,聲請人聲請聲請撤銷受刑 人緩刑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